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专论
论英美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运用的规制方法及其启示
内容提要: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语义模糊性问题促使各国立法者反思语词运用的规范化难题。在英美等国家,政府组织和民间组织发起“简明语言运动”,以期降低法律文本中英语构句的繁复、冗余和模糊问题,从而保证法律文本的通俗化和明确化,提高法律的质量和效率,同时也促进公民与国家公共服务部门的沟通和交流。而美国则在立法过程中建立了关联性规则以及模糊度规则等语词运用规则,较好地降低了法律文本的模糊性。有鉴于此,我国立法机关在解决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运用问题上,应当从英美两国借鉴如下经验:一是立法语词的选择应当立基于社会公众的视角,而非立法者本身的起草便利;二是法案起草者应当采用简明和易于理解的语词来替换复杂的语词或用法;三是建立有效的语言运用规则。
关键词:法律文本;模糊语词;简明语言;语言运用规则
引言
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规范化运用是当今世界各国立法机关所面临的难题。一般说来,语词既具有语义明确的核心地带,又存在语义模糊的边际地带,从而导致法律在结构上具有开放性特征。法律文本中的模糊语词,作为日常语言的存在形式之一,既展现出日常语言的运用规则,又呈现出一种领域性语言特征。无论从语言学角度还是从立法技术学角度来说,模糊语词的规范运用都是当下各国立法实践不可避免的难题。但是,模糊语词的失范性、立法语言重视程度不足以及立法技术的低下等原因,导致立法质量低下、立法不科学等问题日益严重,甚至已成为制约各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因素。为此,本文立足于域外比较的视角,通过分析英美两国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运用的规范实践,来解决立法实践中模糊语词的规制难题,进而推动我国立法过程中模糊语词运用的规范化、科学化。
一、英美简明语言运动与法律起草
(一)简明语言运动的兴起
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难题同样出现在西方国家的立法中。而且,受制于传统英语运用习惯,西方国家在立法语词的运用上更加拖沓、冗余。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明晰性和可读性。为了改变这种立法语言冗余现象,西方国家的诸多官方组织及民间组织发起了一项“简明语言运动”(Plain Language Campaign)。虽然该运动致力于法律、政府文件、合同、说明性文本的总体改善,但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它也重塑了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运用方式。而且,各国立法实践证明,简明语言运动的确有效地增加了法律的可读性和明晰性,减少了冗余、繁复、模糊等语言失范现象的存在。
一般说来,简明语言运动是指“一种以简单、直接、经济的方式来写作或起草的方法总称”。它主张推行一种易于阅读的语言表达方式。人们用简单的语言、以最直接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思想。人们仍然可以使用某些特殊的词,但是应当避免那些华而不实的用法。简明语言运动的导火索是住房补贴申请表的语言问题。1979年,由于英国一对老年夫妇无法明确住房补贴申请表的内容,致使二人难以领取取暖补助金,最终不幸身亡。之后,Chrissie Maher抗议政府部门采用烦琐的语言文字来制定官方文件,并成立了“简明英语运动”(Plain English Campaign)这一民间组织,以宣扬和推动简明语言的使用。该事件彻底引发了英国社会对法律及政府文件用语冗余的反思。但是,受传统英语表达习惯的影响,英国立法仍然遵循着四个主要特征:语言的运用应当有助于提升立法的准确性;可读性并非立法的考虑要件之一;立法内部应当具备一致性;法律编纂应当对自由裁量权给予必要的限制。上述四项特征反映在立法及公共服务领域,则造成了英国国家治理系统的冗余和烦琐,而语言的晦涩难懂也成为英国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缺陷。而且,英国政府部门的官方文件也是用繁复的语言文字表达的,例如政府表格、公文、银行合同等。这些严重违背英国人的日常表达习惯。因此,当时的英国法律体系乃至政府系统的运作都呈现出“置身于云雾”中的现象。为了改善国家治理系统中的语言弊端,英国开始推行一系列的简明语言措施,并在政府部门中推行法律文书简明化活动,从而改善政府文件中的语言烦琐问题。其间,英国的简明语言运动最为卓越的成就是创立了“文本明晰度认证标识”——水晶标识(Crystal Mark)。该标识主要用于测试和改革政府文件中的语言模糊或语义重叠之处,并以简单化的语言来书写法律、文件、合同等形式的文本。截至2015年,已经有来自美国、南非、澳大利亚等国的21000多份文件获得了该水晶标识。这类文件可以在任何英语语种的人群中加以适用,而不必担心存在语言晦涩难懂、语义模糊等现象。
除英国的简明语言运动之外,其他英语语种的国家也先后出现了简明语言运动。美国就是其中的典型例证。19世纪70年代,美国众多银行均采用格式合同的方式开展业务,其语言不仅晦涩难懂,而且语句不通、语义模糊、结构混乱。这看似实现了合同条款的准确与具体,实际上,因为语言表达得过于具体、保守,从而导致一系列语言问题的发生。一旦银行与客户之间遭遇债务纠纷,格式合同的语言解释就成为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的根据。显然,这不仅影响了银行的工作效率,也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纽约市于1977年率先通过了《简明英语法案》(Plain English Law),以期能够改善合同文本中语言晦涩、模糊问题。此外,美国联邦也出台了一些促进政府文件简明化的措施,例如:卡特总统为了减少政府支出,促进行政命令的明确化,签署了12044号行政命令,要求联邦各政府部门以简明化的语言来制定法令,并保证公民能够“看得懂”法令的具体要求。到1991年,美国已经有8个州通过立法的方式确认了简明语言的重要性。
