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例
1.同时履行的一方在对方不履行时能否拒绝履行?
案情介绍
2002年10月,山东昌盛水果批发站与江苏泰达食品公司签订了购买苹果的合同。双方约定:泰达食品公司向昌盛水果批发站购买红富士苹果500吨,总价款为50万元,该公司先向昌盛水果批发站预付货款10万元,由昌盛水果批发站于12月30日前将货物运至泰达食品公司指定的货运站,验收合格后,泰达食品公司将剩余的40万元货款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订立后,泰达食品公司预付了10万元,昌盛水果批发站如约于12月25日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泰达食品公司验收合格后,因货款不齐,要求延期付款未被同意。一周后,泰达食品公司仍未筹齐货款,昌盛水果批发站怕苹果腐烂就将货物运走并转卖他方,同时通知泰达食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泰达食品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昌盛水果批发站违约,要求返还预付款1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昌盛水果批发站则辩称:我方已完全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但原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我方因此而遭受的运费损失1.8万元。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泰达食品公司支付剩余40万货款之前,昌盛水果批发站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昌盛水果批发站的行为是合法的,泰达食品公司对昌盛水果批发站主张违约没有法律依据。在昌盛水果批发站交货一周后,泰达食品公司仍未履行合同。因苹果属于易腐烂物品,昌盛水果批发站为避免损失扩大将货物运走另卖,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昌盛水果批发站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泰达食品公司承担。泰达食品公司应当承担昌盛水果批发站1.8万元的运费损失,昌盛水果批发站应当将10万元的预付款返还给泰达食品公司。
评析
本案涉及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作出对待给付之前,有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依据这一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下列要件:(1)当事人须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发生是以双务合同为前提条件的,单务合同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所谓互负债务,是指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2)双方互负的债务须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并且两项均已届清偿期。(3)对方须未履行债务。若他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债务的,则不能发生履行抗辩权问题。(4)对方的对待给付须是可能履行的。如果一方已履行债务,而另一方不能履行其所负的债务,则只能依照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补救,而不会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来看,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不具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而仅产生使对方的请求权延期的效力。即当事人一方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自己必须同时履行,如果对方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则可以暂时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双务合同当事人在同时履行时保护自己利益的必要手段,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向对方履行债务的,不构成违约。
在本案中,根据双方的约定,昌盛水果批发站将货物运至指定货运站并验收合格后,泰达食品公司即应支付剩余的40万元货款。可见,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在泰达食品公司作出对待履行(支付剩余40万元货款)之前,昌盛水果批发站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这种拒绝履行不构成违约,泰达食品公司主张昌盛水果批发站违约没有法律依据。泰达食品公司在延期一周后仍未能支付货款,昌盛水果批发站为防止损失扩大而将货物运走另卖,同时通知泰达食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这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泰达食品公司没有按规定支付货款,且因苹果系属易腐物品,如不及时处理会导致苹果腐烂,因而,可以认定泰达食品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已经导致昌盛水果批发站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昌盛水果批发站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泰达食品公司应当承担昌盛水果批发站1.8万元的运费损失;对于10万元的预付款,昌盛水果批发站应当返还给泰达食品公司。
2.先履行的一方能否中止履行?
案情介绍
华达公司因转产致使一台价值1000万元的精密机床闲置,公司董事会遂决定将该机床转让。2002年7月,华达公司与兴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床转让合同。该合同规定:精密机床作价950万元,华达公司于2002年10月20日至31日之间交货,兴发公司在交货后10天内付清货款。在交货日期到来时,华达公司发现兴发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存在。在掌握了足够证据的基础上,华达公司通知兴发公司中止交货,并要求兴发公司提供担保,遭到了兴发公司的拒绝。又过了1个月,华达公司发现兴发公司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且一直没有提供担保,于是提出解除合同。兴发公司拒绝接受,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华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兴发公司确实存在着经营状况恶化的现象,现已停产歇业,并以虚假投资的形式将公司的大量资产转移。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履行是有先后顺序的,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不能以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无能力履行为由解除合同,能否履行合同只有在履行期到来后才能确定,因此,华达公司应履行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华达公司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其中止履行合同的理由成立,因为华达公司发现兴发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存在。华达公司要求兴发公司提供担保遭到了拒绝,且兴发公司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因此,华达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双务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问题。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行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中止先行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一般地说,不安抗辩权须具备以下成立条件:(1)当事人须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不安抗辩权中在双务合同中存在,单务合同不发生不安抗辩权问题。(2)当事人一方须有先履行的义务且已届履行期。只有双方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先履行方才能享有不安抗辩权。(3)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只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才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法律赋予先履行义务一方的不安抗辩权,以避免在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而得不到对方的对待给付。对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合同法》第68条列举了四种:其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其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其三,丧失商业信誉;其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4)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没有对待给付或未提供担保。只有在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没有对待给付或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才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为了防止权利滥用,保障不安抗辩权的正当行使,《合同法》第69条规定,先履行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必须及时通知对方,并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先履行一方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的一方不能履行期债务而又中止履行的,则其行为不能视为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在于中止合同,并不能消灭合同债务。不安抗辩权为一时的抗辩权、延期的抗辩权。因此,在产生不安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仍应履行其债务。如果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则意味着后履行义务的一方的履约基础已经恢复,不安抗辩权人的权益已得到相应的保障,此时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不安抗辩权人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后履行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不安抗辩权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首先,华达公司中止履行合同的理由成立。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可以中止履行。在本案中,华达公司发现兴发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存在。在掌握了足够证据的基础上,华达公司才通知兴发公司中止交货,因此,华达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其次,华达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华达公司要求兴发公司提供担保的请求遭到兴发公司的拒绝,根据《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兴发公司要求华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华达公司的行为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存在违约的情形。
3.后履行的一方在对方不履行时能否拒绝履行?
