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共同犯罪形态
案例8 沈某、丁某及韩某盗窃信用卡案
2010年5月17日,沈某(男,1988年6月1日生)得知室友李某刚收到汇款5000元并存入了信用卡中。沈某当时正苦于没钱与女友去旅行,遂生歹念,欲偷走李某的信用卡并将5000元取走。为了避免李某怀疑自己是作案人,沈某找来其社会上的朋友丁某(男,1989年10月10日生),怂恿丁某助其偷卡提钱,并约定事后五五分成,丁某同意。当晚,丁某找来韩某(男,1994年3月20日生),并把犯罪计划告诉韩某,以500元作为报酬成功诱使韩某代为实施犯罪行为,丁某将沈某预先准备的钥匙交给韩某并告知信用卡密码。第二天,韩某叫上其表弟黄某(男,1994年5月16日生)一起“办事”,让黄某望风。二人成功偷出信用卡后,韩某在提款机凭密码一次性取出5000元,卡内尚有余额1150元,韩某将卡和钱交给丁某后得款500元。丁某得知卡内尚有余额,心想一不做二不休,首先将1150元取走,之后再利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又恶意透支了1000元。丁某将共计2150元私吞后,交给沈某2500元,丁某共得利4150元。
【问题】
1.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应定何罪?
2.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如果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作为划分标准,丁某属于何种共同犯罪人?应当如何处罚?
3.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其在犯罪中起何种作用?应当如何处罚?
4.沈某对丁某多取的2150元是否同样负有刑事责任?如何计算沈某的犯罪数额?
5.丁某恶意透支的行为如何认定?该行为与之前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罚?
6.如果韩某在偷卡过程中看见宿舍管理员在巡视,因害怕被发现而慌张跑向出口,不料将管理员撞倒,造成管理员轻伤。对韩某该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7.如果沈某除上述行为外,还曾经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过一张信用卡,而丁某在明知该卡是沈某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仍加以使用,且数额较大,沈某和丁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8.如果韩某并未盗窃信用卡,而是捡到李某的信用卡后,猜对密码,支取了其中的5000元,则是否构成犯罪?如是,构成何罪?如否,说明理由。
【考点】共同犯罪;主犯;从犯;教唆犯;间接教唆;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实行过限行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传授犯罪方法罪
【参考答案】
1.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应定何罪?
答:沈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定盗窃罪。
沈某在该共同犯罪中属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教唆他人实施的犯罪来处罚。而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中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如果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作为划分标准,丁某属于何种共同犯罪人?应当如何处罚?
答:丁某的行为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如果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作为划分标准,丁某属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在刑法理论上,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可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本题重点考查教唆犯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区别,同时也引入一个重要的概念—间接教唆犯。(1)根据《刑法》第295条的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通过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将实施某种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传授给他人的行为。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的区别在于:①传授犯罪方法罪传授的是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教唆者所教唆的内容可以是具体的,也可以是一般的、笼统的;②教唆的对象限于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否则不构成教唆犯,而成立间接正犯);而传授犯罪方法的对象无此限制。③教唆的本质是使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而传授犯罪方法的本质是具体犯罪方法的传授,不要求以使被传授者产生犯罪决意为条件。(2)所谓间接教唆,是指教唆者教唆他人犯罪,而该被教唆者自己未亲自实施犯罪,而是又教唆另一人去实施犯罪;接受教唆后又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就是间接教唆者。教唆者和间接教唆者都是教唆犯,按照《刑法》关于教唆犯的相关规定处罚。而教唆犯的最终犯罪进程还是应当以被教唆者的犯罪进程决定是未遂或是既遂。
本案中,丁某以给予报酬的方式诱使韩某代为实施犯罪行为,是教唆韩某犯罪,并非将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传授给韩某,因此,丁某的行为不成立传授犯罪方法罪,而应当将丁某认定为间接教唆犯,同样按照《刑法》关于教唆犯的规定来定罪处罚。
3.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其在犯罪中起何种作用?应当如何处罚?
