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研究(第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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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适当履行

不适当履行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从狭义上理解,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当事人所约定的数量。从广义上说,除拒绝履行之外,凡是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都属于不适当履行,它不仅包括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还包括质量不符合约定、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等情形。此处采用狭义的概念。从狭义上理解的不适当履行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1.交付不足。它是指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在数量上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称为部分履行。一般而言,在出卖人仅部分履行交付义务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补交货物,通常不宜解除合同,除非部分履行导致根本违约。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履行是可分的,部分履行并不一定导致当事人订约目的的丧失或不能实现,因而,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部分履行将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订约目的不能实现,一般不能解除合同。如果履行是不可分的,非违约方证明未履行的部分对其没有利益,则构成根本违约,可以解除合同。当然,在决定部分不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应考虑多种因素:一是要考虑合同的履行内容是否可分。如果合同内容是不可分的,当事人的履行是相互依存的,未履行部分交付义务将会导致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无法实现。例如,由于合同规定的各批交货义务是相互依存的,违反某一批交货义务就不能达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则构成对整个合同的根本违反。当然,某批货物的交付义务若相互独立,则对该批交货义务的违反一般不构成根本违约。二是考虑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例如,出卖人应交付1000斤苹果,却只交付50斤,未交付部分的数量所占的比例很大,应构成根本违约。如果出卖人已经交付的数量极大,或者未交付的部分仅占全部合同金额的极少一部分,则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三是应考虑违约部分与合同目的实现的关系。如果违约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如出卖人交付不足部分数量不大,且未给买受人造成重大损害),不应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如果违约直接妨碍合同目的的实现,即使违约部分价值不大,也应认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如在成套设备买卖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缺少,可能导致整个机器设备难以运转。

2.多交货物。它是指出卖人交付的货物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数量。《合同法》第162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这就规定了出卖人多交货物的责任。在许多情况下,出卖人多交货物是对买受人是有利的,尤其是在货物紧缺、价格上涨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但是在货物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多交货物可能对买受人不利。无论如何,出卖人多交货物也构成违约,但在多交货物的情况下,《合同法》将寻求救济的权利交给买受人来决定。具体来说,其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如果买受人接受多交的货物,其应当就多交部分支付价款。此时,应将其视为标的物数量的变更,即合同当事人就标的物的数量重新达成了协议。在此情况下,买受人应当支付多交货物的价款。二是如果买受人不愿意接受,其有权拒绝多交的货物,但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拒绝接受出卖人多交付部分标的物的,应当在通知期间内代为保管。在代为保管期间,出卖人应当负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承受非因买受人过错造成的损失,以免因标的物无人管理而造成财富的浪费。同时,在买受人就多交部分通知出卖人之后,该部分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通常应由出卖人负担。

在长期供货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于确定的或不确定的期限内,向他方继续供给一定量的货物,而他方应分期支付价金。对此类合同,学者一般也认为其属于双务合同,当事人在某个时期不履行将构成对全部合同的不履行。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断研究》,第6册,15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长期供货合同是合同法中的特殊情形,我国《合同法》对此类合同中的违约形态和责任专门作出了规定。违约形态主要有三种情况:

第一,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如果一批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法》第166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依据这一规定,如果在长期供货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批交付货物的,一批货物不符合约定通常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不能据此解除合同,但是如果交付的一批货物不符合约定导致整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且每次交货可以构成一项独立的合同,则一次交付不合格的行为可以单独构成根本违约,当事人有权就此解除合同,但如果该批标的物的不交付或交付不合格导致整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买受人可以解除整个合同。参见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24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从比较法上来看,《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2条对此作出了规定,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第73条第1款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例如,某商店与某食品加工企业订立了长期供货合同,该企业每月向该商店提供某类食品,但其一次交付的食品不合格,导致某些消费者食物中毒,致商店遭受重大损失,则商店可据此解除与该工厂的长期供货合同关系。

第二,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导致该标的其他部分的交付失去意义。《合同法》第166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该规则来源于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第73条第2款。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第73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依据这一规定,在长期供货合同中,如果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导致该标的其他部分的交付失去意义,则也可以构成根本违约。此时解除权针对的是该批交付以及以后的交付,而不及于之前已经履行的部分。参见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247~24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例如,当事人订立买卖电脑的合同,出卖人没有交付主件,导致后来要交付的配件都没有意义。此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况的区别就在于,在前一种情况下,在一批交付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后续交付仍可具有意义;但在该种情形下,该交付不符合约定则会导致后续交付失去意义,因此二者存在一定区别。

第三,分批交付标的物,买受人解除的一批标的物与其他未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相互依存关系。《合同法》第166条第3款规定:“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依据这一规定,在长期供货合同中,如果标的物是分批交付的,一批标的物的交付不合格,但该批标的物与其他标的物存在一定的依存关系,导致买受人订约目的不能实现,此时买受人可以直接解除整个合同。参见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24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所谓相互依存关系,是指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之间在功能上存在一定的共同性或者各批标的物的订约目的是一致的。例如,双方当事人订立了购买成套设备的合同,在交付了一套配件之后,还有一套配件没有交付,但是,如果已经交付的这部分标的物不合格,并且将导致所有的配件都无法使用,则买受人有权解除整个的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