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研究(第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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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约情况下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负担

如前所述,我们已经探讨了风险负担和违约责任的相互关系。在买卖合同中,两者的关系表现得最为密切。从两个制度的功能来看,违约责任是解决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所享有的权利的。而风险负担规则则是为了解决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由谁承受的问题。但是,在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形,也可能会导致风险负担规则的改变。在因为风险负担而承受了风险之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就需要探讨。我国《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据此,即使因风险负担而使买受人承担了风险,但是,出卖人有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情形的,买受人仍然可以对其主张违约责任。例如,出卖人交付的货物迟延,买受人在码头接受了货物以后,放在第三人的仓库进行保管,后因火灾导致该货物灭失。此时,由于标的物已经交付,买受人要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但是因为出卖人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合同法》上述规定,其也要承担违约责任,之所以将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分开,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方面,这是两项不同的制度,规范的是不同的情形,二者并非对立,因此即使风险负担发生了移转,出卖人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149条的规定,在出卖人违约的情形,即使在标的物交付之后,其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受人仍然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在合同当事人违约的情形,买受人接受标的物,只是表明占有发生了移转,但并非表明买受人认可标的物,更不表明买受人放弃了追究出卖人的责任。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32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在上例中,出卖人交付货物迟延,已经构成违约,但买受人接受该货物后,且将其交给第三人保管,风险负担已经发生移转,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所以,买受人承担风险之后,如果出卖人违约,买受人仍然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某些情况下,违约发生以后,仅仅根据违约责任不能完全解决风险的分配问题,这就需要考虑在违约情况下的风险分担问题。

(一)因买受人的原因造成标的物不能及时交付的

我国《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该条虽然规定的是因买受人的违约造成标的物的不能及时交付,但实际上由于买受人的过错导致标的物的交付迟延,该条没有严格限制买受人构成何种违约行为导致出卖人不能及时交付因而产生风险移转的问题。笔者认为,该条所称的买受人的违约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合同约定应当由买受人自提货物的,买受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取货物,使出卖人不能及时向买受人交付货物。第二,在出卖人送货的情况下,出卖人通知买受人收货以后,买受人因未做好收货的准备,致使货物不能及时地交付。但买受人拒绝收货所引起的风险移转问题,不适用该条的规定。第三,买受人负责运输的,承运人没有及时送货,导致货物无法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此处所说的情形都是在交付完成之前发生,如果已经交付标的物,则适用交付主义的一般规则。

(二)因买受人受领迟延而造成标的物不能及时交付的对于出卖人给付迟延期间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我国《合同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应当借鉴世界各国或各地区,使出卖人原则上负担迟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87条规定:“债务人应对迟延期间的任何过失负责。即使在迟延期间发生意外,债务人也应对给付负责,但即使债务人及时给付仍不免发生意外的除外。”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及时受领给付乃是债权人应负的法定义务,并将债权人迟延作为一种违约形态对待,并规定了债权人应负的违约责任。就买卖合同而言,出卖人负有及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也依法负有及时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如买受人迟延受领,不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应当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我国《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这就是说,出卖人依据合同的规定及时交付标的物以后,并已通知买受人受领,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受领,致使标的物受领迟延,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对此风险应当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在迟延受领的情况下风险负担的判断标准,而且有利于督促买受人及时受领标的物,并减少纠纷的发生。需要指出的是,该条规定从广义上说也属于因买受人原因而导致出卖人没有按期交付标的物。但我国《合同法》第146条规定的受领迟延的风险负担规则,实际上是《合同法》第143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况,两者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如果买受人受领迟延,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46条的规定。

(三)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

出卖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属于不适当履行的范畴。所谓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在质量上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因为出卖人交付的货物有瑕疵,买受人拒绝收货或者解除合同,在此期间,货物因不可抗力发生毁损灭失,该风险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这是合同法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由此可见,有关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而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在质量上不合格。例如,出卖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产品在规格、包装方面不符合标准,或者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如果当事人虽然就标的物质量发生争议,但不能确定是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不合格,则不适用该规定。

第二,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合格,情况是十分复杂的。例如,交付1000千克苹果,有5千克烂掉,出卖人已经构成违约,但此种违约是轻微的。出卖人尽管因此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因为并没有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不得拒绝收货或者解除合同。相反,买受人应当接受标的物,出卖人的交付导致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但是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以后可以依法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在出卖人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才能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拒绝收货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导致风险的发生,才能引发风险的分担问题。出卖人的履行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表明出卖人的交付不构成真正的交付。由此产生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

第三,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要求,即使此种不合格已经导致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不一定会产生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因为如果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不合格,买受人有可能会接受标的物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如请求减价或者由出卖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由于标的物已经交付,且买受人也已经实际接受,此时,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应当由买受人承担。但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合格且导致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已依法享有拒绝收货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买受人行使该项权利,则标的物视为没有交付,在此情况下所产生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仍然应当由出卖人承担。所以,在发生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买受人拒绝受领,是风险不发生移转的前提条件。问题在于,如果出卖人交付的货物有瑕疵,买受人拒绝受领,但买受人代为临时性照管,在代为保管期间发生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则该风险应当由谁来承担?笔者认为,由于代为保管并没有构成真正的交付,因而也不能发生风险的移转,此种情况下,出卖人仍然应当承担风险。

应当指出,法律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则仍然属于任意性的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相互间的协议改变上述规则,但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的协议,则应当适用上述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