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真题及详解[视频讲解]
一、(本题20分)
材料一:2012年12月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讲话时指出,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切实保障公民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宪法的核心内容,宪法是每个公民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根本保证。宪法的根基在于人民发自内心的拥护,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只有保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宪法才能深入人心,走入人民群众,宪法实施才能真正成为全体人民的自觉行动。我们要依法保障全体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证公民的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努力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追求。我们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
(据新华社 北京2012年12月4日电)
材料二:2014年1月7日,习近平总书记出席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发表重要讲话时强调,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是政法工作的根本目标。政法机关和广大干警要把人民群众的事当作自己的事,把人民群众的小事当作自己的大事,从让人民群众满意的事情做起,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问题改起,为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提供有力法律保障。要深入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决遏制严重刑事犯罪高发态势,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据新华社 北京2014年1月8日电)
问题:
根据以上材料,结合执法为民理念的基本涵义,谈谈你对构建和完善人民群众权利保护体系的理解。
答题要求:
1.无观点或论述、照搬材料原文的不得分;
2.观点正确,表述完整、准确;
3.总字数不得少于400字。
【说明】司考大纲已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改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内容全新编写,不可再用旧的知识作答。本题仅供参考。
【考点】执法为民
【分析】本题主要考查依法治国的基本理念,因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缘故,仍然是考试重点。关于本题的基本思路,切忌将执法为民含义进行简单罗列,一定要结合问题进行回答才能得到高分。本题可以从构建和完善人民群众权利保护体系的三个角度进行联系,即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办。然后结合执法为民进行深入分析。
【参考答案】
执法为民的基本涵义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等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活动,都必须以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与愿望,体现广大人民的情感与要求,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正当利益,为人民群众有效地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自主地从事各种正当的经济、社会、文化活动,合理地追求生存和生活状态的改善,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和保护。
从材料可以看出,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各项权利既是执法为民理念的应有之义,又是具体的践行方式。社会主义法治根据广大人民的实际需求和我国的现实条件,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需求出发,完整地构建了以社会成员为主体、以人民利益为核心的权利保护体系,这不仅是人民主体地位的要求,是宪法和法治核心内容,是政法工作的根本目标,而且使执法为民理念在制度上得到了充分体现。
依据执法为民的理念要求,我国当前应不断完善人民群众权利保护体系。具体应做到以下几方面:
(1)保障和维护人民民主权利。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断拓展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各项事业的渠道,不断丰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以及民主监督的内容,不断提升人民群众民主权利的质量,坚决打击和制裁各种危害人民群众民主权利、妨碍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的行为与活动。同时引导人民群众规范、有序地参与国家和社会的管理,理性表达自己的社会主张和利益诉求。
(2)保障和维护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为其提供有效权利救济手段以及对危害行为的防范与制裁手段。
(3)保障和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增强人民的普遍守法意识。
(4)保障和维护少数民族、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合法权益。科学立法,为社会成员的均衡发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进步提供法律保障。
二、(本题22分)
案情:国有化工厂车间主任甲与副厂长乙(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在车间的某贵重零件仍能使用时,利用职务之便,制造该零件报废、需向五金厂(非国有企业)购买的假象(该零件价格26万元),以便非法占有货款。甲将实情告知五金厂负责人丙,嘱丙接到订单后,只向化工厂寄出供货单、发票而不需要实际供货,等五金厂收到化工厂的货款后,丙再将26万元货款汇至乙的个人账户。丙为使五金厂能长期向化工厂供货,便提前将五金厂的26万元现金汇至乙的个人账户。乙随即让事后知情的妻子丁去银行取出26万元现金,并让丁将其中的13万元送给甲。3天后,化工厂会计准备按照乙的指示将26万元汇给五金厂时,因有人举报而未汇出。甲、乙见事情败露,主动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罪行,并将26万元上交检察院。
此外,甲还向检察院揭发乙的其他犯罪事实:乙利用职务之便,长期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远房亲戚戊经营的原料公司采购商品,使化工厂损失近300万元;戊为了使乙长期关照原料公司,让乙的妻子丁未出资却享有原料公司10%的股份(乙、丁均知情),虽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但已分给红利58万元,每次分红都是丁去原料公司领取现金。
问题:
请分析甲、乙、丙、丁、戊的刑事责任(包括犯罪性质、犯罪形态、共同犯罪、数罪并罚与法定量刑情节),须答出相应理由。
【考点】贪污罪;受贿罪;共同犯罪;自首;立功;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分析】贿赂型犯罪一直都是司法考试的重点,也是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犯罪现象。从2009年起至今每年的案例分析题都会出现该考点,存在一定的难度。这种难度主要体现在,要牢固掌握贪污贿赂类犯罪下面的几个分罪名,分清各个犯罪的对象及条件的差异。
【参考答案】
视频二维码(扫码观看)
对甲、乙、丙、丁、戊的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甲
