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安《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6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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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绪 论

1.1 复习笔记

一、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它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迄今为止,国际经济法经历了萌芽、发展和转折更新三大阶段。

1.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1)以个人为主体,调整个人之间的法律规范:公元前开始,地中海沿岸各国之间出现的频繁贸易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处理国际商务的各种习惯和制度或者被有关国家的法律加以吸收,规定为处理涉外商务的成文准则,或者由各种商人法庭援引作为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断案根据,逐步形成为有拘束力的判例法或习惯法。

(2)以国家为主体,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中世纪后期,欧洲某些城市国家之间缔结了重要商约,成为近代国际商务条约的萌芽和先河。最具代表性的是“汉萨联盟”。

2.发展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从17世纪到20世纪40年代以前,数百年间,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或惯例和国内立法,大量出现,日益完备。

(1)双边国际商务条约

在这段历史时期里,先后陆续出现了许多双边性的国际商务条约。它们可以大体区分为平等条约与不平等条约。平等条约为缔约双方自愿订立的,不平等条约则为屈服于各种威胁或暴力而被迫缔结的。各种不平等条约中片面的经济特惠条款以及贯穿着弱肉强食精神的各种国际习惯或惯例,是当年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就西方列强与全世界众多弱小民族之间的经济关系而言,则是当年国际经济法的主要组成部分。

(2)近现代国际习惯或惯例

这一时期还有许多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习惯。在这个历史阶段中被用来调整列强与众多弱小民族之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条约、协定和国际习惯或惯例,都贯穿着强烈的殖民主义、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精神。

(3)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

在这个历史阶段的后期,又陆续出现了多边性的国际商务专题公约。其中影响较大的有:

1883年签订的《关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门对技术发明的专利权、商标和商号的专用权等事项,作出统一规定,并实行统一的国际保护;

1886年签订的《关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专门对作品的版权问题作出统一规定,实行国际性的共同保护;

1891年签订的《关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门对商标申请国际注册的内容、效力、收费、转让等事项作出比较详细的统一规定;

1910年签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船舶碰撞法规统一化的国际公约》和《关于海上援助和救助法规统一化的国际公约》,专门对各种水域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问题以及水上施救行为的报酬索取问题,分别作了统一的规定;

1924年签订的《关于提单法规统一化的国际公约》(通常简称《海牙规则》),专门对海上运输中托运人与承运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统一规定;

1929年签订的《关于国际航空运输法规统一化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专门对国际客货空运的收费、保险、赔偿等问题制定了统一的规则;

1930年、1931年相继签订于日内瓦的《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以及《统一支票法公约》,专门对国际贸易支付和货币流通中使用本票、汇票及支票的有关事宜制定了统一的法律规范。

(4)多边国际专项商品协定

在国际贸易中,各利害冲突的有关国家往往针对某些“商战”激烈的专项商品,达成多边性的国际协定,就其生产限额、销售价格、出口配额、进口限制、关税比率等方面的问题,实行国际性的妥协、统制和约束,这就是种类繁多的国际卡特尔专项商品协定。

(5)近现代国际商务惯例

有些国际性的商人组织或学术团体,往往归纳和整理商务活动中的某些习惯做法,制定和公布各种商务规则,供各国商事当事人在谈判和草拟合同条款时自由选择采用。这些规则一经采用,就成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经济行为规范。

(6)近现代各国商事立法

近现代各个民族国家中商事立法逐渐完备,这也是在前述这个历史阶段中国际经济法迅速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所以这样,是因为:

由于资本主义的发展和世界市场的形成,近现代较大规模的商事活动向来具有越出一国国境的特性,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国国内商事立法大多参考和吸收了国际商务活动中所约定俗成的各种惯例。

各国的商事法规虽然都是国内法,一般适用于国内的商务活动或商事行为,但由于主权国家享有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因此,各国的商事法规也同时适用于本国商人涉外的商务活动或商事行为,即也被用来调整一定的国际经济关系,从而成为国际经济法规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大大丰富了国际经济法的内容,推进了国际经济法的发展。

