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青海省公安招警考试《公安专业科目》考点精讲及典型题(含历年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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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4.1 考点精讲

一、刑事诉讼法概述

1.刑事诉讼法的概念与任务

(1)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调整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等机关,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

(2)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2.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检察权、审判权都是一种司法权。司法权的运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目的在于实现社会公正。为此,必须保障其运行过程的独立性,免受其他机关的干扰和影响。因此该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行使不受非法干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应当独立自主进行,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非法的方式干扰、影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正常行使职权。

独立的检察权、审判权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集体行使。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必须以借助证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以法律为准绳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a.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和展开,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

b.对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必须遵守刑事实体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两者紧密联系,相互依存,不能忽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只有以事实为根据,才能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才能对案件做出正确处理。如果事实不清、情况不明,适用法律就无从谈起,以法律为准绳便失去意义。

(3)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据此,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是调整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指导性准则,也是我国配置侦、控、审三项刑事司法权力的基本原则。其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分工负责

分工负责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有明确的分工,三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各尽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互相取代,也不应互相推诿。

互相配合

互相配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协调一致、通力合作,共同完成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保障涉讼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的任务,而不能各行其是,画地为牢,甚至互相抵消力量。

互相制约

互相制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制约、相互平衡,以期及时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或错误,并加以纠正,以保证准确实施法律、正确惩罚犯罪,保障无辜公民不受刑事追究,做到不枉不纵、不错不漏。

(4)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含义:

各民族公民,无论是作为当事人还是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从事诉讼行为。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5)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这一规定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包括以下含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均有权获得辩护。

被告人因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无力聘请辩护人时,有权获得国家的法律援助。

(6)依照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具有法定情形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一规定确立了具有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具体而言,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有以下几类: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特赦令具有特别法的效力,对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7)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定罪权只能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除人民法院以外,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确定被告人有罪。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要求在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前,不得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有罪之人。为此:

a.应当区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概念。公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才称为“被告人”,以防止在起诉前对嫌疑人产生有罪推定;

b.应当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

c.疑罪从无。当控诉方因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时,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认定。

二、立案

1.立案的概念

(1)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自诉人起诉等材料,按照各自的职能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2)特点

立案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特有的权力和职责,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立案权。

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一个独立、必经的诉讼阶段,是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

2.立案的任务

立案的任务在于决定是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即通过对主动获取的案件线索或接受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有无犯罪事实,依法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作出是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决定。

3.立案的意义

(1)准确立案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程序性保障措施。

(2)及时立案有助于督促公安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揭露、证实、打击犯罪。

(3)客观立案有利于准确评价社会治安形势,为国家制定刑事法律与政策提供客观依据。

4.国外有关刑事诉讼启动的规定

各国对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法律规定不尽一致,大体上可以概括为下列三种模式:

(1)法律没有规定刑事诉讼启动的专门程序,侦查的开始即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

(2)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但并未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

(3)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启动的专门程序,并且将它规定为独立的、必经的诉讼程序。

5.立案的材料来源

立案材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发现的或者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交的有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情况的材料。立案的材料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渠道:

(1)单位或者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

(2)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

(3)犯罪人的自首;

(4)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主动获取的材料;

(5)其他途径: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群众的扭送;党的纪检部门查处后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6.立案的条件

(1)有犯罪事实

有犯罪事实是指有刑法规定的犯罪事实发生,并且该犯罪事实的发生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这是立案的首要条件。

需要立案追究的只能是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事实;

犯罪事实必须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3)符合管辖的规定

有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立案必须具备的两个实体条件。而特定的公安司法机关对某个刑事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则是立案的程序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三、侦查

1.侦查的概念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1)侦查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阶段;

(2)侦查只能由法定的侦查机关进行;

(3)侦查的内容包括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4)侦查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2.侦查组织体系

(1)外国的侦查组织体系

侦诉结合的组织体系

侦诉结合,是指侦查机关与起诉机关紧密结合,起诉机关有权进行侦查;侦查机关受起诉机关指挥与监督。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这种侦查组织体系。

侦诉分离的组织体系

侦诉分离,是指侦查机关与起诉机关互不隶属,它们均具有独立的地位,侦查和起诉分别由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进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这种侦查组织体系。

(2)我国的侦查组织体系

我国的侦查组织体系具有双重性。

实行侦诉分离,即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分立,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起诉分别由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进行;

具有一定的侦诉一体的特征。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立案侦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这种侦查组织体系的建立,显然是由我国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又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决定的。

3.侦查的任务

(1)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

(2)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3)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4.侦查的意义

(1)侦查是同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

(2)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环节。

(3)侦查是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力措施。

四、提起公诉

1.提起公诉的概念和条件

(1)概念

提起公诉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种诉讼活动。

(2)条件

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

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符合审判管辖的规定。

2.起诉书的制作和案件移送

(1)起诉书的概念

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正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重要司法文书,它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书面依据,是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同时也是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基础。

