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江苏省“三支一扶”选拔招募考试《综合知识》考点精讲及典型题(含历年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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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法 律

3.1 考点精讲

一、法理学

(一)法的概念

法是以国家统治阶级意志形式出现的,作为司法机关办案依据的,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主要体现执政者意志并最终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各种社会规范的总称。

(二)法的本质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本质与现象是一对范畴。任何事物都有本质和现象两个方面,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联系,现象是事物的外部联系。法的本质主要体现在:

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2.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三)法的特征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2.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社会规范;

3.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4.法是由国家强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四)法律的作用

1.定义

法律的作用是指法律对人与人之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所发生的一种影响。

2.分类

法的作用可以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规范作用是从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这一角度提出来的,而社会作用是从法在社会生活中要实现的目的的角度来认识的。两者之间的关系为:规范作用是手段,社会作用是目的。

(1)法律的规范作用

法律的规范作用主要有五个方面:

指引作用:作用对象是本人的行为,具有规范性。

教育作用:作用的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

评价作用:作用对象是他人的行为。

预测作用:作用对象是人们的相互行为。

强制作用:作用的对象是违法犯罪者的行为。

(2)法律的社会作用

政治职能:维护阶级统治方面的作用。

主要表现在调整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关系,调整统治阶级和同盟者之间的关系,调整统治阶级内部之间的关系。

社会职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作用。

3.法律的局限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坚持以辩证法的观点来看待法律的局限性,这是正确地认识法的作用的局限性的基础。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在调整或影响人们行为和社会生活时存在的不足。法律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

(1)人的因素

从社会调整的手段来看,法律只是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调整手段之一,在处理复杂的社会关系和社会问题面前,人们并非首选法律来解决社会问题。

从调整的范围来看,法律作用的对象只是人的外在行为,无法作用于人的内心思想。

(2)社会因素

法律以社会为基础,不可能超出社会发展的需要,创造和改变社会。

(3)法律自身因素

僵硬性:法律是一种普遍性的规范,它只关注人们行为的共性,当把普遍性的规范适用于具体的个案时,有时会出现合法性和合理性之间的矛盾,形式上合法,实质上不合理的弊端。

滞后性: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社会的千变万化造成了法律的滞后性。

法律的漏洞:法律是人为制定的必然存在漏洞。

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例如语言文字表述力的制约。

(五)法的渊源

1.定义

简称“法源”,通常指法的创立方式及表现为何种法律文件的形式。

2.中国成文法的渊源

主要包括: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和法规;经济特区制定的法规。

(六)法律的分类

法律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现在一般作如下五种分类:

表3-1法律的分类

(七)法系

法系是按照法律的历史传统或者某种共性对于法律的一种分类,包括:

1.大陆法系

又称民法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主要包括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欧洲大陆国家和以前属于法国、西班牙、荷兰、葡萄牙国家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等。以制定法为法律的主要渊源。

2.英美法系

又称普通法系,是以英国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主要包括英国(不包括苏格兰)、美国和以前英国的殖民地、附属国的国家和地区。判例是重要的法律渊源。

3.其他法系

主要由社会主义法系,伊斯兰教法系、印度教法系,中华法系等。

(八)法律体系

1.定义

法律体系,又称部门法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2.部门法

(1)定义

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也是法律分类的一种形式。

(2)划分部门法的标准

第一位标准: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第二位标准: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

(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定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指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与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相一致,以宪法为统帅和根本依据,由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协调、体例科学、调整有效的法律及其配套法规所构成。

基本框架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个法律部门组成。

(九)法律关系

1.定义

法律关系是指被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主要特征

(1)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

(2)法律关系是体现国家统治阶级意识的特种社会关系;

(3)法律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4)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现的社会关系。

3.构成

法律关系由三种要素构成,即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和法律关系客体。

(1)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指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法律关系主体,须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有自然人、法人和国家。

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但具有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都有行为能力。

(2)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法律权利指可以作出某种行为或有权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

法律义务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责任,一般表现为必须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

(3)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有四种,即物、人身、行为和智力成果。

(十)法律解释

1.定义

法律解释是指由一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为适用和遵守法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政策、公平正义观念、法学理论和惯例对现行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的含义、内容、概念、术语以及适用的条件等所做的说明。

2.分类

按照解释的主体和法律效力的不同,划分为以下两种解释:

(1)正式解释

正式解释是指由有权解释法律的国家机关对法律所作的解释,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主要包括:

立法解释,专指国家立法机关对法律所做的解释;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法定的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机关;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做的解释;在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解释;在我国最高行政机关是国务院。

(2)非正式解释

非正式解释,是指未经法律明确授权的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对法律做出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它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法律的实际适用有着很大的说服力。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的法律解释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例】下列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的叙述中,不正确的是(  )。

