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的本质
一、国家的认识类型
在解决国家学上最重要和最困难的基础问题,即对国家本性的认识之前,必须先要找到可以作为认识国家的出发点的可能的立足点。
首先,国家在所有事件(Gesamtheit des Geschehens)中占有一席之地,相对于我们,它属于世道常情,属于客观意义上实在的、外在于我们的世界的一部分。国家是空间和时间之内发生的一堆事件(Geschehen)。这些现象,就连那些对人及人之目的所知不多者也能够感知到,因为外在于我们而存在的、实在的东西是一种没有任何内部性的存在。在低等动物的关系之中,我们就是这样观察和认识某些动物物种的社会行为的。我们可以观察到蜂箱、蚁群内发生的事件,但并不能由此给予正确的解释。迄今为止,科学还远没有弄清楚,动物以社会方式集聚生存的本能,是基于何种有机的或者心理学的动力。也就是说,我们能够准确把握的仅仅是那些外在于我们的事件,至于那些由内而发的、作用于每个社会成员的力量,我们还是一无所知。我们只能通过类比我们的内部,才能对动物界的内部做出非恣意的解释。如果不存在这样的内部系统,那么我们看到的这些非人类的有机组织,只是一片色彩斑斓的、无意义的混乱。
这种仅仅从外部来——我们称之为客观的——观察国家的方法,只能给出一个极其可怜的、在科学上完全没有用的国家图像。对于所有的社会过程,只有当我们认识了那些引发并伴随着它的自然行为(begleitende physische Akte)时,我们才能加以研究。因为社会中一切外在事件,犹如一切由人而发的改变,均由人的意志所决定,其方向和内容取决于人的全部精神状况和精神影响。基于这样的认识,国家便从客体的世界转入到了主体的世界。在人类社会数量众多、数不胜数的行为中,其中一部分会被抽取出来并根据某种特定的、可以被综合的现象,在国家行为者以及研究和判断者的意识中,组合成一个统一体。一切行为,只有借助于我们的内部经验才能给予解释。此处,自然研究的方法,即度量衡方法派不上用场。统计调查只能给出外在的客观材料,其唯有通过心理学解释后才能获得其价值。关于国家的这种科学研究方法,被称做主观的研究方法。
这一主观的观察国家的方法,并不与客观的观察方法相对立,前者是后者的补充与解释。它决定了国家的实在性不仅仅是一个自然的,而是一个立基于人的内部关系的心灵的实在性。对它来说可能有两个必须被彼此严格区分的类型。
第一类方法将作为研究对象的国家看成一种社会现象。它关注那些实在的、在主观和客观层面上构成国家的、具体生活的事件。这种观察国家的方法,习惯上被称做历史-政治的(historisch-politisch)方法。它是研究国家历史,国家产生、变革和消亡的学说,是国家之社会前提及其影响,以及国家单个元素和内部关联的基础。这一类科学所要研究的就是国家在外部和内部世界的存在和作用。
第二类方法指向国家的法律方面。法律具有双重意义。其一,作为事实上的法律实施,这样的法律是一种建构民族的具体文化生活的社会权力。其二,法律等同于旨在付诸实施的规范的综合。后一种意义上的法律不属于实然的领域,而是由概念和命题(Sätzen)构成的应然领域,这些概念和命题并非是对既存事务的认识,而是服务于对现实性的评价。通过法律规范并不能认识实在的存在。法理学(Jurisprudenz)的任务并不是规定国家的自在存在(An-sich des Staates),毋宁说是为了某个特定目的按照确定的视角安置既存事实,并根据抽象的法律规范给予评价。法学(Rechtswissenschaft)因此是一门规范科学——就像逻辑那样——不传授某事物是什么,而是教授如何思考才能获得互相不矛盾的认知。即便现实性构成了法律的前提,以及法律在其之上必须要不断去验证自身的地基,法律本身还是纯粹理想性质的,这样的法律规范往往只是思想上的实存。此处,基于法律规范而获得的裁判,提供的不是对一个实体(Substanz)的认识,而是一种教导我们如何认识存在与规范间的关系的关联性知识(Relation)。法与非法从来不是附着于事物自身之上的谓词,它们不是属性,而是关系。由此,关于客体的法学认识在根本上不同于对发生于客体内外的实在的事件的认识。关于国家的法学认识所关注的对象是:对由国家出发、被规定去支配国家的制度和功能的法律规范的认识,以及实在的国家事件与法律的评价规范之间的关系。由此,关于国家的法学认识方法是对国家的社会认识的补充,但两者决不能融合在一起。法律认识的方法仅仅是法学的方法。没有认识到以及混淆两者的区别,即将国家及其各种机制设置的法学本性与相关社会现实混淆起来,是迄今为止最严重的认识错误。应该说,人们还没有清晰地意识到存在着多种认识国家的方法。
为了明确地解释关于国家的观点,首要任务是借助前文取得的方法论成果,对迄今为止的国家理论给出一个批评性的概述。我们应该将不同理论根据不同的国家认知方式予以安排和检验。这些理论中的许多理论是“联合理论”(Vereinigungstheorien),其中大多数是把不同类型的元素并列在一起,或者毫无规则地连接在一起。对于这样的混合,有必要将不同的理论缩减到它们的共同的元素,然后根据上述分类方式加以审查。
鉴此,很多国家学说被排除在外,即那些不是将既存国家,而是将某一形式的国家的理想型作为研究内容的学说。乌托邦以及任何类型的政治理想型国家,都不是理论国家学的研究对象。当然它们可以在其他学科,比如历史学、伦理学和政治学中获得意义。这些理想型可以作为既存国家的评价规范,但这样的规范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因为法律始终是实证的,即普遍被承认的既存的标准,而国家的理想型则尚在争取认可,但从未获得成功。这些关于何为政治理想型国家的理论,主要内容就是不断地对人进行区分。
二、各种国家理论
(一)偏重于国家的客观存在的理论
在科学层面,不可能存在贯彻始终的不顾及任何主观要素的国家的客观存在理论。但这并不妨碍依然有很多理论坚持认为,可以认识一个完全外在于人的内部性的国家存在。我们将这些学说称做偏重于国家的客观存在的理论。
1.国家作为事实
国家是某种事实上的既存事物,即国家不是某种抽象物,也不是纯粹的思维之物。在新近的文献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这一观点。它与任何一种清晰的思考都相去甚远。这种国家的实在性学说并没有说明被称做国家的事实是什么样子的,它是自然的(physisch)还是精神的(psychisch)类型或者两者兼有,也没有说明人们应该将国家理解为一种实体(Substanz)还是一个事件(Geschehen)。所谓的国家的自然此在(Naturdasein des Staates)是这一理论的变体,当它将国家的法学面向与国家的自然此在相对立之时,便多了一点明晰性。由于自然此在通常被看做不是发生于人的内部,而是发生于外部世界的客体,所以也逃脱不了事实理论(Tatsachentheorie)固有的不明晰和肤浅。最后,所有在社会事实和社会权力关系或者类似关系中寻找国家的实在本质的理论,都可归为此类。它们往往满足于关键词的使用,并将国家产生的原因与国家混淆在一起。此外,在这样一种观察中,不可能发展出思维正确的国家法,因为事实要素与法律要素已经被等同起来了。
2.国家作为状态
“国家”一词在词源学上已经指出,国家事实论首先是一种表面上以不同形式呈现于自然法中的学说。国家被自然法视为与自然状态(status naturalis)相对的公民状态(status civilis),或者索性被说成是每个处于国家之中的个体的质(Qualität der Einzelnen)。由此国家自身成为一种状态,进一步说,成为一种统治状态。作为这一学说的一个变种,有一种学说则将国家理解为统治之关系。