而在1998年,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命令的制定、减少政府支出,美国总统克林顿向联邦行政部门发布了一份备忘录,即《关于政府使用简明语言的备忘录》(President Clinton's Memorandum on Plain Language in Government Writing)。该备忘录指出,简明语言运动的开展,是为了达到以下两个目的:一是便于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沟通。克林顿在备忘录中注明,政府最重要的职能在于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因此,政府正在做什么,政府的相关规定是什么,提供什么服务,这些信息都需要通过简单、易懂的语言来告知公民。政府需要对自己的言行负责任,并要更加便捷地同公民进行沟通。二是节省政府开支。在该备忘录中,克林顿着重强调,简明语言的运用有助于提升政府部门的效率,减少时间和金钱的浪费。为此,他要求政府部门在文件写作过程中注意以下两点:(1)简明语言并非使用简单的语词。按照文件种类和适用对象的不同,应当加以区分;(2)简明语言的运用应当注重语言的逻辑结构,并以简单、易懂为标准进行文本设计。同时,他还列举了部分实例以供政府工作人员参考,例如:常见语词、日常语词、“你”和其他代词;主动语态以及短句。由此来看,简明语言运动的开展,在某种程度上减少了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模糊语句的存在,同时也降低了法律的模糊性。
(二)简明语言运动的立法诉求
熟悉英汉互译的人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英语文本翻译成汉语后,篇幅会缩短很多。因此,一些西方学者认为,国家立法应当采用简明的语言来设计法律文本,以便利公民的阅读和理解。但是,法律草案的起草者拥有不同的语言技巧,由此制定的法律文本存在不同程度的阅读难题。传统的法律起草者认为,制定法律是一项神圣而具有特权性的任务,法律文本的起草不仅要保证明确性,也要呈现出立法职业的特殊性。因此,晦涩难懂的语句、拉丁文式的表述、复杂且超长的句式以及浮夸的语词运用都成为传统法律起草者的一种语言风格。这种过时且难懂的表达方式造就了立法者无可取代的政治地位。同时,复杂文本的解释又给予司法者独断的裁判权。某种程度上而言,传统法案起草中语言运用的冗余性保证了立法的职业延续性。
然而,简明语言运动的开展,冲击了传统立法中的语言运用习惯。那些过往坚守的复杂、晦涩、难理解、职业性的法律起草惯例,在当下成为简明语言运动的首要诘难目标。法律起草者必须对公民的强烈意愿予以回应,否则法案很难在议会审议中通过。因此,简明法律运动在立法机关内部得到贯彻执行。但值得注意的是,简明语言运动的目的在于简化法律用语,明晰法律含义。所以,在简明语言的背后,是维持立法者原意的强大愿望。使用简明语言的法案起草者也许并不能准确地表达立法意图,但是有一项目的是明确的,那就是:无论使用何种风格的立法语言,法案起草的结果不能改变立法的预想效果。此外,简明语言的倡导者还认识到,即使再朴实无华的语言,也有可能引发法律的模糊状态。这是因为:(1)语言是灵活多变的,并且多数语词具有多重语义的特征,例如bank(包括“河岸”和“银行”等意义)、grave(包含“严肃的”和“坟墓”等意义)等;(2)简明语言的运用是对法律起草者的语言能力、工作时间的挑战,部分法律起草者不具备相应的语言能力,或者无法投入足够多的工作时间来衡量不同语言运用方案的阅读效果,这有可能导致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不能符合语言简明化的要求;(3)即便法案起草者在语言运用上付出了一定的精力,但有可能其他人的简明语言运用技巧要远胜于该名(或这些)法案起草者,从而导致当下的法律草案仍然存在表达烦琐、语义模糊的状况;(4)对于某些需要明确表述的语词或法律条款,简明语言也许仅是其中一项次要的考虑因素。①
由于上述原因,简明语言的运用只是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法律文本的模糊性,而不会彻底消灭法律的模糊状态。简明语言的反对者认为,简明语言的运用会削弱法律的确定性,虽然简明语言运动使得立法语言更加简洁、易懂,但同样也导致了法律的抽象性。而且,法案起草者使用通俗的日常语言来起草法律,有可能导致法律确定性与简明性之间的冲突。反对者们还引用法案起草者的观点,指明简明语言的倡议并不能成为法律减损确定性的决定要素,否则简明的立法方案有可能损害议会的立法意图。反对者的诘难的确指明了简明语言运动的缺陷所在,即领域语言的某些特征能够抵御简明语言的侵入,例如法律语言的确定性要求,食品、药品领域的详述性说明等。反对者引用了以下案例来反对简明语言的使用:
在美国发生的一起民事案件中,儿童误食了某种药品而被送至医院,之后该儿童的监护人将药品的生产商告上法庭,理由是被告未在药品说明上注明“请放置在儿童无法触及的地方(Keep out of the reach of children)”。最后法院裁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为此,被告在之后所生产的药品上都注明“请放置在儿童无法触及的地方”的提示。
从上述案例可以发现,简明语言的反对者们试图通过“药品使用说明案”来否定简明语言,即尽管某些语言运用存在冗余、繁复、模糊的问题,但是对于某些领域而言,这种语言表达方式却是必需的。并且,当明确表达同简明语言规则相冲突时,明确表达必须被优先考虑。药品警示语的出现,即在某种程度上证明了反对者们的观点。推及法律起草,模糊语词与明确语词的运用冲突同样为反对者所诟病。尤其在法律效果的把握上,反对论者强调,虽然模糊语词的运用具有简明语言的功能,但不可避免的是,法律也损失了自身的明确性。这显然是立法者所不愿意承受的结果。倘若由于模糊语词的介入,立法目的及法律实施效果的模糊化将有损法律的权威。事实上,反对者最为尖锐的批评在于,在法律领域里,法律文本的可读性并非立法者关注的重点,反而法律的明确性以及实施效果是立法者最为关注的。反对者之所以获得上述论断,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原因。(1)支持简明语言运动的法案起草人,本身就倾向于简明化的立法方案。尤其是在简明化起草与现有立法方案存在显见差异的情况下,简明语言支持者更容易夸大简明语言的作用。(2)简明语言支持者对传统法律起草方式的批评,主要是由于他们缺乏关于合理预见和避免法律模糊性的充足经验。法案起草者所思考的规范情境,绝非简明语言支持者根据法律文本所发现的内容。因此,简明化的法律草案,有可能缩小立法者的真实意图。(3)简明语言支持者们忽视了这样一个语言事实,即便是简明化的法律草案,也会存在多个不同的版本。或许仍存在更加简明的立法方案未被发现。