法国在1673年和1681年先后颁行的《商事条例》和《海商条例》,是近现代民族国家统一国内商事立法的滥觞。

3.转折更新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自从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六十多年来,国际经济法的发展也逐步进入“除旧布新”的重大转折时期。

(1)布雷顿森林体制和关贸总协定

1944年7月召开的联合国货币金融会议,45个国家签订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1947年10月,23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关税及贸易总协定》。这三项协定及其相应机构都具有全球性的影响。其特点如下:

三个多边协定调整对象是国际货币金融、国际关税壁垒和国际贸易往来等牵动整个体制的重大问题、要害问题,影响到各国经济生活和国际经济关系的全局和根本。

三个多边专项协定以实现国际货币流通自由化、商品流通自由化为主要目标,相关规定的广度与深度前所未有。

三个多边专项协定具有广泛得多的国际统一性和普遍性。

以这三项协定为契机,国际社会开始进入以多边国际商务条约调整重大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阶段,这是国际经济法发展过程中的一个新阶段。从本质上说,它仍然属于旧时代国际经济旧秩序的历史范畴。

(2)创立国际经济法新规范的斗争

第一次亚非会议(万隆会议)

1955年4月,包括中国在内的28个摆脱了殖民统治的亚洲和非洲国家在印度尼西亚的万隆集会,第一次在没有殖民国家参加下,讨论了弱小民族的切身利益问题,并以《亚非会议最后公报》的形式,向全世界宣告了亚非弱小民族共同的奋斗目标和行动准则。会议初步形成了“南南联合自强”的战略思想,首先吹响了发展中国家共同为改造国际政治经济旧秩序而团结战斗的号角,是亚非民族解放运动的一座重要里程碑,是国际关系史上的一个伟大创举。

《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

196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承认各国对本国境内的一切自然资源都享有不可剥夺的永久主权;尊重各国的经济独立,一切国家都有权依据本国的利益自由处置本国的自然资源;为了开发自然资源而被引进的外国资本,必须遵守东道国的各种规章制度,服从东道国国内法的管辖。

虽然这些宣言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也被塞进了维护西方殖民主义者既得利益的若干条款,但从整体上说,它们毕竟为发展中国家彻底摆脱新、旧殖民主义的剥削和控制,维护国家经济主权,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提供了法理上的有力根据。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在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倡议和大力推动下,1964年年底组成了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成为联合国在经济方面的一个常设专门机构。发展中国家通过这个组织,依靠自己表决权上的优势,专门针对国际贸易和经济开发方面的问题,逐步制定和推行比较公平合理的新原则、新规范,从而逐步改变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以及《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联合国大会于1974年4月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1974年12月举行的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上,通过《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这一纲领性、法典性文件。

把贯穿于《宣言》和《宪章》中的法理原则加以粗略概括,其最主要之点在于:

a.确认了各国的经济主权是不可剥夺、不可让渡、不可侵犯的。

b.确认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真正平等的原则,对世界财富和经济收益实行国际再分配,以遏制和消除富国愈富、贫国愈贫的危险趋向和恶性循环。

c.确认一切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一切世界性经济问题上都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决策权和受益权。

(3)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的发展

1966年联合国大会第21届会议通过决议,设立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责成该委员会大力促进国际贸易法的逐步协调和统一。其主要途径有二:

积极推动缔结各种专题性多边商务公约;

积极促使国际商务惯例或商业条款法典化。

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下,先后制定并通过了一系列国际商务专题公约。在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主持下,陆续制定并通过了有关海事的专题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等国际组织机构的成立,是国际商事法规已经形成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标志。

(4)区域性或专业性国际经济公约的出现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形形色色的区域性或专业性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不断出现,就其性质和功能而言,可分为三大类:

以西方发达国家为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如欧洲共同体、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欧洲联盟等,其主旨在于协调各有关发达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国际经济关系,并谋求这些发达国家共同的经济利益。

以原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为基本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如经济互助委员会,其主旨在于调整各有关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国际经济关系。

以发展中国家为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如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安第斯条约组织等,其主旨在于协调各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国际经济关系,加强“南南合作”,统一步调,联合斗争,反对国际垄断资本特别是超级大国的掠夺和剥削,维护民族经济权益,争取国家经济独立。

