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6版)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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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考研真题与典型题详解

一、概念题

1无罪推定原则(人大2015年研;武大2005年研)

答: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未被依法确定为有罪以前,应被推定或者假定为无罪。在审判阶段,无罪推定原则有三项要求:法律已经推定被告人无罪,因此被告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也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检察官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且这一证明责任是不可转移的。疑罪从无。检察官有一定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但证据并不充分时,无罪推定没有被推翻,被告人应被宣告为无罪。

2司法独立原则(燕山大学2014年研;中南财大2007年研)

答:司法独立在西方,是指调整国家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关系的一项司法审判原则。其核心是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和良心的命令,客观对待证据、事实,而不受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干预和控制。它要求:法院的整体独立或外部独立;法院的内部独立;法官的身份独立;法官的职业特权;法官的职业伦理准则。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司法独立有以下几个特点:

(1)在我国,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司法独立不仅是指法院的审判独立,还包括检察机关的检察独立。

(2)我国的司法独立不是法官和检察官个人独立,而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整体所表现出来的独立。

(3)我国司法机关的独立,只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非不受权力机关的监督。

二、简答题

1简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中南财大2009年研)

答:(1)《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原则包含以下两项内容: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即审判独立。

a.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b.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的整体独立,而不是由“审判员”个人独立行使。对一般案件,合议庭有权独立地作出裁判。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c.人民法院的上下级关系是审级监督关系,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就具体案件的审判,不能直接干预,不能指令下级法院如何审判,只能通过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即检察独立。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业务,例如,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的抗诉。人民检察院是以系统独立的方式,检察一体化地独立行使职权的。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向它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权力机关监督人民法院的工作,一般是通过听取工作报告的方式,但也不排除在发现人民法院办案错误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人民代表可以对人民法院提出质询案。这些监督有利于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案,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同时,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有权通过个案监督的方式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不意味着不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党必须改革与完善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制定司法工作的方针、政策,协调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向司法机关推荐优秀的司法工作人员,对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同时,还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批评和建议,这样才有利于改进工作,更好地履行职责。但决不允许社会和群众干预法院、检察院的活动。在严格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是监督还是干预,坚决抵制各方面的压力,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民主。对于以权代法、以言压法,人民法院不仅要坚决抵制,而且要采取相应的司法措施,如发出司法建议,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简述刑事审判公开的例外情形。(中国政法2010年研)

答:(1)审判公开原则的含义

审判公开原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1条重申了《宪法》的要求。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必须公开进行,既要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又要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

(2)刑事审判公开的例外情形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是为了防止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国家利益。

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名誉和防止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和后果。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这是为了防止公开审判可能对未成年人的精神造成创伤,影响其健康成长,同时兼顾其合法权益的维护和保障。

3简要回答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西北政法2003年研)

答:(1)《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此项原则的含义是:

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法律予以保护,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剥夺,并且有义务保障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对于刑事诉讼中妨碍诉讼参与人的各种行为,有责任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如控告或请求公安司法机关予以制止,有关机关对于侵犯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认真查处。

(2)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的意义:

使诉讼参与人受到有尊严地对待,为其参加诉讼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

有助于公安司法机关文明、合法地进行刑事诉讼。

三、论述题

1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之后,可否做出与起诉罪名不一致的判决。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并请结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对这一问题加以分析。(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07年研)

答:(1)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该司法解释为法院有权直接变更指控罪名提供了立法上的支持,从而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赋予了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

(2)法院直接改变检察院起诉罪名是不可取的,具体分析如下:

违反了控审分离原则

控审分离的进步意义就在于保证审判的客观公正,对一件刑事案件,是否提起控诉、在怎样的范围内以何种方式提起指控,是控诉机关专有的职能;对一刑事案件如何在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和理由之上作出裁判,则是审判机关的本职。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则正可以利用双方在攻防对抗中的举证、质证、主询问、反询问、交互询问,澄清疑惑,最终发现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法院对刑事案件不得不诉而审或自诉自审。法院超出控辩双方的辩论范围,就改变后的罪名而言,是法院在控诉方未提起相应指控的情况下自控自审,无疑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侵犯了检察机关的专有的控诉职能,破坏了控、辩、审三方的角色定位和功能划分。