案情介绍
王某于2002年年初与某房产开发商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选择了按工期分期付款的付款方式。双方约定:“2002年1月合同签订时首付价款的10%,5月建筑结构达到50%时支付价款的30%,11月建筑结构封顶时支付价款的30%,封顶后2个月内支付价款的20%,入住时支付尾款。”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王某支付了首付款。但此项目在5月时建筑结构没有达到50%,所以从5月开始,王某就未付房价款。直到11月,按规定工程应当封顶,可实际上离合同中标明的“建筑结构封顶”仍有一定差距。由于王某未付款,开发商多次催款。王某称:“你们的楼房没有按照约定建造,是你们先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我拒绝交付房款。”而开发商则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王某没有支付到期价款已达全部价款的1/5,应当支付全部价款,否则开发商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开发商以王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商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其在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前提下,王某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开发商称王某没有支付到期价款已达全部价款的1/5,而要求王某支付全部价款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王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必然结果是使合同暂时中止履行,由此引起的合同迟延履行王某不承担责任。法院最终认定,王某不存在违约情形,开发商不得以此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涉及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问题。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下:(1)当事人须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先履行抗辩权存在于同一双务合同中,因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关联性而生,故对单务合同不能适用。(2)当事人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如果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则不产生先履行抗辩的问题。(3)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在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尚未到期时,其根本就不应该履行义务,这时后履行一方也无权要求其履行义务,故存在先履行抗辩权。(4)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或未适用履行债务。如果先履行一方已履行了债务,后履行一方就不能以先履行抗辩权对抗其履行债务的请求,而只能是履行自己的义务。
从效力上讲,先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不具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只能暂时阻止先履行一方请求权的行使。如果先履行一方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先履行抗辩权消灭,后履行一方应恢复履行。当事人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当事人不承担迟延责任。
在商品房买卖中,类似于本案的纠纷在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在本案中,王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的债务系基于同一合同而生,并且双方的履行顺序是有约定的。王某从5月开始未付款的原因在于开发商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王某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案的难点在于分期履行合同中债务的关联性如何认定。由于分期履行合同的义务是分批履行的,先履行抗辩权必须是针对每批义务行使,而不是针对整个合同义务,这也体现了债务的关联性原则。王某的分期付款行为是与开发商的建设进度相关联的,5月建筑结构达到50%时支付价款的30%,11月建筑结构封顶时支付价款的30%,这样来看,这两次履行开发商都没有做到,王某可以分别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所以王某的这两期房款没有交付不构成违约。开发商称王某没有支付到期价款已达全部价款的1/5,而要求王某支付全部价款,否则便解除合同,这一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王某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结果,属于合法的行为,不存在违约情形。
4.债务人将财产赠与他人,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
案情介绍
2002年年初,郑某与于某合伙经营水果批发业务,由于对市场行情的错误把握,导致经营不善,不到1年时间,两人共欠外债20万元。债主多次上门催讨,因郑某资金紧张,于某还清了他与郑某的20万元欠款。此后,于某多次向郑某催要其应分担的10万元债务。由于郑某连续几年做生意亏本,实无支付能力,所以一直拖着。郑、于二人在合伙经营前,在本市繁华地段各购买了一套住房,当时市价8万元,现已升值为15万元。住房是郑某的主要财产,为了避免将此房抵债,他便有意将自己的住房无偿赠给前妻文某,并于2003年5月办理了相关手续。而文某几年前与郑某离婚后,一直未再婚,现两人都有意复婚。此后,郑某告诉于某,自己的住房已归前妻文某所有,已无财产偿还10万元债务。于某遂将郑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郑某的赠与行为。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于某多次向郑某催要其应分担的10万元债务的情况下,郑某为逃避债务,将房屋赠与前妻文某,该行为已经危害了于某的债权。因为郑某连续几年做生意亏本,没有支付能力,在将房屋处分后便没有其他的财产了,于某的债权已难以实现。因此,于某具备了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有权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赠与行为。法院最终判决撤销郑某的赠与行为,文某向郑某返还住房。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保全中的债权人撤销权问题。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可分为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并且依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否有偿而有所不同。
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是指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该要件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了以财产为标的的处分行为。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债务人实施的该种行为主要有三种:(1)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2)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二是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一般财产而使债权不能受清偿。
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对于撤销权的主观要件,依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而有所不同。若为有偿行为,则须债务人为恶意,债权人的撤销权才成立,受益人为恶意时,债权人才得行使撤销权。而对于无偿行为,则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债务人有无恶意,一般应实行推定原则,即只要债务人实施行为而使其无资力,就推定为有恶意。至于受益人的恶意,则应由债权人证明。受益人的恶意以其知道其所为有偿行为会害及债权为已足,而不需对债务人有害及债权的串通。