①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甲、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贪污行为,即按照既定的计划,甲和乙虚构需要购买零件的假象,在未收到任何货物的情况下向五金厂支付货款,之后要求五金厂的老板丙将货款支付给乙个人。其行为的实质在于三人通过欺骗手段侵占国有化工厂的国有财产,因此甲乙构成贪污罪的共犯而非受贿罪。
②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丙未等到收取货款即提前将26万元打到了乙的私人账户,该26万元不是化工厂的财产,而属于五金厂的私有财产。在甲乙准备将国有化工厂的钱款汇给五金厂时,因有人举报而未汇出,这属于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没有给化工厂造成实际损失。甲、乙对于五金厂的26万元私有财产也不可能构成贪污。所以,对甲、乙的贪污行为只能认定为贪污罪的未遂。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于甲、乙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③甲犯贪污罪后主动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罪行,并将26万元上交检察院,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④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甲与乙构成贪污罪的共犯,甲揭发的乙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属于贪污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乙
①乙长期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远房亲戚戊经营的原料公司采购商品,使化工厂损失近300万元的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②乙以妻子丁的名义在原料公司享有10%的股份分得红利58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
③乙与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按照既定的计划虚构需要购买零件的假象,在未收到任何货物的情况下向五金厂支付货款,之后要求五金厂的老板丙将货款支付给乙个人,甲乙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④乙犯贪污罪后主动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罪行,并将26万元上交检察院,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⑤对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受贿罪以及上述贪污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3)丙
①丙将五金厂的26万元挪用出来汇给乙的个人账户,既不是为了个人使用,也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公司利益。挪用资金罪要求行为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因此不能认定丙为挪用资金罪。丙明知甲、乙二人实施贪污行为,客观上也帮助甲、乙实施了贪污行为,所以,丙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从犯)。
②根据《刑法》的规定,在贪污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属于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于丙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丁
①丁将26万元取出,但并不知道所取钱款系犯罪所得,因此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②丁取出26万元时,该26万元不是贪污犯罪所得,因此也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丁将其中的13万元送给甲,既不是帮助分赃,也不是行贿,因而不构成犯罪。
③丁对自己名义的干股知情,并分取红利领取贿赂款,由于乙知情,因此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从犯),而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在受贿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于丁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戊
戊作为回报,让乙的妻子丁未出资却享有原料公司10%的股份,虽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但让丁分得红利58万元的行为,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罪。
三、(本题22分)
案情:犯罪嫌疑人段某,1980年出生,甲市丁区人,自幼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而辍学在社会上流浪,由于生活无着落便经常偷拿东西。2014年3月,段某窜至丁区一小区内行窃时被事主发现,遂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事主刺成重伤夺路逃走。此案丁区检察院以抢劫罪起诉到丁区法院,被害人的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丁区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段某有期徒刑10年,赔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人民币。段某以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甲市中级法院二审中发现段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决定发回丁区法院重新审理。
丁区法院对段某依法进行了精神病鉴定,结果清晰表明段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便由审判员张某一人不公开审理,检察员马某和被告人段某出庭分别发表意见。庭审后,法庭作出对段某予以强制医疗的决定。
问题:
1.结合本案,简答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
2.如中级法院直接对段某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如何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
3.发回重审后,丁区法院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4.发回重审后,丁区法院在作出强制医疗决定时应当如何处理被害人家属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
【考点】强制医疗程序;审判公开;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分析】本题的主要考点在于强制医疗程序、审判公开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强制医疗程序从2012年被新刑诉法规定开始就一直是考察的重点,不仅在案例分析题中,在选择题中也多次考到,是考生复习过程中的必然重点。解答本题的两个关键在于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和审判公开的基本要求。特殊程序已经连续两年在案例分析题出现了,希望能引起考生的足够重视。
【参考答案】
视频二维码(扫码观看)
1.结合本案,简答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
【分析】本题是对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的直接考查,难度不大,只要掌握了法条的内容就能够轻松解答出来。只是题中要求结合本案回答,则要求考生除了罗列法条的原文以外,还要结合题中的案例具体分析胡某适用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
