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广东省公安招警考试《公安专业科目》考点精讲及典型题(含历年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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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法律基础知识及执法依据

第1章 宪 法

1.1 考点精讲

一、宪法概述

1.宪法的概念、特点和作用

(1)宪法的概念

宪法是规定民主制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

(2)宪法的特点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a.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主要的问题。

b.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是立法依据和最高行为准则。

c.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加严格。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a.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b.从历史上看,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最早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为了确认取得的权利,巩固胜利的成果而制定出来的。

c.从内容上看,宪法的基本内容分为国家机关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后者居于支配地位。

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宪法与民主紧密相连,民主事实的普遍化是宪法得以产生的前提。同时宪法的根本地位决定了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3)宪法的作用

确认和巩固作用

宪法是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问题的国家根本法,它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基本制度确认下来,将统治阶级在各方面的意志集中表现为国家意志,从而巩固统治阶级的地位。

限制和规范作用

宪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作用,是由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决定的。当国家权力不受限制、无限扩张的时候,其直接侵害的对象就是公民权利。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机构如何组成、这些机构有哪些职权、这些职权如何行使等内容,把国家机构的活动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

指引和协调作用

a.宪法作为法律规范具有指引作用,但有自身的特点:

第一,就指引的主体而言,宪法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也包括公民个人;

第二,就指引范围而言,宪法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

第三,就指引的效力而言,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

第四,就指引的思想基础来讲,宪法对机关、组织和个人行为的指引,实际上贯穿着民主的基本精神,或者说通过对人们行为的正确指引,促进民主的真正实现。

b.协调作用是宪法对于整体社会的作用,宪法通过调整各种社会行为,不仅使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有章可循,而且也使各个方面相互之间形成良性和谐的互动关系。

评价和宣传作用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评价作用。宪法的评价具有广泛性,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主要方面,都能在宪法中找到评价的依据和标准,而其他法律则不可能。

宣传作用

宪法对于提高公民的思想意识,特别是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

2.宪法的历史发展

(1)清末立宪

《钦定宪法大纲》

为挽救摇摇欲坠的统治,清政府于1908年8月颁发《钦定宪法大纲》。

《钦定宪法大纲》并非宪法,仅是宪法纲要。它以根本法的形式使君权合宪化,以便巩固封建专制统治,其浓厚的封建色彩显而易见。但该《大纲》以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君主的权力范围,拟议设定议院以牵制王权,赋予臣民以基本的权利和自由,使其略具近代意义宪法的色彩。

《十九信条》

1911年10月《重大信条十九条》,这是清王朝最后一部宪法性文件。

《十九信条》模拟英国的君主立宪,意欲设置类似英国责任内阁制的政权组织形式,对皇帝的权力作了较大限制,同时扩大了国会的权力。但该文件只字未提人民的权利自由,暴露了其不变的反动本质。

(2)中国民族资产阶级宪法——《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以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革命派为了制约袁世凯的政治野心,于1912年3月11日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评价

a.《临时约法》是我国仅有的一部反映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宪法性文件,是资产阶级共和国方案的具体体现。

b.这部约法明显地具有对封建势力的妥协色彩,没有明确提出反帝反封建的纲领和任务,没有使广大人民群众享有真正的民主自由权利。

(3)北洋军阀时期的宪法

《天坛宪草》

1913年制定,是北洋军阀统治时期的第一部宪法性法律草案,具体内容反映了制宪过程中国会与袁世凯的权力争夺,后“胎死腹中”。

《中华民国约法》

该约法彻底否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确认了封建军阀专制,从而为袁世凯复辟帝制作了舆论准备。

1923年贿选宪法

曹锟在把黎元洪赶下台后,武装包围国会,以每票5000元贿赂议员选举他当任总统。为了替贿选的总统披上合法的外衣,迫使国会赶制出一部宪法,即《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以“袁记约法”为范本,用根本法的形式确认军阀的专制独裁,不到一年就被抛进了历史的垃圾堆,该法是旧中国反动派正式公布的第一部宪法。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段祺瑞上台就下令撤销曹锟的“贿选宪法”,并宣告《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失效。1925年12月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这部宪法草案也随段祺瑞的垮台而湮没无闻。