状态理论(Zustandstheorie)有两种变种,它们再次以法学理论面目出现。这一理论在这里只能作为一种关于国家客观存在的学说加以检验:统治状态或者统治关系当描述国家的真实存在,这种存在则是国家观念的基础。
状态理论的错误在于没有认识到,那种所谓真实的状态,从来就不是简单的客观存在,它往往是无法划定边界的各式各样的意志关系的集合体;它不会是具体物,只能是由无数的个体的意志关系构成的抽象体。从这等模样的所谓的现实立场出发,则既不能理解作为统一体的国家,也不能理解国家的持续性。很大程度上,该学说将国家撂在一堆无法看清全貌的、各种各样的、或并列或序列的统治关系上:有多少被统治者,便有多少统治状态;统治个体与被统治个体间的统治关系,细看之,其实是一系列的单独的统治行为。除了我们之外,所有这些关系统一体都不是真实的,它们的产生,来自我们的感性观察和主体内部进行的综合活动,就像一个单独的统治关系从来不会是纯粹的客观存在,它往往是主体内部的反映。至于连接起各种意志关系的联合协会现象,状态理论的代表者从来没有提及。
早期的自然法上的状态理论从没有单独出现过,总是和其他理论捆绑在一起。
3.国家等同于它的一项要素
若有人想避开法学拟制,识别出先于法学之国家的自然此在,那他便很容易就会在构成国家的、看上去实在地存在于此的元素中,寻找国家的客观本质。这些要素是土地、人民和统治者。从领土与国家一致的观点中发展出了世袭国家理论,但并没有获得深入阐述。另外两个构成性的国家元素,则经常被视作国家要素。
(1)国家等同于人民。国家等同于组成它的人,乍一看是理所当然的,所以人民等同于国家的观点存在于最早的国家理论中。关于古代民族的通俗看法就建基于这种观点,它也在中世纪国家学中占有重要位置,后者往往将人民看做所有国家组织的来源。后来的各种人民主权理论也以此为基础。它还影响到了新近的制宪权学说(Lehre vom pouvoir constitutant),即国家权力出自人民,而人民已经虚拟地包含了国家权力的所有功能。
这一理论的错误不难发现。它混淆了并列存在的个体与被看做统一体的人民。欲使群体转变为人民,唯有通过统一起来的组织。而组织之所以可能,其能够倚仗的只能是一些得到认可的、关于群体如何形成法律意志的规则,此处,具体指群体通过法律意志结合为一个统一体。人民,乍看来是一个自然而然的现实,近观之,其实是一个法学概念,其客体并不是由所有个体合并而成。它不受制于当前活着的个体,因为个体成员的变换丝毫不影响它的存在。人民的意志不会死亡,从而逝去的一代人的决议可以束缚当前以及未来的一代人,直至相反的一个意志行动取消既存意志的羁束力。人民意志本身不是某个统一体的自然意志,而是从自然的意志行动——凭借法律规则——转化出来的法学意志;因为众多人的意志在心理学上永远不会产生出一个统一的意志,至多是多数人排斥了持相反意见的少数人之后的意志。我们不能将不同人的意志行为进行相加和扣除,然后将这种计算行动看做一个符合实际的形成人民意志的过程。与之相反,必须先有一个法律规范做出规定,将相对多数、绝对多数、三分之二多数或四分之三多数等同于整体意志看待;因为这类规则从来不是自然生成的,在历史上多数原则是缓慢发展而成的,它们在许多时候根本不作数。总之,乍一看很现实的“国家=人民”理论,近看之,则是一个没有想清楚的法学理论。
(2)国家作为统治者或者最高当局。这一理论也源于一个通行的观念,即将国家和政府等同起来。感性上可感知的最高当权者,在任何时候都被很多人看做国家的化身,从而看做国家的真正的实在性。该概念在基督教世界里获得了很重要的支持,因为新约通过某种表述传达了只重视国家最高当局的意思。它又通过绝对主义理论(absolutische Theorie)渗透到这么一种认知领域,即将人民和土地仅仅作为诸侯活动的客体,而国家的整个效力则仅仅包含于其中。这一转变在霍布斯那里体现得最为激烈:国家由某种契约所建立,基于该契约,人民得以统一并将共同意志转让给统治者,进而必须臣服于诸侯或者统治集团。尽管霍布斯还是将国家宣布为一个集体人,但该集体仅仅是统治权力可以对其行使权力的外在的对象,所有国家权力和公共法律都专属于最高当局。法国的绝对主义理论,犹如波舒哀(Bossuet)表述的那样,直截了当地指出整个国家存在于诸侯,由此对于诸侯国,全体人民(Volksgesamtheit)便升华成一个超世俗的存在者。在19世纪,哈勒尔(K.L.v.Haller)最早以新的形式展示了这一理论,他甚至将诸侯解释为在时间上先于国家的存在,并将人民视为诸侯的作品。最近这一统治理论又被人提了出来,为了最终论证国家的实在论的观点。其中最为著名的代表是赛德尔(Max.v.Seydel),而伯恩哈克(Bornhak)也附和了他的观点。赛德尔认为自己终结了国家学说中的所有的虚构和错误图像。他认为实在的国家表现为——作为统治者活动的客体的——土地和人,而国家的所有主动方面一律来自超越于包括制定法在内的一切法律的崇高的统治者,这里统治者之于国家是主体对客体的关系。伯恩哈克将统治者直接解释为国家,从而幸运地克服了赛德尔学说所包含的国家-统治者二元论。如果人们问统治者和统治是通过什么产生的,那他们将被指引到既存的统治关系的事实上面去。
无须多少深入的考量,便可看到上述理论存在根本性错误。它提到的统治者,看似罩着“经验-实在性”(empirisch-realistisch)外衣,实际上不外乎是一个法学上的抽象概念。因为只有将统治者看做不受个体更替所影响的某种统治机构时,它才能避免它所不想看到的结局,即国家随着任何一个统治者的死亡将不再存在;如果统治者被理解成自然人(physischer Mensch),那就意味着国家生命的连续性随时都会被摧毁。对于以自然法形式存在的统治者理论(Herrschertheorie)的支持者来说,用他们的先天论建构来遮蔽这一理论的不足,是极为容易的,虽然他们的整个理论大厦就建立在这样的建构基础上。然而,最近的实在论者们(Realisten)在运用他们的方法时陷入了无法解决的矛盾中:他们指责法学拟制,自己却虚构了一个可以跟其自然基底分离的人;具体的方法是,通过一个国家法上的这个无生源理论(generatio aequivoca),即统治者颁布的并借此成为统治者的《王位继承法》,制造出了统治者身份。
谁将一系列并存的人当做一个统一体,他就犯了统治者理论的错误;而谁将一群比邻而居的个人视为一个个体,那他就已经站在实在论的地基之上了!此外,统治者理论还想将人民当成一个统一体来对待——它只是不知道该怎么说明,这一统一体是从何而来的。就像上文关于状态理论(Zustandtheorie)的探讨中所提及的那样,如果成千上万人被一个人所统治,那这成千上万人就仍然是彼此孤立的个体,从实在论的立场上看,他们的统一性始终是“被虚构”出来的。从根本上说,上述学说中实在主义和经验主义无非是一种流行的,对现代逻辑学、心理学和认识论研究一无所知的思维,对其而言,感性上可感知的东西是唯一真实存在的东西,但在论述中又毫无例外地不能一以贯之地坚持这一立场。
4.国家作为自然的有机体
在有机论国家学说(organische Staatslehre)的数量众多的变种中,在此有必要提及其中的一种,它将国家视为一个自然意义上的有机构成体,这一构成体独立于个人之外,拥有受自然法则所支配的此在。有机论国家学说还包括这样一些学说,它们虽然强调国家的精神-伦理的本性,但是仍然赋予国家一个外在的、等同于自然有机体的形态;具体说,那些沿着柏拉图路径将国家看做大写的人(als Menschen im großen)的拟人化理论(anthropomorphisierende Theorie),当属于有机国家论。对有机论国家学说进行的过度抨击,统统来自于对有机体的粗略的感性理解。这无须做单独研究,而是需要在有机论国家学说的整体框架中加以批判性分析。