侵犯检察机关的公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院直接改变起诉罪名,对检察机关未行使公诉权的事实和罪名做出判决,实际上造成了法院自控自审这一不合法理的现象。

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和“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基本原则。起诉书一方面限制审判的范围,一方面也为被告人的辩护权行使划定目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正是通过在庭审前及时获悉被指控的罪名及支持该罪名的证据材料,从而搜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形成旨在对抗、削弱、抵消指控的辩护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直接通过判决改变了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这一新罪名缺乏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基础,对于被告人来说是一种突袭裁判,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违背了法院的中立性原则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情况下,直接以其他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事实上是将一个未经起诉也未经被告人辩护和法庭质证的新罪名强加给被告人,事实上是对被告人发动了一次新的追诉。而且在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重于原起诉书所认定的罪名时,法院实际上是在“协助控诉”或“变相追诉”,使法院丧失中立性,降低司法权威。法官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使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公正,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其重要的。原因很简单,公正必须来源于信任。

注意:针对此问题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但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2试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存在的差距和补救措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04年研)

相关试题:

(1)试述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我国刑事程序法中的体现。(西北政法2004年研)

(2)简述《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无罪推定原则。(简答题,中国政法2008年研)

答:(1)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的起源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出现在英国的普通法之中。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从理论上对该原则进行了阐述。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首次在国家立法中承认和确立了该原则。随后,这一原则又在美国、德国、意大利、加拿大等国的宪法或法律中确立下来。“二战”以后,联合国在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在内的很多人权保障公约或其他法律文件中均确立了这一原则。现在,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国际普遍适用的人权保障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的界定

尽管各国在立法中对无罪推定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含义是一致的,即任何人在未被依法确定为有罪以前,应被推定或者假定为无罪。对此,可以做以下理解。

a.它是一种推定。任何人在没有被检察官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有罪、并由法院通过合法正当的程序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应被视为在法律上居于无罪的地位,不能被当成罪犯来看待。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他应当拥有一系列旨在对抗国家追诉权的诉讼特权和程序保障,如有权获知被控的罪名和理由、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等。

b.它是一种可以被推翻的推定。如果法官通过合法、正当的审判程序,认为检察官提出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被告人是有罪的,因此作出被告人有罪的生效判决,那么针对该被告人的无罪推定就被推翻,在法律地位上无罪的被告人就转化成罪犯。否则,无罪的“推定”将转化成无罪的“认定”,被告人应被释放。由此可见,无罪推定所设定的并不是任何事实,不等于无罪认定,而仅仅设定一种法律状态,一种具有暂时性、程序性的法律状态。这一法律状态仅存在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一旦程序结束,则无罪推定或者转化为有罪认定,或者转化为无罪认定,此时就没有无罪推定存在的空间了。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a.法律已经推定被告人无罪,因此被告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也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b.检察官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且这一证明责任是不可转移的。

c.疑罪从无。检察官有一定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但证据并不充分时,无罪推定没有被推翻,被告人应被宣告为无罪。

d.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既然被推定为无罪,其人身自由应不被限制和剥夺,除非追诉方有证据证明其有犯罪行为,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会导致案件无法或难以追诉和审判,并经过司法审查和授权。

无罪推定原则的意义

无罪推定原则对于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具有重大意义。作为对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处地位的保护性假定,它防止过早地和无根据地把任何人看成是罪犯。它要求检察官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或者有罪的责任,这就为国家追诉活动设下了障碍,使国家追诉机关本来强大的追诉权得到制约和平衡,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实质对等,使被告方可以有效参与刑事审判,积极影响案件结局。它还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排除对被告人先入为主的偏见,不得把被告人当成有罪的人来看待,保持中立无偏的态度,从而使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对待。

(2)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存在的差距和补救措施。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并同时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涉嫌犯罪的人被称为犯罪嫌疑人,起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他们都不是罪犯。在审判阶段,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对于本条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理论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该条规定表明我国刑事诉讼中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否定说认为我国刑事诉讼采用的是实事求是原则而不是无罪推定原则,折衷说则认为本条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并没有采用无罪推定的表述,以免引起思想混乱。