然而,在简明语言运动者们看来,任何反对简明运动的人都试图以极端的方式看待简明语言。“药品使用说明案”虽然展现了传统语言表达习惯的优势,但同时也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即药品生产商不可能通过烦琐、明确的语词来说明所有的潜在风险。应该看到的是,倡导以简明语言的方式来起草法案,并不影响明确性语词的运用。事实上,在法律领域中,完全脱离明确语词几乎是不可能也是没必要的。简明语言运动仅仅强调法律文本的可读性和简明性,并且遵从“语言还原立法原意”的基本要求。所以,无论是模糊语词还是明确语词,只要其适用不影响法律文本的预期效果,简明语言者并不反对法律文本中大量运用模糊语词或明确语词。而两种语词运用的实际效果则完全取决于法案起草者的语言技能和法律起草经验。
简明语言倡导者认为,那些将简明语言混同于抽象、模糊语言的观点,混淆了法律明确性与模糊性的区分标准。在简明语言倡导者看来,法律文本中出现语义模糊等现象,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原因。
1.语词运用错误。法案起草者往往关注语句的整体效果,而轻视单一词语所传达的意义。因此,通过语句来阐述立法者意图成为英语语系国家的表达习惯。然而,语词意义的单独理解或诠释,可能会改变该法律条款的控制范围。美国曾发生一起“冰雪致人损伤案”。该案中,原告在清理冰箱中的冰块时,因散落的冰块滑倒,致使胳膊骨折。根据其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因冰雪滑倒导致的损害”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认为,“因冰雪滑倒导致的损害”中的“冰雪”是指自然气候形成的冰雪,并不包括冰箱冷冻形成的冰,故不应承担责任。法院根据合同的字面意思进行解释,认为凡是冰雪引发的损害,均应当由保险公司承保。尽管法官清楚,保险合同中的“冰雪”仅指自然气候形成的冰雪,但是,既然合同条款列明冰雪致人损伤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那么,该条款就应当得到遵守。显然,语词的孤立意义改变了合同条款的具体含义,并最终影响了法院的判决。这就是简明语言的支持者诟病的语义模糊问题。
2.语句结构冗余。在美国立法中,单一条款出现多个逗号,或者一个句子存在多个从句,是十分常见的现象。例如《美国合同法》第5条第2款规定:
A term of contract is that portion of the legal relations resulting from the promise or set of promises which relates to a particular matter, whether or not the parties manifest an intention to create those relations.
由该法律条款来看,该句由2个短句、4个从句组成,属于比较复杂的句式结构。对于一般的公民而言,此类法律条款的语句成分过于复杂、句式结果过于烦琐。人们很难从该法律条款的阅读中发现立法者的真实意图。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即便法律文本中的语词本身具备明确性,但由于语词组合或者句式结构复杂的原因,也会引发社会公众的认知模糊。因此,许多公民将此类句式冗余的立法视为一种模糊化的立法。人们不仅难以区分自己的权利、义务,同时也不知如何遵守该项法律规定。因此,语句的结构冗余构成立法模糊中的重要病症。
3.立法语词过于专业化,普通公民无法读懂法律的真实意思。精英化立法和平民化立法一直是法学界热议的两个话题。简明语言论者认为,当下的国家立法过于精英化,只有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人,才能理解法律究竟在要求什么。而对于普通公民而言,过于专业化的法律术语,使得公民很难了解法律规范的真正意图。而且,在司法过程中,法官与双方律师关于法律规定的论争,显然暴露了法律规则模糊性的特征。由此来看,精英化的立法,使得法律脱离了公众的理解范畴,法律文本的语言意义同样也超越了公众的理解范围。如此的法律,焉能承担起行为指引的作用?由于上述原因,简明语言的支持者们强调,立法语言的运用不仅应当满足简明化的要求,也要在立法语言的运用上,满足公共语言习惯的需要。
(三)法律起草与语言运用的简明化
简明语言运动的发展并没有停滞在自我宣传和自我标榜上,而是已经进入到实际的立法领域。在许多英语语系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都已经将简明语言运用到实际立法工作中来。有研究发现,英国的议会以及法案的起草者们在简明语言运用上已经大大地领先于该国的法官和律师群体了。而且,简明语言的立法运用并不是一味地去否定全部的传统英语书写中的固有表达方式,而是强调在不改变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力求使语言更简练、通俗易懂和便于理解,从而使得法律能够为所有公民所理解。为了反映简明语言在法案起草中的具体适用情况,在此选用美国国会立法的某些简明语言规则作为分析样本,以期明晰简明语言在消除法律语词模糊性中的积极作用。
运用简明语言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国家法律文本的清晰化和明确化,提高法律的质量和效率,同时也促进公民与国家公共服务部门的沟通和交流。因此,在法案起草过程中,立法者应当实现以下三个目标。一是法律文本的起草应当立基于社会公众的视角,而非立法者本身的起草便利。例如,将各个法律术语的界定放置于法案的首要位置,以便社会公众在阅读该法案时,能够优先获得语词的基础意义。事实上,此种文本构筑技巧的运用符合人们的一般认知心理。法律文本的结构对于社会公众而言,不存在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等实体性差异,但在法律条款的理解上,文本结构的人本化设置,却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人们的理解能力。人们(尤其是未受过法学训练的人)对法律的理解,完全依赖于语词意义的日常理解。因此,无论是法律文本的篇章构造还是单一语词的运用,法案起草者均应当以公众需求作为基准,摆脱精英立法和烦琐式立法的束缚。二是法案起草者应当采用简明和易于理解的语词来替换复杂的语词或用法。简明的语词使法律简洁、易懂。例如“you(你/你们)”的语词用法。从英语表达习惯来看,“you”往往能够指明法律的具体受众,使得阅读该法案的人直接、明白地了解到法律对何种人、何种行为加以规范。