答:《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高法解释》第52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因此,结合《刑事诉讼法》和《高法解释》的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包括:①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②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③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故对段某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是,段某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2.如中级法院直接对段某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如何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
【分析】本题考查的内容是强制医疗程序中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的问题,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2款对此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找准法条对于考生来说并不是难点,本题的隐藏考点在于为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无论一审还是二审,相关当事人在对强制医疗程序不服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答:(1)《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规定没有明确一审程序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是否可以申请复议。从理论上说,二审是终审程序,当事人不能再上诉,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但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只有法院的判决、裁定才可以申诉,不包括决定。因此,如果中级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不允许复议,必将剥夺当事人的救济权。
(2)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对于《刑事诉讼法》第287条规定的“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一审也包括二审,使得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得以保障。因此,在本案中,中级法院应当告知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发回重审后,丁区法院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分析】本题具有一定的难度,难点在于将强制医疗程序和审判公开程序进行了同时考查,这需要考生将两个知识点结合起来分析,考生则要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题中丁区法院的具体违法行为进行作答。
答:(1)发回重审后,丁区法院的做法不合法。
(2)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丁区法院有下列违法行为:
①《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中,审理强制医疗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不能由审判员张某一人审理。
②《高法解释》第529条第1款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此处是有可能不开庭审理,而不是不公开审理。本案中,段某1980年出生,已经年满18周岁,即被告人系成年人,所犯抢劫罪不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故对该案应当公开审理,而不能不公开审理。
③本案中,应当通知段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并允许其发表意见、参与辩论。
④《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本案中,段某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法定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4.发回重审后,丁区法院在作出强制医疗决定时应当如何处理被害人家属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
【分析】本题的考点是附带民事诉讼,关键是要掌握《高法解释》第160条第1款的规定,要知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就是民事诉讼,因此其具体操作程序是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答:《高法解释》第16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以,本案中,丁区法院应当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判决宣告被告人段某不负刑事责任,并在判决中就附带的民事赔偿一并处理,同时做出对被告人段某强制医疗的决定。
四、(本题22分)
案情:2月5日,甲与乙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购买甲的房屋一套(以下称01号房),价格80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先付20万元,交付房屋后付30万元,办理过户登记后付30万元。
2月8日,丙得知甲欲将该房屋出卖,表示愿意购买。甲告其已与乙签订合同的事实,丙说愿出90万元。于是,甲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丙付清全部房款,同时办理过户登记。2月11日,丙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2月12日,当乙支付第一笔房款时,甲说:房屋已卖掉,但同小区还有一套房屋(以下称02号房),可作价100万元出卖。乙看后当即表示同意,但提出只能首付20万元,其余80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甲、乙在原合同文本上将房屋相关信息、价款和付款方式作了修改,其余条款未修改。
乙支付首付20万元后,恰逢国家出台房地产贷款调控政策,乙不再具备贷款资格。故乙表示仍然要买01号房,要求甲按原合同履行。甲表示01号房无法交付,并表示第二份合同已经生效,如乙不履行将要承担违约责任。乙认为甲违约在先。3月中旬,乙诉请法院确认甲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甲应履行2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交付01号房,并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甲则要求乙继续履行购买02号房的义务。
3月20日,丙聘请不具备装修资质的A公司装修01号房。装修期间,A公司装修工张某因操作失误将水管砸坏,漏水导致邻居丁的家具等物件损坏,损失约5000元。
5月20日,丙花3000元从商场购买B公司生产的热水器,B公司派员工李某上门安装。5月30日,李某从B公司离职,但经常到B公司派驻丙所住小区的维修处门前承揽维修业务。7月24日,丙因热水器故障到该维修处要求B公司维修,碰到李某。丙对李某说:热水器是你装的,出了问题你得去修。维修处负责人因人手不够,便对李某说:那你就去帮忙修一下吧。李某便随丙去维修。李某维修过程中操作失误致热水器毁损。
问题:
1.01号房屋的物权归属应当如何确定?为什么?
2.甲、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考察甲、丙之间合同效力时应当考虑本案中的哪些因素?
3.2月12日,甲、乙之间对原合同修改的行为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为什么?
4.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为什么?
5.针对甲要求乙履行购买02号房的义务,乙可主张什么权利?为什么?
6.邻居丁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为什么?
