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铭暄《刑法学》(第5版)【教材精讲+考研真题解析】讲义与视频课程【48小时高清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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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犯罪主体[视频讲解]

7.1 本章要点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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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主体概述

1.犯罪主体的概念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我国刑法中的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我国刑法中的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件有两个:

(1)犯罪主体必须具有自然人人格。

犯罪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主观心理态度和客观行为都是人类所独有的功能,而人类以外之物不可能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

犯罪与刑事责任和刑罚存在内在的联系,犯罪主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通常都要适用刑罚,适用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而对人类以外之物施加刑罚,根本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

(2)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核心和关键要件。

2.犯罪主体的意义

(1)定罪意义:区分罪与非罪;区分此罪与彼罪。

(2)量刑意义。犯罪主体不同情况对量刑有着重要影响。

二、刑事责任能力

1.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1)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行为时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是其辨认行为能力与控制行为能力的统一。

(2)一般说来,当人达到一定的年龄之后,智力发育正常,就自然具备了这种能力。当然,这种能力可能因年龄原因或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的原因而不具备、丧失或者减弱。

2.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1)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

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

(2)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之间的关系

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

3.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影响和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即人在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之能力的,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简称刑事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凡不属刑法规定的无责任能力人及限定责任能力的人,皆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我国刑法中,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简称完全无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一般是两类人:未达责任年龄的幼年人;因精神疾病而不具备或丧失刑法所要求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我国刑法中的完全无责任能力人,为不满14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又可称为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我国刑法中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即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属于或可能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的有四种情况: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因素的影响而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又聋又哑的人可能因其听能、语能缺失的影响而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盲人因其视能缺失的影响也可能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因其精神疾病的影响而可能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三、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

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是指与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或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的关联因素,主要包括人的年龄情况、精神状况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等。

1.刑事责任年龄

(1)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2)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

对于因不满14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应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的人由政府收容教养。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3)正确处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当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是指实足年龄即周岁。周岁的计算方法:

a.周岁应当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

b.1周岁以12个月计。每满12个月即为满1周岁。

c.每满12个月即满1周岁应以日计算,而且是过了几周岁生日,从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几周岁。

法律在未成年人定罪和处罚问题上所规定的这种年龄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缩性,不允许加以突破。

关于跨年龄段的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

a.如果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严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只能追究已满16周岁以后犯罪的刑事责任。

b.行为人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严重犯罪,并在未满14周岁时也实施过相同行为,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特定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

2.精神障碍

(1)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法律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判断标准

a.医学标准。指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

第一,行为人须是精神病人。

第二,精神病人必须实施了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

第三,精神病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须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

b.心理学标准。又称法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

第一,丧失辨认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在行为时不能正确地了解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及其危害后果。

第二,丧失控制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不实施危害行为,也往往表现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和控制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方式与程度。

(2)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典第18条第2款明文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应以其实施行为时是否精神正常、是否具有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为标准。

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

a.对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在原则上应令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b.在少数情况下,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也可成为限制责任能力人甚至无责任能力人,从而影响到减轻刑事责任或者不负刑事责任。

(3)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又称减轻(部分)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完全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

我国刑法典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生理功能丧失

(1)法律规定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注意的问题

适用对象:一是既聋又哑的人;二是盲人。

对聋哑人、盲人犯罪坚持应当负刑事责任与可以适当从宽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正确适用对聋哑人、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原则:

a.对于聋哑人、盲人犯罪,原则上即大多数情况下要予以从宽处罚;

b.只是对于极少数知识和智力水平不低于正常人、犯罪时具备完全能力的犯罪聋哑人、盲人,才可以考虑不予以从宽处罚;

c.对于不但责任能力完备,而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和后果非常严重的聋哑人、盲人犯罪分子,应坚决不从宽处罚。

4.生理醉酒

(1)生理醉酒,是指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的情况。

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2)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证明,生理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生理醉酒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应当预见到,甚至已有所预见,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具备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主观要件。

醉酒完全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

(3)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否陷入这种无责任能力的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则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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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1.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概念

