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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民事诉讼法律制度

6.1 考点精讲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述

1.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是规定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是调整对象与法律本身的关系;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

2.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1)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

(2)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

(3)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3.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事、对人在什么时间和空间适用和发生作用。

(1)对事的效力

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如民法、婚姻法、劳动法、合同法等调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发生的争议;

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其他案件,如非讼案件。

(2)对人的效力

凡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都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具体说,这些人包括:

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企业和组织;

不在我国境内居住但要求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企业和组织;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但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有关规定,其民事案件应受我国法院管辖的外国人。

(3)空间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生效的空间范围是整个中国领域,包括中国的领土、领海和领空,以及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

(4)时间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生效时间为1991年4月9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即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生效时间为2013年1月1日。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1.概述

(1)概念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2)特征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审判法律关系,是指在法院与当事人和其他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法院审判权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机结合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的发展

国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的发展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的发展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的通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定义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两个特点:

a.法院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而且始终处于主导地位;

b.其间具有既独立又相互联系的性质。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组成。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范围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通过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形成审判法律关系。

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由此形成的监督法律关系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

诉讼参加人。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参加人以外的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依诉讼法律规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所表现的具体的诉讼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

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同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职责结合在一起的。

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基础是法律监督权。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范围比较广泛,并将进一步扩大。

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基于诉讼代理权而产生的。

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必须为查明案件事实,配合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指挥;必须对当事人负责,如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或者协助当事人实现他们的权利。其他诉讼参与人因其参加诉讼的身份不同,各自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尽相同。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案件的客观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

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加人之间的诉权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案件的客观事实。

三、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

1.合议制度

(1)合议制度的概念

合议制度,又称合议制,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合议制度是相对于独任制度(独任制)而言的。独任制度,是指由一名审判员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但是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除外。

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意见》第二百一十六条)。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适用意见》第二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实行合议制。

(2)合议庭的组成

合议制的具体组织形式是合议庭。合议庭的组成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另一种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合议庭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随机组成。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的,应当定期交流。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应当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由于不同审级在审判中的任务不同,所以合议庭的组成因审级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第一审案件合议庭的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二审案件合议庭的组成

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审民事案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重审、再审案件合议庭的组成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2.回避制度

(1)回避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概念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退出对某一案件的审理活动的制度。

意义

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处理所设立的一项制度。

a.它是实体裁判公正性的重要保障,可以避免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因其偏私性而造成裁判不公。

b.它是程序公正性的重要体现。回避制度可以消除当事人的疑虑,提高当事人对法院公正性的信任度。

(2)回避的法定原因

回避的法定原因是指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又称为回避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回避的原因有以下三种: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指审判人员等有关人员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利益或人身利益。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这里的其他关系,是指除上述关系以外的其他亲密关系或者恩怨关系,例如同学、师生、同事、战友、邻居关系等。当存在这类关系并且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回避。

(3)回避的适用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回避制度适用于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执行人员。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7月17日公布的《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的规定,检察人员从事检察活动,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也应当依法予以回避。

(4)回避的方式

自行回避。即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认为自己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时,主动要求不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

申请回避。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他们回避。

指令回避。即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其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时,法院依职权决定其回避。《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对指令回避有所规定,即应当回避的检察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要求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3.公开审判制度

(1)公开审判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的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反映了诉讼公正的一般要求,体现了诉讼民主的价值,其重要意义在于:

有利于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

有利于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2)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

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审判主体应当公开,即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和参与决定案件结果的人员及其记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

公开的对象包括向当事人公开和向社会公开两个方面。

从公开的程序阶段来说,公开审判不仅是指法庭审判的公开,也包括其他程序阶段的公开,即公开审判是指除合议庭评议案件阶段之外的审判全过程的公开。

公开审判不仅是指形式上的公开,更重要的是要贯彻实质上的公开。

(3)公开审理的例外

公开审判制度是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制度,但是公开审判不是绝对的,某些民事案件,由于其性质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这类案件包括: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在法院调解程序中,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调解规定》第七条)。

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需注意的是,不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对于判决,一律应当公开宣告。

