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某些具体规则的设计存在不足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我国合同法分则也存在需要完善之处。有学者认为,这与我国《合同法》制定之前,学界对于有名合同的研究还有待深入有关。随着《合同法》的适用,其具体规则上的不足日益显现,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某些制度的设计没有充分考虑到交易本身的发展。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主要是以动产买卖为中心构建的,没有过多地考虑不动产买卖的特殊性。尤其是从实践来看,商品房买卖的争议很大,纠纷很多。最高人民法院曾经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规范商品房买卖。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对此作出规定。再如,租赁合同以房屋租赁为典型,而没有考虑到动产租赁。所以,租赁合同主要围绕房屋租赁展开,而不能完全适用于动产租赁。
第二,民商合一模式下,不同规则的协调需要进一步强化。《合同法》采用民商合一体制,尤其注重从现实生活的需要出发而构建具体的规则,但在实现民事规则和商事规则的协调统一时,具体的规则设计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以至于在实践操作中存在诸多疑难之处。例如,《合同法》第405条中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可见,我国法律一改大陆法国家的惯例,以传统商法上的委托为典型设计委托合同的规则,并认为委托原则上为有偿。但事实上,公民之间的委托大量的都应当是无偿的,体现的是一种互助的性质。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是否支付报酬,就推定为有偿,则并不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再如,《合同法》第211条中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实际上也是简单地以自然人的身份来认定借款合同是否需要支付利息,但事实上,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之间,其借款通常是支付利息的,此种规定也没有充分考虑到不同自然人之间的区别。
我国《合同法》承认了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但是,在大陆法国家,任意解除权规则是与委托合同在性质上是无偿合同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委托合同是无偿的,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较高,受托人出于其与委托人之间的特别关系,从事委托事务,实际上是在给予委托人一种惠助。一旦双方彼此之间的信任消失,受托人自然可以拒绝继续这种惠助的施予,而委托人也没有必要再接受这种惠助。在此情况下,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也是十分必要的。但我国《合同法》采用民商合一体制,以商事委托为典型,承认了委托合同性质上以有偿为原则,而无偿为例外。在这种前提下,继续再承认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显然形成体系矛盾,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少弊端。
第三,一些有名合同规则显得过分简略,未能充分规范此种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特种买卖中的分期付款和所有权保留在现代社会中运用十分广泛,尤其是其中涉及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而《合同法》仅仅采用一个条款予以规定,具体问题不得不交给司法解释解决,也未能充分发挥合同法分则的应有作用。
第四,一些法律概念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合同法分则原本应当是具体和明确的,但是,在我国合同法分则中不少规定还显得过于抽象。例如,《合同法》第222、265条等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中都出现了“保管不善”的定义,但是,这一表述究竟是指保管人客观上的义务违反,还是保管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都有待进一步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