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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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司法三段论的功能

一、司法三段论的适用范围

司法三段论应普遍适用于所有的案件。无论是在简单案件还是在疑难案件中,都有适用司法三段论的必要。需要指出的是,简单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区分是相对的。哈特最早区分了简单案件和疑难案件,并认为这种区分对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影响。See H.L.A.Hart, “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 Harvard Law Review, Vol.71, No.4(Feb.,1958), pp.593-629.按照德沃金的看法,疑难案件主要是指在法律规则中,没有清晰的法规加以准确规定的案件。它是指人们在对某一问题的答案是否正确存在分歧,但这并不意味着存在同样正确的几种答案。See R.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Duckworth & Co.,1996, pp.81-130.就其实质而言,是指存在法律漏洞。参见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1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在疑难案件(hard case)中,相关的具体规则并没有对之进行规定,法律的这些内容所能达致的结果需要进行评价和解释。”Edward H.Levi, An Introduction to Legal Reasoning,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Revised ed-i tion,1962, p.342.笔者认为,将疑难案件仅仅认定为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过于狭窄,它应当是指存在数个可能的裁判结论,也就是说,或者存在数个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或者特定的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有多种解释的可能。简单案件主要是指案件事实较为简单,其可供适用的法律规则单一、明确。有人认为,在简单案件中,法官可以仅仅凭借经验得出结论。事实上,在简单的案件中,三段论的使用仍然是必要的。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即使是简单案件,也存在法律适用的依据。而法律依据的寻找是否准确也需要法官判断。我们通常说“以法律为准绳”,这也就是说,简单的案件同样需要依据法律。第二,简单案件可能看起来简单,但是,其涉及的法律问题却较为复杂。在实践中,“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一种先验的伦理,将其作为法律规则的大前提运用时,因该大前提本身是抽象的,所以需要根据个案作进一步的三段论推理,然后才能对其予以具体运用,否则,就容易出现“过失致人死亡者需要偿命”、“正当防卫致人死亡者需要偿命”等不合理的结论。就欠债还钱而言,确实是简单的道理。但是即便在欠债的情形,债务人也可能具有一些抗辩事由,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抵销等等。法官必须要查找这些依据,才能明确债务人是否需要履行债务。第三,在简单案件中,会涉及多重的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本身也可能比较复杂。例如,甲未经乙的同意,将乙的手表卖掉。这看起来似乎比较简单,但是,法官应当查明,甲究竟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售,还是以乙的名义出售,这分别涉及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的适用,而适用不同的规则将导致其在法律效果上并不相同。

在疑难案件中,无论是事实的认定还是大前提的寻找,以及连接,都更为复杂,大量的疑难案件缺乏法律规定,需要通过法的续造、漏洞填补的过程来寻找大前提,这一过程较之于一般的找法更为复杂。在实践中,许多法官都以抽象的原则作为大前提,这一做法本身就存在缺陷。例如,双方当事人因互易而发生纠纷,而现行《合同法》对互易没有作出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寻找大前提?如果简单地援引《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依据《合同法》第175条,在此情况下,应当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大前提应当由《合同法》第175条和该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共同组成。再如,当事人就质押期限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类推《物权法》关于抵押期限的规定。疑难案件更困难的在于事实的复杂性,但是,事实的复杂性并不在于事实发生是否久远、法律关系的复杂性等,而在于要件事实的判断难度。在个案中涉及的要件事实与某个法律规定相吻合,但是,也可能要件事实并不齐备,或者法条本身的模糊、不清晰等等导致要件事实不明晰。这些现象都决定了,既需要运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来澄清法条的含义,明确案件事实,同时,又要对作为小前提的事实本身进行分析、识别等,从而确定其是否与大前提具有一致性。