(5)国际商务惯例的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在不断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国际商务惯例的编纂成文,也不断更新,并日趋完备。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诸如此类不断丰富完善的统一惯例和统一规则,针对国际商务活动有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别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对于减少国际商务纷争、促进国际商务发展,都起着重大的作用。

(6)各国涉外经济法的发展

至于各国分别制定的涉外经济法,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也有重大的发展和转折。其主要表现是:

在发达国家中,国家垄断资本主义迅速发展成为强大的经济力量,资本主义垄断组织愈来愈直接利用国家机器和立法手段来全面干预国家的经济生活。

战后英美对德国、美国对日本相当长期的军事占领和管制,以及随后这些主要发达国家在经济上的频繁交往和密切合作,促使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互相渗透和逐步交融,原先分属两大法系的国家的涉外经济立法,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常常出现互相吸收和互相参照的现象。

战后各种区域性或专业性的国际经济组织不断出现,日益增多,其有关条约、规则和章程对于各成员国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促使这些国家各自对国内的经济立法作出相应的调整,从而导致这些成员国的涉外经济法在有关地区或有关领域内渐趋一致或统一。

战后相继摆脱殖民统治、取得政治独立的众多弱小民族,都极其注重创建自己的涉外经济立法体系,在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等各个方面制定有关的法律和条例,借以保卫国家经济主权,维护民族经济权益,反对国际垄断资本的掠夺、盘剥和控制。

(7)经济全球化明显加快与国际经济法面临的新挑战

经济全球化是一柄“双刃剑”,它的积极作用和负面影响都相当突出,主要包括:

它使世界贸易总额和跨国投资总额连续多年大幅上升,为各国经济发展迎来新的机遇,导致世界经济整体持续地稳定增长;

经济全球化所产生的负面作用集中表现为它在世界财富的国际分配中造成了新的重大失衡和显欠公平,扩大了南北两大类国家的贫富差距,从而导致国际经济秩序新旧更替的历史进程遇到新障碍,出现新问题。

值此人类已经跨入21世纪和经济全球化明显加快之际,不公平、不合理的国际经济旧秩序远未根本改变,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也远未真正确立。因此,国际经济秩序的破旧立新,依然任重而道远。

二、国际经济法的含义

由于对“国际经济关系”一词的不同理解,也由于观察角度和研究方法上的差异,国内外学者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含义和范围的理解也各不相同,基本上可划分为两大类,即狭义说与广义说。

1.狭义说: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新分支

这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只是调整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传统的国际公法,主要用于调整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政治关系,忽视它们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专门用来调整上述国际经济关系的新的法律分支,这就是国际经济法。

由于国际经济法是专门用来调整国际公法各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所以,它属于国际公法范畴,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是适用于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在国际经济法发挥调整作用的过程中,在国际经济关系领域里享受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的主体,即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依然是国家或国际组织。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与国际公法的主体,是完全一致的,而且只限于国际公法的主体。

代表人物:英国的施瓦曾伯格、日本的金泽良雄与法国的卡罗等人。

2.广义说: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

这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它所调整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

在国际经济法发挥调整作用的过程中,在国际经济关系领域里享受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的主体,即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但包括从事跨越国境的经济交往的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而且包括从事此种经济交往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

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并不仅仅局限于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以及属于公法性质的各种国际惯例。它还理应包括用以调整一切跨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和国际商务惯例,以及各国经济法、民商法的涉外部分。

代表人物:美国的杰塞普、斯泰纳、瓦格茨、杰克逊、洛文费尔德与日本的樱井雅夫等人。

3.对以上两大学派观点的分析

持狭义说的学者按照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标准,严格地划清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认为国际经济法乃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从纯粹理论上说,这种主张具有界限分明、避免混淆的长处。但衡诸当今国际经济交往的客观情况,却存在着不切实际的缺陷。

