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度无罪辩护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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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根据控辩双方的观点及相关证据,湘潭市中院判决书判定如下事实,并最终认定曾爱云无罪,而另一被告人陈华章为作案凶手:

一、公诉机关指控曾爱云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华章对被害人周玉衡心存嫉妒,怀有积怨,具有杀人的动机。被告人陈华章使用本名和化名购买大量安定并投放于周玉衡的水杯内,此后一直紧跟着周玉衡,在周玉衡已经回到寝室之后还以去听歌为由把周玉衡带到工科南楼308室,并与周玉衡在一起直至周玉衡遇害。之后,陈华章还实施了隐匿罪证、清扫现场、发送短信掩护真相等行为。陈华章的行为与被害人周玉衡的死亡后果有必然联系。公诉机关指控陈华章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认定曾爱云有作案时间的证据不足

陈华章指证曾爱云于案发当晚22时许到工科南楼308室,与周玉衡交谈了一段时间(有二十分钟左右、十多分钟、几分钟等不同说法)后勒周。而证据证明,当晚22时21分以前曾爱云与李某在一起,没有作案时间。

三、李某做出的证明曾爱云有作案时间的证言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李某在前三次接受询问时均称曾爱云没有离开过,2003年10月29日,湘潭市公安局以涉嫌包庇为由将李某拘留……侦查人员于是对李某说:“我们现在非常明确地告诉你,曾爱云参与了杀害周玉衡,你现在知道他犯了严重罪行而继续隐瞒事实,将面临刑事追究。”李某遂称曾爱云离开过20分钟。证人李某于2003年10月29日上午和11月1日上午所作证言明显受到侦查人员的诱导、威胁,系非法证据,本院已当庭予以排除。

四、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现场提取的指纹、鞋印为曾爱云在案发当日所留

证人赵又红第二次陈述的部分细节与前次陈述有矛盾,且对其改变证言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对其相关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猛当时在给周玉衡装电脑软件,仅根据其证言,尚不足以排除曾爱云于10月15日接触侦查机关提取指纹、鞋印的位置(即周玉衡座椅右侧的桌椅处)的可能性。因此,不能排除指纹和鞋印系曾爱云于案发前的10月15日或16日到308室时形成。此外,由于公安机关没有提取陈华章及其他曾到过308室的人的鞋子底纹,与提取的鞋印相比对,所以也无法排除该鞋印系其他人员所留。

五、对湖南省公安厅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湖南省公安厅的鉴定意见只能确定可疑纤维中的一根与棕绳上的纤维同种类,但不能确定该根纤维就是来源于提取的棕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曾爱云有杀人动机

案发当天即27日傍晚,周玉衡在电话里告诉李某曾爱云嫖娼,曾知道后很气愤,给周打电话说明自己没有生活作风问题,表示可以把李某送回周的身边,并约周在图书馆前见面。当晚20时许见面后,曾即让周、李拉手和好,没说过激的话,更没有肢体冲突。之后,曾又多次劝说李某回到周的身边。虽说当晚19时30分“中国同学录”网站上周玉衡的主页发布有曾爱云嫖娼的消息,但曾始终没有看到。故认定曾爱云因周玉衡对李某讲其曾经嫖娼而心生不满产生杀人动机证据不足。

七、不能用“你要像周玉衡那样去死,你就去死吧!”作为定罪的证据

湖南省高院和湘潭市中院原判决书中,反复引用:“曾爱云送她回寝室时,对她讲过‘你要像周玉衡那样去死,你就去死吧’之类的话。”作为判决其有罪的依据。两级法院当时这样认定是错误的,根据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最终,湘潭中院重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爱云杀害被害人周玉衡的证据中,曾爱云的有罪供述、陈华章指证曾爱云杀人的供述、证人李某关于曾爱云是否有作案时间的证据的真实性均存有疑问,不能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关于曾爱云的作案动机、是否与陈华章合谋、作案工具的来源及去向、有无作案时间等情节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爱云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确定,被告人陈华章对被害人周玉衡怀有积怨,有作案的动机。陈华章作案前多次购买大量安定片并向周玉衡下药,下药后一直紧跟着周玉衡,在周玉衡已经回到寝室之后还以去工科楼听歌为由把周玉衡带到工科南楼308室,此后也一直与周玉衡在一起直至周玉衡遇害。之后,陈华章还实施了隐匿罪证、清理现场、发送短信掩盖真相等行为。认定被告人陈华章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湘潭中院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