(二)偏重国家的主观存在的理论
1.国家作为精神-伦理的有机体
所有时代的国家学(Staatswissenschaft)都曾断言过,国家是一个有机体。在古代,柏拉图也曾沿着这一方向将国家理解为大写的人,即他在国家中再次发现了在个人身上所认识到的精神要素。在中世纪的学说中,继从萨利斯伯里(Johann von Salisbury)之后学者就拿国家与人类有机体做类比了,这比起关于教会的学说显得更易于理解:教会——作为国家的对立物——表现为所有信徒在基督的肉身中的统一体,一如保罗所言,“我们都是同一肉身的一部分”,这对于共同体关系的有机论的理解有着巨大的意义。与之最为针锋相对的是自然法层面的国家学说,虽然有诸多细小分类,但都认为抽象的个人具有优先性,并以此为出发点将个人看做国家的原子,国家则被视为一个巨大的、人为的、由个人自由组成的社会。即便在这些学说中偶尔——如在霍布斯那里——会出现有机论影子,但对它们来说国家仍不过是一个人类创造的复杂的机器。在对自然法的回击中有机理论一再以新的形式出现。与原初的自然状态学说相对,亚里士多德关于国家具有优先性的命题(Satz von der Priorität des Staates)一再以这样的方式重现,即将国家解释为没有开端的、因此独立于个人的反思意识的机制,甚至国家的发展、繁荣和消亡都被视为独立于人类意愿之外的力量的作用。后来这一观点受到了历史法学派的重力推动,后者的创立者将法的形成过程追溯到以本能方式发挥效用的民族精神之上。
最新的有机理论以不同的形式出现。首先,上文提到的旧学说——主张国家是一个自然的、也即类似于人的有机体——卷土重来了。这给那些最任意和最离奇的断言提供了契机,于是一种更易于理解的国家有机论的特殊类型被设定了出来:精神的、伦理的集体有机体,也是更高秩序的有机体。第二种学说直至今天还拥有声名显赫的支持者,他们甚至是拥有丰富的自然科学知识的学者,在德国比如冯特(W.Wundt),也追随这一学说。在今天仍可以归入其主张者之列的还有一些法哲学家、国家法学者和政治经济学家。
为了能够详尽地评价这一理论,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并非是唯一的被解释成有机体的社会现象。法律、经济、各个民族以及整个社会甚至全人类都应该描述为有机体,与此相应,除了有机论的国家学说之外,还出现了有机论的法律学说、有机论的经济学说和有机论的社会学说。
所有这些有机论的共同点是,都反对那些与此相对的、将上述社会构成体(soziale Gebilde)仅仅理解为一些聚合体的学说;根据后者,这些聚合体毫无例外地均由个人作为最小要素而构成,必须从个人的本质入手才能解释它们。因此,对于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人类共同体被理解为一个原初的统一体,与此相应,作为其中一员的各个个体的行动,只有从整体的本质出发才能被完全理解。由是,在关于人类共同体的学说中,有机体理论表现为个人主义学说的反对。然而,该学说无论表现为何种形式,都犯有一个严重错误:它使用了一个它无法定义的概念,因为关于有机体的本质,并不存在一个在科学上令人满意的解释。所有那些将有机体预设为客观存在的定义,即将其定义为一种独立于我们的观察方式的现象,都没有超出改写、同义反复,其中那些并不恰如其分的一般化处理算得上最优手法了。具体地说,几乎不可能在有机体和机械体(Mechanismus)之间确立一个可靠的区分标志——冯特(Wundt)所给出的最新定义也证明了这一点。只有借助目的概念(Zweckbegriff),才能对何谓有机体给出一个稍微让人满意的定义,换言之,有机体的本质绝对具有目的论性质。有机体的所有功能都在整体层面具有某个目的,而整体之于其部分则又具有一个持续的目的关系。但是,我们想掌握客观目的愿望,已经超出了我们的认知能力。对于经验性的自然认知而言,有机体的运作过程只能被看做是最为混乱的机械过程。依据多数自然研究者的见解,自然科学的目的在于将各种看似为有机目的论过程(organisch teleologische Vorgänge)归纳为机械-原子论过程(mechanisch-atomistische Vorgänge)。与此相反,生物学新开拓的研究方向倾向于认为这一目标毫无实现之可能,生命现象看似无法从哪里推导出来,它受某种用特别的、机械论研究方法所无法进入的原则所统治。生物学新方向没能带给我们任何关于有机化动力(organisierende Kraft)的启发:它面对的是一个自然之谜,利用严格的自然解释方法是无法解开这个谜团的。
鉴此,有机体概念是一项通过某种特定的观察方式得出的结果:通过目的论观察方法,某个由外部的、在空间和时间上连续存在的现象和过程构成的事物类型,被统合为一个统一体;而我们好像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就能够声称,这一存在于我们之内的综合体,在我们之外还对应存在着一个可资类比的客观统一体。当我们将这样的客观统一体放置于存在者之列,便早已经站在形而上学的地基上了。声称在我们的判断意识之外还存在这样的有机体,其真实可信度就好比认为独立于我们的感觉之外还存在着一个颜色和声音的客观世界一样。
这一质疑在评判社会有机体学说时出现了成倍增长的现象。我们继续将在混乱繁杂的社会进程中展现出来的多样性串联成诸多各式各样的统一体,这样做并不是没有理由的:如果我们没有进行主观综合建构的能力,那对我们来说,就不存在一个感觉的、认识的、行动的世界。然而,只要我们给这些综合体贴上客观真实的标签,就意味着已经完成了一次从经验到形而上学的跳跃。
当我们基于有机论假设将国家理解为一个内在统一体,并断言该统一体属于客观的、独立于我们的认知而存在时,无论如何这都是一个形而上学的判断。因为这里虽然可能留有随心所欲的空间,但有机体学说必须从有机体身上始终看到一个存在物(Wesen),也就是说一个实体(Substanz),一个可作为出发点的功能载体。然而,当有人认为一个被称为国家或者社会的事物是某种实在实体,那么不论这一实体现在被设想为粗略的感性层面的还是观念层面的实存,这只能是发生在形而上学的信仰王国的事情。伦理的或精神的有机体以及有机体人格,只要人们不将其仅仅理解为一种综合各种现象的辅助手段,都将变成神秘的存在。比如就像民族精神(Volksgeist)或是民族心灵(Volksseele),如果忘记了它们的价值只在于为极为混乱、根本无法深究其细节的大众心理学过程提供了简缩符号的话,它们便表现得像真实的幽灵一般。因此,从认知理论角度来看,有机体理论并不是纯粹的关于国家之客观此在的学说,而是关于国家在主观目的论观察方式下——该观察方式的超验意义超越了我们的认知能力——呈现为何种事物的学说。
一个建基于既存事物的科学批判理所当然地会完全拒绝在超验层面上将社会构成体假设成实存有机体的观点。这里能够被纳入该批判检验对象的仅仅是,有机理论提出的将有机体作为对外在于我们的社会进程的综合形式的假设,是否成立。
显而易见,将有机体观念扩展到对社会的解释的做法缺乏必要的正当性。最主要的理由是,社会缺少有机体必须具有的可以与外界界分的封闭性。一个社会机体(soziale Körper)从未存在于抽象之中,因为社会的边界远远超出了国家边界,以至于根本无法确定其边界终点。此外,社会缺乏内在统一性,而对此内在统一性的解释和把握正是有机体理论的实质目的之一。在我们看来,社会有机理论缺乏所有的实体性要素。