如果对《刑事诉讼法》第12条做深度分析,实难得出我国已确定无罪推定原则的结论,因为:

a.此条只是废除了检察官免于起诉的定罪权,并没有确定无罪推定。

b.在实践中,关于无罪推定思想并没有被广泛接受。

c.很多权威的学术性解释也否认此条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实际上第12条的规定是说在确认有罪之前不能当成有罪,这是一种含糊的说法,即不能确定你有罪但又不承认你无罪。如果说真正的无罪推定是对或是或非的一种确认,那么第12条却是对或是或非问题的一种回避。简言之,我国并未确定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难以真正确立的原因

a.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以犯罪控制为主要目的,维护社会正常、安全的秩序便成为我国刑诉法追求的重要价值。于是立法者与实践者主要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来实施刑诉法。而无罪推定原则是基于正当程序模式,从保护被告人的个人权利出发,是站在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对立面。故刑诉法对该原则有抵触。

b.我国的刑诉制度中有一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一原则体现的是一种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态度。但是,由于人们理性的缺陷与不足,我们不可能每次或者说很多情况下都不能发现绝对的真实。所以我们只能追求一种证据的真实而不是也不可能是一种客观上的真实。

我国建立无罪推定原则的补救措施

a.要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

无罪推定是重要的法治原则,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其规定在宪法中,把无罪推定规定在宪法中,可以更好的让社会各界理解并尊重此项原则。

b.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是无罪推定一项基本的要求。只有赋予了被告人沉默权,才能体现无罪推定中关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的含义,因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逻辑的必然。

c.建立和完善待审羁押的审查机制

待审羁押的审查机制的完善,是对无罪推定原则顺利贯彻于实践中的一项重要保障,诸多外国法律中关于无罪推定的保障规定都设定了相当完备的待审羁押的审查机制,这样可以很好的对强制机关的行为作出制约,发挥无罪推定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的作用。

3无罪推定的产生与发展经过是什么?怎样保障该原则的实施?(武大2005年研)

答:(1)无罪推定的产生与发展

从历史渊源上看,无罪推定原则起源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古罗马是典型的奴隶制国家,而奴隶制国家是人类历史上的第一个文明国家。在当时弹劾式诉讼模式下实行无责任推定原则,使被告人从一开始就享受到无责任推定的利益,免除了证明的责任。无责任推定原则的效力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证明是主张权利人义不容辞的责任,而不是否定人的责任”,二是“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就应该解除被告的责任”。

进入封建社会实行的是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了适应封建集权统治的需要,纠问式诉讼模式将惩罚和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唯一目的。作为一项诉讼法原则,有罪推定构筑起封建刑事诉讼制度的脊梁,许多诉讼制度的确立与此相关,例如无供不定案的法定证据制度和刑讯逼供就是有罪推定的直接产物。

19世纪中叶,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名著《犯罪与刑罚》中首先提出了“无罪推定”的口号。他号召:“在没有做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正式将这一原则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随后,这一原则又在美国、德国、意大利、加拿大等国的宪法或法律中确立下来。“二战”以后,联合国在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在内的很多人权保障公约或其他法律文件中均确立了这一原则。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确认:“凡是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之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相关法律文件中称无罪推定原则是“人权保障的基石”。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

(2)无罪推定的保障实施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原则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为了让此原则得到更好的贯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在立法原则上确认无罪推定原则中科学、合理部分。在《刑事诉讼法》中以显性方式将这一原则的主要精髓载入刑事诉讼法典中。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把无罪推定原则以法条的形式在立法原则中明确表述出来。这一刑事诉讼原则的确认,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必然产生不可低估的作用。

将无罪推定原则蕴涵到具体诉讼法律规则中,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和客观强制性。例如,为防止滥捕滥押及其他非法侵犯人身权利的情况出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程序、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对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诉讼时间重新作了规定,对退补侦查的次数作出限制性规定;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民主化,提前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在各个刑事诉讼阶段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本着“疑罪从轻”精神,规定了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等。