7.丙热水器的毁损,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分析】民法案例题中会涉及总则、合同、物权、侵权这些民法重点章节中重点考点的考查。同时,民法案例题会突出时效性特点。比如本题第二问。这里就涉及到了《买卖合同解释二》的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总之,民法案例题部分的考查不会太难,但也不会太简单。这需要考生在备考中,注意一些可能在案例题中考查的重点知识点。
【考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条件、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的变更、合同变更的法律效果、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单方解除、用人单位侵权责任、表见代理等。
【参考答案】
视频二维码(扫码观看)
1.01号房屋的物权归属应当如何确定?为什么?
【分析】本题考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条件。这个知识点属于最基本的物权考点。
答:(1)01号房屋的物权应当归属丙。
(2)理由:《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甲、丙基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于2月11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即完成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行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即01号房屋所有权人由甲变更为丙。
2.甲、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考察甲、丙之间合同效力时应当考虑本案中的哪些因素?
【分析】本题考查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集中在恶意串通。本案存在一房二卖现象。同时,单纯的知情不构成恶意串通。这里需要行为人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
答:(1)甲、丙之间于2月8日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2)考察甲、丙之间合同效力时应当考虑本案中的以下因素: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尽管甲就该房已经与乙签订了合同,但甲丙的行为不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谓恶意串通,串通是指双方当事人合谋,恶意是指意欲损害他人利益。丙在得知甲与乙签订合同的事实下,与甲签订合同的行为仅为单纯的知情,不以损害乙的权利为目的。因此甲丙的行为也不属于恶意串通行为。故甲、丙之间合同不存在无效的因素。
3.2月12日,甲、乙之间对原合同修改的行为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为什么?
【分析】本题考查合同变更的条件。有些考生会认为修改行为属于成立一个新的合同。事实上,这里是当事人对原合同的协议变更。
答:《合同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2月12日,甲、乙之间修改合同的行为有效,其性质属于双方变更合同,双方受变更后的合同的约束。
4.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为什么?
【分析】本题考查合同变更后的法律后果。要注意到乙的诉讼请求到底是几个,然后根据诉讼请求进行分析。合同协议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违约责任的免除。
答:乙与甲通过协商变更了合同,且甲、丙之间的合同有效且已经办理了物权变动的手续,01号房屋的物权已经归丙,故乙关于确认甲、丙之间合同无效、由甲交付01号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是变更合同并非等于放弃了追究违反变更前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乙同意变更合同不等于放弃追索甲在01号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因此乙可以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5.针对甲要求乙履行购买02号房的义务,乙可主张什么权利?为什么?
【分析】本题考查情势变更原则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情势变更原则属于合同法中的重要考点。
答:乙可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甲返还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利息。《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题中,因政策限购属于当事人无法预见的情形,且合同出现了履行不能的情形,符合《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因此乙有权解除合同,且无须承担责任。
6.邻居丁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为什么?
【分析】本题考查用人单位侵权责任。今年对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考查非常多。
答:邻居丁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丙和A公司承担。具体分析如下:
《侵权责任法》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是受雇人,其执行职务的行为,由A公司对丁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丙聘请没有装修资质的A公司进屋装修,具有过错,也应对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7.丙热水器的毁损,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分析】本题考查表见代理、无偿委托合同。
答:丙热水器的毁损,应由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李某的维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B公司承担(合同上的赔偿责任)。
或者依据《侵权行为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李某虽然离职,但经维修处负责人指派,仍为执行工作任务,应由B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五、(本题18分)
案情:2012年4月,陈明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绿色食品开发,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成立半年后,为增加产品开发力度,陈明拟新增资本100万元,并为此分别与张巡、李贝洽谈,该二人均有意愿认缴全部新增资本,加入陈明的公司。陈明遂先后与张巡、李贝二人就投资事项分别签订了书面协议。张巡在签约后第二天,即将款项转入陈明的个人账户,但陈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手续。2012年11月5日,陈明最终完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陈明任公司董事长,而股东仅为陈明与李贝,张巡的名字则未出现在公司登记的任何文件中。
李贝虽名为股东,但实际上是受刘宝之托,代其持股,李贝向公司缴纳的100万元出资,实际上来源于刘宝。2013年3月,在陈明同意的情况下,李贝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善意不知情的潘龙,并在公司登记中办理了相应的股东变更。
2014年6月,因产品开发屡次失败,公司陷入资不抵债且经营无望的困境,遂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法院所指定的管理人查明:第一,陈明尚有50万元的出资未实际缴付;第二,陈明的妻子葛梅梅本是家庭妇女,但自2014年1月起,却一直以公司财务经理的名义,每月自公司领取奖金4万元。
问题:
1.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前,张巡是否可向公司以及陈明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
2.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张巡是否可向管理人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
3.李贝能否以自己并非真正股东为由,主张对潘龙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为什么?