与社会对应,国家以及以国家形式结合起来的民族,情况殊为不同。对我们而言,国家表现为一个内在的、受某种意志引导的民族统一体。现在,有机论假设将自然有机体的某些关系和特征移植到了国家和民族之上,误以为由此不仅国家和民族概念更易于理解,还为自然和政治现象找到了一个更高的综合式。以下情况可以归入上述情形:首先当推国家和民族在多样性中保持统一性的说法,即认为该统一性使得国家及其民族任由其成员更替而保持不变;其次指国家和民族在历史进程中的缓慢变迁的情况;再次便是指某种整体与局部之间的相互作用,其间整体之部分及其个别功能以这样的方式彼此相待,即整体为了个别,而个别反过来又为了整体而存在;再接下来是指处于相互关系中社团成员之间的持续的互决(durchgängige gegenseitige Sichbestimmen);最后是指非反思的、所谓自然而然形成和发展出国家机构的情形,具言之,国家机构并不是由有意识的、深思熟虑的个人意志推导出来的,毋宁说它们是由某种凌人之力铸造的,对其人类的意愿只能作出微不足道的改变。
上述情形的描述仅仅是对存在深刻区别的相互对立事物提供某种类比。我们日常可以感知到的,除了社会机构的非反思(unflektiert)的形成之外,还有意识。国家这一建筑体可以在瞬间经历最为暴力的重构。国家并没有遵照有机体榜样而生长和消亡,它们不必服从发展与退化法则(Gesetze der Entwicklung und Rückbildung)。此外,它们缺少可以算作生命核心的东西——这是有机论才持有的特色观点——即代际更替中的更新:它们不能自我繁衍。将新国家的出现描述成某种繁衍过程,这种设想只有在那些只能进行最为模糊的类比的脑袋那里才可能产生。只需要想一下最新阶段的情况就可以知道,德意志帝国和意大利,巴尔干半岛上的国家和古巴,它们的此在必须归功于长剑——它可绝对不属于有机体的生产工具。丰富的想象力最多是在殖民过程——随着整个地球的开发,殖民进程在可预见的时间内必将走到尽头——中可以看到一种有机性的生产过程。
有机理论的支持者习惯于将他们所批评的国家制度和制度更新说成是无机的,殊不知,仅仅“无机的”这一术语就已经包含了否定整个有机学说的意义。因为在有机体生命中不可能存在任何无机物。疾病、残疾、缺乏工作能力等,统统都是有机过程。认为只有典型的完整的有机体才有存在资格,以及认为存在一个关于有机体的应然状态,这都是任意的、非科学的臆断。
有机学说习惯于和某种标准有机体认定紧密联系在一起,并由此发展出了一个政治理论:它将一个理想型国家标示为判断既存国家状态的目标。至于何为理想型国家,给出标示时往往十分任意。鉴于无法给出一个明确的有机定义,“有机”这一词汇便被广泛地填补到任何缺乏合适词汇的地方。由此有机论文献也让人产生疑虑:有机论不是去一步步地拓深学术道路,而经常用命令句式傲慢地打断讨论;它不去解释自己的理论,而只是沉溺于提供一幅图像。由此,没有任何一种学说,会像有机论那样显露出如此泛滥的主观臆测。此外,有机论还缺乏任何一种清晰的理解何为方法论研究之本质的洞见,它将方法论研究等同于运用类比和图像。最近一段时间,有机论习惯于借用自然科学的方法,而它完全无视自然事件和社会事件之间的深刻区别,并且完全陷入了——其实早就被人反驳过的——“自然科学的”(naturwissenschaftlich)和“经验的”(empirisch)或是“精确的”(exakt)等语汇的混淆中。
鉴于有机理论将类比作为其根本工作方式,而这并不能获得实在的认知,所以最好完全抛弃这种理论,因为错误类比造成的危险远远大于正确类比得到的好处。除此之外,有机论还忽视了对于国家来说,存在着进行持续的、反思性的、充满目的意识的活动的必要性,若不然,国家一刻也不能存在,或者说它(有机理论)至少并不能从自身的原则出发去解释清楚这一活动。然而,最需要去拒绝的是,有机论声称诸多社会有机体并列存在着,而所有这些有机体,也就是国家、教会和合作社,它们的成员应该由同一些个人组成,因为这本身就与生物学上的类比——它认为某个整体的组成部分只能唯一地归属于该整体——相矛盾。即使是能够避免这一错误的总体有机体理论(Gesamtorganismus)——它包含有不同的部分有机体——也不能应用到社会关系上,因为根本无法找到这样一个最高形式的社会有机体。因此,决不能将教会仅仅理解成国家的一部分,也不能将国家理解成教会的一部分。如果将人类设定为那个最高形式的有机体的话,那人们将由此有幸将某属种进行了拟人化,这甚至可能超过经院哲学的唯实论水平。
有机学说的历史也清楚地说明该学说只有微乎其微的价值,因为有机体概念源自机械体,也就是说,来自人类有目的的设置,而且器官概念(Organ)最初也无非表示工具(Werkzeug)的意思。有机体概念的渊源取自一个拟人化概念,即人类一开始就将自己理解为配备有合目的装置的个人。之后的科学才逐步前进,将所有生命存在物都解释为有机体,并且在充满谜团的生命现象中找到了有机体区别于机械体的不同标志。有机论提供内在目的论知识,同时它也是生物学上的一个重要的生发性原则(heuristisches Prinzip),我们是通过从我们的具有目的意识的行为中抽取出来的类比方式才了解到的,因为目的对我们而言,是唯一通过我们的意识过程所传递出来的原则。人类想通过与合成物和功能做比较来认识人与人的关系,这种尝试意味着至少绕了一个多余的弯路,因为这些比较对象对我们而言,只有通过将我们的意象移植到外在于我们的存在物之上才能被理解。
综上所述,关于国家的科学性思考需要一个不同于有机论的范畴:一个自足的和独立于一切类比的范畴。
2.国家作为集体统一体或社团统一体
国家是一个持续的、统一的人类社团,因此是一个共同体(Gemeinwesen),自古以来就是这么断言的。传递这一观念的范畴,κοινωνία(联合),societas(联盟),respublica(国家,共和国),coetus(团体),其渊源均出自古代思想。然而,古代时期这一考察基本上转向了社团目的(Verbandzweck);如果不使用器官学图像(organologische Bilder)的话,那么追问社团结构的问题将完全不会浮出台面。中世纪的团体学说(Korporationslehre)和新近的自然法在其国家构建问题上尽管始终以社团思想为出发点,但其理解只停留在法学层面;而在法律意义上追问何为国家的历史-社会基础(historisch-soziale Substrat)时,这些理论不是没有意识到这一问题,便是意识不清晰。毕竟自然法将国家中的人设想成一个“联合”(unio),也就是许多人组合成一个统一体的集合。
