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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法与民事诉讼法

(一)民法概述

1.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有:

(1)平等原则;

(2)公平原则;

(3)意思自治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6)遵守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

3.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渊源是指民法的表现形式。其主要表现为成文法、习惯、法理、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等几种形式。

4.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即具体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它由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我国民法上,当事人主要指自然人、法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国家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来说,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分别是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客体。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5.民事法律主体

(1)自然人

自然人是指基于人类自然规律而出生和存在的生命体。自然人包括在本国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2)法人

法人成立的要件

a.依法成立;

b.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c.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d.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分类

a.企业法人;

b.机关法人;

c.事业单位法人;

d.社会团体法人。

非法人组织

又称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二)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1.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民事行为。

(2)《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是一种合法行为;

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

以实现人们预期的法律后果——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

2.代理

(1)代理的法律特征

代理行为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

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能够代理的行为只限于法律行为。

(2)代理的种类

法定代理。最常见的法定代理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代理。

委托代理。最常见的代理方式,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间基于委托合同而发生代理关系。

指定代理。指定代理一般发生在当事人对法定代理有争议的情况下。

(3)无权代理及其后果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即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

(4)表见代理及其后果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后果,无需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因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民事责任而遭受损失的,只能向表见代理人追偿。

(三)民事责任与诉讼时效

1.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行为的违法性;

(2)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4)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2.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准则。

(3)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制度。

3.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民法通则》规定了下列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修理、重作、更换;

(7)支付违约金;

(8)赔偿损失;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0)赔礼道歉。

上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在实践中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4.侵权民事责任

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

(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2)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4)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5.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般情况下,损害他人财产或人身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某些民事行为产生了致人损害的后果,但由于免责事由的存在,行为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免责事由主要有:

(1)职务的授权;

(2)不可抗力;

(3)受害人的过错(包括部分免除和全部免除);

(4)正当防卫;

(5)紧急避险;

(6)受害人的同意。受害人的同意既可以通过单方面声明,也可以通过与侵害人达成免责条款的形式作出。但受害人的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6.诉讼时效的概念和分类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制度。它属于消灭时效,即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即丧失获得法院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权利;但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

(1)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别诉讼时效。它包括短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最长期诉讼时效。

短期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a.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b.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c.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d.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此外,其他单行民事法律亦有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

长期诉讼时效,指时效期间在2~20年(不包括2年和20年)的诉讼时效。它主要适用于一些调查取证费时耗力的疑难案件或涉外经济纠纷。

最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长期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例】某甲被人撞伤,其行使侵权行为之债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侵害事实发生之日起是多长时间?(  )

A.1年

B.2年

C.最长不超过20年

D.6个月

【答案】A

【解析】《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因此答案选A。

7.诉讼时效的开始、中止、中断和延长

(1)诉讼时效的开始

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2)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3)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除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4)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因特殊情况,权利人不能按诉讼时效期限行使请求权,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四)物权法

1.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保护原则;

(2)物权法定原则;

(3)一物一权原则;

(4)公示、公信原则。

2.物权变动

(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依据《物权法》判断,法律行为是否生效,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判断。

未履行登记、交付等公示方法,从而导致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2)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原则上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例外的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a.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无须登记。但未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b.设立地役权的合同生效,地役权设立,无须登记。但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能对抗供役地的善意受让人。

(3)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且以交付为对抗要件

a.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动产买卖合同、动产赠与合同);

b.动产质权的设立;

c.部分权利质权的设立。

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以登记或者背书为对抗要件

a.《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b.《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c.《担保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a.以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财产权、应收账款设立质权的,自在相应机关办理出质登记时质权设立。

b.《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a.动产抵押;

b.动产浮动抵押。

(4)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主要包括:继承、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征收、没收、善意取得、留置权的取得、先占、添附、建造或者拆除房屋、生产、取得孳息等。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具有以下特征:

以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发生物权变动;

具有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3.所有权

(1)国家所有权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2)集体所有权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如果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3)私人所有权

《物权法》确立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平等保护的原则,这项意义重大的规定被誉为“《物权法》最闪光的地方”。

4.地役权

(1)概念与特征

地役权,是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的不动产便利之用的用益物权。地役权具存以下特征:

地役权同时涉及需役地和供役地,是通过在供役地上设立负担来满足需役地之便利的权利;

权利主体的广泛性;

内容的意定性;

客体亦具广泛性;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

(2)地役权的设立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地役权的法定解除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供役地权利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一经解除,地役权消灭:

地役权人滥用地役权的;

地役权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到期费用,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后仍未支付的。