4.刘宝可主张哪些法律救济?为什么?
5.陈明能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50万元出资的缴付?为什么?
6.就葛梅梅所领取的奖金,管理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考点】公司增资与股东出资;公司债务;破产债权申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违约责任;股东出资义务;诉讼时效;破产企业高管非正常收入的追回
【分析】本题主要考查了公司法与破产法的相关知识点。知识点的考查相对比较基础。但是由于题目设置过于灵活,很可能在答题过程中找不准答题方向。这就要求考生在复习的过程中,要注意培养自己的读题能力。只有这样才不会被题目设置的各种陷阱所迷惑。
【参考答案】
视频二维码(扫码观看)
1.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前,张巡是否可向公司以及陈明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
【分析】本题考查的是公司增资与股东出资。
答:鉴于投资协议仅存在于陈明与张巡之间,故张巡只能向陈明主张违约责任,请求返还所给付的投资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而不能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1)张巡不可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增资是公司与潜在股东之间的关系,本题中,陈明是以自己名义与张巡签订协议,款项也是转入陈明个人账户,且张巡并未登记为公司股东,尽管张巡以为自己在向公司投资,事实上张巡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张巡不能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张巡可以向陈明主张权利。鉴于投资协议仅存在于张巡与陈明个人之间,并且投资协议根本无法履行,所以张巡也不能要求陈明履行投资协议,为张巡谋得股东地位。陈明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张巡可以向陈明主张违约责任,张巡可以解除合同,请求返还所给付的投资款项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
2.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张巡是否可向管理人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
【分析】本题考查的是破产债权的申报。
答: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张巡不能向管理人主张权利。因为张巡并未登记为公司股东,张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是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张巡也不得将其对陈明的债权视为对公司的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破产债权的申报。
3.李贝能否以自己并非真正股东为由,主张对潘龙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为什么?
【分析】本题考查的是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效力。
答:李贝不能以自己并非真正股东为由,主张对潘龙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题中,李贝虽为名义股东,但在对公司的关系上为真正的股东,其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属于有权处分而不是无权处分,其与潘龙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另外,即使就李贝的股东身份在学理上存在争议,但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关于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受让人潘龙能够基于善意取得而获得股权。其次,《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股权转让行为依然有效。该解释第45条第1款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24条和第174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李贝不能以自己并非真正股东为由,主张对潘龙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如果李贝不能按照约定将股权转让给潘龙,需要向潘龙承担违约责任。
4.刘宝可主张哪些法律救济?为什么?
【分析】本题考查的是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
答:鉴于刘宝与李贝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刘宝只能就该合同关系向李贝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1)刘宝可以向李贝主张违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鉴于刘宝仅与李贝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即委托持股关系,而李贝违反与刘宝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擅自将刘宝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构成违约。因此刘宝也就只能根据该合同关系,向李贝主张违约责任。
(2)刘宝不可以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李贝是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上即有权将股份转让给潘龙,陈明作为公司董事长,配合李贝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即不存在违法之处,并未侵害刘宝的股权,所以公司并不需要向刘宝承担侵权责任。即刘宝对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主张。
5.陈明能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50万元出资的缴付?为什么?