新近的大多数国家法学者或多或少地明确表示,在何为国家社会本质的问题上,他们的观点都是以集体统一体(Kollektiveinheit)思想为基础的。然而,深入型塑了这一理论的学者应当是基尔克(Gierke)。即使他没有明确地区分社团理论(Verbandstheorie)和有机体理论(organistische Theorie),而且他多半还将自己当成了器官论学者,甚至他还没有完全意识到存在上述两种彼此对立的国家学说,在他的极为重要的关于合作社的论述中已经蕴含了一个完善的前法学的国家存在理论。在理论中,国家表现为一个通过固定的组织和持续性目的而联合起来的社团,一个有别于个体的、只有通过多样性并且取决于个人多样性才存在的统一体。随后博纳茨克(Bernatzik)以明确的形式区分了共同体(Gemeinwesen)和法人(juristische Person),并且将前者当成后者的可能的基底。海内尔(Haenel)进一步将作为实体社团(Korporativer Verband)的国家和作为法律人格(juristische Persönlichkeit)的国家区分了开来。对于海内尔,实体社团统一体是一种特殊的类型。“它仅仅存在于此,即一群人类个体在精神上由一个共同目标维系着,这一精神联系自身仅仅是参与者的同一意志的表达,它通过领导机构(leitende Organe)及其成员的意志权力(Willensmacht)而获得其实在性。”当海内尔将实体社团的统一性视为一个实在的有机体的特点并对之加以研究后,他便认识到,这样的整体和这样的有机体仅仅存在于精神的、由伦理决定的能力范围内,也就是说存在于人类个体领域,而它们始终只能在心理学意义上互相影响、彼此联合。这一独特的、通过生物学-生理学的类比无法解释清楚的联结方式,并不比生物学-生理学的方式本身更不实在。在我们所考察的所有作者中,海内尔在认知论方面对这一问题做了最为详尽的论述,他也认为,那种在一个共同精神体或类似的抽象体基础上建立实在统一体的尝试超出了我们的认知能力,所以加以拒绝。
对于共同体理论的所有支持者来说,国家被理解为一个存在物,除此之外再无别的可能。换言之,我们需要在思维上强迫性地将每一个实在统一体进行实体化处理(substanziieren)。这样的实体化传递了正确的认识,只要我们避免以下错误,即将一个感官客体(sinnliches Objekt)放置于基底位置,然后将它假定为社会统一体的个体成员建立彼此关系的基础。当我们向社团统一体索求一个统一载体(Träger),即一个个人时,我们并不想进行拟制,甚至也不是从事实既存物中提取一个抽象体;我们只是应用一个对于现象综合而言在思维上必然的、在认识论上具有正当性的范畴,只要我们不赋予通过该范畴而认识到的事务以超验的实在性。这些被设想成存在物的统一体,就像颜色和声音一样同属于我们的主观世界。然而,我们只能将意识中的主观的事实构成,而不是拿我们只能在极度局限中认识到的事物的客观实在性,作为我们行动世界——国家在其中占有一席之地——的基础。科学的慎思有一个任务,就是让我们意识到该观察方法的相对性,而不是拒绝它;否则我们很容易去要求获致一些不可企及的事物。
集体统一体或社团统一体理论解释了国家在其成员多样性中显示出的统一性、国家机构之于整体和部分的地位,以及国家此在在代际更替的连续性。以此为出发点,不仅对于国家的自然产生出现和变化,还有其任意的改造和颠覆,都可以作出毫无矛盾的解释。它并不是一个政治理论,而是一个纯粹的科学理论,换作恰当的表述就是,它是一个避免了其他理论的错误的理论。但它仅仅提供了一个必须将国家归摄其下的上位概念,因为社团统一体并不仅仅指国家,还应包括国家中的数量众多的社会构成体。关于国家社团的独特本质,将在比此处更合适的其他关联性中加以讨论,在这里我们只是想概览一下那些国家理论可以追溯到的各种不同的基本范畴。
(三)国家的法学学说以及国家作为法律概念
法律对于国家来说是根本性要素,所以,在不了解国家的法律性质的前提下想要对国家有一个完整的认识,是不可能的事情。国家通过法律调整其秩序,同时又是法律的维护者和续造者,必然会在法律本身中有其地位,从而也必须要有一个关于国家的法律概念。那些客观的以及在主体内发生的社会事件,尽管作为基底而服务于法律,但法律始终必须从实在的事实构成出发,因为它——如它一直所是的那样——始终都持有一个目的,即被应用到实在的事实构成之上。仅仅是这些实在的事实构成本身,并不能成为法律概念。它们毋宁说是一些出自既定法律规则的抽象物,它们的目的在于将规则的多样性整合到统一的视角之下。因此如前所述,通过法律概念决不能认识到实在的存在,而只能认识到借由人的行动才能实现的规范。存在于我们之外的实在性并不对应这样的法律概念。
在我们之外有物质的机体(materielle Körper),但是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物(Sachen),没有所有权(Eigentum),也没有占有(Besitz)。法律意义上的物是一个抽象概念,取自被法律所规制的人与外在世界的物体(Dingen)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有权和占有的概念都是从规制人与物的关系的规范那里提取出来的。然而,与我们的观念相反,所有权和占有从未是可触摸的或是可见的物体,而仅仅是由规范表现出来的物体(Dinge)之间的关系——制定这些规范的目的就是专门用来支配这些关系。因此,当我们把法律看做存在物而谈论它时,它其实仅仅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的缩写;对此法学家应该始终保持清醒的意识,以防混淆,但不需要过多关注相关细节,就好像画家没有必要为了操练他的艺术手法而将色彩还原成以太振动(Ätherschwingungen)。尽管如此,这些法律概念也并非拟制,而是建基于一个坚实的既定世界,即法律规范的世界。拟制是一个被限界很窄的辅助建构的工具,它的用处是,使得法律规范得以扩展到它们的原初目的之外,法律严格产生的强硬得以弱化,以及使得诉讼证明更加容易。只有当人们为了区别于物质世界而将所设想出来的事物都称为拟制时,才能把抽象和拟制等同看待——但这样的话,整个科学就变成了一个拟制总和了。
由此,法学层面的国家认知并不是想把握住国家的实在本质,而是让国家在法学上成为思考的可能,换言之,是要找到一个可以毫无矛盾地思考国家的所有法律属性的概念。有关国家之现实此在的认知必须作为国家的法学概念的基础,但两者不能相提并论。在国家法科学中,“拟制”的反对者们曾试图将他们断定为国家的现实此在的东西,同时建构成国家的法学本质。然而,进一步的观察表明,他们经常会把某个对他们来说当属法学层面的“虚构”出来的元素,放入关于国家的实在-经验(realistisch-empirisch)观念中。这一情形也存在于那些将国家视为状态、民族和统治者的理论中,因为这些理论并不能从经验中获得状态、民族和统治者在个体更替过程中依然保持统一体的结论。每一个法学概念首先都必须要将那些被它所规整的法律事实理解为一个统一体,因为它本身无非是这些事实综合的表现形式。所有权(Eigentum)、质权(Pfandrecht)、义务(Obligation)都是概念上的统一体,它们只能从法学事实给出的既有材料中才能获得,而从这些概念统一体那里,又必须能够通过演绎方式获得——作为后果——所有构成它们的法律事实。因此,正确的国家法学说从一开始就确立了这样的标准,即它能够解释清楚国家的统一性问题。
如果下面要将国家的法学理论一一阐明的话,那理所当然只能从目前所发展出的国家学的立场出发。每一个时代都有其特殊的法律概念,如果用其他时代的标准来衡量的话,它们并不能经得住检验。尽管我们可以全面承认我们的法律思维存在历史局限性,但对某个特定的时代来说,只能有一种关于一个现象的法律见解是有效的。此外,有人对于那些业已消失的法律观念,不仅对其进行辨析,而且还将它们放置于它们源出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对它们进行深入的教义学阐释,这种做法实在是不值得。
关于国家的法学观念,目前已经给出三种可能,即国家要么是法律客体,要么是法律关系,要么是法律主体。