(五)担保

我国共有三部担保法律,分别是1987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95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其于2000年9月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7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上述法律从原则规定到法律的具体适用,共同形成了我国较为完善的担保法律制度。根据担保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定金担保。

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方式可分为抵押、质押、保证、留置、定金五种。

1.抵押

(1)抵押的概念

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2)抵押物的范围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交通运输工具;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2.质押

(1)质押的概念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或者将法律法规允许质押的权利依法进行登记,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或权利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与抵押最大的区别在于,质押人需要转移他对设立质押的动产或者权利凭证的占有给债权人。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两类质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2)质押合同与质押的设立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担保的范围;

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3)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质权人的主要权利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将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权人的主要义务有: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不能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否则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保证

(1)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有两种:

一般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

(2)保证合同

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3)保证期间

我国《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4)关于保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4.留置

(1)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留置权人的权利义务

留置权人的主要权利有: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留置权人的主要义务有: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定金

(1)定金的概念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给付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给付方,接受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接受方。

(2)定金的特征

根据民法的有关理论,定金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定金具有从属性。定金随着合同的存在而存在,随着合同的消灭而消灭。

定金的成立具有实践性。只有合同当事人将定金实际交付给对方,定金才能成立。

定金具有预先支付性。只有在合同成立后,未履行前交付,才能起到担保的作用。

定金具有双重担保性。即同时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债权。

(3)定金与其他担保的区别

目的不同。保证、抵押、质押、留置担保的目的,都只在于确保债权人一方的利益,对债务人不提供任何保障。而定金担保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提供履行保障。

法律效果不同。

a.保证产生的权利为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b.定金产生的权利也是债权,同样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c.抵押、留置、质押取得的是担保物权,对担保物及其变现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性质不同。定金则具有惩罚性,其他几种担保都不具有惩罚性。

(六)合同法

1.合同的概念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合同的特征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3)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相互的意思表示一致;

(4)合同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

2.合同的订立

(1)订立合同应遵守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双方当事人具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和能力;

双方当事人应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订立合同;

合同的标的和内容必须合法;

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

(2)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合同生效

(1)合同生效的概念

合同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

(2)合同生效的要件

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的标的须确定和可能。

(3)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关系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只有合同成立了才能谈得上无效、效力待定、撤销等问题;合同成立只解决合同存在与否的问题,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因而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拘束力。二者的区别包括:

构成要件不同;

性质不同。

5.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其欠缺生效要件,从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下列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6.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

可撤销合同的类型包括: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显失公平的合同;

(3)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

(4)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5)乘人之危的合同;

(6)效力未定的合同。

7.效力未定合同

效力未定合同是指合同有效或无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尚待享有追认权的人追认与否才能确定其效力的合同。效力未定合同的类型主要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缔结的合同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

8.合同的履行

(1)合同履行的原则

实际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

(2)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

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3)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4)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对于债务人实施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可诉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

(5)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有:

违约金责任;

赔偿损失;

强制履行;

定金责任;

采取补救措施。

(七)侵权责任法

1.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指任何人因自身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即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无过错,则无责任。

以过错归责侵权案件,由受害人举证证明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a.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作为或不作为);

b.自己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

c.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d.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它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过错推定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形,对过错的证明采用举证责任倒置。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7种过错推定责任:

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

b.医疗机构具有过错的。

c.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

d.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

e.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

f.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

g.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

(2)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指根据法律明文规定,不论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均须为其加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

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3)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的概念

公平责任原则,指对损害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又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如果不适当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将有违公平原则,而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观念,确定由当事人适当分担损害后果的原则。

公平责任的构成要件

a.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

b.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

c.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d.不适用公平责任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

公平责任的承担:

a.结合双方的财产状况以及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严重程度,由双方合理分担损害。

b.可以部分补偿,也可以全部补偿。

2.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

(1)共同侵权,指二人以上基于主观关联共同(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形态。

共同侵权包括三种:

共同加害行为(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

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共同故意);

共同危险行为(主观上共同过失,且加害人不明)。

(2)分别侵权,指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加害行为,主观上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造成同一损害,应作为一个案件处理的侵权形态。分别侵权多如牛毛,《侵权责任法》只对其中的两种情形作了规定:

累积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共同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3.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主要适用于侵犯物权的责任——修理、更换、重作)

(6)赔偿损失;

(7)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责任)

(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适用于侵犯名誉权的责任)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八)婚姻法

1.结婚的条件

(1)法定条件:自愿、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一夫一妻

(2)禁止条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同一父母或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2.结婚登记

(1)效力:自登记时起,确立夫妻关系;

(2)补办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

3.无效婚姻

(1)无效情形

重婚的;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第十条)

