国家卫生城市标准(2014版)指导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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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重点场所卫生

【标准原文】
(二十一)贯彻落实《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工作。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手续齐全有效,从业人员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标准释义】
96.贯彻落实《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掌握本地公共场所单位基本情况。制定卫生许可流程并对外公示,审批程序规范,档案资料齐全。
97.根据本地实际,结合国家和省确定的专项行动和重点抽检计划,制订并实施本地年度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计划和专项行动方案,工作有总结。
98.按要求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工作,制订量化分级方案、标准,实施等级评定、等级公示工作。
99.公共场所监督监测工作符合公共场所相关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档案资料齐全。
100.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在醒目位置公示卫生许可证、卫生信誉度等级和一年内的卫生检测报告。
101.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10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1)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2)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3)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4)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5)集中式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6)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7)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8)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103.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和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104.公共场所经营者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设备,清洗、消毒、保洁、通风、病媒生物防制等措施落实,从业人员操作规范,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105.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建立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明确事故报告方式、报告责任人。
【标准原文】
(二十二)小餐饮店、小食品店、小浴室、小美容美发、小歌舞厅、小旅店等经营资格合法,室内外环境整洁,硬件设施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要求,从业人员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标准释义】
106.小餐饮店基本要求
(1)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
(2)内外环境整洁,应距离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3)地面硬化、平整、无裂缝,并有排水系统。门、窗装配严密,有纱窗(门)、灭蝇灯和防鼠板等防虫防鼠设施。
(4)设置与食品供应方式和品种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加工操作场所,以及食品存储、更衣、清洁工具存放等场所,各场所均设在室内。各加工操作场所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并能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和最大供餐人数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要求。
(5)粗加工操作场所分别设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3类食品原料的清洗水池,水池数量或容量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6)设置餐用具清洗消毒专用水池,采用化学消毒的,至少设有3个专用水池。采用人工清洗热力消毒的,可设置2个专用水池,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配备能正常运转且满足需要的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设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标记明显,结构密闭并易于清洁。
(7)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8)食品处理区设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容器,废弃物容器与加工用容器有明显区分的标识。
(9)配备满足需要的冷藏、冷冻柜(库)等专用冷藏设备,半成品、成品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识。
(10)进行凉菜配制、裱花操作,分别设置相应操作专间。制作现榨果蔬汁和水果拼盘及加工生食海产品,设置相应的专用操作场所。专间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更衣设施,专间应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要求。
(11)从业人员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107.小食品店基本要求
(1)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
(2)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食品经营场所与生活区分(隔)开。有仓储场所的,食品存放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3)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4)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5)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品与熟食品分开摆放。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接触食品的人员、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6)食品经营从业人员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108.小浴室基本要求
(1)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2)有给水排水设施,给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要求。
(3)地面采用防滑、不渗水、易于清洗的材料,墙体采用防水、防霉无毒材料覆涂,浴池池壁、池底光洁,采用白色材料铺设。
(4)设置有淋浴喷头,喷头间距大于0.9米;浴池每晚彻底清洗,经过消毒后再换水。池水每天补充新水,每次补充水量不少于总量的20%。
(5)室内通风良好,宜采用机械通风,采用气窗通风的气窗面积不少于地面面积的5%。使用燃煤或液化气供应热水的,应使用强排式通风装置。淋浴间内不得设置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不得摆放液化石油气瓶。
(6)公用茶具一客一洗一消毒,拖鞋每客用后应消毒。
(7)浴室内若提供脸巾、浴巾,必须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
(8)有禁止患有传染性皮肤病和性病者入浴的标识。
(9)修脚工具执行《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GB 9666—1996)有关理发用具消毒要求。
109.小美容美发店基本要求
(1)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2)理发、美容分区设置;染、烫发区相对独立设置,有机械排风设施。
(3)有给水排水设施,给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要求。
(4)使用燃煤或液化气供应热水的,应使用强排式通风装置。
(5)理发工具应用后消毒;理发、美容用毛巾、脸巾、脸盆等用品用具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