与其他相关的刑事诉讼原则、诉讼制度相匹配,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确认的诸原则中的一项,被确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同时,又与我国刑诉法中没有明文表述,而是通过隐性手段确立的其他刑事诉讼原则相关联。

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与其他刑事诉讼原则相衔接,相互作用,使诉讼程序更为严谨。无罪推定原则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不告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等,同属于正当程序主义原则,它们的共同特征是有利于正当法律程序的维持,有利于刑事诉讼按照诉讼轨道运行,有利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必须与上述有关刑事诉讼原则相衔接,相互作用,形成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关系。

4阐述禁止重复追诉的原理,并结合立法与实践剖析该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状况。(中山大学2010年研)

答:(1)禁止重复追诉的含义

根据1966年联合国颁布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的规定,禁止重复追诉是指“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针对重复起诉问题,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设立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该原则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起诉、审判和科刑。具体说来,在由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陪审团一旦组成并作出了宣誓,在没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中,当第一份证据被提交至法庭之上,或者第一个证人出庭作证之后,法院不论是作出无罪或者有罪判决,还是作出终止诉讼的裁定,被告人的同一行为都不得再受到重新起诉或审判。

(2)禁止重复追诉的原理

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国家不得运用其所拥有的资源和权力,对一个公民的一项犯罪行为实施反复多次的刑事追诉,从而达到定罪的结果。如果没有这一限制,被告人就会永远被迫生活在焦虑和不安全的状态之中,而且那些本来无罪的被告人受到定罪的可能性也会大大增加。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主要功能是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从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3)一事不再理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所确立的相关原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有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的功能。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的判决一旦生效,就产生了“既判力”,而一般情况下,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不论其正确还是错误,任何法院或法官都不能将其推翻。这样,判决生效后,国家的处罚权就已经耗尽,不得再对被无罪释放的人提起诉讼,也不得再对已被判刑罚的人再次追究。

不过,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很多方面还是有很大不同的。

一事不再理原则以既判力为理论基础,只有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才具有既判力,才会发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而在判决生效前,只要控辩双方依法提起上诉,案件都会进入第二审甚至第三审程序,接受上级法院重新审判。而禁止重复追诉原则以人权保障为理论基础,强调任何一个已经受过审判的被告人不得因同一行为此受到第二次起诉和审判。

一事不再理的主要功能并不是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而是通过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从而维护司法权的威信,保证法秩序的安定性。

(4)禁止重复追诉在我国的适用状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只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来看,有必要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其他人无权提起申诉,但法律未就申诉期限和次数作出限制。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总之我国由于实践中冤假错案频繁发生,国家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设置了审判监督制度,以致尚未确立真正严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5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你是如何理解本条文的含义和意义的?(南开大学2008年研)

相关试题:《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你对本规定如何理解?有何评论?(西南政法2004年研)

答:《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原则是刑事诉讼各机关处理相互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是同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相适应的。这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关系是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确立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特点。

(1)分工负责

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可混淆也不可代替。任何超越职权的诉讼行为都违反了该项原则。关于各专门机关的分工,《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作了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2)互相配合

指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应当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如,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要认真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及需要公安机关执行的判决、裁定,公安机关应当执行。各机关不应各自为战、互不联系,更不应推诿扯皮、互相掣肘。

(3)互相制约

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基础上,不仅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且应对其他机关发生的错误和偏差予以纠正,对重要的刑事诉讼活动或措施,由其他机关予以把关,以达到互相牵制、互相约束的目的,防止权力的滥用导致司法腐败。制约和监督具有共同点,都是为了防止滥用职权,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诉讼中的监督是一种法定的职权,双方只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具有单向性,刑事诉讼的监督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而制约作为一项诉讼运行机制,要求某一诉讼职权的行使必然要考虑到另一职权的存在,职权的行使互相之间必须协调一致,不妨碍其他职权的行使和诉讼任务的实现。双方互为制约者和被制约者,是双向关系。