二、司法三段论的功能

司法三段论的功能是指司法三段论在裁判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概括地说,司法三段论的功能是服务于依法公正裁判。但就三段论而言,其直接目标是保障法官根据特定事实寻找到最准确的法律依据。一般而言,若裁判者秉持公平正义的理念、良知和社会经验,或许能够妥当地解决大多数的问题,但其常常无法做到法律适用的精细化、统一化和准确化,也难以快捷、有效地应对大规模的诉讼纠纷。而三段论的运用,其目的就在于实现法律适用的精细化、统一化和准确化。所谓精细化,是指在准确地把握法律概念、文义、体系的基础上,遵循一定的规则,精确地适用法律。所谓统一化,是保证类似问题类似解决,实现裁判的可预期性。所谓准确化,是遵循一定的分析框架,实现裁判规则的准确运用,避免发生法律适用的错误。因为“具体的事实及其涵摄问题的存在使得一条法律规范的含义空间只能通过与这一事实相结合才能被评价和精确化”[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3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所以,当三段论成为法律适用的基本模式时,其就可以使法律适用更有效率。

具体来说,司法三段论主要具有如下几个功能:

(一)分析框架功能

司法三段论确定了司法裁判过程的基本框架。这就是说,裁判活动应当围绕事实和法律展开,不能脱离其中任何一个方面去寻求结论。司法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和小前提就是法律和事实问题,而所谓的连接就是寻找两者之间最佳连接点的问题。简单地说,司法三段论提供的基本模式是:根据事实、依法裁判。我们强调三段论的框架功能,其实就意味着:一方面,整个裁判过程都应当围绕三段论而展开。裁判者的说理、论证都必须基于事实和法律而展开,如果在裁判中大量地罗列事实,而没有援引法律依据,这实际上就背离了三段论。另一方面,按照三段论的要求,在作为小前提的事实确定之后,应当寻找正确的法律规则,并对其进行妥当解释。还要看到,按照三段论的要求,大小前提必须要形成有效的连接,而这一连接的过程就是裁判结论的准确作出过程。无论是大前提还是小前提,都要保持对应性,不能从事任何缺乏裁判依据、直奔结果而不问过程的裁判。以“侵占违章建筑案”为例,在这个案件中,法院不能简单地援引《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进行裁判。应当说,该条可以成为请求权的依据,但这样的分析过于粗线条,远未达到精细化、准确化的程度。从找法的角度看,本案既涉及侵权请求权,又涉及物权请求权,可以适用的法律包括《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物权法》侵害占有的规定等,在寻找最密切联系的规则时,《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是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这里的“民事权益”是非常宽泛的概念。若通过“民事权益”进行连接,则过于宽泛。鉴于此,必须要进一步确认这是一个财产权的侵害问题。由此,应进一步确定是否属于侵权法所列举的财产权利。在本案中,因为是一个违章建筑,所以无法承认其财产权的属性。在这一背景下,还应考虑占有的侵害问题。由于本案发生了占有返还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所以,应将《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加上《物权法》保护占有的规定,以形成最密切联系的规则。若当事人仅请求占有的保护,则应援引《物权法》第243条的规定,适用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如果“侵占违章建筑案”仅限于对占有的保护,就可以形成相对稳定的裁判预期。

司法三段论不仅确定了分析框架,而且确立了司法中的思维方式。在整个裁判活动中,法官应当始终围绕着三段论的运用而进行裁判。不论是事实的认定,法律依据的寻找,还是价值判断、法律论证,都应当在三段论的框架中进行,不能脱离三段论,所以,三段论思维就是正确的法律思维。

(二)程序控制功能

所谓程序控制功能,是指司法三段论提供了一个可供操作的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程序。这里所说的程序即指在进行裁判时,要遵循一定的阶段与过程,最终得出结论。日本学者平井宜雄认为,三段论演绎是正当化的程序,也是法律实证过程的验证。参见段匡:《利益衡量论的生存与展开》,载王文杰主编:《法学方法论》,53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其与框架功能的区别在于:框架功能强调应当在事实与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裁判活动,而程序功能则更进一步,强调依循一定的阶段、步骤和流程得出结论。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问题是,法官在将认定的事实陈述之后,直接根据某某法律某某条作出判决。这其中存在的问题是:一是没有分析待决案件适用特定法律规范的理由;二是没有分析法条本身的含义如何,其具有何种规范构成;三是对法律规范是否可以运用到特定的案件,与特定的法律事实是否能够连接没有论证。这些问题的根源就在于缺乏对程序的尊重以及对程序方法的主动总结。