(2)无效申请人

婚姻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

a.重婚的: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b.未达法定婚龄的: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c.有禁止结婚的近亲属关系的:当事人的近亲属;

d.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的: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3)申请机关

申请婚姻无效的机关是法院,确属无效婚姻的,申请人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力,不得上诉。

4.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两种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即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

(1)法定夫妻财产制

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a.工资、奖金;

b.生产、经营的收益

c.知识产权的收益;

d.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e.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法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

a.一方的婚前财产;

b.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c.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d.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e.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f.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2)约定夫妻财产制

内容:夫妻可以自由约定婚前及婚内所得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或一律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形式:书面形式,否则不成立;

效力:对内有效,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之间即使有约定,当一方向债权人举债的,仍为共同债务,除非有证据表明第三人知道的,可对抗第三人;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

(九)继承法

1.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1)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继承权原则;

(2)男女平等原则;

(3)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4)养老育幼原则;

(5)互谅互让、协商原则。

2.继承开始的时间

(1)一般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2)例外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处理: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都有继承人的,推定长辈先死;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之间不发生继承。

3.继承权的取得方式

(1)法定继承权的取得;

(2)遗嘱继承权的取得。

4.继承权放弃:

(1)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明示表示,否则视为接受;

(2)遗赠的接受在知道受遗赠2个月内明示做出,否则视为放弃。

5.继承权的丧失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2)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3)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4)伪造、篡改、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6.继承的对象:遗产

(1)遗产的定义

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

(2)遗产特征

须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

必须是合法财产。

(3)遗产的范围

公民的合法收入;

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法律允许公民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

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此外,还包括个人承包的收益。

7.法定继承

(1)法定继承的定义

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

(2)法定继承的基本特征

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

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

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是法律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间的亲属关系规定的,而不是由被继承人指定的。从这点上说,法定继承具有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特点。

法定继承中法律关于继承人、继承的顺序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的规定是强行性的,任何人不得改变。

法定继承具有法定性,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遗嘱并存。

8.遗嘱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是公民生前对其死后遗产所作的处分和处理其他事务的嘱咐或嘱托。

(1)遗嘱的形式;

各种形式的遗嘱: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后三种需见证人。

合格见证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利害关系。

多个遗嘱时效力的认定:公证最强;无公证则以最后为准。

(2)遗嘱的效力

有效要件:有遗嘱能力;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合规。

无效情况:

a.无或限制行为人所立遗嘱;

b.受欺诈、胁迫所立遗嘱;

c.伪造的遗嘱;

d.被篡改的遗嘱;

e.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份额(按遗嘱生效时判断);

f.危急情况消失后所立的口头遗嘱。

(3)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4)遗嘱的变更与撤销

撤销或变更遗嘱有以下几种方法:

遗嘱人另立遗嘱并在新的遗嘱中声明撤销或变更原来所立的遗嘱。

遗嘱人直接将所立的遗嘱销毁或在所立的遗嘱上进行变更。

遗嘱人可以通过自己的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行为,变更、撤销原来所立的遗嘱。

9.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的公民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

(1)主体:无法定赡养义务的人。

(2)性质

双务有偿法律行为,非合同;

权利义务:扶养人负生养死葬的义务,有受遗赠的权利;

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的双重属性。即财产的赠与在遗赠人死后生效,扶养人扶养义务生前生效。

(3)效力:最强。强于遗嘱、遗赠、法定继承。

(4)遗赠扶养协议与附条件赠与的主要区别:

前者是双务有偿;后者是单务无偿;

前者赠与在死亡后发生效力,后者约定条件成立时生效。

10.遗赠

(1)遗赠的定义

遗赠,是指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国家、社会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被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遗赠的特征

遗赠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遗赠必须采取遗嘱的五种法定方式之一。

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遗赠人不需要征得任何人的同意,只要遗赠人用遗嘱表明了遗赠的意思,在遗赠人死亡后,就发生法律效力。

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如不得以遗赠方式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遗赠还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遗赠的标的仅仅是财产上的权利,不能是遗赠人财产中的义务。但遗赠可以附义务,如果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赠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遗赠是遗赠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接受遗赠的权利人具有不可替代性。

(十)专利法

1.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

2.发明创造

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3.主管部门

(1)全国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2)地区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4.专利的申请人

(1)职务发明的申请人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2)非职务发明的申请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3)合作完成发明的申请人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5.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1)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2)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3)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6.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1)科学发现;

(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4)动物和植物品种;

(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6)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7.专利权的期限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例】下列行为符合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规定的是(  )。