(4)三者的关系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一个完整的、统一的整体,三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任何一项均不可偏废。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如果不进行分工,刑事诉讼的职能由单一的机关行使,就不可能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势必造成司法专横。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落实和保障。只有实行互相配合,才能协调三机关的工作,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只有实现互相制约,才能防止出现偏差或错误,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配合和制约之间也具有紧密的联系。如果只强调配合而忽视制约,就会放弃原则,放弃分工,其结果是互相迁就,终究会发生错误或偏差而放纵犯罪,冤枉无辜;如果只强调制约而忽视配合,公、检、法三机关就会消极推诿,互相扯皮,甚至相互对立,与刑事诉讼的目标背道而驰,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6试述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0年研)

相关试题:

(1)试述“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的特点、内容及其具体表现。(南京大学2005年研)

(2)简述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作用,并给予简要评论。(简答题,北大2005年研)

答:《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与其他监督形式相比,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具有明显的法定性,包括监督主体的法定性、监督内容的法定性和监督程序的法定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明显的国家强制性的特点,一方面国家赋予其一定的司法权力,使其在监督中可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在执法监督中纠正公安、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国家赋予其采取一定强制措施的权力,被监督的单位和公民必须认真接受和执行,并在法定的时限内作出相应的回答。

(1)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

a.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也应当对之监督纠正。

b.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表现在审查批捕、监督逮捕执行、审查起诉等方面。首先,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其次,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3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时,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当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起诉,这本身也是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中的检察监督和权利救济问题专门作出规定。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当申请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实施监督,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另外,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法律明确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

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a.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包括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还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即二审程序中的抗诉)和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检察机关认为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即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

b.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本身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刑罚的活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把刑事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二是解决刑罚执行过程中涉及的刑罚变更问题。对这两个方面,检察机关都有监督权。《刑事诉讼法》中特别强调,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中的变更活动进行监督。在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和决定过程中,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相关决定时,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或者监外执行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对于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2)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意义

保障各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活动是一个系统工程,从立案到执行,涉及多个部门,检察机关对其他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进行检查、督促,保证刑事诉讼协调有序的进行下去。

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往往要在司法机关指挥下进行诉讼,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其他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从另一个方面来讲,也是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

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刑事诉讼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的质量代表着国家法治建设的水平。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刑事诉讼,保障刑事诉讼依法有序进行,防止出现错案,就是维护国家法治的尊严。

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违法、越权、滥用权力等,对检察权的约束薄弱。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公民的权利,打击犯罪只是实现维护权利这一目的的手段。要用严格的程序限制检察机关,只能为实现此目的才能行使权力,使这一国家权力能够真正起到维护公民的权利,维护社会民主的作用。

7论审判公开原则。(西南政法2009年研)

相关试题:

(1)简述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判公开。(简答题,中国政法2007年研)

(2)论述刑事诉讼中不公开审判原则。(西北政法2007年研)

(3)简述刑事诉讼中的审判公开原则。(简答题,南师大2004年研)

答:审判公开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和判决的宣告,都公开进行。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界依法公开采访、公开报道。不公开审理就是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不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外的公民公开,不向社会公开,不允许新闻界采访、报道。

(1)《刑事诉讼法》第11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审判公开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诉讼原则之一,它不仅是刑事诉讼实体公正的必要保障,也是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审判公开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一切审判活动除了依法不公开的以外,都要公开进行,并最大限度地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从而实现透明审判的诉讼原则。公开审判只是审判公开的一个方面,一个形式意义的方面。公开审判是相对于不公开审判而言的,主要指庭审方面。

(2)审判公开原则的例外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是为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其他国家利益。

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名誉和防止对社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和后果。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该规定是为了防止公开审判可能对未成年人的精神造成创伤,影响其健康成长,同时兼顾其合法权益的维护和保障。

(3)审判公开的程序

审判公开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以便群众能够到庭旁听;定期宣判的案件,宣判日期也应先期公告。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时,应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不论是否公开审理,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无论是否公开审理,都应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允许其了解案情,到庭陈述、作证、辩护以及行使其他诉讼权利。

(4)审判公开原则的意义

审判公开是民主政治的要求,是保障诉讼的民主性、公正性的关键措施。

法院通过审判公开,将审判过程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增加诉讼的透明度,加强群众监督,防止法院执法不公造成错案。