(4)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宪法

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它是国民党政府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其主要内容是确认国民党一党专政与个人独裁的政治制度。

1936年《五五宪草》

主要是赋予总统无上权力,在经济制度上规定土地、矿物属于国有与公营,规定了人民的权利,作出了法律上的限制。“五五宪草”确立的总统独裁制不符合民主与宪政的理念。

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

该宪法基本上是把《五五宪草》移植过来,加以改头换面。在中央政权组织形式上,名为实行国会制与责任内阁制,实则为总统独裁制。

(5)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革命根据地的宪法性文件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

《宪法大纲》是中国历史上由人民代表机关正式通过并公布施行的第一部人民的宪法性文件。

1941年《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

该纲领规定人民抗日的权利,实行民主建政,规定对地主、资本家的经济政策,以促进经济发展,规定民族平等和自治的政策。对革命根据地的政权建设和法制建设有重大意义。

1946年《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

反映了当时中国面临两种前途和命运的形式,体现了中国共产党提出的建立一个自由、民主、独立的新民主主义国家的原则。《宪法原则》的制定和实施,不但对巩固新民主主义政权、推动人民解放战争的胜利起了积极作用,也为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制建设积累了有益的经验。

(6)《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共同纲领》并没有明确提出社会主义的目标和任务,具有明显的过渡性和临时性。

《共同纲领》的贯彻实施,对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起了很好的作用。它不但巩固和发展了人民民主专政,完成了民主革命的历史遗留任务,恢复和发展了长期被破坏的国民经济,为国家的社会主义改造和建设事业创造了良好的前提条件,并且推动和加强了新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

(7)1954年《宪法》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由主席团公布后实施。

(8)1975年《宪法》

存在着严重的“左”倾错误和缺陷,主要表现在:

把“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基本路线作为指导思想;

在国家机构的性质和制度设置上也存在许多极“左”规定;

在对公民权利义务的规定方面,1975年宪法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合井,并将义务写在权利之前,缩减了权利,加重了义务;

从宪法典的篇幅上看,1975年宪法的总条文仅有30条,比1954年宪法减少了76条,把必须规定的内容大量地删减,如此简短疏漏,使宪法成了大纲性的文件。

(9)1978年《宪法》

1978年宪法继承了1954年宪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1975年宪法中存在的缺陷。

(10)1982年《宪法》

1982年宪法的产生,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民主精神,具有广泛真实的群众基础和极其深厚的社会基础,在我国制宪史上尚属首次。

3.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宪法的指导思想

宪法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思想。

(2)宪法的基本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在政府与人民的关系中,人民是主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是受托者。主权在民,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且政府的权力应受人民的监督。

基本人权原则

基本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它在本质上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在我国宪法中虽然未直接使用“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人权的确认。

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治国理论、制度体系和运行状态。其核心内容是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4.宪法实施的保障

(1)宪法实施的保障内容

宪法实施保障在一定意义上即宪法监督,是立宪国家为了促进宪法的贯彻落实而建立的制度和开展的活动的总称。其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

保障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

保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的行为的合宪性。

(2)宪法保障的目的

宪法实施保障的目的就在于撤消或改变违宪的规范性文件,和追究违宪行为者的责任。具体有两个方面:

保障宪法秩序

对于与宪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改变、不适用,对于违宪的行为予以制裁,保证宪法的最高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的实现。

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违宪的规范性文件和违宪的行为必然损害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宪法实施保障制度保证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免受侵害或为受侵害者提供法律救济。

二、基本制度

1.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1)国体含义

国体即国家性质,是国家的阶级本质,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即在一个国家里,哪个阶级处于统治地位,它又联合哪些阶级,对哪些阶级实行专政。