债权人的撤销权须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为之,该诉讼的被告为债务人,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撤销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如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依《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以后,根据法院的撤销判决对债务人、第三人和债权人发生效力。首先,对于债务人而言,债务人的行为一经被撤销,视为自始无效。其次,对于第三人而言,已受领债务人财产的,应当返还之;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返还其利益。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得向债务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最后,对于债权人而言,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请求受益人将所得利益返还给债务人,也得请求直接返还给自己。但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得从受领的给付物中优先受偿。
在本案中,郑某应当分担与于某在合伙期间所欠下的债务,但由于郑某连续几年做生意亏本,没有支付能力,故一直没有清偿。郑某拥有价值为15万元的住房,且该住房是郑某的主要财产。郑某为了避免将此房抵债,故意将该住房赠给前妻文某。从郑某的行为来看,于某完全具备了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从客观方面来看,郑某将自己的住房赠与文某,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危及了于某债权的实现。从主观方面来看,由于郑某处分财产的行为属于无偿行为,故不要求债务人郑某与第三人文某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可见,于某有权请求法院撤销郑某的赠与行为,法院应当判决撤销郑某的赠与行为。赠与行为撤销后,郑某赠与前妻文某住房的行为应归于无效。
5.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案情介绍
2001年12月到2002年4月,三元钢材经销部先后与鲁发公司签订了三份钢材买卖合同,总金额为150万元。鲁发公司收到钢材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有一百余万元一直欠着。为了追回这笔货款,三元钢材经销部多次上门索要,鲁发公司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拒绝。一个偶然的机会,三元钢材经销部的工作人员发现,在三元钢材经销部与鲁发公司签订合同的同时,鲁发公司与金城建筑公司也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鲁发公司所购钢材被直接送进了金城公司的工地。由于鲁发公司在其中仅起一个中介的作用,并且从金城公司已给付的货款中扣除了自己的利润,所以一直怠于向金城公司催缴到期余款。三元钢材经销部无法,只得将金城公司告上法庭。而金城公司则辩称,我方没有与三元钢材经销部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三元钢材经销部所告无理,应当告鲁发公司。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元钢材经销部有权向金城公司提起代位权之诉,行使鲁发公司对金城公司的到期债权。因为鲁发公司存在怠于向金城公司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该行为已经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且鲁发公司对三元钢材经销部债务的履行构成迟延,具备了行使代位权的条件。而金城公司称其与三元钢材经销部“不存在合同关系,三元钢材经销部所告无理,应当告鲁发公司”的理由是不正确的。代位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因此,法院判决金城公司向三元钢材经销部履行付款义务,支付钢材余款。
评析
本案涉及合同保全中的债权人代位权问题。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的代位权并不是自合同关系成立之时就存在的权利,只有在具备了一定条件时才能成立。一般地说,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包括以下几项:(1)债务人须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但具有专属性的权利或不得让与的权利,不能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2)债务人须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只有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债权人的代位权才能成立。所谓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应行使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债务人应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如不行使权利,则权利将有消灭或丧失的可能。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其原因如何,债务人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经债权人催告,均在所不问。(3)债务人的债务履行须构成迟延。在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尚未构成迟延的情况下,则债务人是否能够履行债务尚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有不受清偿的危险也难以预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自不能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4)债权人须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债权人即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债权人代位权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人债权的必要为限度。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应当由债务人负责。债权人代位权在行使后,会产生如下法律效果:(1)对债权人而言,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2)对第三人而言,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系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行使权利的后果使得次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此,第三人的地位不能较债务人自己行使权利时不利。(3)对债务人而言,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不管债务人是否参加诉讼,法院对代位权诉讼作出的裁决均对债务人有影响。当代位权成立,债权人胜诉后,债务人与债权人、次债务人的相应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将全部或部分消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受偿,债权人还可就剩余部分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如次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尚有余额,债务人还可就余额部分向次债务人主张。
在本案中,三元钢材经销部有权向金城公司提起代位权之诉,以行使鲁发公司对金城公司的到期债权,因为鲁发公司存在怠于向金城公司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并且,鲁发公司对三元钢材经销部的债务构成了履行迟延,具备了行使代位权的条件。而金城公司称其与三元钢材经销部“不存在合同关系,三元钢材经销部所告无理,应当告鲁发公司”的理由是不正确的,因为代位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因此,根据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金城公司应当向三元钢材经销部履行付款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