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研究(第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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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节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概述

一、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约定于一定的或者不定的期间内,向另一方提供电、水、气、热力等生产、生活必需物,另一方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支付费用的合同。其中,提供电、水、气、热力的一方称为供应人,利用的一方称为利用人。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3版,39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在日常的生产和生活中,电、水、气、热力等是必需的物品,可以说,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对于民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国《合同法》为了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障民生,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在第十章单独对此类合同作出了专门规定。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特点主要在于:

第一,客体具有特殊性。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提供的标的物是一种特殊的物。此类合同的客体与普通物的不同点在于:一方面,其不同于一般的有体物,虽然这些客体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它们又无法以通常的方法固定或保存(如水、气等),或者难以通过外观显现(如电)。另一方面,其又与有体物具有相似性,它们是可以被感知的物。尤其是在交易上是可以作为交易对象的,可以作为物来对待,许多国家民法典明确规定电力等自然力为可以支配的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它们常常被视为有体物。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25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从功能上看,电、水、气、热力关系基本民生,属于基础资源性物品,也关系到国家的重大利益,所以,各国都要通过法律形式对这些物品实行宏观控制和管理,因而以这些物品的供应为客体的合同也必然具有特殊性。参见孙晓编著:《合同法各论》,38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第二,主体具有特殊性。由于在现代社会中,电、水、气、热力等事关社会的基本运行秩序和稳定,并且具有一定的社会服务性质,所以,需要通过专门的机构或组织来提供。我国通常都是由专门的社会公共事业服务机构负责供电、供水等。这些专门公共事业服务机构以提供电、水、气、热力等社会必需品为业,并且承担一定的社会服务和社会福利功能。参见姚德年、李长城编著:《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2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所以,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社会公共事业服务机构。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既可能是企事业单位,也可能是普通的社会公众,其具有广泛性、分散性和普遍性的特点。因为这一特点,所以法律上对供应人的缔约义务以及解除合同的权利作了严格限制。例如,即使出现一方当事人的根本违约,另一方也不得解除合同,而应由双方进一步协商。尤其在我国,供应一方通常具有垄断地位,而用户别无选择,且在停止供应的情况下,将使用户的生活陷入困境,所以只要供应方具有供应能力,就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参见姚德年、李长城编著:《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1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第三,内容具有公益性。如前所述,供用电、水、气、热力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基本民生,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3版,39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所以,法律上要对此类合同作出特别规定,对供应人的合同自由进行限制。例如,此类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因此,作为提供方的社会公共机构往往独占此种社会必需品的提供,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社会公众,通常并没有选择当事人的权利,如果社会公共机构拒绝向某个当事人提供这项服务,则当事人很可能就根本无法得到此项服务,影响到其最为基本的生产和生活。因此,法律上有必要为供应人规定强制缔约义务。

第四,形式具有格式性。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通常都是通过格式条款订立的。由于合同的标的物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基本生产、生活物资,也是特殊的商品,供应方往往又具有垄断的地位,所以,供应方通常要面对社会不特定的公众订立合同,其数量极为庞大,难以和单个当事人协商。为了最大限度地提高效率,降低交易费用,这些合同往往都采用格式合同的方式,但因此也导致了供给方有可能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参见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44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所以,此类合同就需要采取立法规制、行政规制、司法规制等方式予以规范。例如,有关产品的定价并不通过和具体消费者协商而确定,而通常由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统一定价,这样一方面节约了交易成本,另一方面也防止垄断企业擅自利用垄断地位获取不正当利益。参见孙晓编著:《合同法各论》,38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合同法》专门规定此类合同实际上具有立法规制的作用。

第五,属于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是指并非一次履行完毕,而需通过多次、继续的履行而履行义务的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不仅属于继续性合同,而且属于继续性供给合同。所谓继续性供给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者不定的期间内,向对方持续供给定量或不定量的一定种类及品质的物,而由对方按一定的标准支付价款的合同。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417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这种可持续性实际上在合同订立之时就已经确定。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10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供应电、水、气、热力都不是一次性完成的,而是持续性的,因而属于继续性供给合同的范围。这主要表现在:一是义务履行的持续性。例如,在电力供应合同中,电力的供应与使用是连续的,因而合同的履行方式也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供电人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随意中断;用电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享有连续用电的权利。二是在履行过程中,供应一方不能以用户尚未支付价款为理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提供电、水、气、热力参见姚德年、李长城编著:《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1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除非出现了法定条件并履行法定的程序才能解除合同。三是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具有溯及力,只是对将来发生效力。合同解除之后,当事人不能请求恢复原状。参见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上),14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第六,具有双务、有偿、诺成性。所谓双务性,是指在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中,当事人双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的对待给付性。所谓有偿性,是指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中的供应人,是以提供这些服务为业,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是以获取利益为目的,所以买受人接受这些服务是需要支付对价的。参见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44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所谓诺成性,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便宣告成立,并不需要特殊的形式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在这些方面,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与买卖合同基本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