A.甲无意间发现某公司正在使用其25年前研发并取得发明专利权的某项技术,认为该公司侵犯了其专利权,要求该公司赔偿

B.某食品公司发现另一食品公司未经允许使用了其8年前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外包装效果,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要求该公司赔偿

C.某公司发现另一企业未经允许使用了其11年前申请并取得使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要求该公司赔偿

D.某凉茶公司一直使用某商标,但并未注册,被另一饮品公司抢先注册,该凉茶公司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要求该公司赔偿

【答案】B

【解析】《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因此答案选B。

(十一)商标法

1.商标法的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2.商标的管理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

3.商标的使用和限制

(1)商标的使用

商标使用的文学、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2)对商标使用的限制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4.商标的申请

(1)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2)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分别提出注册申请。

(3)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4)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5)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5.注册商标的续展

(1)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2)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3)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6.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十二)著作权法

1.著作权的归属

(1)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2)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3)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4)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5)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6)职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确定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7)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8)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2.著作权人死后权利归属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3.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1)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2)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4.侵犯著作权的情形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窃他人作品的;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十三)民事诉讼法

1.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解、人民调解、仲裁与诉讼。其中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而人民调解、仲裁与诉讼均借助第三方的力量解决纠纷,但人民调解与仲裁属于社会救济,而诉讼则属于公力救济。

2.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是诉讼行为与诉讼法律关系的综合。

3.民事诉讼法

侧重于法律适用,是关于解决民事纠纷所适用程序的规定。

4.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2)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3)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的原则;

(4)辩论原则;

(5)处分原则;

(6)检察监督原则;

(7)支持起诉原则。

5.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

(1)合议制度

合议庭的组成

一审程序:审判员组成或者审判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并且陪审员与审判员有同等的诉讼权利。

二审程序:审判员组成。

再审程序:

a.原来是一审的,按照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b.原来是二审的或者上级法院提审的,按照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2)回避制度

回避的情形

a.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b.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c.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回避的决定权

院长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3)公开审判

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审判过程及结果应当向群众、社会公开。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与个人隐私的案件属于法定不公开审理案件,离婚案件与涉及商业秘密案件属于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案件。

(4)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即告结束的审判制度。但也有例外。我国实行一审终审制度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6.民事诉讼管辖

(1)级别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指县级、不设区的市级、市辖区的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a.重大涉外案件(包括涉港、澳、台地区的案件);

b.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c.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a.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b.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和协议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

a.原则规定——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b.例外规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第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第三,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四,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例】乙市A区居民元某就位于该市B区的一套房屋与该市C区居民明某发生所有权纠纷,多次交涉未果,元某向C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某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

关于此案的管辖,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C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B.符合“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

C.C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由A区人民法院管辖

D.C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由B区人民法院管辖

【答案】D

【解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题中案件为不动产所有权纠纷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B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由于不归C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也就无从谈起。因此答案选D。

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确定的规律:

a.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法定管辖权,海难救助费用案件与共同海损纠纷案件除外;

b.密切联系是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重要原则。

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的案件有以下三种:

a.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b.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指海事法院)人民法院管辖。

c.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诉讼案件都有管辖权。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最主要的办法,是赋予原告选择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诉。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3)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由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以及管辖权异议的解决。

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制度。应注意的知识点:

a.移送管辖系人民法院的自我判断,即已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即可将案件移送给其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b.移送管辖的次数:只能1次。

c.管辖恒定问题: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其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行政区域变更的影响。

d.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先立案法院不得移送给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法院立案时发现其他法院先立案,不得重复立案;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法院先立案,应移送管辖。

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关于指定管辖,应当重点掌握指定管辖所发生的情况以及应由哪个法院行使指定管辖权。具体包括:

a.受移送人民法院认为对移送的案件无管辖权的,应当报请自己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b.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自己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c.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逐级进行。

管辖权转移

管辖权转移,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将某起案件的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转交给上级人民法院。与移送管辖不同,管辖权转移是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的一种管辖权的转移。包括两种情况:

a.自下而上的转移,有两种形式:一是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案件。

b.自上而下的转移,即上级人民法院将自己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权转移主要是在具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之间进行管辖权的协调,以补充级别管辖;而移送管辖则是为了保证管辖权行使的正确性,以补充地域管辖。

管辖权异议

a.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但尚未进行实体审理。没有受理的案件或者已经进入实体审理的,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二,管辖权异议只能对第一审法院提出,对于第二审法院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通常是被告。

b.异议的主体: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第三人是本案的当事人,但不是本诉的当事人。

c.异议的时间:答辩期。

d.异议的对象: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

e.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7.诉的种类

(1)确认之诉

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分为肯定或积极的确认之诉与否定或者消极的确认之诉。

(2)变更之诉(也称形成之诉)

