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社区居民委员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固居民委员会组织》组织和建立起来的,是社区居民的管理和服务机构,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性群众性自治组织。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创立和发展
1居民委员会的创立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各地先后成立了由群众自己组织起来的名称不一、规模不同、结构各异的自治性组织,其中有防护队、居民小组、中心小组、居民委员会、居民福利会、居民代表会、专门委员会、居民大组等,居民委员会的规范和统一就是在这些组织的基础上形成的。新中国第一个居民委员会是1949年10月23日诞生的杭州市城区紫阳街道上羊市街居民委员会。
1954年12月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颁布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全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开始进入普遍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新阶段。当时未建立居民委员会的地方,依照条例的规定普遍建立了居民委员会;已经建立居民委员会的地方,依照条例进行整顿和规范。大规模建立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直到1956年结束,标志着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新的城市基层组织体系基本确定。
2居民委员会的发展
(1)曲折发展期(1958~1979年)
1958年,随着我国“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的兴起,城市基层政权组织和居民组织被人民公社所取代。大多数城市在1~2个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改设人民公社,并将居民委员会作为组成部分,纳入人民公社体系。1962~1965年,随着城市人民公社的解体,居民委员会组织又相继全面恢复。1966~1976年“文革”期间,居民委员会组织和居民工作再一次遭到严重破坏。在极“左”路线的影响下,有些居民委员会实行了军事编制,设连、排、班。随着各级革命委员会的建立,居民委员会也相继称为革命居民委员会,其主要任务变成了抓阶级斗争,搞群众专政,严重损害了居民利益,违背了居民自治原则。“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国家各级组织与各项事务逐步得到恢复,革命居民委员会恢复为居民委员会,其性质、功能也随之得到恢复。
(2)平衡发展期(1980~2000年)
1980年,国家重新颁布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与其相关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人民解调委员会暂行通则》《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再次纳入法制化的轨道。1982年,居民委员会写入宪法,使居民委员会具备了宪法地位。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居民委员会的性质、规模和机构设置、主要任务、组织形式、产生方式、工作经费和补贴来源等做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法律要求制定颁布了实施办法。居民委员会组织体系走向健全,工作内容获得拓展,居民自治水平稳步提高。
(3)快速发展期(2000年至今)
这个时期,社区建设在全国全面展开,居民委员会随着社区建设的快速发展而发展,发生了显著变化。一是居民的概念有了新的内涵。过去的居民主要是指没有单位归属的城市人,是自然人居民、个体居民;现在的社区居民除了这些居民外,还有驻社区单位居民。二是居民委员会的名称由原来的居民委员会更名为社区居民委员会。2000年11月1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要求,按照便于服务管理、便于发展社区资源、便于社区居民自治的原则,并考虑地域性、认同感等社区构成要素,对原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辖的区域作适当调整,以调整后的居民委员会辖区作为社区地域,并冠名社区。三是居民委员会所辖户数、人数有了很大变化。经过社区体制改革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规模调整为一般1000~3000户。四是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条件得到明显改善。绝大部分社区居委会都有了工作场地,使用上了电脑。五是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收入有了大幅增加,许多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待遇达到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六是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构成发生了较大变化,越来越多的年轻人走上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七是居民委员会工作内容更加丰富,承担了大量管理和服务工作,在服务居民群众、搞好城市管理、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性质、特点、作用和主要职责
1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宪法法律明确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的性质,这说明居民委员会不是一级政权组织和行政组织,它是具有一套组织系统的群众性的自治组织,是我国城市居民群众在本居住地域内自己管理自己、自己教育自己、自己服务自己的共同管理好本居住地区各项事务的组织,是人民群众直接管理自己事务的组织形式。
2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特点
(1)基层性
社区居民委员会是独立存在于城市的最基层组织,它介于基层及其派出机关与城市居民、社区单位之间,是基层联系广大社区居民和社区单位的桥梁和纽带。因此,通过社区居委会把政策文件及指示精神及时传达给社区成员,社区居委会直接把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及时反映给有关部门。
(2)服务性
社区居委会作为基层自治性组织,主要任务是实现社区的有序管理,为社区成员服务。这种服务既包括物质方面的服务,也包括文化、教育方面的服务。社区居委会应当组织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社区文体活动,采取各种方式丰富方便社区居民的生活,全面地为社区成员的生活和生产服务。
(3)自治性
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居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城市居民正是通过社区居委会这一组织形式,实现了对社区事务和与自身利益相关事务的管理和参与,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确保社区居委会的自治性质,保证居民群众切实能够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这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健全制度,丰富形式,扩大居民政治参与的重要体现。社区民主自治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3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作用
社区居委会是我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城市社区中有重要的地位,发挥着及其重要的作用:
(1)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实现人民民主的重要组织形式。
(2)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基层政权的重要依靠力量。城市基层政权包括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实践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基层政权建设的基石,没有社区居委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城市社区管理就难以顺利进行。
(3)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4)社区居民委员会是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力量。
4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1)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主要包括:
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②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③调解民间纠纷;
④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⑤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⑥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2)2010年8月2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O〕27号,以下简称中办发27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①依法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