从当代的客观事实来看,国际经济交往以及由此产生的在经济领域中的国际法律关系,其主体从来就不局限于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以属于不同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为主体的一方或双方,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来往,愈来愈占有重要的地位;在某些经济领域,甚至还担任主角。因此,显然不能不承认个人、法人(特别是跨国公司)也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纯粹以国家或国际组织作为主体双方的经济关系,是毫无疑义的。然而,在当代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并日益增多的以个人或法人作为主体一方或双方的国际经济关系,则不但受有关的国际公法规范的调整和制约,而且受有关的国际私法规范、各该交往国家的国内涉外经济法规范以及国内民商法规范的调整和制约。在调整和制约此类国际经济关系过程中,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的涉外经济法、民商法往往同时发挥作用,并互相渗透,互为补充。

用以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确实是一个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以及各国涉外经济法、民商法等多种法律规范的边缘性综合体。它是根据迫切的现实需要“应运而兴”的综合性法律部门;从而,国际经济法学乃是一门独立的边缘性法学学科。

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及其与相邻法律部门的交错

1.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

(1)主体不同

国际公法的主体限于国家与各类国际组织(指各国政府之间的各类组织)。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包括国家、各国政府之间的经济组织、民间国际商务组织、国际商务仲裁机构以及不同国籍的国民(含自然人与法人)。

(2)所调整的对象大有不同

国际公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政治、外交、军事以及经济等诸方面的关系,而且历史传统上向来以调整诸项非经济性质的国际关系为主,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渐有转变,使经济领域的国际关系在国际公法调整诸对象中的比重有所上升,但仍显然不占主导地位。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排除了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属于政治、外交、军事等非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而突出了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与此同时,又囊括了大量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异国国民之间、不同国籍的国民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

(3)法律规范的渊源大有不同

国际公法的渊源主要是各种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排除了各种非经济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突出了经济性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时大量吸收了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2.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针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或商法关系,指定或确定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又称“法律冲突法”或“法律适用法”。

国际私法中涉及经济方面的冲突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国际私法中与经济无关的冲突规范并非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二者有以下区别:

(1)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不同

国际私法的主体,通常限于不同国籍的国民(含自然人与法人)以及各种民间性的国际组织机构。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包括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一般不是国际私法的主体。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既包括经济领域中超越一国国界的“私法”关系上的主体,也包括经济领域中国际公法关系上的主体,即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在通常情况下,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是以主权实体的身份从事国际经济交往,因而是国际公法意义上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主体,同时也是国际经济法意义上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主体。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组织不以主权实体的身份,而以非主权实体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从事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或经贸活动,它们才可能成为国际私法关系上的主体。

(2)调整的对象不同

国际私法所调整的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间关系,可分为经济关系与人身关系两大类,国际经济法则只调整前一类而不调整后一类。

如果单从这个方面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的范围,远比国际私法狭窄。但是,由于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中还包括国家、各国政府间组织、不同国籍的国民相互之间大量的经济交往关系,因此,从总体上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的范围,又远比国际私法广泛得多。

(3)发挥调整功能的途径或层次不同

国际私法是关于民法、商法的法律适用法,而不是实体法。

在门类繁多、内容丰富的国际经济法各种规范中,除了程序法规范和具有经济性质的冲突法规范以外,绝大部分本身就是实体法。

(4)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

国际私法的渊源主要是各国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内立法,并辅以某些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际惯例以及对缔约国有拘束力的具有同类内容的国际条约。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排除了国际私法上述诸渊源中有关人身方面即非经济方面的法律冲突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突出了其中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冲突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同时大量吸收了属于实体法和程序法性质的、有关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从各自的总体上说,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两者在部分内容上虽互相渗透和互有交叉,可以相互为用,但从整体上说,毕竟不能相互取代。简言之,它们是两种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应地,国际经济法学与国际私法学,是两个具有同样关系的、各自独立的学科。

3.国际经济法与内国经济法的联系和区别

内国经济法,泛指各国分别制定的用以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各种国内立法。国际经济交往活动的一大特点,在于此类活动必是超越一国国界的。这是它区别于一国国内经济交往活动的根本界限。

各国用以调整本国境内涉外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其立法形式包括:

(1)“涉外涉内统一”,即某些法律规范既适用于内国某种经济关系,又适用于境内同类的涉外经济关系。

(2)“涉外涉内分流”,即某些法律规范只适用于内国某种经济关系,而不适用于境内同类的涉外经济关系;或者相反,只适用于境内某种涉外经济关系,而不适用于内国同类的经济关系。

在经济立法“涉外涉内统一”的场合,那些同时用以调整经济领域中内国关系以及涉外关系的国内法,既属于内国经济法范畴,同时也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反之,在经济立法“涉外涉内分流”的场合,那些单纯用以调整经济领域中内国关系即非涉外关系的国内法。

4.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务惯例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商务惯例,是指由各种国际性民间团体制定的用以调整国际私人(自然人、法人)经济关系的各种商务规则。

作为调整跨越一国国界的私人经济关系的一种行为规范,国际商务惯例当然也是国际经济法这一边缘性综合体的有机组成部分。但是,这种类型的行为规范或这一组成部分却有重大的独特之处,它既不属于国际公法范畴,也不属于国际私法(冲突法)或各国经济法的范畴,却自成一类。其独特之处在于:

(1)它的确立并非基于国家的立法或国家间的缔约,而作为国际经济法其余组成部分的各国经济法、国际私法以及国际公法的有关法律规范,都必须经过国内立法或国际缔约等程序才能确立。

(2)它对于特定当事人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从总体上说,并非直接来源于国家能主权或其他强制权力,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各方的共同协议和自愿选择,如果没有当事人的合意采用,一般说来,它就毫无约束力可言。

(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某一项现成的国际商务惯例,只要各方合意议定,就既可以全盘采用,也可以有所增删。

(4)国际商务惯例对于特定当事人的约束力,虽然一般并非直接来源于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力,但是,这种约束力的实施或兑现,却往往必须借助于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

作为边缘性综合体,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各国经济法以及国际商务惯例等各种行为规范之间,具有错综复杂的互相交叉、互相渗透和互相融合的关系。

四、源远流长的中国对外经济交往及其法理原则

1.中国现行的对外开放国策是中国历史上优良传统的发扬光大

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可以大体划分为三个阶段:

(1)古代中国时期,即奴隶社会后期和封建社会时期,约相当于公元前4世纪、5世纪至公元1840年;

(2)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国时期,约相当于公元1840年至1949年;

(3)社会主义新中国时期,即公元1949年以后。

2.古代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及其法理内涵

(1)古代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简况

在夏、商、周和春秋战国时期,在中国这片疆土上的各相邻部落联盟或诸侯国家,实际上是正在逐步走向全国统一的各个地方政权,因此,当时中央朝廷和它们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贸易往来,还不是近代和现代科学意义上的国际贸易。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结束诸侯割据局面,建立了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封建大帝国,其边陲疆土乐浪郡和象郡分别位于朝鲜半岛北部和印度支那半岛东北部。因而中国与上述两个半岛广大地区的经济贸易往来是相当密切的。

自汉唐至明初,中国人的对外开放、对外经济文化交往以及开拓进取精神,曾经对中国古代社会经济的发展、科技文化的进步以及国际威望的提高,都起到了明显的促进作用。

清朝(1636—1911年)初建,王朝统治者实行“海禁”,使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日渐衰落。闭关锁国成为中国对外经济交往长期衰败的一大原因。

(2)古代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法理内涵

古代中国开展对外经济交往,是国内生产力发展的结果,也是生产力进一步发展所必需。

古代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其主要动因既然植根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它自身就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在古代中国长期的对外经济交往中,基本上体现了自主自愿和平等互利的法理原则。

古代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源远流长,并且有过相当发达的时期。但由于历史的和阶级的局限,其规模和意义都难以与近现代的对外经济交往相提并论。

3.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及其“法理”内涵

鸦片战争的巨炮轰开中国的大门之后,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发生了重大的转折和急剧的变化:从独立自主转变为俯仰由人,从平等互利转变为任人宰割。

(1)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简况

继1840年英国侵华的鸦片战争之后,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列强又发动了多次侵华战争,使中国的土地和各种自然资源遭到空前残酷的掠夺和洗劫。不等价交换的长年积累和不断扩大,造成中国国际收支的巨额逆差和国民财富的大量外流,造成中国的民穷财尽。

