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研究(第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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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同法分则的特点

合同法分则调整的交易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针对性

有名合同是各种典型的具体交易行为内容的法律形式;合同法分则是对各种具体的有名合同的规范,因此,我国合同法分则具有具体针对性,其对各种有名合同的规定直接适用于特定的交易关系。这主要体现在:第一,合同法分则对各种有名合同的规定,主要是对各种具体的有名合同权利、义务的安排。这些对权利、义务的规定具有任意性,在某一具体的有名合同中,只要当事人没有相反的约定,都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分则对该类有名合同权利、义务的规定。第二,合同法分则对某一有名合同的订立、效力、形式、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所作的特别规定,其内容通常不同于总则的相关规定;而且其适用也都局限于特定的有名合同中。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其应当优先于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而适用。例如,合同法总则在合同形式上以不要式为原则,但就自然人借款之外的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分则规定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而在这几种有名合同中,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不采用,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第三,在当事人订立无名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对相关权利、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也要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

(二)任意性

合同法主要是任意法(Dispositivesrecht)。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发展和财产的增长要求市场主体在交易中能够独立自主,并能充分表达其意志,故而法律应为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留下广阔的活动空间,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尽可能赋予当事人行为自由的要求在合同法中表现得最为彻底。内田贵教授认为,契约关系不仅是由私法自治原则支配的世界,它还是由信赖关系所支配的世界。所谓信赖关系,就是非经逐个的合意,信赖对方而听凭对方处理,这就有必要用协作关系来把握契约关系。参见[日]内田贵:《契约法的现代化——展望21世纪的契约与契约法》,胡宝海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32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现代法大量出现了从强制法(imposed law)向任意法(negotiated law)发展的趋势,这就是契约精神的体现。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5~8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由于合同法贯彻了合同自由原则,所以,合同法主要通过任意性规范而不是强行性规范来调整交易关系。“在法经济学家看来,合同创设了一个私人支配的领域,而合同法正是通过强制履行承诺来帮助人们实现他们的私人目标。如果把具体的合同比作是一部法律的话,那么对于这些自愿形成的私人关系,合同法就像一部统辖所有这些具体法律的宪法。”[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董雪兵等译,314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

我国合同法分则所具有的任意性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各种有名合同,但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按法律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确定合同的内容,而只是听任当事人双方协商以确定合同条款。只要当事人协商的条款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法律即承认其效力。另一方面,法律尽管规定了有名合同,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创设新的合同类型,合同法的绝大多数规范都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加以改变。从这个意义上,合同法可以被称为任意法。还要看到,合同法确定有名合同的规则并不是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只是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实现当事人的个人意志。这就是说,合同法的目标只是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很好地安排其事务的时候,才按照当事人的意思,对其事务作出安排,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已经作出了很好的安排,合同法就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有约定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没有约定的时候,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此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法理。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35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据此,“合同法是备用的安全阀”[美]罗伯特·A·希尔曼:《合同法的丰富性》,郑云瑞译,27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有效安排其事务时,就需要合同法来规范当事人的交易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合同法分则相对于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而言,具有拾遗补缺性。

(三)民商合一性

我国没有像法国、德国等民商分立国家那样采取民商分立模式,而是在《合同法》中采纳了民商合一体制,合同法统一调整各种合同关系。尤其是在合同法分则中对有名合同的设计上,既体现了民商合一的特点,也尝试以民商合一为基础设计规则。参见易军、宁红丽:《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8~9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在合同法分则中,采取了如下方式妥善地处理了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第一,在某一类合同中同时规定由所谓传统商法中所说的有“商人”参与的合同关系和没有“商人”参与的合同关系。如《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和银行参与的信贷关系。第二,仅规定传统的商事关系,忽略传统的民事合同关系,或者相反。如《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就以商事借款为主进行了规定,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则只作为特殊情形简单加以规定。第三,不区分民事规则与商事规则,用统一规则来统一调整合同关系,有例外情形的,适用例外性规定,如关于瑕疵通知义务的规定等。第四,将传统上典型的商事合同纳入合同法之中,如行纪合同、仓储合同等。实践证明,此种做法不仅顺应了民法商法化的发展趋势,确立了统一的民商事规则,而且便利了法官适用统一的规则来处理合同纠纷。我国未来民法典之中应当继续采取此种做法。既然我国《合同法》已经解决了民商合一体例下遇到的技术性方面的问题,那么,就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之外再制定商事合同的一般规则。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保留《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则,并采用该法所体现的立法技术处理好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统一规定的问题。在未来的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我们也应当继续采取此种做法,确立统一民事合同制度和商事合同的规则。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随着商事交易的发展,有些商事领域确实存在特殊性,例如,证券交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就需要践行特定的、复杂的程序,满足特别的要件。再如,借款合同的订立需要特别的贷款申请和审批程序。在商事合同中交易的一方或者双方是专门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主体,法律往往会对这些主体作出特别的资质规定,和一般民事主体具有较大的差别。因为这些原因,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也可以考虑为某些特定的合同设置特定的规则,或者对一些商事合同的发展留下一定的空间。