(2)起诉书的内容

首部。

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案由和案件来源。案由通常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一般只写出犯罪主体和认定的罪名。

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

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尾部。

附项。这部分写明被告人住址或羁押场所,证人名单及其住址或单位地址,鉴定人的住址或单位地址,随案移送案卷的册数、页数,随案移送的赃物、证物。

3.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提起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罪行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在审判时适用的比普通第一审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五、审判

1.审判的概念

审判是指原告、被告或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各自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并进行辩论,法官站在第三方的地位上,基于国家权力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审判应具备以下四个要素:

(1)客观上存在着一个双方之间的冲突或纠纷。

(2)利益主张不同的冲突双方把这一争执交由非冲突方的、具有权威性的第三方处理。

(3)在“两造具备”,第三方居间的“三方组合”格局中,按一定程序解决该纠纷。

(4)对冲突或行为的处理,第三方有最终的独立决定权。

刑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于依法向其提出诉讼主张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活动。

2.刑事审判的任务

(1)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

(2)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3)刑事审判可以充分发挥刑事诉讼的法制教育作用,扩大办案效益。

(审判程序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3.第一审程序

(1)概念

第一审程序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案件进行初次审判时的程序。

(2)意义

第一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程序,是刑事诉讼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阶段;

第一审程序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是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的基础,而且第一审程序中的许多规定是其他审判程序参照执行的标准。

4.第二审程序

(1)概念

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审程序,是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理时所应当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2)特点

不能简单地认为第二审程序就是对同一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的程序;

第二审程序并不是审理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

除基层人民法院以外的各级人民法院,都可以成为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不服下一级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而提出上诉或抗诉的,都要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裁判。

(3)任务

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的各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以维持正确的一审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一审判决和裁定。

(4)意义

通过第二审程序,维护一审法院的正确裁判;

通过第二审程序,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判,准确地惩罚犯罪分子,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监督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保证办案质量。

5.死刑复核程序

(1)概念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

(2)特点

适用对象具有单一性,即该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而不适用于其他案件。

对于死刑案件的不可缺失性,即必须经过核准程序。

诉讼程序具有特定性,即它是死刑案件的终结程序。

程序启动具有主动性,与其他审判程序必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同,死刑复核程序不需经告诉而自动启动。

死刑核准权具有专属性,即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有核准权,而不是所有的人民法院均有核准权。

(3)任务

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罪名的认定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

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制作相应的司法文书,以核准正确的判决、裁定,纠正不适当或错误的判决、裁定。

(4)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

死刑复核程序可以保证正确适用死刑,发挥其在维护社会秩序中的积极作用;

死刑复核程序既是正确贯彻宽严相济政策、防止死刑滥用的可靠保证,又是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重要措施;

死刑复核程序是统一死刑规格、统一执法尺度的关键程序。

6.审判监督程序

(1)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项特别审判程序。

(2)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审判程序,既不同于第二审程序,也不同于死刑复核程序,而是具有其自身特点的诉讼程序。

(3)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

审判监督程序是使刑罚权得以正确行使的可靠保障;

审判监督程序有利于实现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

审判监督程序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六、执行

1.执行的概念和特点

(1)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刑罚执行机关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依法付诸实施及解决实施中出现的变更执行等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2)特点

合法性,是指刑罚执行机关所执行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时立即释放在押被告人的除外),执行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

及时性,是指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就应当迅速执行,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阻止和拖延。

强制性,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应当执行。

执行主体的广泛性,是指有权力和义务执行生效裁判的机关、单位和组织在范围上的宽泛性和层次上的多样化。

2.执行的意义

(1)正确执行生效判决和裁定,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和教育,在执行中被改造成为弃恶从善、自食其力、不再危害社会并可以重返社会的新人,以体现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起到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作用。

(2)正确执行生效裁判,能够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3)正确执行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裁判,使在押被告人及时获得释放,恢复人身自由,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4)正确执行生效裁判,有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3.执行的依据和机关

(1)执行的依据

刑事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包括下列几种:

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一审判决和裁定;

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核准的死刑判决以及对具有特殊情况的案件在法定刑以下处刑、假释核准的判决。

(2)执行的机关

按照各种刑罚的不同特点和各执行主体的不同职能,可以把执行的机关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别,即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和执行的监督机关。

交付执行机关

交付执行机关是指将生效裁判及罪犯依照法定程序交给有关机关执行刑罚的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般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但是,罪犯关押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也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是指将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机关。

a.人民法院负责对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罚金、没收财产和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b.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负责对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判决的执行,除此之外监狱还负责对死缓判决的执行;

c.看守所虽然不是刑罚执行机关,但是为了减少押解负担、节省资源,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3个月以下的罪犯可由其代为执行;

d.公安机关负责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拘役等罪犯的执行;

e.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决定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

执行的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执行是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人民检察院也是刑事执行的监督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