司法三段论具有程序控制功能,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必须从特定事实要件寻找法律规则。法官不能简单地根据一个复杂的案件事实寻找某一个规则,而只能从具体的事实要件寻找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则。第二,必须依据法律关系的性质、要素等寻求与事实最密切联系的裁判规则。第三,在寻求最密切联系的裁判过程中,必须对相应的法律规则进行解释,以保障大前提的真实性。第四,必须将特定事实和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相连接,在此基础上形成妥当的裁判结论。第五,在整个过程中必须进行说理论证。在案件裁判中,司法三段论的这样一个基本程序是不可缺少的,其也是保证公正裁判的基础。当然,我们在这里所说的“程序”不是诉讼法上的案件审理的程序,而是对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有关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思维方式的一般规律的总结。

强调方法论的程序功能,一方面,防止了法官的恣意裁判,法官不能完全以自己的价值判断来代替客观的找法过程。程序本身就像一个提供合格产品的流水线一样,可以保证法官遵循正确的思路,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判。从法律的一般规定到裁判结论的得出,这并非简单的逻辑推理过程,而应是一个充分说理的过程。另一方面,就是要保障连接的过程是自然的结论,也是推理的过程。在司法活动中,法官应将大小前提的准确认定作为其裁判的首要步骤。“法官”顾名思义就是司法的官。法官的基本义务就是要严格执法、依法裁判。而司法三段论的首要任务就是要求法官寻找妥当的大前提,并且通过将大前提和小前提连接,得出妥当的裁判结论。所谓依法裁判,就是如何将法律最恰当地运用于具体案件的问题。连接得越恰当、越准确,就越能够使法律产生应有的效果。只有运用三段论,才能明确法官寻找法律的义务。法官通过寻找适用于特定案件的法律,来进行裁判,这并非可有可无的过程,而是其基本义务。而寻找法律本身也是一门科学和艺术。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所有的问题,对于许多案件来说,立法者并不能提供现成的答案,或者虽然作出了规范但是该规范必须经过解释才能适用。在找法的过程中,即使存在法律漏洞,法官也应当通过漏洞填补的方法进行法律补充,从而明确可以适用的大前提。例如,在前述“拍得瑕疵名画案”中,导致裁判失当的根源,首先在于小前提认定上的错误,即没有实现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三段论中的事实虽然都是在证据认定的基础上形成的,但是,其又并非简单的证据规则的运用。它要求将生活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还要求通过分析、归纳等过程,并考虑事实与规范的关系,最终认定案件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说,只有运用三段论,才能查清事实,并形成与规范的有效连接。

三段论本身是一种法律适用的技术,但是,其又是法律适用的必经程序。三段论推理是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基本技术,主要是因为“三段论”是人类逻辑推理的一项公理。在大前提和小前提准确的情况下,通过“三段论”得出的结论也一定是可靠的。因此,要求法官运用三段论推理作为得出裁判结论的基本方法,就是为了提高裁判结论的准确性、说服力和可预期性。尽管三段论方法简单,但是这种方法保障了推理的逻辑性与有效性。

(三)思维方法功能

司法三段论为法官提供了确定案件事实、寻找法律规范的思考方法。三段论是法律人开展法律推理的基本形式。法律人需要证明,特定个案必须归入一个一般规则之中。在这一过程中,三段论表现出一个桥梁功能,使一般规则和具体案例之间的裂缝得以缝合。在法律推理文献中,三段论也通常被称为法律三段论(legal syllogism)。See Eveline T.Feteris, Fundamenta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A Survey of Theories on the Justification of Judicial Decisions,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9, p.29.它是一种基本的思维方式。如果缺乏法律思维,将会导致既有的路径选择错误。诚如张岱年先生所说:“由于重视整体思维,因而缺乏对事物的分析研究。由于推崇直觉,因而特别忽视缜密论证的重要。中国传统之中没有创造出欧几里得几何学那样的完整体系,也没有创造出亚里士多德的形式逻辑的严密体系……应该承认,这是中国传统思维方法的重大缺陷。”张岱年:《文化与哲学》,208页,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1988。在具体案件中,案件事实纷繁复杂,有些对于确定案件性质有作用,有些对于确定案件性质并无影响,如何确定哪些案件事实对于裁判案件具有决定意义,在实践中是一个困难的事情。司法三段论为法官固定案件事实、确定法律适用的小前提提供了一套完整、科学的依据。