【分析】本题考查的是股东出资义务与诉讼时效。
答:陈明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50万元出资的缴付。
《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股东的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管理人在向陈明主张50万元出资义务的履行时,其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来予以抗辩。
6.就葛梅梅所领取的奖金,管理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分析】本题考查的是管理人的追回义务。
答:管理人应向葛梅梅请求返还所获取的收入,且可以通过起诉方式追回。
《企业破产法》第36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36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据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利用职权从公司所获取的绩效奖金属于非正常收入范围,管理人应当追回。
【存在争议的地方】本案中2014年6月公司资不抵债并申请破产,根据题干所给信息,不能判断2014年1月到2014年6月期间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故葛梅梅在此期间领取的奖金并不能确定地被认定为非正常收入。由此分为两种情况,若葛梅梅所领取的奖金被认定为非正常收入,则管理人应当追回;若该奖金不能被认定为非正常收入,则可以将其解释为公司对他人的无偿赠与,从而由管理人享有撤销权。就此,《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本题中,葛梅梅在公司并未实际担任职位,公司发放奖金给葛梅梅,属于无偿转让公司财产,管理人可以将其撤销。
《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4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管理人还可以通过起诉方式追回葛梅梅领取的奖金。
六、(本题20分)
案情:赵文、赵武、赵军系亲兄弟,其父赵祖斌于2013年1月去世,除了留有一个元代青花瓷盘外,没有其他遗产。该青花瓷盘在赵军手中,赵文、赵武要求将该瓷盘变卖,变卖款由兄弟三人平均分配,赵军不同意。2013年3月,赵文、赵武到某省甲县法院(赵军居住地和该瓷盘所在地)起诉赵军,要求分割父亲赵祖斌的遗产。经甲县法院调解,赵文、赵武与赵军达成调解协议:赵祖斌留下的青花瓷盘归赵军所有,赵军分别向赵文、赵武支付人民币20万元。该款项分2期支付:2013年6月各支付5万元、2013年9月各支付l5万元。
但至2013年10月,赵军未向赵文、赵武支付上述款项。赵文、赵武于2013年10月向甲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赵军可供执行的款项有其在银行的存款10万元,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折价为8万元,另外赵军手中还有一把名家制作的紫砂壶,市场价值大约5万元。赵军声称其父亲留下的那个元代青花瓷盘被卖了,所得款项50万元做生意亏掉了。法院全力调查也未发现赵军还有其他的款项和财产。法院将赵军的上述款项冻结,扣押了赵军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赵军手中的那把紫砂壶。
2013年11月,赵文、赵武与赵军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3年12月30日之前,赵军将其在银行的存款10万元支付给赵文,将可供执行财产折价8万元与价值5万元的紫砂壶交付给赵武。赵军欠赵文、赵武的剩余债务予以免除。
此时,出现了以下情况:①赵军的朋友李有福向甲县法院报告,声称赵军手中的那把紫砂壶是自己借给赵军的,紫砂壶的所有权是自己的。②赵祖斌的朋友张益友向甲县法院声称,赵祖斌留下的那个元代青花瓷盘是他让赵祖斌保存的,所有权是自己的。自己是在一周之前(2013年11月1日)才知道赵祖斌已经去世以及赵文、赵武与赵军进行诉讼的事。③赵军的同事钱进军向甲县法院声称。赵军欠其5万元。同时,钱进军还向法院出示了公证机构制作的债权文书执行证书,该债权文书所记载的钱进军对赵军享有的债权是5万元,债权到期日是2013年9月30日。
问题:
1.在不考虑李有福、张益友、钱进军提出的问题的情况下,如果赵文、赵武与赵军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将产生什么法律后果?(考生可以就和解协议履行的情况作出假设)
2.根据案情,李有福如果要对案中所提到的紫砂壶主张权利,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可以采取什么方式?采取相关方式时,应当符合什么条件?(考生可以就李有福采取的方式可能出现的后果作出假设)
3.根据案情,张益友如果要对那个元代青花瓷盘所涉及的权益主张权利,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可以采取什么方式?采取该方式时,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4.根据案情,钱进军如果要对赵军主张5万元债权,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可以采取什么方式?为什么?