(四)内在逻辑性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15类有名合同,具有自身的内在逻辑体系,这不仅是因为它们符合有名合同的共性,而且,它们主要是围绕交易关系而形成的,所以,《合同法》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基本上是围绕着交易实践而构建起来的。这就意味着,其都要遵循交易的共同法则,例如,等价有偿、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这就为各种有名合同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奠定了基础。我国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基本上是按照债务人给付的标的依据物、工作成果、劳务的基本体系展开的。据此构建合同法分则体系,不仅合乎学理上对债的标的的基本划分,更有利于体现立法者的意图、便于在实践中适用或者参照适用。

(五)兼具国际性和本土性

在经济全球化时代,资本和商业交往需要突破某一国界,交易越来越需要规则的统一性,这样才能减少因制度的不统一而增加的交易成本,降低交易费用,这要求合同法在世界范围内逐渐统一。传统上两大法系在合同规则上存在诸多差异,但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其具体规则相互融合、相互接近,甚至走向统一。市场经济是开放的经济,它要求消除对市场的分割、垄断、不正当竞争等现象,使各类市场成为统一的而不是分割的市场。经济全球化要求促使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接轨,促进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和财富的迅速增长,由此决定了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合同法,不仅应反映国内统一市场需要而形成一套统一规则,同时也应该与国际惯例相衔接。我国《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把握了合同法的国际化趋势,尤其是在分则部分大量借鉴了两大法系合同立法和司法的先进经验,吸收了1980年的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和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商事合同通则》的经验,从而使我国《合同法》具有国际化的特点,或者说是复合继受的产物。与日本、韩国等国家的民法相比较,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并没有拘泥于大陆法的模式,更没有拘泥于德国法的模式,而是采取了更为开放的视野,注重借鉴大陆法和英美法的先进经验,包括最新的国际公约的经验。例如,买卖合同,大量借鉴了《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而在委托合同一章中,不仅仅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经验,同时也借鉴了英美法系关于间接代理的经验,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和选择权。

尽管有名合同是交易的法律形式,具有共同性,但是每个国家规定哪些有名合同及其内容如何,又着眼于各国的社会生活现实和实际需要。我国《合同法》虽然借鉴了比较法上的先进经验,但是,也从中国国情出发在设计相关有名合同类型时作了相应的取舍。例如,我国法上没有规定雇用合同的类型,而是将其纳入劳动合同。又如,终身定期金合同也没有为我国法认可,这大概是考虑到其在实践中运用较少。相反,从我国国情出发,传统民法上没有规定的典型形态,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因其关系着基本民生、关系着消费者权益的保障,所以法律专门对其进行规范。再如,为了鼓励技术的创新和发展,也是为了总结原有《技术合同法》的经验,《合同法》专门规定了技术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类型,不仅是借鉴比较法经验的结果,也是从我国国情出发的制度设计。

(六)开放性

合同法分则是随着交易的不断变化而不断发展的。原始社会末期,在未开发的部落中出现的剩余产品的交换,生长出了合同形式的萌芽。人类进入私有制社会之后,对土地和自然界的自然产物的占有必然要求国家和法律的保护,从以物易物的简单价值形态发展到以货币为中介的物物交换,标志着劳动在现实中得到了抽象,同时关于买卖、租赁、承揽、借贷等规范也出现在最古老的法律之中。不凝结为物的复杂劳动和简单劳动的直接交换,是劳动的进一步抽象,同时也产生了代理、居间、仓储保管、客货运输、保险以及以服务为标准的属于第三产业的合同。大规模、远距离、高速度、细分工、多品种的商品交换要求发达的贸易中心以及其他第三产业的协助,当全社会形成普遍依存的独立的个人之间的交换关系,当交换已从生产的外部转化为直接规定和影响生产过程的因素,合同法就开始对生产过程发生重大影响。参见佟柔、王利明:《我国民法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发展与完善》,载《中国法学》,1985(1)。随着现代社会交易类型愈发复杂,合同的类型也在不断增加,证券买卖、期货买卖、信用证合同等新型合同类型也逐渐走上法律舞台,并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以有名合同为例,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所列举的典型合同主要包括赠与、买卖、互易、消费借贷、使用借贷、租赁、雇用、承揽、委托、保管、合伙、和解等。这是自罗马法以来,学者所整理的典型合同。《德国民法典》采纳此种模式,《日本民法典》沿袭了德国法的经验。例如,日本学者将有名合同分为几大类:一是移转所有权的合同,包括赠与、买卖、互易;二是移转使用权的合同,包括消费借贷、使用借贷、租赁;三是提供劳务的合同,包括雇用、承揽、委托、保管。我国学者大都借鉴此种分类。参见[日]我妻荣:《债法各论》,中卷二,周江洪译,1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但事实上,有名合同发展迅速,仅以买卖为例,近几十年来,陆续出现了分期付款买卖、网上交易、试用买卖、凭样品买卖等。而随着海上运输的发展,又出现了路货买卖。随着证券和期货市场的发展,又出现了证券买卖、期货买卖等。而且,买卖本身又和其他合同结合在一起,例如,融资租赁中卖和租赁的结合等等,从而产生了融资租赁交易。我国台湾地区即在“民法债编”修订时增列了旅游、合会和人事保证,以因应非典型合同有名化的需求。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上),1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我国合同法对有名合同的规定也保持了开放性的特点。例如,《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这就为未来各种新型的合同确立了应适用的法律依据,同时也适应了这些合同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