答:黄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他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可以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1)主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共同犯罪人。根据《刑法》第97条的规定以及刑法分则的相关内容,主犯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即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即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主犯,即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主犯的刑事责任问题,根据《刑法》第26条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而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共同犯罪人。所谓辅助作用,是指为实行共同犯罪而创造条件,提供便利或者帮助犯罪的实行;所谓次要作用,是指虽然参加了犯罪的实行行为,但是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的作用。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胁从犯,根据《刑法》第28条的规定,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共同犯罪人。由于胁从犯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轻于主犯和从犯,所以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黄某是帮助韩某望风的行为人,而不是实行者,虽然他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参加共同犯罪的行为,但在犯罪中只起到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因此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沈某对丁某多取的2150元是否同样负有刑事责任?如何计算沈某的犯罪数额?
答:沈某对于丁某多取的2150元不负有刑事责任。沈某的犯罪数额为5000元。
(1)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共同犯罪应当满足以下条件:①共同犯罪主体的复数性,即必须是二人以上。②共同犯罪所侵害客体的同一性,即犯罪侵害的是相同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③共同犯罪主观故意的共同性。④共同犯罪行为的互动性和协同性,即存在犯意联络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相互协调、紧密配合的整体活动,并且大多情况下还具有明确的分工。
基于上述条件,以下情况不成立共同犯罪:①共同过失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②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所谓同时犯,是指二人以上事先没有犯意联络,而在同时同地以各自的行为侵害同一对象的犯罪。③间接正犯不成立共同犯罪。所谓间接正犯,是指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犯罪故意者或者利用合法行为人来实行自己的犯罪,利用者称为间接正犯。④超出共同故意的过限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对于过限行为,单独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丁某多取2150元的行为属于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过限行为,因此,沈某等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该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2)共犯刑事责任的特点是“一部行为,全部责任”,即尽管行为人没有实行共同犯罪中的所有实行行为,也应当承担全部实行行为造成的结果责任。本案中,沈某是教唆犯,尽管没有参加犯罪的实行,也应当对其他共犯人的行为负责。沈某等人计划盗窃信用卡并取出5000元,因此犯罪的数额应当是5000元而不是分赃数额2500元。
5.丁某恶意透支的行为如何认定?该行为与之前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罚?
答:丁某恶意透支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应当认定为丁某个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因此其他共犯对该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该犯罪应当与之前的犯罪数罪并罚。
根据第4题的分析,丁某恶意透支的行为,和他多取2150元的行为一样,属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行为,因而构成单独犯罪,由丁某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恶意透支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丁某构成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应当将两罪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罚。
如果丁某是一次性取出2150元,而不是先取1150元再恶意透支1000元,则应当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是想象竞合,应当在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罪中择一重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6.如果韩某在偷卡过程中看见宿舍管理员在巡视,因害怕被发现而慌张跑向出口,不料将管理员撞倒,造成管理员轻伤。对韩某该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答:韩某的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都要求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而在《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这种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通说认为只要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都可以转化为抢劫,而不管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标准,也不管先前的犯罪行为是否达到犯罪既遂的状态。