【考点】执行和解协议、案外人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参与分配
【分析】本题考查难度较大,考查了民事诉讼法新增制度与重要制度。这道题融汇了许多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知识点。答好这道题需要考生对所涉知识点有扎实的把握,并且能够灵活应对。这要求考生在2015年的备考中一定要注意在扎实基础的情况下,灵活把握制度间的内在关联。
【参考答案】
视频二维码(扫码观看)
1.在不考虑李有福、张益友、钱进军提出的问题的情况下,如果赵文、赵武与赵军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将产生什么法律后果?(考生可以就和解协议履行的情况作出假设)
【分析】本题考查了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这是一个基础知识。这题不需要依托案例资料也可直接作答。
答:如果赵文、赵武与赵军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是:
(1)和解协议达成后,执行程序中止;
(2)如果在执行和解履行期内赵军履行了和解协议,执行程序终结,调解书视为执行完毕;
(3)如果在执行期届满后,赵军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赵文、赵武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将以调解书作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失效。如果赵军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的一部分,执行时应当对该部分予以扣除。
2.根据案情,李有福如果要对案中所提到的紫砂壶主张权利,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可以采取什么方式?采取相关方式时,应当符合什么条件?(考生可以就李有福采取的方式可能出现的后果作出假设)
【分析】这题需要考虑李有福和判决的关系。从这个方面考虑作答,会加快作答效率。注意整合民事制度的先后顺序。
答:李有福如果要对案中所提到的紫砂壶主张权利,而紫砂壶是作为执行根据的调解书所未确定的财产,在赵文、赵武与赵军的案件已经进入了执行阶段的情况下,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可以采取的方式是:
(1)提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甲县法院提出,甲县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期间不超过15日。
(2)如果法院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了李有福的执行标的异议,李有福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符合的条件是:
①起诉的时间应当在收到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异议作出驳回裁定后15日内;
②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即甲县法院;
③李有福作为原告,赵文、赵武作为被告,如果赵军反对李有福的主张,赵军也作为共同被告。
3.根据案情,张益友如果要对那个元代青花瓷盘所涉及的权益主张权利,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可以采取什么方式?采取该方式时,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分析】本题考查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知识点。注意不要被案情的复杂性所迷惑。
答:本案中,赵文、赵武与赵军达成的调解协议,赵祖斌留下的青花瓷盘归赵军所有,损害了张益友的实体权利。张益友如果要对那个元代青花瓷盘所涉及的权益主张权利,在赵文、赵武与赵军的案件已经进入了执行阶段的情况下,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张益友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的条件是:
(1)张益友作为原告,赵文、赵武、赵军作为被告;
(2)向作出调解书的法院即甲县法院提出诉讼;
(3)应当在2013年11月1日之后的6个月内提出。
4.根据案情,钱进军如果要对赵军主张5万元债权,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可以采取什么方式?为什么?
【分析】本题考查参与分配制度。这一知识点在备考过程中并不是主要知识点,容易被考生忽视。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一知识点不会在2015年案例题中出现。
答:本案中,赵军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有的债务。钱进军如果要对其对赵军所享有的那5万元债权主张权利,在赵文、赵武与赵军的案件已经进入了执行阶段的情况下,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因为其条件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与分配的条件包括:
①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权,本案中赵军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有的债务。
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而非法人,本案中赵军为自然人。
③有多个申请人对同一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本案中有三个申请人对赵军享有债权。
④申请人必须取得生效的执行根据,本案中钱进军有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作为执行根据。
⑤参与分配的债权只限于金钱债权,本案中钱进军对赵军享有的就是金钱债权。
⑥参与分配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偿完毕之前,本案情形与此相符。
七、(本题26分)
材料一(案情):2012年3月,建筑施工企业原野公司股东王某和张某向工商局提出增资扩股变更登记的申请,将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工商局根据王某、张某提交的验资报告等材料办理了变更登记。后市公安局向工商局发出10号公函称,王某与张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被采取强制措施,建议工商局吊销原野公司营业执照。工商局经调查发现验资报告有涂改变造嫌疑,向公司发出处罚告知书,拟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王某、张某得知此事后迅速向公司补足了600万元现金,并向工商局提交了证明材料。工商局根据此情形作出责令改正、缴纳罚款的20号处罚决定。公安局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召开协调会,形成3号会议纪要,认为原野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而工商局处罚过轻,要求工商局撤销原处罚决定。后工商局作出吊销原野公司营业执照的25号处罚决定。原野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材料二: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对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作了重大修订,主要体现在:一是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额,二是取消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三是取消货币出资比例限制,四是公司成立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
2014年2月7日,国务院根据上述立法精神批准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进一步明确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从放松市场主体准入管制,严格市场主体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等方面,提出了推进公司注册资本及其他登记事项改革和配套监管制度改革的具体措施。
问题:
1.材料一中,王某、张某是否构成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对在工商局作出20号处罚决定前补足注册资金的行为如何认定?
2.材料一中,市政府能否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要求工商局撤销原处罚决定?
3.材料一中,工商局做出25号处罚决定应当履行什么程序?
4.结合材料一和材料二,运用行政法基本原理,阐述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在法治政府建设方面的主要意义。
答题要求:
1.无本人观点或论述、照搬材料原文不得分;2.观点明确,逻辑清晰,说理充分,文字通畅;3.请按提问顺序逐一作答,总字数不得少于600字。
【分析】本题考查的重点是行政处罚。主要包括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以及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主要分析行政处罚的程序、撤销和行政复议。作为案例分析题,要着重从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分析其意义性问题。
【参考答案】
视频二维码(扫码观看)
1.材料一中,王某、张某是否构成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对在工商局作出20号处罚决定前补足注册资金的行为如何认定?