A.我国的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B.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C.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D.法律解释一经通过,应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答案】D

【解析】《立法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而不是“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十一)法的效力

1.定义

法的效力也即法的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来行为,必须予以服从的法律之力。

2.法律生效的范围

(1)空间效力,指法律生效的地域(包括领海、领空),通常全国性法律适用于全国,地方性法规仅在本地区有效。

(2)时间效力,指法律开始生效的时间和终止生效的时间。

(3)对人的效力,指法律对什么人生效,如有的法律适用于全国公民,有的法律只适用于一部分公民。

3.法律的生效时间

关于法律的生效时间,主要有三种情况:

(1)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

(2)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

(3)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

4.法律的失效时间

法律的失效时间即法律失去有效约束力的时间,此时其法律效力的消灭。它一般分为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两类。

(1)明示的废止,即在新法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废止旧法。

(2)默示的废止,即在适用法律中,新法与旧法冲突时,适用新法而使旧法事实上被废止。

5.法律的溯及力

法律的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

法律一般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目前各国采用的通例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既往,但是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法。而在某些有关民事权利的法律中,法律有溯及力。

(十二)法律适用

1.定义

法律适用,又称司法,是指在具体的法律事实出现后,通过将其归入相应的抽象法律事实,然后根据该法律规范关于抽象法律关系之规定,进而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法律适用一般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运用法律的一般规定处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

2.特征

(1)法定性

国家机关对具体案件的处理,程序上和在实体上,都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

(2)权威性

国家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的活动是以国家名义进行的,司法裁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和违抗。

(3)被动性

司法过程的启动总是以具体案件的发生为前提,在大多数案件中,司法活动必须由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来启动。

(4)独立性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国家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复议案件时也应坚持独立性和公正性。

3.我国法律适用的原则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适用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2)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

(3)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4)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

(十三)法律实施

1.定义

法律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包括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

2.主要方式

(1)法的遵守:所有人都是守法的主体。

(2)法的执行:执法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

(3)法的适用:司法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

(十四)法律监督

1.定义

法律监督,就是指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在我国所有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大众传媒和公民既是监督的主体也是监督的客体。

2.特点

(1)法律监督是对法律实施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

(2)法律监督是一种专门性的监督。

(3)法律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

(4)法律监督是一种事后性的监督。

3.我国法律监督体系

在我国,法律监督体系包括两方面:

(1)国家法律监督体系

国家监督是以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为主体,以国家的名义,依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监督。主要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

(2)社会法律监督体系

社会监督是以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为主体进行的监督。主要包括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社会组织、人民群众以及法律职业群体的监督和新闻舆论的监督。

(十五)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

1.法与经济的关系

法与经济的关系是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中最根本的。经济是法的源泉和诞生地,经济基础决定法律的性质,但法律也并不是消极的由经济基础所决定,它一旦产生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形成自身的特点,对经济基础产生积极的反作用。

2.法与国家的关系

法与国家关系密切,法离不开国家,国家也离不开法。一方面国家是法存在与发展的政治基础与有力保障;另一方面法是实现国家职能、完善国家机构、巩固与发展国家政权的基本手段和重要工具。

3.法与政治、政策的关系

法与政治紧密相连,它一方面受政治制约,被政治所主导;另一方面它又服务于政治,法律调整公共事务关系,维护公共秩序。

社会主义法律和党的政策联系紧密,相辅相成,党的政策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起指导作用,法律是政策的规范化、法律化,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工具。

4.法与道德的关系

(1)法与道德相联系,法与道德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一国范围内的法与道德都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的体现,法与道德相辅相成,共同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法与道德在内容上相互渗透;道德对法的实施起着举足轻重的促进作用。

(2)法与道德的区别表现在以下方面:

起源的时间不同;

表现形式不同;

具体内容不同;

实现的方式和手段不同;

调整范围不同。

(十六)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

1.立法的指导思想

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

2.立法的基本原则

(1)合宪性与法制统一相结合原则;

(2)科学性原则;

(3)民主性原则。

3.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是指具有立法权限的国家机关创制规范性法律文件所遵循的制度化的正当过程,是限制立法者恣意进而使立法活动彰显和实现程序正义的制度设置,也是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协调利益冲突、规制社会秩序及配置社会资源的合法路径和正当法律程序。我国立法程序是:

(1)法律议案的提出:由享有提案权的主体提出。

表3-2 法律议案的提出

(2)法律草案的审议讨论:

人大常委会审议立法议案通常进行两次,第一次是初审,第二次进一步审议,两次审议后再进行表决。

(3)法案的表决通过:

一般立法议案应由全体人大代表或常委会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宪法的修改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大代表通过。

(4)法律的公布:

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通过后,由国家主席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