司法三段论包括的思维方法是广泛的,不仅包括逻辑思维,还包括概念思维、规范思维等。这些思维方式的养成,为法官进行缜密论证提供了有效的工具。法官应将三段论作为其基本的思维模式和裁判程序。法官在思维方式上,与自然科学一样,在推理过程中都应遵循逻辑的形式妥当性,以逻辑演绎为基本的出发点。参见 [日]碧海纯一:《新版法哲学概论》,183页,东京,弘文堂,1979。这样的思维模式,也是法官所必须具有的素质,只有具备了这种素质,才能确保裁判的可预期性。例如,在前述“提供发票案”中,法官将“保护弱者”的精神本身作为大前提,并作为裁判的依据,属于大前提确认的错误。在前述“拍得瑕疵名画案”中,法官错误地认定了刘某在竞买时使用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属于小前提确认上的错误。由此也说明了,司法三段论思维是一个重要的思维方法,是法律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法律素养。

(四)说理论证功能

司法三段论的说理论证功能,主要表现在对于大小前提的确定以及两者的连接,进行充分的论证,最终得出有说服力的裁判结论。通过确定大小前提以及确定最佳连接点,司法三段论有助于裁判者形成一个完整的逻辑链条,为裁判提供充分的信服力、说服力,增强各方对案件裁判公正性的信赖。从形式逻辑来看,之所以说三段论推理是最好的形式逻辑推理方法,是因为:三段论本身是“传递性”基本数学原理(basic mathematical principle of transitivity)的直接运用。其可以具体表示为:如果A=B,并且B=C,那么A=C,即如果两个事物都与第三个事物相等,则它们自己也相等。传递性原理是我们都相信,但又无法轻易证明的定理。相应地,三段论也就成为我们论证的最好办法。See James A.Gardner, Legal Argument:the Structure and Language of Effective Advocacy, 2nd ed., LexisNexis Group 2007, p.5.如果裁判者在裁判过程中,把大小前提的确定等都能够给予清楚的阐述,并根据三段论推导出最终的裁判结论,则该结论就能获得高度的真实性(truth)。“三段论是一种论证,其中只要确定某些论证,某些异于它们的事物便可以必然地从确定的论断中推出。所谓‘如此确定的论断’,我的意思是指结论通过它们而得到的东西,就是说,不需要其他任何词项就可以得出必然的结论。”苗力田:《亚里士多德全集》(第1卷),84~8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

三段论的说理过程,包括三方面的内容。首先是说服裁判者自己。案件裁判结果必须要有正当理由的支撑,如果缺少司法三段论逻辑推演的支持,法官就无法确信自己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合理性。如果司法三段论推演结果支持了自己的判断,法官就会坚持、采纳这样的判断,反之,如果推演的结果和最初的判断存在偏差,则将促使法官进一步思考案件的认定,反复检测,直至使自己的主观判断和逻辑推演结果相吻合。其次,对于当事人来说,双方都要努力说服裁判者接受其关于事实与法律规则的解释。同时,当事人也更期待裁判者能够给出公正的回应,并提出令人信服的说理论证。再次,对于社会来说,通过三段论的说理,可以检测法官案件裁判的公正性,同时也有利于社会对于法官的监督。三段论促使法官准确地运用审判推理,把法律判决中所依据的理由充分地列出来,自然有助于审判公开和透明,同时也可以促使法官尽量使其判决合理化。参见韩登池:《司法三段论——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载《法学评论》,2010(3)。裁判的技术化、形式化,使得判决书的公开和监督成为可能。为了扫清法官的恣意裁判,同时亦为了法律推理具有科学客观性之品格,法官在判案时被要求排除个人情感与意志因素,通过一种不具个人色彩的、必然的推理方式来达到唯一正确的判决。形式逻辑三段论亦满足了这一要求。参见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2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总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强调的就是如何根据“法律”这个既定的大前提和确定的“事实”小前提,最终实现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因此,司法三段论仍然是司法的基本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