(1)要一以贯之地将国家理解为客体是不可能的。因为每个法律客体都预设了一个主体前提,而只有主导国家的人才可能成为这一主体。也就是说,国家客体说的产生源于将国家分裂,并将其实质性要素之一置于它对立位置。这一学说已经无法完善了,因为根据该学说,臣民将基于国家认可而成为法律主体,这种观点只能出自谬论。如果人民和一切人民成员仅仅是国家的客体,那它们就不能同时又是国家主体。可以把一群奴隶建构成奴隶主的所有物,但不能又把奴隶和奴隶主建构成一个共同体。曾经有过这样的时代,那时人们相信可以以此方式来理解国家;绝对制和世袭制的国家学说从其甚嚣尘上之时一直到进入我们的世纪,都是这么干的。但即使某种国家统治关系和物上支配关系(Sachherrschaft)极其相似,也不能就因此完全抹杀国家具有共同体特征这一观念,因为在任何地方都存在一个将统治者与被统治者联系起来的、与客体国家理念无法相容的法律秩序。在赛德尔(Seydel))的文本中,统治者理论将国家树立为客体,并想借此同时解释国家的实在本质和法律本质。这一理论让法律从实在统治中产生,却没有解释清楚,为什么一个客观事实可以从其自身直接产生出像法律这样的精神力量。此外,未曾发展充分的国家机构说——即将国家视作机构(Anstalt)——也属于此类建构的学说,因为此处机构需要追随的意志并不是从其自身产生,机构本身毋宁说就是一个外部意志力的对象。
任何一种理论若要给出一个关于国家的令人满意的法律解释,就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即它须得证明存在一个超国家的、统治者可以从中获得对国家客体享有统治权的法律秩序。君权神授说——世袭制学说很大程度上以此为基础——就断言了这样一种超国家秩序,它将所有权秩序理解为前国家和超国家的秩序,其最后强制力只能诉诸于一个超自然力量的意志。
(2)将国家理解为法律关系,这一观点乍一看好像是正确的。我们看到一个国家会有统治者和被统治者,而我们所认识的国家,就是在他们的相互关系中被阐明的。法律拟制论的一些反对者相信,在这一事实关系(Sachverhalt)——通行的国家观就以此为基础——之中已经找到了关于国家的正确的法学概念。但所有这些学说都不能解释清楚国家的统一性以及国家任由个体更替而保持不变的问题(之前业已详细分析过的道理在这里也有效)。如果人们将国家理解成统治关系,那意味着上述关于该关系的统一性和持续性的断言已经偏离了经验基础。国家并不仅仅具有一个统治关系,而是具有无数的统治关系。有多少被统治者,就有多少统治关系。每一个新的统治者都要添加新的成员到这对平衡关系中,统治形式中的每一个变化都必然会摧毁国家并用一个新的统治形式取而代之。因此,这一质疑同样适合于这样的尝试,即试图将国家的所有法律关系分解成国家机关以及每个个人与个人的关系。这些理论里面没有一个能够解释,领导国家的意志从何而来,为什么国家在法律上不是一个关于诸多行为的毫无关联的并列或相继关系,而是表现为法学意义上的一个行动统一体。这些理论就其出发点来看,要么根本不能解释这样的现象,要么必须在它们矛盾的拟制观中寻求避难所,但这一避难所决不能构成最终的解释法学事实(juristische Tatsachen)的基础。将国家的统一意志称为一个拟制,这几乎等于承认,人没有能力在法学层面上把握国家。
不仅如此,这一学说最为严重的错误是,它不能说出国家的法律关系从何而来。每一个法律关系都需要规制它的规范,这些规范又必须使各种法律关系互相联结,这便等于预设了这么一个前提,即存在一个产生并且高于这些法律关系的权力。这一权力在国家法律关系说中当然不可能是国家,于是法律关系说就陷入了之前所说的那种尴尬:为了能够前后一贯地被贯彻,它需要一个超国家的法律秩序。
即使是在实践上这一理论也是处处碰壁,因为它不能解释国家的对外行动力。国际法上的关联(Beziehung)并不能被分解成法律关系(Rechtsverhältnis)之间的关联。法律关系不能有权利和义务,不能解释战争,也不能签订协议。依据关系学说,联邦国家法(Bundesstaatsrecht)就是一个谬论。依据《德意志国宪法》(Deutsche Reichsverfassung)第76条,联邦参政院(Bundesrat)应州的请求负责解决各州之间的公法纠纷。一个法律关系是如何能够与另一个法律关系陷入争端?第三个法律关系又如何能高于两者法律关系的裁判者?当国家内部的各法人团体(Körperschaften)对它们的相互权利产生争端时,同样的问题又产生了。
(3)由此,能够对国家作出令人满意的法学法律解释的,现在就只剩下第三种可能性了:将国家理解为一个法律主体。
法律主体概念是一个纯法律概念,因此并不指称任何附着于人的实在性,而是像所有法律概念一样,依其本质是一个关联(Relation)。人是一个法律主体,这意味着,他与一种由特定的、被法律所规范或者认可的法律秩序之间构成某种关联并身处其中。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因此并不是存在者(Wesen),不是实体(Substanz),而是一个被赋予的、由法律秩序的意志所创造的资格(Fähigkeit)。尽管权利能力(Rechtsfähigkeit)往往以人为前提,因为所有的法律(alles Recht)都是人之间的关系。然而,仅仅通过逻辑绝不能推出只有个体人才能被赋予法律主体性的结论,也不能说任何一种对人类整体或某个集体进行主体化处理都属于拟制领域。此处必须将法学认知与将国家作为实在现象的认知结果联系在一起。如果国家是一个带有集体统一性的社团(Verband),那么这一统一体并非拟制,而是一个对我们的意识来说具有必然性的综合形式,它就像我们意识中的任何的事实那样,构成我们各种制度的基础,于是,这些集体统一体便并不比人类个体更缺乏法律主体性能力。因此,将一个集体统一体提升为法律主体的做法,并非是对一个并不实存的实体进行虚构,进而将其宣布为与之联系的法律秩序中的存在物。很大程度上所有被法律提升成主体的统一体,都以上述方式存在。对天真的思维来说,人类个体好像理所当然的是一个实体性的、始终与自身同一的统一体。但事实上人在从童年到老年的生命进程中,其灵肉始终处在不间断的变化之中。人类个体为客观的科学观察提供了一个由内在和外在状态构成的不间断的序列,而这些状态通过一个在我们内部完成的综合过程被统合成一个统一体,一个个人的统一体。然而,我们不能因此断言,这一统一体以同样的方式具有实在性,换言之,把我们之外存在着的——因为一个持续进行着交换行为的自我——一个精神变化和精神状态的载体当成一个实在存在物,这便已经意味着在宣告某种形而上学的、在科学上无法严格证明的理念。人们不能为了该实在性诉诸意识层面的统一性——该统一性在心灵进程的更替中将作为恒常要素的各种个人内部体验相互联结了起来——作为论证基础,因为这一统一性并不绝对存在。个人关于童年的认识来自零碎的记忆和类推;他的大部分体验一般是从他的记忆、从而是从他的意识中显示出来的。现代心理学已经很好地认识到,当它论及心灵(Seele)的时候,它仅仅是在应用一个对心灵行为的主观综合来说实属必要的实体范畴,而并不是基此赋予任何客观实在性。将个人的肉身理解成,就像任何在奔流不息的长河中的有机体那样,仅仅是一个始终进行着细胞更替的构成体集合而已,这并不需要更进一步的详细分析。对自然研究者来说,个人同样仅仅是一个集体统一体,而这一统一体也同样是一个对由人的肉体生命现象所构成的总体的综合形式。个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是一个目的论上的统一体(teleologische Einheit),因此属于主观统一体(subjective Einheit),一个存在于我们的意识之中、而其客观价值是无法被认识的统一体,因为我们没有能力去认识客观目的。
