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威海某建设公司与某房产公司工程款纠纷案
原告:威海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威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案情简介
原告威海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威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及招投标管理机构文登市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招标代理机构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交易中心文登市诚信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为文登某大厦工程的中标单位。2010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文登市的某大厦工程(地上部分为25层,地下部分为一层),工程的总工期为500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工程价款采取可调价格方式确定,为由工程造价审核资质的部门审核后的总造价下浮6%(不含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为:工程裙房二层以下结构部分由原告垫资施工,裙房二层以下结构完成后10日内被告支付裙房二层以下结构工程造价的20%,主体结构十五层完成后10日内支付裙房二层以下结构工程造价的30%,主体结构封顶后10日内支付裙房二层以下结构工程造价的30%;工程裙房二层结构以上部分,每月28日被告按原告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支付进度款;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被告付至工程量(含±0.00以下部分)的90%;竣工结算审定后15日内,并将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交付给被告委派的工程师确认后,付至结算工程造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分三年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0日内返还三分之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10日内返还三分之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10日内一次付清;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拖延时间超过一个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原告可以停工,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0年12月8日,原告将文登某大厦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同日,原、被告及工程的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对该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验收结果为质量合格。2011年9月7日,原告将文登某大厦工程的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同日,原、被告及工程的上述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又对该工程的主体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验收结果亦为质量合格。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未能在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即2011年9月10日如期竣工,于2012年6月30日停止施工并将已施工的工程移交给被告。至原告停工时,其实际施工了文登某大厦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地下室防水工程及该工程十六层以下的外墙抹灰、水电和消防的安装工程等。2012年9月10日,原告用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在该催款函中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并向其主张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被告收到该催款函后未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共同确认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毕的工程总造价为5119万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832万元,并代原告支付审计费41万元、电费1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27万元。此后,被告又于2014年3月1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927万元。本案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撤回其中的1193万元(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2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1927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涉案地基基础、主体两部分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可均按主体工程的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计算。
另查明,目前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涉案地基基础及主体两部分工程的造价共计为4944万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问题。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此外,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其亦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给付及质量保修金的返还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施工的地基基础及主体工程已经原、被告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对原告施工的剩余工程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工程款。
(1)关于工程款97%中欠付部分的给付问题。虽原、被告约定被告在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15日内给付至原告工程总价款的97%,但诉争合同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即工程款而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又为终止履行、恢复原状,原告不再继续施工,工程何时竣工验收、何时结算审定已由他人掌控,且在原告停工两年多后涉案工程仍未竣工,被告的行为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再以双方约定的时间作为涉案97%的工程款之付款期限有失公允。因此,合同约定的97%之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不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部分工程款中被告欠付部分其理应给付。
(2)关于涉案质量保修金即剩余工程款3%的返还问题。首先,关于地基基础及主体工程之质量保修金(地基基础及主体工程的造价共计4944万元×3%=148.32万元)的返还。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3年10日内一次付清。现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地基基础及主体两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均已超过3年零10日,故地基基础及主体工程之质量保修金被告理应返还。其次,关于原告施工的剩余工程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诉争合同因被告违约解除,由此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亦无法承担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原告施工的剩余工程之质量保修金亦无必要预留,故被告亦应返还该部分质量保修金。综上,被告在本案中理应将尚欠的工程款包括质量保修金全部给付原告。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工程款97%中被告欠付部分及除地基基础及主体工程之外的质量保修金的应付时间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之日,故该两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29日起给付;原告自愿将地基基础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与主体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一并返还,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涉案主体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之返还期限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2011年9月7日)后的3年零10日(即2014年9月17日),故地基基础及主体工程的质量保修金148万元的应付时间2014年9月17日,该款被告应自2014年9月18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就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自原告停工时间(2012年6月30日)至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之日(2012年9月10日)并未超过6个月,原告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建设工程优先权中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系法定孳息,不属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27万元;
(3)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778万元自2012年11月29日起,148万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4)原告在工程款1927万元及本判决第三款中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范围内就文登某大厦工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案例评析
本案例中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比较多,针对本案例,我们主要对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做一下重点分析。
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在建设工程合同制度中确立了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即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中的“优先受偿权”)。
另外,在2002年6月20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该批复对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问题作了解释。
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的批复,一起构成了对建设工程领域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基础。
2.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一般债权
法释〔2002〕16号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尽管没有具体指出承包人享有的这种优先受偿权是否为法定抵押权或是其他权利,但司法解释肯定了承包人的这种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一般债权。这一解释类似于海商法中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建设工程中的优先受偿权非常类似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同时,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不需要登记。
3.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实际上,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成立时,根本不可能知道发包人是否逾期支付工程款,甚至在工程竣工后,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也不得立即行使优先权,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必须首先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只有在催告后,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才能行使优先权。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的,但这种权利并不是绝对的。根据法释〔2002〕16号批复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其优先受偿权时除必须享有确定的工程价款这一债权外,还受到以下两方面的限制。
(1)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消费者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权利。法释〔2002〕16号批复中的“消费者”的含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含义相同,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不包括为经营目的而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
(2)承包人行使其优先受偿权受时间限制。承包人的优先偿权虽然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但源于债权。无论担保物权还是债权的行使都是受到一定时间的限制。尽管合同法没有明确这一点,但这是担保物权和债权本身特性所决定的。法释〔2002〕16号批复规定承包人行使其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4.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法释〔2002〕16号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付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一条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价款做出如下界定:一是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出的工作人员的报酬,包括已经支出的和未支出但应当支出的部分,属于工程价款。这部分是指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所付出的劳动报酬。二是承包人已经为建设工程支出的材料款等费用属于工程价款。三是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受到的损失不属于工程价款。将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而享有的损害赔偿排除在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