(2)强加于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法理”

半殖民地、半封建时期中国的国民经济命脉,完全操纵在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列强及其在华代理人手中。在这个时期里,由于中国的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受到严重破坏,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无论在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国际税收的哪一个方面,无论在国际生产、国际交换、国际分配的哪一个领域,始终贯穿着两条线索或两大痛楚:

中国这一方无权独立自主,无法自由选择,无力控制管理。在对外经济交往中,往往处在非自愿、被强迫的地位,受制于人,听命于人。

中国这一方,人低一等,货贱多级。在对外经济交往中,总是遭到不平等的屈辱,忍受不等价的交换和盘剥。

4.社会主义新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及其法理原则

解放战争的胜利和新中国的建立,使中国摆脱了帝国主义及其在华代理人的反动统治,摆脱了半殖民地的屈辱地位,成为政治上完全独立的社会主义主权国家。这就为中国进一步争取经济上的完全独立,包括对外经济交往上的独立,创造了首要的前提。

(1)独立自主精神的坚持与平等互利原则的贯彻

中国政府废除了帝国主义列强根据不平等条约在中国攫取的各种特权,收回了长期由帝国主义者越俎代庖的海关管理权,建立了完全独立自主的新海关。与此同时,在国内生产领域逐步建立了强大的、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主义国有经济。这样,就终于使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彻底摆脱了对帝国主义的依附,走上了完全独立自主的道路。

新中国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一贯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积极开展国际经济合作,充分尊重对方国家的利益,保护各国来华外商的合法权益,在这个过程中,也有效地促进了中国自身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2)闭关自守意识的终结与对外开放观念的更新

实行对外开放,完全符合当今时代的特征和世界经济技术发展的规律,是加快中国现代化建设的必然选择,是中国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中国既必须始终把独立自主、自力更生作为自己发展的根本基点,又必须打开大门搞建设,大胆吸收和利用国外的资金、先进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把坚持发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同积极学习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结合起来,把利用国内资源、开拓国内市场同利用国外资源、开拓国际市场结合起来,把对内搞活同对外开放结合起来,这样,就能不断地为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强大的动力。

(3)和平崛起继往开来复兴中华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总结历史经验,不断艰辛探索,终于找到了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正确道路,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果。这条道路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自觉地促使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个历史进程早日完成和持续发展,从而进一步推动中国自身的社会主义建设和加强中国在繁荣世界经济中的应有作用,这是历史赋予当代和后代中国人的伟大使命。

5.中国的和平崛起与长期实行和平外交政策是历史的必然:驳斥“中国威胁”论

(1)数千年来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历史轨迹

在数千年的历史长河中,中国曾经有过积极开展对外经济交往的优良历史传统。贯穿于古代中国对外经济交往中的法理内涵,是自发的、朴素的独立自主和平等互利原则。

鸦片战争之后百余年间,半殖民地、半封建旧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是在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列强高压、胁迫和操纵之下进行的,其原有的自发、朴素的独立自主和平等互利的法理原则,被彻底摧毁,荡然无存,取而代之的“法理”原则是丧权辱国的“条约”化和弱肉强食的“合法”化。

社会主义新中国建立后,中国开始在新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对外经济交往,促使中国历史传统上自发的、朴素的独立自主和平等互利的法理原则,开始进入自觉的、成熟的发展阶段。

中国人民经过将近三十年艰苦卓绝的对外排除强权和对内拨乱反正,终于在1978年年底以来的三十多年间,使中国积极开展对外经济交往的优良历史传统,在更加自觉和真正且熟的独立自主与平等互利法理原则指导下,获得辉煌夺目的发扬光大。

(2)评“黄祸”论的本源、本质及其最新霸权“变种”:“中国威胁”论

19世纪70年代沙皇俄国版的“黄祸”论——“中国威胁”论

为了美化俄国沙皇政府的侵华行径,鼓吹“侵华有理”,巴枯宁在1873年出版的《国家制度和无政府状态》一书中凭空捏造中国是“不可避免地从东方威胁俄国的危险”。

历史开始证明:“黄祸”论——“中国威胁”论乃是公开侵华的理论先导,公开侵华则是“黄祸”论——“中国威胁”论的实践归宿。它本质上从来就是一种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口号。