除此之外,采用简洁化的语词替代复杂的语词、词组组合,也是法案起草简明化的具体要求。例如使用“because”来替代“because of the fact that”、使用“by”来替代“in accordance with”、使用“adapt”代替“accommodate”、使用“lack”代替“unavailability”等。这些语词的简明化运用,不仅避免了读者划分语句的具体成分,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法律的确定性。三是有效的语言运用规则。语言的运用、文本的书写是一个见仁见智的活动。除了尽量使用简单化的语词,法律起草者也应当遵循一定的语言运用规则。美国律师协会就要求相关机构在使用简明语言的过程中遵循以下规则:使用短句写作、主动语态、便于提问与回答、书写间距易于阅读、避免使用晦涩难懂的语词及技巧、考虑潜在的司法解释或公众理解、考虑法律的预期变化等等。语言运用规则的建构,有助于法案起草者把握法律起草的形式目标,便于社会公众的阅读和理解。
在法案起草者看来,运用简明语言的表达方式来起草法律文本,应当符合以下四项具体要求:(1)通过简明语言的表达方式来塑造法律术语,应当实现法律表达的清晰、有效性;(2)简明语言的运用应当能够节约更多的立法成本;(3)简明语言的立法运用应当采用法官喜欢的那种语言风格;(4)简明语言的立法运用应当满足社会公众适用法律的日常期许。上述四项基本要求表明,简明语言在立法领域中的运用符合当下国家立法的时代潮流,即注重立法的高效性和民主性。虽然简明语言的运用仅涉及立法的形式问题,但它反映着国家立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加拿大的一项调查支持了上述结论。在该项调查中公众普遍反映,他们所接触的律师不喜欢使用简明语言。这是因为,律师能够通过法律术语的使用,占有着法律行业的市场。而由于普通公民难以清晰地明白法律的确切含义,律师才更容易获得丰厚的报酬。社会公众认为,律师除了签订法律文件,并不希望同客户沟通法律的确切意义,而普通公众更希望从法律文本的阅读中获得更多信息。因此,法案起草过程中运用简明语言具有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时代意义。
二、美国立法实践中模糊语词运用难题的消解
在美国,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运用难题往往被视为司法机关或律师的难题之一,但是客观地来讲,无论是法律本身的模糊性还是立法语言的模糊,立法者同样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批判法学的学者们认为,司法行为是一种形式主义的法律适用行为,它受以下形式主义教条的约束,即法律文本中的语词或语句本身决定了它应当如何被使用以及适用。这种形式主义的观点虽然受到司法者和立法者的共同否定,但不可否认的是,通过语词构建的规则,一旦触及具体案例,必定需要具象化分析。也就是说,法律文本中的语词本身并不一定模糊(或者人们通过文本本身无法发现其语义模糊),只有在语词的运用过程中,人们才能了解到该语词的模糊性。立法者在法律起草过程中同样无法预知语词或法律条款的模糊性,除非立法者能够在某一案例中预先使用该条款。显然,这是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和“权力分立”等法治原则的。在此意义上,美国法学家杰里米·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认为,就立法而言,模糊性是一个存在于理论层面的问题,它在某种程度上能够以其他的方式加以解决。立法语言的模糊性的确能够在其他方面加以解决——例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立法本身的问题,终归需要在立法层面加以解决。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难题即是如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实践中,法案起草者已经开始关注模糊语词的运用难题,并尝试以建构语词运用规则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
(一)模糊语词运用的规则指向
美国的立法实践证明,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立法的质量。而模糊语词限制技术的运用,则是立法机关试图矫正这一立法弊端的结果。对于模糊语词的立法弊端问题,美国法学界普遍认为,“模糊(vagueness)”与“歧义(ambiguity)”属于立法语言运用过程中较为常见的两个问题,但它们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语言现象。对于立法而言,前者属于立法语言的一种属性,不具有好或坏的价值区分。模糊属性也仅是一种相对意义上的语义属性,它关涉的是语义的边际问题,是立法语言无可回避的一种语言现象;而后者则是语用学上的一种缺陷。它不仅引发法律的模糊性难题,同样也导致立法意图的分歧。尤其对立法而言,歧义引发的法律难题远远高于模糊语词的立法难题。因此,美国法学界在讨论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问题时,常常将“模糊”与“歧义”相区分。对于美国立法中模糊语词运用问题的讨论,同样局限于“模糊”的语义范围内。
既然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是一项不可避免的问题,那么,对于运用模糊语词的立法者而言,一整套关于模糊语词的运用规则以及意义分析规则将是实现科学立法、规范立法的重要前提。但是,模糊语词运用规则及意义分析规则并不是日常语言运用过程中的语言规则(或称为“语法”)。我们通常所说的语言规则,是指日常语言会话中构建某一语词与其他语词之间关系的法则。语言规则的建立有助于人们之间的沟通、交流和信号传递。但是在法律领域内,日常语言的运用规则需要让步于法律语言的领域性特征,并在法律领域内部衍生出新的语言规则,例如“主语隐匿规则”“缺省规则”等。然而,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运用都在遵循着日常语言的语用逻辑,而未关注法律本身的特征。这就导致了模糊语词在法律解释以及司法适用阶段出现了“既非真亦非假”的判断难题。法律文本中“既非真亦非假”的三值逻辑问题虽然非由语言规则缺失所造成,但不可否认的是,语言规则的缺失的确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加剧法律的模糊性。例如,在某一语词P的正常语义范围之内,存在X1、X2等例证或事物,使得语词的使用者无法确定“X1属于P”及“X2属于P”是否为真。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不在于语词使用者对X1、X2的认知(或许X1、X2本身是十分明确的),而在于语词使用者对语词P的语义范围的困惑。而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语言规则的确立,就在于明晰语词P应当以何种方式使用,又应当以何种方式作出解释。