社区居民委员会是社区居民自治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居民遵守社会公德和居民公约、依法履行应尽义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召集社区居民会议,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兴办有关服务事业,推动社区互助服务和志愿服务活动;组织居民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调解民间纠纷,及时化解社区居民群众间的矛盾,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管理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推行居务公开;及时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社区居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②依法协助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党和政府联系社区居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要协助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社区矫正、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社区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住房保障、文化体育、消费维权以及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流动人口权益保障等工作,推动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覆盖到全社区。
③依法依规组织开展有关监督活动
社区居民委员会是社区居民利益的重要维护者,要组织居民有序参与涉及切身利益的公共政策听证活动,组织居民群众参与对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驻社区单位参与社区建设的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对供水、供电、供气、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市政服务单位在社区的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社会组织、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维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制度
1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设立原则和规模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设立。”
对居民委员会设立的规模,《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一般在100户~700户的范围内设立。中办发27号文件提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设置要充分考虑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和人口规模、管理幅度等因素,按照便于管理、便于服务、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确定管辖范围,一个社区原则上设置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
2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社区居民委员会撤销,是指对已经设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予以机构建制上的解除。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撤销要从当地的实际出发,本着有利于居民开展自治活动,有利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有利于城市管理和适应城市建设的原则而决定。在一个居住区域内的居民,不能自发地随意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建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也不得由居民自己决定调整其规模,更不能决定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分设或与其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合并以及撤销。家属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应当由家属委员会所属单位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3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数、任期和选举
(1)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数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七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9人组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应根据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任务多少,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确定。
(2)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任期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3)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3人选举产生。年满18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限期,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召开居民会议选举社区居民委员成员的具体方式,可根据情况确定。可以当场投票,也可以设立投票箱,采取无记名的方式。不管采取哪种方式,都必须有社区内过半数的居民代表参加并获得参加投票人数的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
4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下设机构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中办27号文件提出,要调整充实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属的委员会设置,建立有效承接社区管理和服务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群众文化等各类下属的委员会,切实增强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和协助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加强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四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居民小组的设立,要有利于居民开展自治活动,便于居民小组开展活动,本着实用和效能的原则,从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实际出发。居民小组是社区居民委员会最基层的执行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大量工作要通过居民小组贯彻到居民中去。居民小组要执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决定,落实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四、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基层政府和驻区单位的关系
1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基层人民政府的关系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基层人民政府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关系,这是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性质所决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一性质,就必然决定它与基层人民政府的关系不是行政隶属关系意义上的领导与被领导之间的关系。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组织形式上不在国家政权组织体系之内,而相对地独立于国家政权组织体系之外行使自治权。因此,这二者的关系表现为指导、帮助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2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驻区单位的关系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辖区内单位之间,既非领导关系又非指导关系,而是相互联系、配合、协调的关系,共同维护居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完成各自的职责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