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6版)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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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诉讼参与人

4.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概述

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

诉讼参与人一般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当事人;二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这两类诉讼参与人在诉讼地位、参与诉讼活动的范围和方式以及对刑事诉讼过程的影响程度等方面有着很大的差异。

1.当事人

(1)概念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

(2)诉讼参与人要成为当事人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实体条件。与案件的最终结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程序条件。当事人必须在诉讼中拥有较广泛的诉讼权利,并能对诉讼过程和诉讼结局发挥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大的影响。

(3)当事人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2.其他诉讼参与人

(1)概念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当事人之外,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参与人。

(2)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4项的规定,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区分

(1)公诉案件,受刑事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

(2)对受刑事追诉者在称谓上作此区分,具有深刻的实质意义:

根据诉讼法的一般理论,提起正式的控诉是确定“被告人”的前提。

将“犯罪嫌疑人”确定为“被告人”需具备法定的条件。

将受刑事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统一称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诉讼公正、民主和文明的重要标志。这两种称谓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标志着受刑事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不是“罪犯”。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我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居于当事人的地位。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他们居于被追诉者的地位。

国家追诉机关发动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就在于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追诉,使那些在法律上构成犯罪的人受到定罪、判刑,从而剥夺其财产、自由乃至生命。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还可以成为重要的证据来源。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立了一系列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按其性质和作用的不同,可分为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两种。

(1)防御性权利

防御性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对抗追诉方的指控、抵消其控诉效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

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有权及时获知被指控的内容和理由,获知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有权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进行辩护。公诉案件,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有权在法定条件下获得指定辩护;有权拒绝辩护与另行委托辩护人。

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

有权在开庭前10日收到起诉书副本。

获得法院通知时参加庭前会议的权利。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有权就管辖、回避、开庭审理、证据调取、出庭人员名单、排除非法证据等问题发表意见。

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就指控事实发表陈述,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辨认、鉴别物证,听取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书面证据发表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有权向法庭作最后陈述。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出反诉。

(2)救济性权利

救济性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国家专门机关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专门机关予以审查并作出改变或撤销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

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

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从而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启动。

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3)程序保障

除了以上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享有一系列程序保障。这些程序保障有:

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情况下,不得被确定有罪。

获得人民法院的公开审判。

获得人民法院独立、公正的审判。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受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进行的讯问。

不受侦查人员实施的非法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不受侦查人员的非法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在提出上诉时不得被加重刑罚,等等。

(4)诉讼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主要有:

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拘传等强制措施。

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

承受检察机关的起诉,依法按时出席并接受法庭审判。

对于生效的裁定和判决,有义务执行或协助执行。

(5)诉讼权利保障相关制度

改革完善辩护制度,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

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完善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建立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

三、被害人

1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被害人地位的认识:

(1)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2)被害人基于实现使被告人受到合法的报应这一要求,具有积极主动地参与诉讼过程、影响裁判结局的愿望。

(3)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与被告人居于大致相同的诉讼地位,也拥有许多与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但是法律也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作出了一些限制。

(4)被害人尽管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他一般也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其陈述本身也是法定的证据来源之一。

2.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1)被害人与其他当事人所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对于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以及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书记员有《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29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他们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

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在法庭上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可以向被告人发问;有权向证人发问和质证;有权辨认、鉴别物证,听取书面证言及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证据向法庭陈述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

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诉人、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等相互辩论。

有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2)被害人享有的特有诉讼权利

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

对于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控告,要求有关机关立案。对于不立案的决定有权获知原因并可申请复议;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由后者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并予以纠正。

对于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决定,有权获得不起诉决定书,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国家司法救助权。刑事被害人是国家司法救助的重点对象。

(3)诉讼义务

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

接受公安司法机关传唤的义务。

在法庭上接受询问和回答问题的义务。

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等。

四、其他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

1自诉人

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通常是被害人,但是在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诉人的地位相当于原告,执行控诉职能。

(1)诉讼权利

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申请回避。

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新的证据、传唤新的证人,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

依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自诉人有权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或者在人民法院主持之下与被告人调解。

阅读或听取审判笔录,并有权请求补充或者改正。

如不服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申诉。

(2)诉讼义务

承担举证责任。

如实提供案件真实情况的义务。

按时出庭、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

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协议、判决或者裁定的义务。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可以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也可以是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通常是刑事被告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也可以是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已死亡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以及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权利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物质损失。