事实上,美国法学界根据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设定了三种法律规则适用类型:(1)显见可适用型规则,它是指法律规则直接可适用于某一案件的规则,主要适用于那些案情简单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案件;(2)显见不可适用型规则,法律规则除了明显可适用的情况之外,也包括明显不可适用的情况,该类规则主要针对那些明显不能适用某一法律规定的情形,例如刑法中“强奸”一词的语义并不包含“女性侵犯男性”;(3)边际情形下的规则适用,对于模糊语词的边际情形而言,法律适用于该案件或者不适用于该案件,都将是一个值得争议的话题,这是因为边际情形的出现,只是人类认知模糊引起的心理预设。人们假定存在这样两条界限,用于区分明显适用状态、明显不可适用状态以及中间的模糊状态。而在边际情形出现的情况下,法律规则的适用则遵照第三种规则适用类型进行裁判。然而,心理假定并不能给予立法实践任何有益的帮助。即便立法者确信存在两条界限以区分规则的三种区域。但是,这两条界限的位置却是始终无法确定的。因此,美国法学界关于规则适用类型的划分,只是推动了关于模糊语词立法状态的认知。而真正提出模糊语词规范化运用方案的却是法律逻辑学家。
(二)模糊语词运用的逻辑指向与关联性规则
法律逻辑学家认为,模糊语词的运用使得法律领域中经典的二值逻辑(源自古希腊先哲亚里士多德的“范畴论”)遭遇三值逻辑的侵扰。法学传统上对于“X属于P”或“X属于﹁P”的判断,在三值逻辑面前丧失了本身的逻辑周延性。因此,对于任何含有模糊语词的法律规则而言,“如果P,那么Y”的规则表述方式便具有了三种可能的判断。(1)真值判断。客观来看,模糊语词的真值判断,是关于模糊语词的核心语义的判断。在“如果P,那么Y”的条件下,如果X3属于P,那么Y。该判断遵循一种演绎推理的思维模式。对于清楚明确的客观事实,如“X3属于P”,能够当然地推出确定的结论Y。对此,二值逻辑同样予以认可。(2)假值判断。假值判断的预设前提是“X4不属于P”,那么,根据“如果P,那么Y”的条件式,如果X4,那么﹁Y。换句话说,在“如果P,那么Y”的条件式下,X4与Y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所以,假值判断事实上否定了模糊语词的外部性,即在明确语义的范围内,排除了不属于模糊语词语义范畴的部分,例如房屋买卖行为显然不属于故意伤害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3)“既非真亦非假”的模糊状态。模糊语词本身并不存在“真值”“假值”以及“既非真亦非假”状态之分,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属于某个明确性语词。但是,判断条件以及标准的介入(即语用状态),使得语词的意义边界发生变化,从而导致语词使用范围的模糊化。对于法律文本中“如果P,那么Y”的传统表达式而言,模糊语词的产生则是因为判断条件和标准的交叉,从而造就语词的“既非真亦非假”状态。事实上,模糊语词引发立法的模糊性,并不是一种清晰的语言状态。“X5属于P”“X5不属于P”和“不知道是否X5属于P”状态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界限来区分三者。前文已述,在法律领域,语词模糊与否需要通过实践运用才能发现。立法者的预先判断仅是基于生活阅历和经验而得的。因此,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存在样态并非是“明显模糊”的,而是基于法律适用者的个案判断。
美国立法学界以及立法实务界认同上述逻辑分析,并且视此种逻辑分析为立法语言运用的一种指南。立法者试图在形而下的方式上寻找模糊语词运用难题的化解方法。因此,依据上述逻辑分类,立法者发现了模糊语词运用中的“关联性规则”。所谓“关联性规则”,是指“产生认知(语境)效果的新信息(话语内容)和旧信息(语境)的关系”。按照关联性规则的指引,语词意义的确定,除了依赖其本身的固有语义,也需要审视相近词语、词组、句式以及语境之间的关联性,而且语义边界越模糊,其对法律文本语境的依赖性越高,因此立法者在对模糊语词运用时,充分考虑了语境、语句以及语词之间的关联性影响。而且实践证明,在三者的相互影响下,法律文本中的模糊语词的确未对法律体系造成无法抑制的模糊性风险。在此有必要说明一点,中国的立法能够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但在语言运用问题的研究上却不能生搬硬套。原因在于,中国的官方立法语言是汉语,其同英语语体风格具有较大的差异。根据Kochunov等人的研究,语种的不同将引发人们大脑皮层的形态差异。以汉语和英语为例,以汉语会话的人与以英语会话的人在大脑皮层上存在四处差异,分别是左额中回、左颞中回前部、左顶叶以及右顶叶上部。而以汉语会话的人在说英语时也无法达到以英语为母语的人的大脑活动情况。鉴于以上差异,中国立法者在借鉴英语语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尤其是语言的形式化运用方面)时,应当注意到语系的差异,切忌盲从。
(三)模糊语词运用的量化指向及模糊度规则
美国立法中模糊语词的运用,客观上显现出立法模糊性的普遍性。受到传统法治精神中确定性要求的影响,美国同样试图通过某种措施或技术来降低立法的模糊性。通观各国立法实践,针对模糊语词的量化分析成为各国改善立法确定性的一项重要技术手段。模糊语词的量化分析,主要是指在模糊语词的运用上,通过测度该语词的模糊范围与值域的对应关系,来检测法律条款的规范范围的分析方法。这种分析方法的提出,是受到自然科学领域中精确性实验方法的影响,例如用数值变化、量化信息以及空间结构等形式辨析事物。虽然自然科学认为,模糊性并不为所有科学研究所接受,但实践证明,模糊语词以及事物的模糊状态仍然充斥于各种科学研究领域。即便是对精确度要求最高的数学领域,也成为模糊问题量化研究的发源地。