请求法院改变或者消灭现存的某种法律关系的诉。

(3)给付之诉

请求法院责令义务人履行一定的实体义务,以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行为给付之诉通常分为积极行为给付之诉与消极行为给付之诉。

8.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可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

(1)必要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诉讼。

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

挂靠关系;

个体工商户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

个人合伙;

企业法人分立;

借用关系;

保证合同关系;

继承关系;

代理关系;

共有财产关系。

(2)普通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人具有独立性主要是:诉讼行为独立;特殊情形独立;裁判结果独立。

9.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基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行使诉讼代理权,代为诉讼行为的人。依代理权来源不同可分为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1)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权随监护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监护权的消灭而消灭;

法定代理权为全权代理。

(2)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委托代理人的范围: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10.民事诉讼证据

(1)民事诉讼证据定义

民事诉讼证据,即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资料。而证据材料是指当事人收集并提供给法院以及法院调查收集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2)民事诉讼证据的特性

客观性;

关联性;

合法性。

(3)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

书证;

物证;

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

鉴定结论;

当事人陈述。

勘验笔录;

电子数据。

(4)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态不相当的证言;

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5)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

人民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6)举证时限

举证时限的确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协商不成,法院指定,但不少于30日。

超期举证的后果:放弃提供证据的权利。

举证时限的延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11.法院调解

(1)法院调解的含义

法院调解的两层含义:

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争议案件;

调解的基础是私权处分。

注意: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2)法院调解的生效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注意请求制作调解书的处理。《调解规定》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3)调解法律效力的体现

诉讼结束;

一审的调解协议或调解书发生效力后,不得上诉;

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消灭;

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12.财产保全

(1)财产保全的范围

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2)财产保全的措施

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可以保全抵押物、留置物,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可以保全被申请人已到期的债权。

13.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的案件范围: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

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14.普通程序

普通程序的有关问题:

(1)起诉

起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撤诉

按撤诉处理的法定情形: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原告;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当事人不交纳诉讼费用。

(3)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的适用对象: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反诉的被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无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申请撤诉未获得准许的原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4)延期审理

法定情形:

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其他需要延期审理的情形。

(5)诉讼中止

法定情形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其他情形。

(6)诉讼终结

法定情形有:

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

15.简易程序

(1)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

审级:第一审民事案件。

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简易程序的选择适用(《简易规定》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发回重审的。

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人民认为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案件。

(3)先行调解的案件

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合伙协议纠纷;

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4)开庭次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5)宣判方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需要定期宣判的以外,应当庭宣判。

16.第二审程序

(1)上诉的提起

上诉的实质要件:允许上诉的判决与裁定。

上诉的形式要件:

有上诉权的人应是一审判决中实体权利与义务承受人;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上诉的,均为上诉人;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上诉问题:有权上诉并提出上诉的人为上诉人,上诉人对与谁之间的权利分担有意见的,谁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即可。

(2)上诉的受理

提起上诉原则上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提出的请求,可以不予审查。

(4)审理方式

开庭审理与径行裁判。

径行裁判的适用: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17.审判监督程序

(1)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

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再审。

当事人的申诉。

检察院的抗诉:抗诉的主体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检察院应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由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

(3)申请再审的范围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但就判决中已涉及财产的分割问题可以申请再审,未涉及的另诉。

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决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

(4)再审案件的审判程序

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另行组成合议庭;

分别适用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

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18.特别程序

(1)特别程序的特点

审判组织:除选民资格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外,其他案件实行独任制;

实行一审终审,并且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2)特别程序的案件范围

选民资格案件;

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案件;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19.督促程序

(1)支付令的申请

债权人请求给付的只能是金钱或者有价证券;

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的,或者虽在我国境内但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督促程序。

(2)支付令的法律效力

支付令自制作发出,即产生督促效力;但是强制执行力需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不提出异议时才能产生。

(3)对支付令的异议

异议需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异议无效(《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

债务人针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债务数额大小的不同意见,构成异议。

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债务人不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20.公示催告程序

(1)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

申请人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者其他事项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2)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程序与组织

程序:受理案件的同时发出停止支付的通知,3日内发出公示催告公告;申报权利的期间为无效判决作出之前;无效判决:申请人应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1个月内申请作出,未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审判组织: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3)对利害关系人的救济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21.执行程序

(1)执行的原则

执行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原则以及执行标的有限原则,即执行只能针对被执行人的行为和财产,而不得针对被执行人的人身。

(2)执行管辖

执行管辖规定

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裁决与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共同管辖的处理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3)执行管辖权异议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