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研究(第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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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买卖合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买卖与有关财产权的转让

有关财产权的转让,主要是指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转让。从广义上理解,买卖可以分为物的买卖和权利的买卖。物的买卖是指以物为对象的买卖,它包括特定物和种类物的买卖。权利的买卖是指转让各类法律上许可转让的权利的买卖,转让的对象包括绝大多数债权、物权以及部分特殊的人身权(主要指法人名称权和肖像权的部分权能)。但从狭义上理解,买卖仅限于有体物买卖,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买卖主要是指此类买卖,其与权利买卖不同。权利转让主要有以下几种形态:第一,债权的转让。我国《合同法》将其作为合同的转让规定在第五章之中,而不是将其规定在买卖合同之中。这一规定具有其合理性,因为债权的移转涉及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等问题,与一般的买卖关系不完全相同。尤其是因为债权的转让与债务的移转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将权利的移转与义务的移转一并作出规定是有必要的。第二,知识产权的转让。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知识产权的转让作整体性的专章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转让问题主要由知识产权法作出规定。但在技术合同部分和买卖合同中,也涉及技术转让的问题,以及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问题。第三,在例外情况下人身权的转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法人的名称权、自然人的肖像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有关这些权利的转让是由人身权制度加以规范的。第四,有价证券的转让。例如,关于票据、股票、债券、提单等的转让,一般是由票据法、证券法、海商法等加以规范的。买卖合同制度没有必要专门规定权利的买卖。

由于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转让和买卖一样,本质上都是商品交易的形式,所以,我国《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据此,虽然有关权利的转让已经受到特别法的调整或者合同法其他制度的调整,对这些交易首先应该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而不是合同法买卖合同制度的规定,但就权利转让来说,如果没有其他法律的规定,就有必要考虑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包括《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可见,尽管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权利的转让,但并不意味着《合同法》关于买卖的规定绝对不能适用于权利转让。所以,《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买卖合同制度适用范围过于狭小的缺陷。

买卖与其他财产权转让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适用的法律不同。买卖主要受合同法调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合同,它原则上不调整权利转让。而权利的转让则主要受到相关权利所属的法律调整,如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等。第二,客体不同。权利转让的客体是权利,其属于无形财产。而买卖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例如,建筑物的买卖合同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前者就是物的买卖(在建筑物买卖合同中,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是附加于建筑物的买卖之上的),而后者则是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转让。凡是法律不禁止转让的非专属性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通过转让、抵押等方式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第三,移转方式不同。物的移转通常需要交付或者登记,而其他财产权利的转让原则上来说并没有交付的必要,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交付权利的凭证如交付提货单据也可以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第四,是否具有期限限制方面不同。买卖移转物的所有权除了特殊的买卖(如保留所有权)以外,一般都要移转所有权。而物的所有权原则上是无期限的权利,所以,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权原则上是无期限限制的。而其他财产权利的转让可能涉及期限的限制问题,因为有些权利是有期限的。例如,权利人甲享有一项期限为70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可以将其中一部分年限如20年的使用权转移给乙;20年期限届满,则乙的权利消灭,该土地使用权继续由甲享有。有学者认为,此种做法并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是设定次级建设用地使用权,从而满足第三人对其占有的地块短期或者一定范围的利用要求,实现物尽其用。参见尹飞:《物权法·用益物权》, 227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第五,是否具有特殊规定不同。例如,《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这是对知识产权转让的特殊规定。可见,在权利转让中,并不完全适用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

(二)买卖合同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所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指国家作为出让人,将其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通过出让合同在一定年限内转移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的主要形式。参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条。如果从广义上理解买卖,其标的既可以包括物,又可以包括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买卖合同可以包含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在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有其特殊性,其与一般的买卖合同仍然存在一定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是否必须有国家的参与不同。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中,国家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出让人,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买受人,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等义务。但是一般的买卖合同,并没有对交易当事人的身份有特别的要求,买卖合同的主体可以是包括国家在内的所有民事主体。第二,标的不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标的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第137~141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指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将国有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直接出让,只能在通过征收变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后才能进行出让。例如,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9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是在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对标的物的类型有特别规定,所有类型的物都可以成为合同标的。第三,合同形式的要求不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要式合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5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而一般的买卖合同并没有对合同的形式有特别要求,其原则上是不要式的。第四,合同缔约方式不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原则上应当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设定此种权利的目的就在于形成土地价格,通过市场实现国有土地的最有效率的利用。这必然需要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来真正形成土地价格。此外,这一做法也有利于解决我国土地出让实践中因暗箱操作引发的寻租腐败问题。《物权法》第137条第2款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而买卖合同的订立原则上不采公开竞价的方式,除非是特殊类型的买卖(如招投标买卖)。第五,定价方式不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如果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来出让,则必须根据公开竞价的方式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价格。而一般的买卖合同,对定价的方式没有特别强制规定。第六,适用的法律不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质,故而首先要适用《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时才准用《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而一般的买卖合同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