(2)《宪法》规定我国的国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以上表明我国的国家性质是社会主义,国体为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3)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基本特征

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

人民民主专政是新型民主与新型专政的有机结合;

工人阶级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领导力量;

工农联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基础;

爱国统一战线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保证。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1)政体含义

政体即根本政治制度,又称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是统治阶级为了反对敌人、保护自己和治理社会而组织起来的政权机关。

(2)《宪法》规定我国的政体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上表明我国的政体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由人民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通过民主选举代表组成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行使管理国家权力的制度。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

适合中国的国情,因而具有很强的生命力;

便于人民行使自己的权力,参与国家管理;

便于实现国家权力的统一行使,便于实行“议行合一”;

便于保证中央的统一领导和发挥地方的首创精神。

(4)政体和国体的关系

两者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政体反映国家的本质,服务于国家的本质;国体决定政体,任何类型的国家统治阶级都要通过一定的形式来组织国家政权机关,以实现对社会的领导和管理。

3.选举制度

(1)含义

选举制度是指一国统治阶级通过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国家代议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方法等各项制度的总称。

选举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选举制度是规定公民与国家政权之间的关系、由公民通过选择国家公职人员的方式,而赋予国家政权合法性的一系列制度和规范。

(2)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选举制度是指各级人民代表的选举、选择制度。

各级人民代表的选举、选择制度,包括普通地方选举和军队人民代表、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选择制度。

普通地方选举适用于一般行政地方人民代表的选举、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的选举。

(3)选举制度的作用

选举制度为选民选出自己信赖的代表组成国家机构,从而为实现国家权力的转移提供了制度保障。在近现代,选举制度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联系的基本途径。

选举制度为选民监督权力行使者,并在一定条件下为更换权力行使者提供了重要途径。

选举制度是促进民意的形成、表达,并使选民民主意识得以提高的重要手段。

选举制度还是缓和社会矛盾、解除社会危机、维持社会安定的重要措施。

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含义

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自治权的政治制度。

(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内容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机关;

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结合;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该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的职权外,还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点

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部门干部中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5.特别行政区制度

(1)特别行政区的含义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范围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设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2)特别行政区的特征

特别行政区是我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

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可以在相当长的期限内保留原有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

(3)我国《宪法》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制度

《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4)中央对特区主要行使权力

负责管理与特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负责管理特区的防务;

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

决定特区进入紧急状态;

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5)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

行政管理权;

立法权;

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

高度自治的其他方面。如在官员、制度、土地、财政、货币、文字、区旗、区徽等方面。

6.经济制度

(1)国家经济制度含义

经济制度是指国家的统治阶级为了反映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发展要求,建立、维护和发展有利于其政治统治的经济秩序,而确认或创设的各种有关经济问题的规则和措施的总称。

(2)我国的经济制度

中国经济制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其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3)我国基本经济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其中公有制包括国有经济、集体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

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和特点

(1)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为实现自己必不可少的利益、主张或自由,从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资格或可能性。

公民的基本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为实现公共利益,公民必须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2)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特点

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特性有:

a.基本权利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

b.基本权利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必需的权利。

c.基本权利具有母体性,能派生出公民的一般权利。

d.基本权利具在稳定性和排他性,它与人的公民资格不可分,与人的法律平等地位不可分。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障是整个宪法价值体系的重要核心,其反映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公民的基本义务的特点

公民的基本义务的特点包括:

a.基本义务表明公民的宪法地位;

b.基本义务具有制度保障或法律保留的性质;

c.基本义务和基本权利的一体性。

2.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1)公民的政治权内容

平等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政治自由;

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2)公民的人身权内容

人身自由;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住宅不受侵犯;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宗教信仰自由。

(3)公民的财产权的内容

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者休息的权利;

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生活的自由。

3.公民权利与人权

(1)联系

在通常意义上,人权和公民权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不同称谓,因此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即“人权的本质是公民权”。

(2)区别:

人权是指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它既包括法律化的权利,也包括非法律化的权利,如道德权利等;公民权仅指由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其范围比人权要小。

人权是针对神权提出来的;公民权是针对“自然权利”提出来的。因此,公民权在时序上比人权要晚,它是人权发展的产物。

人权的内涵随着时代的发展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和不断被公民权利化的趋势;公民权的内容也随着人权内容的不断法律化而呈扩大的趋势。

在国内法上,人权与公民权通常交叠使用;但在国际法上,常用人权的概念,而很少用公民权概念。

4.公民的基本义务

《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全国各民族的团结;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4)保卫祖国,抵抗侵略,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5)依照法律纳税;

(6)计划生育。

四、国家机构

1.国家机构的概念

国家机构是指国家借助国家权力为实现政治统治和政治管理职能,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和。它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等。

2.国家权力机关

(1)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这一规定表明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它在整个国家机构中的地位。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全国人民在普选基础上产生的代表组成。所以只有它能集中代表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国家立法权和决定国家的一切重大问题。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我国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其他中央国家机关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和通过的决议,其他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3.国家行政机关

(1)国家行政机关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国家机关,其基本特征在于执行和管理。

(2)资本主义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形式

内阁制

a.政府由在国会中占有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的领袖组成,该领袖出任政府总理(在君主立宪制国家称为首相)。

b.总理提名的内阁组成人员的人选,形式上要经过国家元首的任命,但这只是一种形式,国家元首不可以否决。

c.政府的继续执政以议会的信任为前提,政府对议会负责。

d.国家元首是虚位元首,不掌管实际行政权力。

总统制

a.总统和议会分别由选举产生,政府由总统组织产生。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所以总统是实位元首。

b.政府不向议会负责。政府成员向总统负政治上的责任,总统向国民负政治上的责任,国会不能通过对政府的不信任案,总统也不能解散国会。

c.政府与国会完全分离,政府成员不能来自于国会。

d.政府实行个人负责制,内阁成员是总统的下属,如不同意总统的意见就必须辞职。实行总统制的国家以美国最为典型。

注意:法国的总统制不同于美国。法国总统的权力凌驾于立法和司法之上;在与国会的关系上,总统不向国会负责,而且可在同总理和两院议长磋商后,宣布解散国民议会;总统不负直接行政责任,而是任命总理领导政府,对国会负责。

委员会制

a.实行委员会制的典型国家是瑞士。

b.瑞士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是由7名委员组成的合议制组织,称之为联邦委员会。

c.联邦委员会委员由参加政府的政党提名,由联邦议会从有资格被选为国民院议员的瑞士公民中选举产生。

d.主席作为联邦委员会的代表对外代表国家,履行一些礼仪上的国事行为,没有其他特殊权力,职权和地位与其他委员平等。

e.联邦委员会从属于联邦议会,因而无权解散议会,但议会在任期内也不罢免联邦委员会或其中的某一成员,国家的大政方针由联邦议会决定,联邦委员会负责执行。

(3)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是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这一规定表明了国务院的性质和它在国家机关系统中的地位。

国务院作为我国的中央人民政府,对外以中央政府的名义活动,地方各级入民政府是它的下级单位,受其领导。

4.国家军事机关

(1)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这表明中央军事委员会作为全国武装力量的领导机关,是中央国家机关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机构。它从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2)在国家的中央军委成立之后,中国共产党对军队的领导并没有改变。宪法明确肯定了党在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自然包括对军队的领导。

(3)党的中央军委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可以通过宪法途径,成为国家中央军委的组成人员。这既加强了党对军队的领导,也体现了武装力量属于人民的原则。

5.国家审判机关

(1)人民法院的性质:根据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2)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行使国家权力。审判权是指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决刑事、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权力。

(3)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任何公民有权拒绝人民法院以外的机关、团体或个人的非法审判。这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保证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6.国家检察机关

(1)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2)在我国,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各级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实行监督,以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