1965年,美国数学家扎德通过批判传统数学模型的精确研究,提出了模糊事件的可测度性命题,并针对模糊性在数学领域中的可能性,提出了模糊性数学模型、模糊集合、隶属度等模糊理论。之后,众多学者开始关注模糊的可测度性命题,并逐渐演化为两种分析进路:其一,遵从扎德的研究领域,探索数学领域内模糊事件的量化问题。但是,这并非模糊度理论的最主要贡献;二是模糊领域的外向性扩展,例如模糊度命题从数学领域向语言领域、法律领域、哲学领域等扩展。在该研究进路下,模糊问题真正地确立了其在科学研究中的基础性地位,并与确定性命题一起构建起科学研究的两大阵地。
美国在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运用难题的解决,同样吸收了模糊命题发展过程中的有益成分。在美国的立法过程中,模糊语词的量化指向是在模糊集合理论与隶属度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此将两种理论融合为“模糊度理论”,以便于问题的梳理和展开)。所谓“模糊度”,是指“模糊词语本欲表达的核心信息的范围”。而模糊度的量化分析,一般采用模糊集的表现方式,同时兼采“隶属度理论”的量化方法,来实现语词的模糊度测试。详言之,在模糊度理论中,语词的语义范围被视为一个从0到1的集合A,其表达式为“A=(0,1)”。倘若语词的语义值x完全隶属于集合A(例如x=1),那么,其隶属度就高。相应地,该语词及其所代表的事物就更加符合该语义,其模糊度就低。反之,倘若语义值x的取值越低(例如x=0.01),那么,其隶属度就越低。相应地,该语词及其所代表事物的模糊度就高,该语词就无法与测试语义相吻合。而模糊集合则以被试语词的核心语义作为判断标准,通过观测模糊语义的隶属度来反映该语义的模糊性。也有学者倡导一种“模糊度的四分法”(见图1“Soames的‘高阶模糊度’判断”),即以某语词概念“P”为被试对象,将模糊度分为“是P,并能确认”,“是P,但并不确定”,“不是P,但并不确定”,“确认不是P”。在此采用传统的赋值式模糊度判断法,来说明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判断过程。
图1 Soames的“高阶模糊度”判断
对于一个模糊语词而言——无论是包容型模糊语词、可计量型模糊语词还是程度型模糊语词——它包含着众多可能的语义边界,每一个边界的确定可以从“0~1”范围内进行取值。取值的大小决定了该语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范围。在此,我们以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严禁使用残酷或非常规的惩罚(Excessive bail shall not be required, nor excessive fines imposed, nor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s inflicted)”为例加以分析。在该修正案中,美国国会分别使用“过度(excessive)、残酷(cruel)、非常规(unusual)”三个模糊语词来表明国家对公民人权的保障。那么,何种程度的罚金属于过度惩罚,何种程度的刑罚构成“残酷”(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任何刑罚都足以被认定为残酷),何种刑罚属于常规惩罚手段,多高的使用率可以满足“常规手段”的要求呢?显然,这些疑问构成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中的立法难题。按照模糊度理论的观点,“残酷”一词在致人损伤的程度上形成了一个模糊集,其中包含恶语中伤、精神损耗、限制自由、鞭打、电击等语义要素,而且每一种语义要素本身也存在着程度上的差异。因此,如何界定“残酷”一词就成为区分第八修正案的一个重要难题。在此,我们将“残酷”一词设定为一个模糊集U,而恶语中伤、精神损耗、限制自由、鞭打、电击等语义要素构成模糊集U的组成部分。按照惩罚手段的恶劣程度,我们将模糊集U中的语义要素设定模糊值(详见表1):
表1 “残酷”一词的模糊度判断
从表1可以发现,恶语中伤、精神损耗、限制自由、鞭打、电击等5种惩罚手段,虽然都具有一定的人身损害性,但事实上,并非所有的行为都达到“残酷”的程度。例如:“恶语中伤”行为是一种辱骂他人的行为,能够对他人形成一定的损害,但尚不至于达到残酷的程度,因此,其隶属度为“0.1”,残酷性较低,不适宜纳入“残酷”一词的语义范围中。反观“电击”,其与“残酷”的标准语义“肢解杀人”之间,具有较高的相似度,均属于手段极其残忍的行为,因此,其语义同“残酷”一词的核心语义相比,隶属度较高,能够归纳到“残酷”一词的语义范围之内,故而,立法者及法律适用者在界定“残酷”一词时,应当将电击行为视为“残酷”的语义范围。此外,模糊度理论对于语义判断的取值范围,往往根据观测对象的差异而选取不同值域。例如,对《合同法》中“诚实信用”的隶属度判断,取值范围宜从“0.4”开始计算,而合同变更情节中的“重大误解”则适宜从“0.6”开始计算隶属度。在“残酷”一词的隶属度判断上,由于涉及公共安全以及惩治犯罪,刑讯手段自不可少,因此隶属度的判断应当有所提高,即可以从“0.7”开始,作为判定“残酷”与否的标准。
三、域外经验对我国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运用的启示
立法者的追求是实现社会的全面法治,而全面法治的落实又要求立法面面俱到。然而,立法者在有限的法律章节范围内,制定既涵盖所有事项,又明确、简短的法律,显然是一个立法悖论。因此,最优的立法策略仍然是立法者使用简单、少量的语词来完成法律规制意图——该要求类似于西方法学界推行的“简明语言运动”——但立法语言的简明化势必导致法律模糊性的提升。因此,吸收、借鉴域外立法者们的模糊语词运用经验、方法,无疑将有助于我国有效地解决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难题。从域外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实践看来,域外立法主要为我国提供了以下几点有益经验。
(一)尊重模糊语词的技术性特征