审判公开体现了诉讼的科学性,可以促使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和保证诉讼质量,防止片面性,客观公正地查明案件情况,正确地适用刑法。

审判公开也是法制宣传和教育的有效途径。通过公开审判,使社会了解案情,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自觉守法,敢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审判公开对社会危险分子也会产生震撼作用,使他们不敢轻举妄动,预防犯罪发生。

8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首都师范2011年研)

相关试题:简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的基本内容。(简答题,中南财大2010年研)

答:(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的含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宪法》第12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称谓。涉嫌犯罪者在被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前,即被称为“犯罪嫌疑人”时,面对刑事追究的危险,也应有权获得辩护。因此,我们称该原则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辩护是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反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从实体和程序上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的具体内容

我国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并在制度上和程序上予以保障。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剥夺其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方式是多样的,在各个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进行辩护,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

(3)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的完善

将委托辩护扩展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辩护权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

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以及未成年人,公检法机关均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派律师为其辩护。

会见权得到进一步保障。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阅卷权规则的完善。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阅卷时间和范围都得到拓展。

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程序的规范。律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中删除了模糊不定的“证人改变证言”;规定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该法条所规范的对象不再仅限于辩护人,而是包括所有诉讼参与者。

辩护律师发挥作用的范围被扩大。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案件侦查终结前、审查公诉中、二审法院决定是否开庭审理等活动中,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法院作出裁判后也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辩护人。

(4)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尤其是获得辩护人的辩护,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积极意义:

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有效地对抗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并最终影响法院的司法裁判。

确保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严格依法进行诉讼活动,避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和权益受到无理的限制和剥夺。

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国家专门机关的诉讼活动保持最大限度的信任和尊重。

9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规定是否意味着我国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为什么?(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08年研)

答:该规定并不意味着我国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具体理由如下:

(1)《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其基本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刑事审判权。不论被告人事实上是否有罪,不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法律上不应确定他是罪犯。

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法判决。未经依法开庭审理,依据刑法作出判决,并正式宣判,人民法院也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

(2)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人在未被依法确定为有罪以前,应被推定或者假定为无罪。首先,它是一种推定。其次,它是一种可以被推翻的推定。无罪推定所设定的并不是任何事实,不等于无罪认定,而仅仅设定一种法律状态,一种具有暂时性、程序性的法律状态。

在审判阶段,无罪推定原则有三项要求:法律已经推定被告人无罪,因此被告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也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检察官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且这一证明责任是不可转移的。疑罪从无。检察官有一定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但证据并不充分时,无罪推定没有被推翻,被告人应被宣告为无罪。

(3)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与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相比较,仍存在差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这里“被视为无罪”与《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不得确定有罪”在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内涵上是有所不同的。

10试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南京大学2009年研)

相关试题:

(1)简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推定有罪”的基本含义。(简答题,中南财大2006年研)

(2)怎样理解刑诉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简答题,武大2004年研)

(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法条评析,中山大学2004年研、南开大学2004年研)

答:(1)基本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根据该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有以下两点基本要求:

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刑事审判权。不论被告人事实上是否有罪,不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法律上不应确定他是罪犯。

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法判决。未经依法开庭审理,依据刑法作出判决,并正式宣判,人民法院也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

(2)为贯彻这一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以下几方面的改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后不得作出有罪但免予起诉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严格区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种称谓,被追诉者自侦查机关立案到检察院提起公诉前这段期间,称为“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称为“被告人”,不再笼统称为“被告人”甚至“人犯”。

明确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中有义务提出证据,对被告人有罪承担证明责任。并应使这一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被追诉者则没有证明自己有罪和无罪的责任。

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按照保障人权的理念或精神,当出现“疑罪”的时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推论。凡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或者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其法律效果属于无罪的处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要求,在法律上确定被追诉人有罪的主体,只能是法院,其他任何机关无此权限。

(3)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与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相比较,仍存在差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这里“被视为无罪”与《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不得确定有罪”在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内涵上是有所不同的。

11一个德国法学家的一段论述,考查直接言辞原则,题目涉及直接言辞原则的含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践和规定在这方面的违背。(北大2008年研)