但是,本案中,韩某在偷卡时害怕被发现而逃跑,并非属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中的任何一种情况,因此,不能转化成抢劫罪;其过失致管理员轻伤的行为并非法律规定的犯罪,因此,该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
7.如果沈某除上述行为外,还曾经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过一张信用卡,而丁某在明知该卡是沈某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仍加以使用,且数额较大,沈某和丁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答:沈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丁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77条之一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的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案中,沈某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根据《刑法》第196条第1款的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也应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所以,丁某明知该卡是沈某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仍加以使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韩某捡到李某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也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8.如果韩某并未盗窃信用卡,而是捡到李某的信用卡后,猜对密码,支取了其中的5000元,则是否构成犯罪?如是,构成何罪?如否,说明理由。
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韩某捡到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依法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来处理。
案例9 甲、乙盗窃、抢劫案
甲与乙系高中同学,毕业后一起到南方某城市打工,但发现南方钱并不好挣。某日,甲、乙两人商量到某别墅区有钱人家里盗窃。然后两人就到该市郊区的别墅区,甲在门口望风,乙进门寻找财物,但发现保姆在里间做家务,此时,保姆将该房间从里面锁上。乙大怒,用匕首将该房间撬开,朝保姆连刺几刀,致使保姆倒在血泊中。乙担心保姆活过来,就朝保姆又刺了几刀,然后,拿了两瓶法国名酒,顺手拿走保姆的钱包和主人放在抽屉的手机、现金、银行存折和身份证件。在出门前,又起坏心,扯下保姆的裤子,将其奸淫。出门后发现甲已经逃跑,原来甲见到有人上楼,以为主人回来,将巡逻的保安打伤(轻伤)后落荒而逃。后来,保安发现案情,连忙报案,并且将保姆送到医院,保姆在医院经抢救奇迹般地活了下来。后来,乙找到了甲,责骂其胆子小,但没有告诉作案的具体情形。乙命令甲拿着存折到银行取了钱(2万元人民币)。不久,甲与乙被抓获。
问题:试分析甲、乙的刑事责任。
【考点】盗窃罪;抢劫罪;共同犯罪;犯罪既遂;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
【参考答案】
试分析甲、乙的刑事责任。
答:(1)甲与乙的刑事责任:二人在盗窃罪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
理由如下:①甲与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甲与乙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该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二人按照分工实施盗窃活动。甲实施了望风的行为,财物到手后甲又到银行取钱,而乙则是制服被害人的反抗,并且拿走了财物。②甲与乙各自成立抢劫罪的犯罪既遂。③甲与乙并不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因为二人既没有共同的抢劫犯意,也没有共同抢劫的行为,甲属于为了防止被抓而实施暴力行为的转化型抢劫,乙属于为了获得财物使用暴力的当场性抢劫 。
(2)甲的刑事责任:甲构成盗窃罪与抢劫罪既遂,且不属于入户抢劫。
理由如下:①虽然甲在望风时逃跑,但是,已经实施了望风行为,该行为属于盗窃罪共同犯罪的行为,应该成立犯罪。②甲在见到保安时为了防止被抓而实施了暴力行为,因此,转化为抢劫罪,而且成立抢劫罪的既遂。甲在门外望风,本意是为了盗窃,没有入户,因此,其转化的抢劫罪并不具有“入户”的情节,不成立入户抢劫的情节加重犯。甲后来拿存折和证件取钱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后续行为,实现了抢劫罪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内容,不成立单独的犯罪。
(3)乙的刑事责任:乙构成抢劫罪与侮辱尸体罪(既遂)。
理由如下:①乙在盗窃过程中发现被害人,为了获得财物,对保姆实施杀害行为,并不成立故意杀人罪,而是成立为了获得财物使用暴力行为的抢劫罪。②乙以为保姆死亡进行奸淫的行为,成立侮辱尸体罪的犯罪既遂。因为活人拥有尸体的全部特征,只不过比尸体多出身体能量、心跳等要素,应当认为成立侮辱尸体罪(既遂)。
案例10 张三、李四盗窃、绑架案
张三原为酒店门童,因与客人发生争执而被解雇,现年19岁。其表弟李四因无心学习整日逃课而辍学在家,年仅15岁。某日,李四对张三抱怨自己想换新款手机,但手头没钱,于是张三便让李四晚上与其一起到王五家盗窃,张三在楼道把风,李四进屋去拿财物。李四进去后翻箱倒柜,拿起首饰、平板电脑等财物正欲离开时,惊醒了正在睡觉的王五,王五当即大声呵斥。李四见被人发现,下意识地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说道:我就拿这些,你要阻拦我,别怪我不客气。王五见来人是一个小孩,也不放在心上,便一步上前,就要夺李四手中的匕首。不料李四真的一把将匕首捅进王五的腹中,王五中刀,流血不止。由于李四是第一次用刀伤人,见此情景,顿时慌了神,扔下东西就赶紧跑出门来。张三见李四跑出来,便问他得手没有,李四边跑边说,“赶紧跑,我杀人了。”张三大惊,连忙逃离现场。后来,王五经抢救未死,但胆囊被扎破,造成重伤。李四的哥哥得知其行为后,报告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前来抓捕时,李四没有拒捕,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问题:
1.张三让李四去盗窃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2.李四在王五家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3.张三与李四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4.李四在公安机关前来抓捕时,没有拒捕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此应如何认定处理?