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规范运用,首先关乎的是立法的形式性问题和技术性问题,其次才是对语词意义范围的考量。潘庆云认为:“从微观方面来看,立法技术指的是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和文字表达的规格。”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即立法文字表达技术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观汉语的日常运用习惯及其在立法领域内的异变,任何企图通过技术性手段来消除法律模糊性的解决方案都暗示,这种观点是理论家们的一种误读和空想。在模糊语词的研究中,立法学虽然同模糊数学、文学以及语言学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受领域性语言特征的影响,模糊语词的技术化处理方式绝对有所差异。众所周知,法律的规范性和明确性要求构成国家立法中首要的形式标准。即便承认模糊性属于语言的基本属性之一,规范性和明确性要求仍然优先于模糊性标准。因此,对于模糊语词的技术化处理,不仅要遵从法律的领域性要求,同时也要在具体适用中做出针对性处理。里德·迪克逊(Reed Dickson)认为,与其他语言的弊病不同,模糊语词并非立法领域中的一种语言弊病。同时,模糊语词在多大程度上为法律适用者所接受,取决于法律适用者的需求,例如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对自由裁量权的向往。因此,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不可过分放任模糊语词的开放性特征,亦不可过度约束其灵活性。
在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规范运用问题上,立法者应当承认这一客观事实:无论立法者采取何种方法,都无法完全消除语词的模糊性。这是因为,模糊语词的语义模糊问题是该类语词本身固有的一种属性,它无法通过技术化的手段彻底消除。但是,技术性手段虽然不能消除语义模糊问题,却能够有效地防止模糊性的扩散。例如美国立法机关所采用的模糊语词(词组)简化技术,使用“because”来替代“because of the fact that”、使用“by”来替代“in accordance with”、使用“adapt”代替“accommodate”、使用“lack”代替“unavailability”等,有助于降低模糊语词的认知差异。
又如概念界定技术的运用。在某些立法中,法案起草者在使用生僻语词或模糊语词之后,会利用定义条款来明晰该语词的含义。例如美国对“合同”一词的概念认知有所差异。同时,“合同”与“协议”等词的含混、边界交叉、边界模糊等问题也导致商事合同争议屡屡发生。为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6条对“合同”一词加以界定(并同“协议”一词对比使用),“‘过错’指不当行为、不履行义务或违约”。显然,此种概念界定技术在某种程度上能明晰该语词的具体含义。汪全胜教授对此提出,法律文本中概念界定技术的运用能够有效地避免语词的歧义、模糊性和不必要的重复。所以,即便定义条款本身亦存在某些模糊语词,但是,“语词选择+概念界定+文本控制”方法的运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语词的模糊性。由此来看,国外立法者在立法技术(包括语词表达技术和篇章、条款设置技术)的运用,确实能在一种程度上缓解语词的模糊状态。当然,如果一项立法引发的理解冲突较多,司法案件频发,那么,这说明立法者在模糊语词的技术性处理上有待改进,同时也需要更为精细化的立法方案来解决模糊语词的运用难题。
(二)遵守日常语言的运用习惯
立法语言作为日常语言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一方面谨守着日常语言的语法要求,另一方面又有意彰显领域语言的特性,追求本身的明确性与简洁性。因此,在某些语词的运用上,国外立法者常常突破日常语言的语法规则,并创造出法律领域特有的语言运用习惯。需要注意的是,本文对于“日常语言”一词的使用,限定于“与学术语言相对的、在社会生活中实际使用的语言”。当然,领域性语言——如立法语言——虽然被视为日常语言的组成部分,但也存在某些领域性特征较强的语词。对于立法语言而言,其中充斥着大量的日常语言,同时也含有众多日常语言的变异状态,例如“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居所”“近亲属”等语词。受到法律的领域性影响,上述语词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已经突破了日常语言的语义和语法限制,表现出独具法律特征的用法。吊诡之处在于,国外立法者在某些变异语词的运用上,往往通过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此种语词进行概念界定或外延限定。因此,此类变异语词往往仅引起社会公众的思维偏差,却不会影响法律的适用。
在日常语言的运用中,模糊语词本身即处于一种含混、模糊的状态。人们在使用模糊语词表达自己的思想时,除了依赖语境的限定作用,还同时配以肢体动作、语义解释等辅助方式,以便听者能够理解模糊语词的含义。即便如此,人们在日常交流中也常常因为模糊语词的不确定性含义而引发诸多误解。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律适用者,抑或是普通公众,面对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问题,常常陷入自我理解的误区之中。更为糟糕的是,自我理解的结果未必会被法院采信,由此导致案件当事人逐级上诉和信访等情况的发生。归根结底,此种情况的出现,一方面是由于模糊语词的理解存在分歧,导致立法语词的真实含义缺乏公认的标准;另一方面,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运用超越了人们的日常语言习惯,生活经验或语言习惯无法给予法律解释更多的支持。在里格斯诉帕尔默案(Riggs v.Palimer)中,厄尔法官就提出,立法意图融合于法律规则,却反映于语言文字之中。然而,规则的语言表达未必能够显现全部的规范事项,除非人们能够基于合理的认知发现立法者的意图。这是人们解释法律的一项原则。显然,厄尔法官所提出的“合理认知”即指人们的语言运用习惯(包括理解习惯)和生活经验。其中,语言运用习惯直指法律的文义理解。它将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理解限定在日常语言环境下进行考量,还原了立法者起草法案时的诸种语法规则,有利于探寻立法者真实意图;而生活经验则是回应了模糊语词的实质性内容。人们凭借日常生活中所积累的各种“语词—事物”对比关系,能够在一定范围内指认事物的类属状态。例如在尼克斯诉赫登案(Nix v.Hedden)中,即便双方当事人对法律条款中“水果”的种类存在分歧,但日常生活经验则证明,西红柿属于蔬菜。因此,既然国家立法遵从民主性、科学性要求,那么,在模糊语词的运用和理解上,立法者同样应当尊重日常语言习惯和生活经验的判断。
(三)强化模糊语词运用的规范性与开放性