4.两审终审制度

(1)两审终审制度的含义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就宣告终结的制度。根据这一制度,一个民事案件经过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后,当事人如果不服,其有权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其进行第二审。该第二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

(2)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的理由

我国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较低,两审终审制被认为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减少诉累。

两审终审制可以使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理上诉案件的工作负担,从而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

两审终审制能够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

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弥补审级较少的不足。

5.陪审制度

(1)陪审制度的概念

陪审制度,是指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公民参与案件审判活动的制度。

(2)陪审制度的类型

陪审制度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或称为典型形态的陪审制。

其主要特点是,在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陪审团与法官有着明确的职责分工。陪审团的责任在于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法官的职责则是在陪审团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决定。

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或称为非典型形态的陪审制、混合陪审制。

其主要特点是,由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陪审员既参与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的过程,也参与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我国所实行的陪审制度即属于这一类型。

虽然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具体形态有许多不同,但其吸收社会普通的公民参与司法审判的理念却是共同的。

(3)陪审制度的意义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一般认为,陪审制度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更好地实现司法民主和诉讼民主。

更好地实现普通民众对司法的监督,维护司法权的健康运行。

能够弥补职业法官在知识、经验和能力上的不足。

有利于普法教育。

四、管辖

1.管辖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

2.确定管辖的原则

确定管辖的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立法在规定诉讼管辖时所应遵循的准则。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的原则有如下几项:

(1)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

(2)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3)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

(4)均衡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

(5)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3.管辖恒定

管辖恒定,是指原告起诉时,若受诉法院依民诉法规定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则此后不论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本案所享有的管辖权。管辖恒定反映了诉讼经济的要求,它既可以避免管辖变动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又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使诉讼尽快了结。

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

(1)级别管辖恒定

级别管辖恒定主要是指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减少而变动。

(2)地域管辖恒定

地域管辖恒定是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改变。

4.管辖的分类

(1)管辖在法律上的分类

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其中地域管辖又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等内容。

(2)管辖在理论上的分类

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

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

五、民事审判程序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通常的民事诉讼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第一审程序又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类,除简单的民事案件外,其他案件的第一审都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1.普通程序的概述

(1)概念

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

(2)普通程序的特点

普通程序具有程序的完整性

a.从体系上看,普通程序包括了从当事人起诉和法院受理开始,经过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直到评议宣判等各个法定诉讼阶段,每个诉讼阶段按顺序相互衔接,体系完整,集中展示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全貌。

b.从内容上看,普通程序对各个诉讼阶段的具体内容、步骤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普通程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a.普通程序适用于各级各类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

b.普通程序是其他诉讼程序的基础。

2.简易程序

(1)简易程序的含义

关于简易程序的不同定义

简易程序包括争讼简易程序和非讼简易程序(非讼程序多为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指争讼简易程序,包括通常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有时,简易程序仅指通常的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并列,二者多为初审程序。

与通常的简易程序相比,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对更简易的案件或诉讼标的额更小的案件所适用的、更加简易的程序。

许多国家(如日本等)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

(2)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限于一审简单民事案件(包括海事案件)。简单民事案件,是指基层法院和其派出法庭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

“事实清楚”,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予以证明。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对于权利的享有者是谁、享有什么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是谁、承担什么义务,比较明确。

“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诉讼请求、事实和证据没有大的争议。

(3)简易程序的适用

法院依法适用

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对于简单民事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当事人合意适用并经法院同意适用

对于基层法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法院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异议与处理

对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a.异议成立的,应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b.异议不成立的,法院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

3.上诉审程序(二审程序)

(1)上诉审程序的概念

上诉审程序,是指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法院尚未确定的裁判,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法院声明不服,要求撤销或变更原裁判,上一级法院据此对案件进行审判所适用的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两审终审制,所以我国的上诉审程序是指第二审程序。

(2)上诉审程序的目的

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保障法律的统一解释和适用

4.再审程序

(1)再审程序的概念

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符合再审条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才能适用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

(2)再审程序的模式

政策形成型的实体监督模式,我国采取此种模式。

私权保障型的实体监督模式,大陆法系国家采取此种模式;