申请回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供证据、发表意见。

如不服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请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或者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行和解。

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等财产保全措施。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义务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提供证据。

如实陈述案情。

按时出庭、遵守法庭秩序。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权利

申请回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供证据、发表意见。

如不服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请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或者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行和解。

提出反诉。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义务

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如实陈述案情。

按时出庭、遵守法庭秩序。

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3.法定代理人

(1)概念

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2)地位

法定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进入诉讼和行使代理权利时无须经过被代理人同意或者授权;当法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在是否行使某项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意见不一致时,法定代理人的行为独立有效。而且,法定代理人的行为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与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

(3)职责

法定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主要职责是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诉讼权利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因此其享有与被代理人相同的广泛的诉讼权利。

(4)诉讼权利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进行讯问和审判活动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如果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意见。

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异议。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审判程序中,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4.证人

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专门机关作出陈述的人。

(1)诉讼权利

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有权查阅证言笔录,并予以补充或者更改。

有权要求补偿因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有权拒绝作伪证。

有权要求在侦查阶段为其姓名保密。

有权要求保障自身及近亲属的安全,对其本人及近亲属受到的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2)诉讼义务

如实提供证言,如果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有义务回答公安司法人员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询问,并接受质证。

对于公安司法人员询问的内容予以保密。

(3)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件:

a.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b.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c.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性措施

为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得到实现,法律规定了强制出庭、训诫、10日以下拘留等三种强制手段。

证人保护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证人补助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法律要求应给予补助,以确保证人出庭作证。

(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适用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则: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过程中,为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身份为普通证人。

5.鉴定人

(1)鉴定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

鉴定人必须具备某项专门的知识或者技能。

鉴定人受到专门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聘请鉴定人鉴定。

鉴定人必须与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否则有关人员有权申请其回避。

(2)诉讼权利

有权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材料,必要时,经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同意,可以参加勘验、检查。

有权要求指派或者聘请的机关提供足够的鉴定材料,在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充分、不具备作出鉴定结论的条件时,有权要求有关机关补充材料。

同一个专门性问题由两个以上鉴定人鉴定时,可以共同写出一个鉴定意见,也可以分别写出各自的鉴定意见。

有权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有权根据鉴定结果重新提供鉴定意见。

鉴定条件不具备时,有权拒绝鉴定。

有权收取鉴定费用。

(3)诉讼义务

如实作出鉴定,不得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意见。

对于因鉴定而了解的案件情况和有关人员的隐私,应当保密。

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及其他人员的询问,并回答有关问题。

6.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主要对外国语言、少数民族语言、聋哑手势、盲文等进行翻译。

(1)诉讼权利

了解同翻译内容有关的案件情况。

有权查阅记载其翻译内容的笔录,如果笔录与实际翻译内容不符,有权要求修改或者补充。

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和经济补偿。

(2)诉讼义务

按语言文字的原意如实翻译,不得隐瞒、歪曲或者伪造。

翻译人员对翻译活动中所获知的案件情况和他人的隐私,应当保密。

五、单位参与人

1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单位能否成为独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尽管《刑法》已经明确将单位作为犯罪的主体,但单位能否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却在立法上没有得到解决,在理论上也存在着一些分歧。

基于程序公正的要求,在所有单位犯罪案件中,不论是适用“单罚制”,还是适用“双罚制”,单位均应成为独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以此身份参与诉讼活动。

(2)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方式

最高法《解释》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

(3)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地位

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诉讼代表人在单位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的诉讼行为,应视为单位的诉讼行为。

诉讼代表人有权行使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切诉讼权利。

诉讼代表人有义务承受强制措施。

诉讼代表人应承担伪证责任。

2.单位被害人

(1)单位被害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作为被害人的单位在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应与自然人被害人一样,拥有诉讼主体的资格,成为案件的当事人。主要原因是:

单位被害人的实体权益遭受了侵害,刑事诉讼的进行使它的权益处于待判定的状态。

单位被害人拥有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履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2)单位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

单位被害人应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来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具有被害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的身份。

单位与自然人一样,作为被害人,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自诉,成为自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