(1)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

以主体是否要求必须具备特定身份为标准,自然人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刑法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一般主体;刑法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

(2)特殊主体及分类

通常将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或者刑罚加减根据的犯罪称为身份犯。

a.真正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该犯罪则根本不可成立的犯罪。

b.不真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

应注意的问题

a.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后才形成的特殊地位,并不属于特殊身份。

b.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特殊身份,仅仅是针对犯罪的实行犯而言的,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并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

2.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类型

(1)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

划分标准:特殊身份的形成方式。

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因素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

法定身份,是指人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

(2)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

划分标准: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行为人刑事责任影响性质和方式。

定罪身份,即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犯罪主体身份,二是犯罪对象身份。

量刑身份,即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又称为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此种身份的存在与否虽然不影响刑事责任的存否,但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其在量刑上,表现为是从重、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根据。

3.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定罪量刑的意义

(1)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定罪的意义

主体特殊身份的具备与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主体特殊身份具备与否,是某些犯罪案件中区分和认定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

主体特殊身份影响无特殊身份者的定罪。

(2)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量刑的意义

在我国刑法中,对行为类似的特殊主体的犯罪一般都较一般主体的犯罪规定的刑罚重一些。

在我国刑法总则规范中,设有一些因犯罪主体的身份而影响刑罚轻重的规定。

在我国刑法分则规范中,规定对某些犯罪,如果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的就要从重处罚。

4.特殊身份群体的刑事处遇

(1)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处遇

从宽处理的原则

刑法典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应当”,应理解为“必须”、“一律”,而不允许有例外,即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须予以从宽处罚。

b.“从轻”处罚,就是在法定刑幅度内比没有未成年这个情节的成年人犯罪所应判处的刑罚适当轻一些;应当在具体犯罪内部相应罪刑单位的法定刑幅度内从轻。

c.“减轻”处罚,即低于相应法定刑的最低刑判处刑罚;既可以是同一刑种内不同刑度(或数额)的减轻,也可以是减为该法定刑内没有的另外一种更轻的刑种。

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刑法典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a.“不适用死刑”是指不允许判处死刑,包括不允许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允许判处死刑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

b.“不满18周岁”是指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而不是指审判的时候不满18周岁。

不成立累犯的原则

刑法典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不满18周岁的人”,既可以是犯前后两个罪时都不满18周岁,也可以是犯前罪时不满18周岁但犯后罪时已满18周岁。

从宽适用缓刑的原则

刑法典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不满18周岁”应当是指宣告缓刑的时候不满18周岁,而非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

有条件的免除前科报告义务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刑法典第100条第2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报告义务。

(2)老年犯罪人的刑事处遇

从宽处理的原则

刑法典第17条之一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故意犯罪”,是指刑法典第14条规定的犯罪,包括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

b.“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指要根据老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一律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c.“过失犯罪”,是指刑法典第15条规定的犯罪,包括疏忽大意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过失犯罪。

d.“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指一律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至于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则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原则上不适用死刑

刑法典第49条第2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a.“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是指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年满75周岁。

b.“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是指犯罪致人死亡的手段令人发指,如以肢解、残酷折磨、毁人容貌等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

从宽适用缓刑的原则

刑法典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3)犯罪孕妇的刑事处遇

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刑法典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a.“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b.“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在羁押时已经怀孕的妇女。怀孕的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审判的,也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

从宽适用缓刑的原则

刑法典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怀孕的妇女,应当宣告缓刑。

五、单位犯罪

1.单位犯罪的概念

(1)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2)基本特征

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2.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1)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两种原则:

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代表人、主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予以刑罚处罚。

单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只处罚单位或只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单罚制具体又分为转嫁制和代罚制两种类型:

a.转嫁制,是指单位犯罪的,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

b.代罚制,是指单位犯罪的,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处罚单位。

(2)我国刑法典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对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在双罚制内部,又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

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与自然人犯该罪时的刑罚相同。

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轻于自然人犯该罪时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