程序救济型的再审模式,英美法系国家采取该种模式。

前两者可合称为实体监督型的再审模式,与后者程序救济型的再审模式相对而言。

上述再审程序模式可以进一步简化为两类:监督型再审和救济型再审。

(3)我国的再审模式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审判监督程序”为称谓规定了再审制度;

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以审判监督程序为再审程序。我国的再审程序模式属于典型的监督型再审,而大陆法系的再审程序属于救济型再审。

(4)再审程序的对象

再审程序的对象主要是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启动再审程序的目的是要使已经终结的案件重新进入诉讼程序。

5.特殊程序

(1)非讼程序

民(商)事非讼案件,是指对某项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不存在争议的案件。

非讼案件中不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或者不存在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对立状态。民事非讼程序即处理民事非讼案件的程序。

民事非讼程序处理的是非争议事项,其目的并非解决民事纠纷,而主要是从法律上确认申请人是否享有某项民事权益或确认某项民事法律事实是否存在。

法院适用的民事非讼程序,主要有:

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讼程序:第十五章规定的非讼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

b.《海事诉讼法》规定的海商事非讼程序:海商事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c.其他法律规定的非讼案件、非讼程序。比如,《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破产重整;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或权利。

有关民事非讼程序的立法体例,主要有:

a.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非讼程序,比如德国、奥地利、日本、中国等;

b.除民事诉讼法规定非讼程序外,还单独立法,比如《德国非讼案件管辖法》、《日本非讼案件程序法》、我国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等;

c.其他法律规定相应的非讼程序。

(2)特殊争讼程序

特殊争讼程序,是指解决特殊争讼案件所适用的程序,主要解决选民资格案件、海事争讼案件和人事争讼案件等。在我国,虽有人事争讼案件,但立法上没有系统规定其特别的诉讼程序制度。

海(商)事争讼程序

海(商)事诉讼程序包括海(商)事争讼程序和海(商)事非讼程序。海(商)事争讼程序解决海(商)事争议案件,通常包括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和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海事诉讼是一种具有海事性质的特殊民事诉讼,具有如下主要特性:对物诉讼性、专业性、国际性。

人事争讼程序

人事诉讼案件,是指关于自然人婚姻关系、亲权关系等基本法律身份关系的案件。由法院处理的人事诉讼案件,包括人事争讼案件和人事非讼案件。人事争讼案件属于民事争讼案件的范畴,不同于我国《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所指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讼案件,主要有:

a.婚姻纠纷案件,如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离婚之诉、夫妻同居之诉等;

b.亲权或亲子纠纷案件,如收养无效之诉、终止收养关系之诉、否认子女之诉、撤销亲权之诉等。

c.在有些国家和地区,人事诉讼程序是一种强制采用的程序。

d.人事纠纷由于包含了公益内容,采取实体真实主义。

e.采取职权干预主义,即对于人事纠纷案件,法院不受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可以超出或替换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比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后法院发现原、被告婚姻关系是非法的,则不受原告离婚请求的制约,而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

f.人事诉讼具有人身性,不具有可移转性。

g.人事诉讼案件多涉及当事人之间及其亲属之间的家庭关系,为维护家庭关系的融洽和稳定,许多国家和地区规定,对于人事纠纷在法院判决前必须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才进行审判。

h.在诉的类型方面,人事诉讼有形成之诉(如离婚之诉、解除收养之诉等)和确认之诉(如婚姻无效之诉、收养无效之诉等),对这些诉的形成判决和确认判决具有对世效力。

i.人事诉讼的判决效力采行“绝对效力原则”,即此类判决的既判力或形成力具有对世性。

(3)我国民事非讼程序的共同规则主要有:

法院审理上述特别案件或非讼案件,优先适用特别程序或非讼程序的特殊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在遵循特别案件或非讼案件法律性质的前提下,适用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实行一审终审。一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对于一审判决不得提起上诉。

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法院审理非讼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实体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非讼程序,告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适用争讼程序。比如,债务人合法提出支付令异议的,则终结督促程序,当事人可以起诉。

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除外。

《交费办法》第八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和非讼案件,起诉人和申请人免交诉讼费用。

非讼判决一般不具有既判力(除权判决、支付令等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