答:(1)直接言辞原则的概念

直接言词原则,又称口证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本文中的证人,采广义含义,包括鉴定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信,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作为一项基本诉讼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在于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及平等武装,确保审判的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保护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天然弱者地位的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具体而言,直接言词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法官的亲历性。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各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审查、判断证据,直接听取法庭辩论,形成内心确信并亲自作出裁判,不得中途更换。

案件审理的言词性。案件审理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就案件情况作出口头陈述,非具有法定情形,任何庭外陈述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案件审理坚持不间断原则。案件审理必须集中进行,连续开庭,以确保法官对案件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的正确。

(2)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与实践对于直接言辞原则的违背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完善,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完善及落实上还存在很多问题。

我国刑事法律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定主要参见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一是建立了初步的交叉询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并经过查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二是确立了以开庭审理为主的审理方式,特别是规定二审案件原则上开庭审理。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还不完善,现有规定也没有得到真正落实,存在的种种问题对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交叉询问规则乃至对抗性程序的成功运作十分不利,从而可能使审判方式改革失去实际效果和意义。

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严重及相关立法。

《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解释》规定对未出庭证人的相关笔录,当庭宣读并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这为证人不出庭作证留下了空间。现实中,证人、被害人极少出庭作证,也未设立传闻证据规则。由于缺乏一整套证人、被害人出庭的保障性措施,加之当事人对证人做工作、被害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等原因,造成证人、被害人不出庭或作虚假陈述现象大量存在。

2012年第2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及2013年施行的新的刑诉法解释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刑事诉讼法为充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只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司法实践中恰恰与之相反,二审案件通常都进行书面审理,只在可能改判的情况下才开庭审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实际贯彻中本末倒置,使直接言词原则在二审中形同虚设。2012年第2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中途更换审判人员的现象仍有发生。刑事诉讼法对审判人员的更换没有规定,《解释》第9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部分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参加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该规定明显违背直接言词原则,而有的法院随意中途更换合议庭成员就更违背了该原则。

审委会、院长、庭长定案和司法实践中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先定后审现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合议庭是庭审的亲历者,而审委会委员并没有参加庭审并听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不符合司法权的亲历性要求。

(3)落实直接言辞原则的建议

以被告人供述为定案根据时,被告人庭外供述与当庭供述不一致的,以经查证属实的当庭供述为准。被告人供述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

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职责,赋予其真正独立的裁判权。凡合议庭、独任法官开庭审理的案件,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均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定案。明确规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仅限于法律适用问题,直至最终取消审委会讨论具体案件的职责。

案件审理必须集中进行,连续开庭,以确保法官对案件形成的内心确信的连续性和正确性。合议庭成员也不得中途更换,确因死亡、调任等不可避免的原因需更换的,应重新审理。

12“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不仅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保护执法者本身”如何理解这句话?(北大2011年研)

答:这句话是对于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积极意义的评价,认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可以起到双重的效果: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是有利于执法者的合法权益的维护。因而这句话应当从两个层面进行理解:

(1)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意义

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有利于确保刑事实体法的正确实施,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应有法律评价,使有罪的人得到应有处罚,使无罪的人免受刑事处罚,防止发生错案和冤案。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程序权利的维护。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避免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不会被强迫自证其罪,也可以免受刑讯逼供的威胁。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可以防止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正当的法律程序下,执法者的权力受到严格限制,其行为受到监控,因而不能滥用权力,这样就可以防止执法者侵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严格按程序办事,督促执法者严格遵守法定的时间,能够尽快的了结案件,防止因诉讼过程的过分迟延而造成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益的侵害。

(2)严格按法定程序办案对于执法者的意义

严格按法定程序办案,不仅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意义重大,对于处在强势地位的执法人员也有重大意义。

严格按法定程序办案,可以增加办案的正确率,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冤假错案一旦被公布于众,负责的相关人员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案而导致冤假错案,责任更重。减少错案率本身就是对执法者的保护。