5.经查,张三在邻居赵六欠其赌债不还时,绑架了赵六的女儿赵晓以向赵六索要欠款,声称不还钱就杀了赵晓。对此行为应如何认定?
6.如果张三在绑架的过程中,意图强奸赵晓,为压制其反抗,欲用绳子将其勒晕,结果失手将其勒死,张三见状仓皇而逃。对此应如何认定?
【考点】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绑架罪;强奸罪;共同犯罪;间接正犯;犯罪未遂;自首;刑事责任能力
【参考答案】
1.张三让李四去盗窃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答:张三指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李四实施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本案中属于盗窃未遂。
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入室盗窃的,构成盗窃罪。间接正犯,是指一个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教唆或者帮助一个幼年人或者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教唆者或帮助者作为实行犯罪处理,被教唆者或被帮助者不构成犯罪。据此,张三教唆15岁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李四入室盗窃,张三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本案中,盗窃行为并没有获得财物,因此,张三属于盗窃罪未遂。
2.李四在王五家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答:李四实施盗窃时,使用暴力造成王五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对《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转化型抢劫”负刑事责任,行为人实施转化型抢劫成立犯罪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李四实施盗窃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相威胁,但李四年仅15岁,其不对转化型抢劫负刑事责任;李四造成了王五重伤的结果,因此,对李四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3.张三与李四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答:张三与李四不构成共同犯罪。
因为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共犯人均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李四15周岁,不对盗窃罪承担刑事责任。张三教唆15岁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李四去入室盗窃,张三构成间接正犯,单独构成盗窃罪。李四重伤王五的行为不包括在张三教唆的范围内,张三对此部分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就此二人也不成立共犯关系,李四单独成立故意伤害罪。
4.李四在公安机关前来抓捕时,没有拒捕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此应如何认定处理?
答:李四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可以参照自首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李四在其哥哥报告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前来抓捕时,没有拒捕,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5.经查,张三在邻居赵六欠其赌债不还时,绑架了赵六的女儿赵晓以向赵六索要欠款,声称不还钱就杀了赵晓。对此行为应如何认定?
答:张三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
如果行为人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宜认定为绑架罪。因此张三的行为以绑架罪论处。
6.如果张三在绑架的过程中,意图强奸赵晓,为压制其反抗,欲用绳子将其勒晕,结果失手将其勒死,张三见状仓皇而逃。对此应如何认定?
答:张三的行为应认定为强奸罪(未遂),因为造成受害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的未遂犯。
根据《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具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据此,强奸致人死亡属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张三的行为属于强奸致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张三强奸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属于强奸致人死亡,但是因其强奸行为并未得逞,因此属于强奸未遂,即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案例11 事先通谋的盗窃案
被告人石某:男,30岁,个体餐馆业主。被告人田某:女,27岁,被告人石某之妻。被告人李某:男,29岁,被告人石某的朋友。盗窃犯粟某(另案处理)多次去石某的餐馆吃饭,彼此之间相处较好。2010年11月14日下午,粟某在石家对石某说:“今天晚上我去城南一家商场拿点东西,到时先放你家,也给你一半。”石某表示同意,说:“我们家晚上大门虚关一扇,到时你直接进来就是。”次日凌晨3时许,粟某与另一盗窃同伙把盗窃来的价值一万五千余元的赃物带到石某家,此时石某之妻田某正好也在,于是石某把情况告诉了妻子。在石、田二人的指引下,粟某与另一盗窃同伙隐匿好赃物。两天后,盗窃犯粟某被抓获,田某、石某闻讯后心中害怕,于是急忙找来朋友李某,请李某帮忙把赃物转移并低价卖掉,得利六千余元。后因知情人举报,为争取主动,石某、田某赶在公安机关传讯他们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石某只供述了自己窝藏、销售赃物的事实,对粟某的犯罪事实不予交代。而田某则除供述自己的所有罪行外,还举报了粟某和李某的犯罪事实。石某到案后,还主动交代其在经营餐馆期间,为招揽顾客,连续一个多月在火锅中添加罂粟壳,累计使用罂粟壳约1公斤。但是在庭审过程中,田某又辩解其行为只构成窝藏赃物罪。
【问题】
1.石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2.对石某的罪行应当如何处罚?