法律的规范性是法学界关注模糊语词的重要成因。众所周知,法律的规范性是对公共理性的确认,或对公民意志的遵从。法律文本表达何种内容,就意味着人们应当服从何种行为标准。这一观点虽然带有强烈的法律形式主义色彩,但这不违背法律实践的客观样态。加拿大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往往严格按照法律文本的字面意义进行解读,倘若发现法律文本的字面意义有悖于立法者的意图,或者明显有悖于公平、正义的要求,那么,法院仍会遵照法律的文义解释进行裁判。之后,法院将通过违宪审查的方式,提请议会修改相应的法律条款或整部法律。在西方法学界看来,这种形式主义的裁判方式并不违背法律的整体性追求。这是因为,法律是通过民主化的代议制机关创制的,而法官关于司法裁判的个人观点并不能自行取代公众的合意。即便立法存在疏漏,法官仍应当优先遵从法律的文本含义,优先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当然,人们(包括法官)可以质疑立法的合理性以及裁判的公正性,但需要通过法定的方式进行申诉。
模糊语词运用的规范性问题恰如上述观点:人们可以对模糊语词的语义范围加以评判,但需要承认模糊语词的规范性。该观点可能招致一种“强加的规范性”的批判。理由在于,人们无法从模糊语词的含义中发现法律规定的范围究竟是什么。并且,关于模糊语词的内在规范性缺乏一种明确性的证成。即便公民个人愿意遵从公共理性的安排,但公共理性事实上并无法言明其预先安排是什么。恩蒂科特就认为,模糊化的规则是一种专断性的法律,这不是法律这一社会规范所应具有的状态。然而,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明显超越了人们关于语言的普通认知。它要求人们采取一种动态的视角来看待法律的规范性,并把那种模糊状态下的法律规范视为“公意授权”的立法表现。在此,“公意授权”源出于公共理性对法律的规范范围的疑虑,指的是与法律的明示授权相对的一种隐性授权。为了弥补法律的规范性同社会变迁之间的沟壑,公意授权假定人们在面对法律的模糊状态时,能够从不确定概念中推断出公共理性的潜在要求,从而为自身设定一定的行为规则。此即康德所言之“人为自身立法”的语言学解读。当然,康德关于“人为自身立法”的解释限定于道德的伦理学解读,并非直观地言明“公意授权”构成人们约束自我行为的方式之一。但是,康德的伦理学视角同法学一样,均基于人类的理性行为,并展现了人类从行为他律到行为自律的可能性。因此,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规范性既源自正当的公意授权,又具备实现行为自律的主观条件。在此基础上,公民从模糊语词的运用中发现不同的意义,实际上并未超越立法者的前期预见。所有类型的理解都与法律的规范性相联结,甚至都是法律规范性的一种体现。毕竟立法者选择适用模糊语词之初,是由于该法律问题不适宜做出明确规定。诚如语言学家们的判断那样,模糊语词在法律领域内的运用,既是语言属性的具体体现,又是立法者不可避免的语言现象。因此,模糊语词在法律文本中的规范化运用实际上应当注意的是“公意授权”的范围。
具体说来,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本身便具备了开放性基础,因此立法者无须考虑授权的空间问题。通常情况下,立法者会将法定授权的内容和方式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确定,并凭借司法机关的裁判功能来确立“授权”(即解释语词意义)的边界。这种做法的确具有一定的价值,一方面被授权者能够获得合法、有效的行为依据;另一方面抑制了权力的泛化,确保所授之权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然而,“公意授权”的实现却不同于法定授权。首先,主体的开放性程度不同。由于公意授权的起因是模糊语词的开放性,任何个人对于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理解,都有可能形成不同意义的判断。立法者不可能通过限定主体的方式来解释模糊语词。其次,授权对象的范围不同。前文已述,法律文本中的模糊语词主要有三类,即包容型模糊语词、可计量型模糊语词、程度型模糊语词。除此之外,法律中仍存在大量的变异性模糊语词。因此,立法者关于模糊语词的隐性授权,无法确定模糊语词的授权对象。最后,授权所显示的理性程度不同。法定授权针对国家公权力机关或者社会组织,所实施的授权行为一般不要求被授权者做出理性考量,仅需要按照授权范围执行法定职权即可。而“公意授权”是基于国家对公民理性的信任。由此看来,公意授权与法定授权具有显著的差别,这也导致立法者必须采用非常规的规范方法,以实现模糊语词运用的规范化。
事实上,立法者很难把握模糊语词的运用标准,并苦恼于语词开放性与法律控制的职能要求。而规范性与开放性的结合,则是将法律的规范职能返还于社会公众,由公民个人基于理性来约束自身行为。同时,兼采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力量,凭借司法机关的裁判职能来确定公民理性正确与否。简言之,模糊语词的开放性虽然还权于民,但最终的规范性标准仍控制在国家手中。这样,既能保证模糊语词在语义理解上的民主性,也能防止公民行为的恣意性。恩蒂科特认为,尽管模糊语词的权力赋予功能与法律的明确性价值之间具有负相关的关系,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能够带给国家立法一定的益处,例如:刺激公民行为的自我约束、激励社会寻找更为合适的行为方式、促进社会交往和发展等。有鉴于此,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规范运用,应当谨守规范性和开放性的内在精神,按照某种规则化运用方法落实到法律文本中。
结语
模糊语词的语义不明确性问题促使立法者反思法律语词运用的规范化问题。英美等国家的官方组织及民间组织发起的“简明语言运动”,不仅有效解决了法律文本中语词运用的繁复、冗余问题,促进公民与国家公共服务部门的沟通和交流,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律的模糊问题,保证了法律文本的清晰化和明确化,提高法律的质量。因此,我国立法者在法案起草过程中,应当采用简明和易于理解的语词来替换复杂的语词或用法,降低法律文本的模糊性。此外,针对汉语言的立法运用,我国也应当借鉴英美两国立法中的模糊语词运用规则(如关联性规则、模糊度规则等),为我国解决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难题提供方法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