110.小歌舞厅基本要求
(1)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2)有机械通风装置,使用分体空调的,空调滤网应定期清洗,每月不少于1次,保持滤网整洁无积尘。
(3)有专用的茶具清洗消毒工具和容器,配置容量足够的保洁柜和数量足够的茶具,茶具经清洗消毒后方可提供顾客使用(提供一次性杯具的除外)。
111.小旅店基本要求
(1)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2)客房通风良好,无自然通风条件的,每间客房必须安装独立的机械排、送风设施;使用分体空调的房间,空调滤网应定期清洗,每月不少于1次,保持滤网整洁无积尘。
(3)设有专用的清洗消毒间,配备专用的清洗消毒工具和容器。
(4)配置容量足够的保洁柜和数量足够的茶具,茶具经清洗消毒后方可提供顾客使用(提供一次性杯具的除外)。
(5)无卫生间的客房,每个床位应配备脸盆、脚盆,脸盆、脚盆标记明显,脸盆、脚盆和拖鞋一客一换一消毒。有专用的脸盆、脚盆和拖鞋浸泡消毒容器。
(6)床上用品一客一换,长住客一周至少更换一次,有床上用品洗涤、烘干设备(如洗衣机、干衣机等),提供的床上用品须经清洗消毒,感官性状良好,无毛发、无污迹、无异味、无潮湿感。
(7)公共卫生间为水冲式,有流动水洗手设施,每天清扫,做到无积水、无积粪、无蚊蝇、无异味;无自然通风条件的,要有机械排风设施。
(8)淋浴室有机械排风设施,淋浴室内不得安装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和放置液化石油气瓶。
(9)客房内设置独立卫生间的,按普通旅店卫生要求进行管理。
(10)饮用水采用市政自来水,有二次供水设施的,按《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要求进行管理。
【标准原文】
(二十三)贯彻落实《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和托幼机构教室、食堂(含饮用水设施)、宿舍、厕所等教学和生活环境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相关规定。加强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设立校医院或卫生室,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或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健康学校建设活动,中小学健康教育开课率达100%。
【标准释义】
112.创建城市应贯彻落实《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将学校和托幼机构教室、食堂、宿舍、厕所等教学和生活设施建设纳入卫生城市建设工作中,进行设计和建设。
113.学校和托幼机构教室、食堂、宿舍、厕所等设计、布局、内部配置应符合《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 50099—2011)、《中小学校教室采光和照明卫生标准》(GB 7793—2010)、《学校课桌椅功能尺寸》(GB/T 3976—2002)及《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食堂建设、管理符合《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宿舍建设、管理符合《农村寄宿制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厕所达到无害化卫生厕所的要求,饮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相关规定,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的饮用水,卫生状况应达到《学校卫生综合评价》(GB/T 18205—2012)的要求。
114.学校按照《中小学校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管理规范》(GB 28932—2012)要求,加强对传染病预防控制;政府承担建立和完善学生健康体检制度的责任,学生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体检,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健康体检的费用纳入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其他学生由省级政府制定统一的费用标准和解决办法,健康体检依据《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中小学生健康检查表规范》(GB 16134—2011)、《学生健康检查技术规范》(GB/T 26343—2010)进行,并开展学生近视、营养不良、超重肥胖、龋齿、贫血等常见病的预防控制。
115.中小学校设立卫生室或保健室,寄宿制中小学校或600名学生以上的非寄宿制中小学校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持有卫生专业执业资格证书,按学生人数600︰1的比例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600名学生以下的非寄宿制中小学校,应配备保健教师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116.学校开展健康学校建设活动,依据《中小学健康教育指导纲要》和《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2012年修订)》,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心理素质;学校开展健康活动符合《中小学健康教育规范》(GB/T 18206—2011)、《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指南》(GB/T 29433—2012)要求;中小学健康教育开课率达100%。
【标准原文】
(二十四)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要求,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开展职业健康教育活动。近3年未发生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
【标准释义】
117.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1)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认真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职业病危害管理制度和工作场所日常监测与定期检测制度,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2)用人单位各类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空气中有毒物质的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不得有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形。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化学因素、物理因素、生物因素等来源于生产工艺流程的因素,生产管理产生的有害因素,以及自然环境和毗邻环境产生的有毒有害因素。
118.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要求,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1)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并认真实施。
(2)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的上岗前体检率、在岗期间体检率、离岗时体检率符合《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防治规划》规定。
(3)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等体检内容、项目、周期符合《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
(4)用人单位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及时安排职业健康检查异常人员进行复查,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断,对职业病人及时安排治疗或妥善安置,对职业禁忌证者及时调离所禁忌的作业。
(5)取得职业健康检查资质机构的配置、分布、能力适应当地需求。
(6)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时、规范报告疑似职业病人和职业病人。
(7)职业健康检查活动符合《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
119.开展职业健康教育活动。
(1)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2)市、区政府应当制订职业健康教育规划、年度计划和评价指标体系,安排职业健康教育专项经费,设置或指定职业健康教育专门机构,制作职业健康教育资料(声像、图片、画册、教材、挂图、小册子),开展职业健康教育活动,对职业健康教育工作定期组织考核和评价。
120.重大职业病事故
重大职业病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职业病事故。评审年度的前三年不得发生此类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