3.田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4.田某有哪些量刑情节?
5.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构成何罪?如果不是,为什么?
6.石某、田某与李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7.假设石某、田某闻讯粟某被抓后,李某不仅帮忙转移并低价卖掉赃物,而且为石某、田某提供藏身的房屋,李某行为构成何罪?如何处罚?
【考点】共同犯罪;自首;立功;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欺骗他人吸毒罪
【参考答案】
1.石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石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欺骗他人吸毒罪。
(1)根据《刑法》第1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其特征是:①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是区别于抢劫、抢夺、诈骗等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主要标志;行为人多次盗窃,即使窃取财物的数额尚未达到较大,也应为盗窃罪。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是法定的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②犯罪主体,为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③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犯罪分子必须意识到他所窃取的是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盗窃到手的财物,是据为己有、赠与他人、交给集体,甚至毁弃或者又被他人非法占有等,都是非法窃取之后处置、下落问题,改变不了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性质,是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本案中,石某在盗窃犯粟某盗窃财物前,同意提供场所隐匿犯罪所得,主观上是明知,与粟某属于事先通谋的共同犯罪;客观上,粟某盗窃后,石某积极配合,晚上留门,共同隐匿犯罪所得;在粟某被捕后,又偷偷将犯罪所得再次转移、销售,其行为表面上看仅是窝赃销赃,而实质上是共同盗窃行为,属于盗窃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只不过石某与具体实施偷盗的人分工不同罢了。因而,石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盗窃犯粟某的同案共犯。
(2)根据《刑法》第353条的规定,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采用隐瞒、掩盖真相的方法,致使他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被蒙骗吸食或注射毒品。本案中,石某为招揽顾客,私自在火锅中添加罂粟壳,致使多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食含有毒品的食品,其行为显然符合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构成。
2.对石某的罪行应当如何处罚?
答:(1)石某的盗窃罪和欺骗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2)欺骗他人吸毒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根据第1题的分析,石某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欺骗他人吸毒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2)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司法解释》)规定,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石某虽主动投案,但对共犯粟某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如实供述,故盗窃罪不成立自首;但石某主动交代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对欺骗他人吸毒罪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田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田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①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②客观方面,必须具有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中任何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③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④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
本案中,田某在粟某盗窃之前并不知道该行为的存在,仅仅是在粟某盗窃财物之后才知道,因此不是盗窃罪的共犯。但是由于其主观上明知所协助隐匿和销售的是犯罪所得,客观上仍为其隐匿赃物,因此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4.田某有哪些量刑情节?
答:田某构成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自首和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田某赶在公安机关传讯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供述了自己的所有罪行外,还举报了粟某和李某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67、68条的规定,成立自首和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构成何罪?如果不是,为什么?
答:李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帮石、田二人把赃物转移并低价卖掉,得利六千余元的行为,属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的行为,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6.石某、田某与李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答:石某与李某不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田某与李某构成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共犯。
李某并没有与粟某及石某共同的犯盗窃罪的故意,其故意的内容仅限于在田某、石某完成窝藏行为之后帮助石某夫妇销售犯罪所得,此时盗窃罪已经结束。因此,这种没有事先通谋的销赃行为,不能认定为是盗窃罪的共犯,只能单独认定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此,田某与李某构成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共犯。而石某的掩饰隐瞒行为是盗窃罪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因此,不与李某成立共犯。
7.假设石某、田某闻讯粟某被抓后,李某不仅帮忙转移并低价卖掉赃物,而且为石某、田某提供藏身的房屋,李某行为构成何罪?如何处罚?
答:李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窝藏、包庇罪,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310条的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窝藏、包庇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最大区别在于:窝藏、包庇罪是针对犯罪人的窝藏、包庇;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针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结合上题的分析,若李某为石某、田某提供藏身的房屋,则另构成窝藏、包庇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