19世纪90年代德意志帝国版的“黄祸”论——“中国威胁”论

19世纪90年代,欧美殖民主义、帝国主义者为了制造“侵华有理”的舆论,又进一步炮制了修订版的“黄祸”论,即当年的德国版的“中国威胁”论。

历史再次证明:“黄祸”论——“中国威胁”论乃是公开侵华的理论先导,公开侵华则是“黄祸”论——“中国威胁”论的实践归宿。它本质上从来就是一种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口号。

19世纪中后期至20世纪末美国霸权版的“黄祸”论——“中国威胁”论

1840年中国在“鸦片战争”中败北后,对华“趁火打劫”的不仅仅有俄国沙皇政府和德国皇帝政府。当时的美国政府在列强侵华的“共同事业”中,不但不甘落后,而且“别出心裁”,颇有“创新”。

在这一百多年的侵华过程中,配合着侵华的需要,论证“侵华有理”,美国高层的政客、军人、学者们一直不断玩弄“贼喊捉贼”的把戏,大力鼓吹美国版的“黄祸”论——“中国威胁”论。

21世纪以来美国霸权修订版“黄祸”论——“中国威胁”论

进入21世纪后,美国霸权最新修订版的“黄祸”论——“中国威胁”论在传承其前辈DNA的基础上,又有新的发展,主要体现在美国国防部每年一度的《中国军力报告》以及“美中经济与安全审议委员会”每年一度的对华经贸《审议报告》之中。

(3)还历史本来面目:尊重史实,达成共识

“中国威胁”论,是严重歪曲历史、完全背离历史真实的谰言胡说;只要认真对照两三千年来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大量史实,透过历史的“照妖镜”,就不难辨认历代“黄祸”论及其最新变种“中国威胁”论的丑陋真貌,达成以下应有共识:

“黄祸”论——“中国威胁”论是赤裸裸的种族歧视论之一,它本质上从来就是一种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口号。

历代“黄祸”论——“中国威胁”论的本质和核心都是“侵华有理”,往往都是公开侵华的前导,往往都以公开侵华为归宿。

历代“黄祸”论——“中国威胁”论最惯用的伎俩和政治骗术,是“贼喊捉贼”,威胁者谎称受“被威胁”,加害人伪装“受害人”,都是严重歪曲历史,完全背离历史真实的。

以史为师,以史为鉴,方能保持清醒头脑和锐利目光,避免遭受“黄祸”论21世纪最新变种——美国霸权版“中国威胁”论的欺蒙和利用,避免掉以轻心,丧失警惕,“居安不思危”或“居危不知危”;避免心存侥幸,利令智昏,为美国霸权主义者火中取栗,引火烧身。

中国的和平崛起是历史的必然,认识了这种历史必然的中国,今后势必更加自觉地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数千年来的优良传统,继续实行和平外交政策,为建立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作出更大的贡献。

五、贯彻对外开放基本国策与学习国际经济法

1.中国实行经济上对外开放国策的主要根据

实行对外开放是中国长期不变的基本国策。实行这样的基本国策,是在总结本国多年正反两方面实践经验以及参考国际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它是深入认识和自觉遵循社会经济发展客观规律的集中表现,也是主动顺应历史趋向和时代潮流的明智决策。

中国在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在贯彻自力更生为主、争取外援为辅方针的过程中,一定要学会充分利用国内和国外两种资源,开拓国内和国外两个市场,学会组织国内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交往两套本领。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贯彻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才能加速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

2.深入学习国际经济法学对贯彻上述基本国策的重大作用

作为当代中国的法律工作者或法学学人,认真地学好国际经济法,才能掌握必要的知识和本领,更自觉地努力贯彻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积极支持和正确参与对外经济交往,即善于在对外经济交往中,运用国际经济法的知识,做到依法办事,完善立法,以法护权,据法仗义,发展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