由此,将国家理解成法律主体,并不比将人理解为法律主体更缺乏科学性。只有从这一学说出发,才能将国家统一体、国家组织的统一性及其产生的意志统一性引向法学层面的理解。
对上述关于国家的法律观念进行进一步论证,就是否存在国家法的问题进行解答,这项工作将在别的场合进行。
综览过全部国家理论以后便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所有试图解释国家的努力,要么是个人主义的,要么是集体主义的。那些自喻为实在论或是经验论的学说,概莫例外地源于一种将个人视为唯一的、实在的、独立于我们的主观综合的巨人的观念。而所有试图从纯粹的个人主义观点出发去解释国家的努力,都是失败的并且必须失败,因为它们并不能把握国家的统一性。它们的失败毫无疑问当归于以下认识,即个人在生物学上自喻为一个集体统一体。与此相反,将整体统一性与部分独立性结合起来的集体主义统一体,构成了有机国家学、社团统一体理论和法学层面的国家法律主体理论的基础。对于最后一个理论我们无法赋予其普遍主义理论的认知价值,因为希望将社会世界追溯到它的终极要素,这是我们的理智决不可能实现的公设;想认识一个独立于人类理智的关于人类事物的客观本质,这已经超出了我们的认知能力。
对整个国家科学来说,一个极具意义的结论是,国家理论中存在的原则性对立,必须要追溯到双方的大世界观中的对立:“个人主义-原子主义观”(individualistisch-atomistisch)与“集体主义-普遍主义观”(kollektivistisch-universalistisch)之间的对立。
三、国家概念的发展
虽然我们在批判的道路上已经赢取了最为重要的成果,但是从现在起,我们必须再次全面地、从根本出发去明确国家的本质。
(一)社会的国家概念
为了认识社会的国家概念,首先须得返回到国家生活的最终可论证的事实构成问题上。
可以认为,国家的最终客观要素是人与人之间特定的、在活动中表现出来的社会关系的总和,更确切地说,因为总和这个概念已经意味着一种主观综合形式,所以应该是特定的、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表现出来的并列或相继的活动关系。因此国家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一个实体,而是一种功能,而构成且维持该功能的基础的实体则是人类。
然而,上述功能仅仅是一种精神功能,而且当它引起自然效果时,后者也始终需要借助精神媒介。由此,国家的功能可以归入大众精神现象(psychische Massenerscheinungen)。
稍加思考就可以看到,所有其他的社会现象也都有这样的情况。首先是语言,除了被说出来和被写出来的词汇——这一词汇始终只能在人类的某种内在性中获得实在性存在——之外,并没有任何此在。因为没有被读到或者以其他方式传递给意识的词汇,不具备任何独立的存在。语言是通过音符和字符来中介的精神功能。同样地,人类也是维持着它的实体。不存在一种脱离于人类而被压缩出独立性的语言此在。
接下来讨论宗教。宗教也是纯粹的功能,而非实体。它所表达的也是人类个体的一个特定的意识内容和建立在它之上的人类关系。佛教、犹太教、基督教都是人类的观念、关系和活动。宗教的历史与宗教观念及其活动的历史是同一的。宗教并不与人类并列,而是植根于人类。
艺术、科学、法律、经济的情况也没有什么不同。这些名词不能诱使我们在它们之中寻找客观实在的力量,即使是它们从个体看具有这些面向。它们总的来说是人类内在性的现象,这些现象虽然能够影响到客体世界的变化,但主要还是位于精神行为之列。它们也是功能,而不是实体。
这一洞见对所有社会科学的本质认识都有重大的意义。它们是关于人类关系及其外在作用的科学,人类的全部意识内容由它们分而治之,并构成某些具体学科的工作基础。它们统统是关于特定的、通过其客体结合起来的精神功能的科学。
凭借这一唯一正确的出发点,即将国家理解为人类共同体的功能,就可以指出一系列存在于国家科学的基础学说中的错误。首先是那些将国家理解为与人类并列的或是在人类之上的自然构成体的学说。该学说认为,在各种具体的国家状态中,为数不小的一部分状态并非产生于当下时刻,而是源自对过去的传承,也就是说,各种政治制度绝对不是被任意创造出来的。这种观察经常会导致思维不清,会将国家看成一个与人类脱离的、超脱于人类意愿的权力。但是所有的传统,不管其多么强大,就算所有的社会事件都浸染其中,也并不是作为外来力量而发生作用的,而要借助于每一个时代都会经历的内在的创新。并不是那些模糊的、无意识地发生作用的力量,在以什么神秘的方式塑造着一切人类关系的连续性。在很大程度上,关于过去的整个知识和能力,都必须通过每个新生代的内在体验,通过学习和经验而重新产生,而这些过程主要发生在意识领域。我们很少会去关注这一无可争议的事实,即持续性的个人实存,不仅是无创造意识的自然力量的效果,而且还是有意识的、理性的意志活动的效果。饥饿与性欲望都是自然力量,但是它们的满足要取决于意志行为。一个新生代的繁衍和成长不能仅仅追溯到盲目的自然冲动的作用,就像在很多自然民族那里所发生的禁欲,对繁殖的人为限制、杀戮,对儿童的虐待和遗弃等现象——这些现象显然已经造成了一些部落的灭绝——所证明的那样。没有任何持续建基于人类意志之上的东西能够称为单纯的自然暴力,或称为纯粹的自然构成体,除非人们完全否认外在的机械性事件和内在的精神性事件之间存在区别,进而站在形而上学的地基上作出判断。
更进一步说,国家取决于大多数人的意志关系(Willensverhältnisse)。发号施令的人和服从命令的人构成了国家的基底。无论如何,国家也会具有一个疆域。当时,如果我们想刨根问底地探个究竟,那就会认识到,所谓疆域也是附着于人类之上的要素。定居生活是一种属性,是身处国家之内的人的一种状态,而疆域的所有法学效果,就像下面还会详细分析的那样,都源自于人类的内在性而发生。完全脱离于人类主体的疆域是不存在的,那仅仅只会是地球表面的一部分而已。
由此,构成国家的最后的客观构成要件的是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意志关系,两者都处在时间上,通常来说还有(在连续的国家区域内)空间上的连续性之中。理论观察表明,在统治和被统治的个人之间存在持续的更替,甚至基本上有多少个人就存在多少统治关系。如果人们将这些关系分离开来并且仅仅考察意志之间的关系的话,那么这些关系将是完全同一的,以致它们能够被归摄到更高的概念之下。
存在时间统一体和空间统一体。我们所理解的统一体,是那些对于我们来说可以在时间和空间上与他者划开界限的东西。这样的外在的、机械的统一体,对于定性国家并不充分。一个与其他的人类群体通过疆域分界而区别开的人类群体,尚不能说是一个国家。此外还有因果统一体(kausale Einheit)。所有可以追溯到同一个原因上的东西,对于我们来说都是统一体。这样的基于因果关系化统一起来的要素存在于国家中,但是并不足以使国家表现为一个持续的统一体。民族对我们来说是一个固定的统一体,因为其构成也是通过民族同胞的血统传承的因果过程;但在新建国家或者国家扩张时,这一因果过程不是被消除,就是其意义被削弱,一如后者——在更小程度上——在迁徙进程中通常会发生的那样。第三类统一体是形式上的统一体。若具有坚固的形式,那么一个多样体任由其部分进行交换和变化,也还能表现为同一个客体。国家也具有如此坚固的形式要素。国家制度通常在很长的时间范围内表现出某种不变的形式,借此在时间变换中就产生了统一体观念。借助于恒常的或者仅仅是缓慢变化的形式,我们将内阁、部委、军队等理解为在其历史变迁中的统一体。大学、学校和团体就是这样庆祝它们的百年庆典的,因为即便它们的组织结构、章程和构成部分发生了变化,但其某些形式要素还是特点鲜明地保留了下来。然而,这一形式统一体范畴并不足以规整国家关系的复杂多样性。