严格按法定程序办案,能够增强执法人员的威信,增强人们对于执法人员的信任和尊重。这种威信和信任对于执法人员是非常重要的。

严格按法律程序办案,可以提升各方当事人对于案件处理结果的可接受性。刑事案件不仅涉及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还涉及被害人和社会群体的感受问题。执法人员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办案,就能使各方相信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从而接受该结果。案件可接受性的增强对于减少诉累和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的纠缠来说无疑是非常重要的。

严格按法定程序办案,执法人员就可以摆脱请客送礼的干扰,公正地处理相关的案件。这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案例分析题

1未成年被告人某甲(15岁,在校学生)涉嫌抢劫罪,被起诉到某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为了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决定到某甲所在学校对某甲进行审判。同学们旁听此案的审理后,纷纷表示,自己一定要努力学习,不要像某甲那样走上犯罪的道路。(西南政法2010年研)

答: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具体分析如下:

《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审判公开是指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宣告判决都应当向社会公开,允许人民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但是,审判公开原则有其例外情况。为了防止公开审判可能对未成年人的精神造成创伤,影响其健康成长,同时兼顾其合法权益的维护和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4条的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本题中的案件涉及的是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应当依据第274条的规定不予公开审理,即使公开也应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由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派代表到场。所以,县法院直接决定到某甲所在学校对其进行审判的做法是违法的。

22003年,因建设某化工厂(A市招商引资的最大在建项目),张某(A市高老庄村村民)的修理厂被拆迁,因为对拆迁不满,张某和十几个当地村民一道进京上告。2003年10月10日刚从北京回来,张某便被当地警方带走,两个月后,A市B区法院以“偷税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5年,罚金30万。张某不服,提起上诉。A市中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04年5月10日,B区人民法院再次审理此案,仍以偷税罪判处张某3年,处罚金人民币20万。张某不服,第二次提起上诉。8月27日,A市中院开庭审理此案。张某的父亲张某某来到法院准备旁听。由于时间尚早,合议庭办公室没有人。张某某发现办公室上放着一份判决书,这份判决书最后一页明确写着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偷税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予以撤销,判上诉人张某无罪。张某某见左右无人,于是揣起这份判决书,悄悄走出法院,将原件复印了一份,然后他找到一家照相馆,将判决书最后一页拍下来。最后他又到法院把判决书放回原处。

然而,只有公诉方A市人民检察院收到了该判决书。尽管A市市中院审判人员多次催促,B区人民法院也始终没有去拿,致使这份终审判决书一直无法生效。实际上,即便B区人民法院不去拿,A市中院也可以直接去看守所宣判张某无罪。但A市中院并没有坚持自己的立场。在这份判决书作出不久,同样就张某偷税案,又作出了文号一样的裁定,该裁定书撤消了B区法院的判决,但并未像前者那样判决张某无罪,而是将此案发回重审。

同一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做出两个完全不同的判决,原因在于一份来自市委政法委的一个文件。在对张某作出无罪判决之后,A市中院负责人接到市委政法委的电话,称经市领导研究决定,不能判张某无罪,应发回B区法院重审。该负责人迫于压力,A市中院作出了妥协。2004年9月20日,B区人民法院作出第三次判决,以偷税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张某不服,第三次提起上诉。2005年1月11日,A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如何理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答:(1)《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法律的这一规定,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的法律依据。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审判权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必须依照法律行使;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权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要准确理解这一原则,还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整体上的独立,而不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作为个体上的独立,这与西方国家的“法官独立”“检察官独立”在体制上不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与西方国家法律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是有原则区别的。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而言的,是资本主义“三权分立”制度的组成内容。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议行合一的政治制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立法机关产生,受立法机关的监督,对立法机关负责,而不是与立法机关相独立。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与党的领导关系。在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但是,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只能是方针、政策的领导和组织领导,而绝不是代替司法机关办案,更不能包揽司法业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与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权的关系。我国人民监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主要是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以及自己进行监督的方式来实现。权力机关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听取法院、检察院的不定期工作报告,任命、撤换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法官、检察官的方式来实现,人民对法院、检察院的直接监督,主要是通过对生效但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或批评意见等方式进行。

本案中,A市市委和政法委严重违反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只能是方针、政策的领导和组织领导,而绝不是代替司法机关办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