【分析】本题考查行政处罚的原因,可以减轻处罚的条件。应对本题中王某和张某的行为要全面认定,既有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条件,也存在可以减轻处罚的因素。
答:(1)材料一中,王某、张某涂改变造验资报告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
(2)王某、张某在工商局作出20号处罚决定前补足注册资金的行为,虽然不影响王某、张某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行为的认定,但其属于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在实施处罚时可以作为处罚的重要考虑情节。
2.材料一中,市政府能否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要求工商局撤销原处罚决定?
【分析】本题考查如何撤销处罚决定。撤销行政处罚的机关要关注并联系行政机关的领导体制。同时要分清双层领导体制和垂直领导体制的不同。
答:市政府有权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要求工商局撤销原处罚,作出新的处罚。
因为工商局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市政府作为其主管上级部门之一,根据行政职权的层级节制即上级领导下级的关系,有权主动作出此种依职权监督下级的行政决定。但如果本案中处于工商局地位的机关是国税、海关、金融、证监、国安这类直属于中央政府的行政机关,地方政府就无权对其行政管理行为进行直接变更。
3.材料一中,工商局做出25号处罚决定应当履行什么程序?
【分析】考查行政处罚的程序。
答:工商局作出吊销原野公司营业执照的25号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据此可知,适用听证程序的条件有:①行政机关将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和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②经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由行政机关组织。
本题中,25号处罚决定的内容是“吊销原野公司的营业执照”,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工商局在作出该种处罚决定之前,应先履行“告知原野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程序,原野公司在被告知该权利后,其有权选择是否要求工商局举行听证,若原野公司要求工商局举行听证的,则工商局应当组织听证。
4.结合材料一和材料二,运用行政法基本原理,阐述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在法治政府建设方面的主要意义。
【分析】详细阐述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对于法治政府建设的意义,根据最新的简政放权的要求,我们要明白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意义,从行政法上的原理出发,然后结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于解决行政中的具体问题很有帮助。
答:(参考答案一)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在法治政府建设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1)打造有限的法治政府。法治政府是有限的政府,而非计划经济时代万能、无限的政府,要认识到“有所不为才有所为”。按照“克强经济学”的基本观点:要把政府陷入市场过深的这只手抽回来——先做减法,唤起企业活力的减法。“减法”集中体现于公司准入市场门槛的降低,把原来政府裁量权过大的许可变成核准或确认,简政放权。通过进行大刀阔斧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了330多项中央部委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许可与审批,向社会放权,向企业放权。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从实缴制变为认缴制也是一个重要的体现,政府行使有限的职能是法治政府应有的题中之意。
(2)打造法治政府的服务型政府。本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按照条件适当、程序简便、成本低廉的要求,方便申请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提高了登记效率,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符合高效便民的精神。市场准入门槛的降低并不意味着完全任凭市场调节,政府不作为,而是体现了“宽进严管”,加强事后的监督,建立便捷高效统一的管理制度,管理就是服务。便民服务型的政府是建设法治政府的第二个题中之意。
虽然此次公司登记制度改革只是我国深化改革的一方面的内容,但却是向简政放权、建设法治政府迈出了一大步,值得进一步发扬光大。
(参考答案二)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宽进严管”为政策导向,简化了工商登记制度,放宽了公司设立的行政审批,缩短了公司设立的时间,减少了公司设立需要的人力、物力等方面的成本,降低了市场准入的门槛。
法治政府建设是依法治国对行政权行使的基本要求。法治政府要求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权责统一、高效便民、诚实守信、程序正当。
(1)从合法行政角度:《公司法》的修改是法律层面的修改,国务院根据上述立法精神批准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国务院作为最高行政机关落实法律的精神,没有违反“法律保留”的要求。
(2)从合理行政角度:《公司法》的修改更加合理,有利于提高市场经济的运作效率,是经济发展对法律改革提出的要求,也将对市场经济发展起到能动作用。
(3)从高效便民角度:市场准入门槛较高、办事难、成本高,一直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突出的问题。“放松市场主体准入管制”,即以“宽进严管”为政策导向,简化了工商登记制度,放宽了公司设立的行政审批,缩短了公司设立的时间,减少了公司设立需要的人力、物力等方面的成本,降低了市场准入的门槛。
(4)从权责统一角度:旧的公司法中,市场主体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政府部门只有权力没有义务。新《公司法》中,“严格市场主体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即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体现了权责统一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