最后还有目的论统一体(teleologische Einheit)。一个通过固定的目的结合到一起的群体,对我们而言必然就是一个统一体,而且对我们的意识而言,如果这些联合目的的数目越多、作用越强的话,其统一体特征就会更加明显。在我们的思维中,自然界的目的论统一体构成了被我们通称为有机组织的整个生物学过程的基础。而社会世界目的论统一体,则构成了我们的行为秩序和行为评价,精神和经济交往,以及对由我们所创造且为我们而有所规定的事物进行个体化处理——个体化所采取的方式是,使得该目的被视为一切人类事务的个体化原则(principium individuationis)——的基础。
通过目的范畴的运用,我们将有价值的行为与无关紧要的行为分离开来,并将众多的个别行为结合成一个统一体:法律行为(Rechtsgeschäft)与侵权行为(Delikte)经由目的论观察而被浓缩为一个统一体;通过目的,我们自己将众多在空间上分离的物(Dinge)结合成法律意义上的物的统一体(Einheit der Sache);通过目的,我们将我们一系列连续的活动、我们的行为所产生的不间断的后果划分成多种多样的统一体,这从心理学视角看意味着一堆精神行为。
从根本上来说,国家统一体也是目的论统一体。当一群人通过恒常的、有着内在关联的目的彼此联系起来时,它们在我们的意识中就化而为一了。这些目的越紧密,统一体特征就更为强烈。然而,这些统一体也是通过一个组织,即通过人——它们被赋予行动义务以维护统一为目的——才能对外表现出来。这样的组织化的、由人所构成的目的统一体(Zweckeinheit)就叫做人类的集体统一体或是社团统一体。进一步说,国家的目的统一体也就是一个社团统一体。
在社团统一体中整体统一性与部分多样性互相结合。换句话说,统一性完全限制于社团目的,据此个人获得了双重身份:作为社团成员和作为社团外的个人。社团的紧密度,其强度和意义有别于构成社团的目的。它在私人社团那里体量最小,在公共社团那里有所增强,在国家那里则达到最高程度,因为在所有社团中,国家拥有最大量的恒常目的和最精细、最全面的组织。国家是包含其他一切社团且是任何社团所必需的社团统一。在现代国家中,任何一个其他社团都可以被排除,而国家中的所有强制性社团(Zwangsverbände)自身都有国家强制力,以致国家强制力仅仅在社团中就可以得到贯彻。但是,国家自身决不能实施自我排除,即使是移居外国的人或失去故乡的人,他仍要臣服于某个国家权力;他可以换一个国家,但不能持久地逃脱于国家制度,尤其是在地球上无国家空间越来越小的情况下。
国家的社团统一体矗立在地球上的一块间隔出来的表层土地上。它有一个疆域,也就是一块在空间上被界分出来的、唯一的统治区域。据此,它应该进一步被规定为常驻人群的社团统一体。尽管那些驻留在国界外的国民也属于国家社团统一体,即使他们服从于国家的程度不同于留住在国内的国民,但是对于国家来说,本国国民居住于外国并不是一个根本的现象。
被结合成社团统一体的各种国家意志关系,从根本上来说是统治关系。国家的本质并不仅限于统治,但统治关系的存在对于国家来说是如此必要,以致无法想象一个没有统治关系的国家。国家具有统治权力,而统治意味着一种能力,能够强迫他人意志去无条件地实施自己的意志,能够对抗他人意志而无条件地贯彻自己的意志。违背他人意志而无条件地贯彻自己的意志,这种权力只有国家才有。国家是唯一一个凭借其内在的、原初的权力——它在法律上并不是从其他权力那里推导出来——而实施统治的社团。
鉴于这一理由,不能允许将国家列入政治共同体——作为更高范畴的上位概念——之下。政治共同体要么是国家,要么是由国家赋予统治者权力的社团。“政治的”意味着“国家的”,在政治概念里已经预想了国家概念。在国家中的任何统治者权力都只能从国家自身出发。一个共同体,如果它在任何某个向度上都拥有独立的、非衍生的统治者权力,那么在此向度上它就是国家。
然而,只要某一社团尚不能确定其所拥有统治者权力属于原初权力还是衍生权力,人们就无法避免谈论——作为临时性辅助概念的——政治社团、政治共同体和政治构成体,只是这样的辅助性观念不能被授予更高的认识价值。
由此可以做如下推论:国家是配备有原初统治者权力的、定居人群的社团统一体。
凭借这一综合,即我们将无数的意志关系整而为一,由此这些关系自身就获得了双重的资质:那些自然的、在个人间发生的意志过程,将在同一时间被我们的思维关联到社团统一体身上。在统一体视角之下,个人的行动以统一体为出发点并反映出统一体的存在,所以应当被归结到社团统一体的名下。那些生产统治性意志的人们,只要这些意志是他们形成的,就变成了意志工具,也即成为了整体的器官(Organe,机关)。如果将人类统一体综合成目的统一体的做法具有逻辑必然性,那么出于同样的此一归于彼一的逻辑要求,就该将机关意志产生的关系归结为社团统一体的关系。
如此一来,我们已经从国家生活的最不易被感知的事实构成上升至这些事实构成的最高综合形式。然而,这一综合是否具备超越于我们的内在经验世界的意义,是否在事物的客观本性中有所对应,以及我们出于思维必然而运用目的概念所构成的那些统一体,是否也以某种形式独立于我们的思维而存在,对于这些问题我们都一概不知,并且即使借助科学研究的辅助手段也仍不能确定。我们所能够确定的知识在这一点上就达到了极限,而形而上学的思辨则从此开始。这一界限在这里是不应该被跨越的。
(二)法学的国家概念
国家概念的法学认知,有必要续接此处已经开发出的国家概念。关于国家自身是否并且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被描述成法律构成体的问题,将在别的地方进行阐释。国家在法律上进行自我约束的可能性——借此国家得以置身于法律之下而成为权利和义务的载体——在这里必须被预设成业已证立。
根据之前的批判性的阐释,国家在法学面向上只能被理解为法律主体,该主体接近于能够涵摄出国家概念的机体概念(Körperschaft)。该机体的基底始终是那些构成社团统一体并有社团成员发布领导意志的人。然而,机体概念是一个纯粹的法学概念,与所有的法律概念一样,它并不对应于事实世界中的任何可被客观感知的东西;它是一个法学上的综合形式,旨在表达社团统一体的法律关系及其与法律秩序的关系。
如果人们如同对其他机体那样赋予国家以法学人格(juristische Persönlichkeit),那么这一做法在任何一个向度上都不算拟人化或是拟制,因为人格无非就是法律主体,从而如上所述,意味着一种单个的或集体的个人与法律秩序的关系。法人(juristische Person)学说中的绝大多数错误的根源在于,天真地将“Person”(人)等同于“Mensch”(人类),尽管任何法学家对不自由历史(Geschichte der Unfreiheit)稍作阅读就可以知道,这两个概念绝非一致。
综上所述,作为法律概念的国家,是一个配备有原初统治者权力的、一个定居民族的机体,或者为了运用一个最近流行起来的术语,可以称做是一个配备有原初的统治者权力的区域机体(Gebietskörperschaft)。
这里所获得的国家概念,将会有一系列的个别研究对其进行更为深入的论证和补充。关于国家的正当性、国家目的的本质和范围——它们对国家概念具有建构性意义——的问题,以及关于主权学说,将会专章探讨。
(方博 译 黄卉 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