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管 辖
6.1 复习笔记
一、刑事诉讼的管辖概述
1.刑事诉讼管辖的含义
刑事诉讼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方面和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部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方面的分工或权限范围的划分。
2.刑事诉讼管辖的分类
刑事诉讼的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大类。审判管辖又可以分为普通法院的审判管辖和专门法院的审判管辖等。
3.立案管辖与审判管辖的关系
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的关系,因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而有所不同,这也是刑事诉讼中的管辖制度和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制度的重要区别之一。
(1)自诉案件
人民法院的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都是审判权的具体落实,它们是重合的。
(2)公诉案件
这两种管辖的关系,实质上是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相互关系的反映。
①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立案管辖和人民法院的审判管辖,并不是同时发生的,而是发生在不同的诉讼阶段。
②立案管辖并不必然导致或引起审判管辖。因为有的案件经过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诉讼已终结,并不进入审判程序。
二、立案管辖
1.立案管辖的概念和划分依据
(1)立案管辖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即解决哪类犯罪案件,应由公、检、法哪个部门最先接受并处理、立案侦查或立案审理的问题。
(2)划分立案管辖的依据
①犯罪案件的性质和严重、复杂程度。
②有利于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有利于同犯罪作斗争。
③同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任务和职责(或诉讼职能)相适应。
公诉案件的大部分应当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也要直接受理一部分案件,亲自立案侦查,但范围比较小。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只能是自诉案件。
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1)概念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就是应当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而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也不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
(2)这类案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和第204条的规定,只能是自诉案件。包括:
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a.侮辱、诽谤罪;
b.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c.虐待罪;
d.非法占有代为保管财物罪和非法占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罪。
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这类案件,在性质上必须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同时被害人还必须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确实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否则,即使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也不会立案审理。
具体是指下列犯罪案件:故意伤害罪;重婚罪;遗弃罪;妨害通信自由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③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
对于这类案件,只要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侵犯其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就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就应当立案审理。
3.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1)概念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是指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即通常所说的自侦案件或人民检察院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
(2)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四类:
①贪污贿赂罪。
《刑法》将贪污贿赂罪专列一章,其中包括贪污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另外,还应包括《刑法》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
②渎职罪。
《刑法》把渎职罪专列为一章。根据《刑法》的规定,渎职罪的主体应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枉法追诉、包庇、裁判罪,私放人犯罪等。
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这类犯罪,应当只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报复陷害罪和非法搜查罪,以及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
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如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破坏选举罪等。
另外,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4.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
(1)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刑事案件的侦查均由公安机关进行。该另外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①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②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③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的规定;
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2)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交叉管辖案件
①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
②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三、审判管辖
1.审判管辖的概念
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审判管辖包括普通管辖和专门管辖。普通管辖可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我国《刑事诉讼法》只对普通管辖中的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作了具体规定。
2.级别管辖
(1)级别管辖的概念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法院之间即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
(2)级别管辖的内容
①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或直辖市、自治区)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③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由最高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④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普通刑事案件。
(3)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级别管辖规定的特点
①既考虑案件的性质,也考虑刑期和社会的影响。
②绝大多数案件的第一审由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而且主要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③只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而对其他法院的管辖的规定则比较概括。
④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
(4)管辖权转移
①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和当事人。
②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其他需要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15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10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向该下级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该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向该下级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该下级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③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④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认为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报请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报请移送的案件,经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a.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定不同意移送;
b.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定同意移送。
3.地区管辖
(1)地区管辖的概念
地区管辖指的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
(2)划分地区管辖所依据的是以犯罪地为主,以被告人居住地为辅的原则。
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
②被告人的居住地,包括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③几个同级人民法院按照犯罪地原则对某个案件都有管辖权时,依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这个案件应由最初受理的法院审判。另外该条还规定,必要时,也可将案件移送主要犯罪地法院审判。
(3)以犯罪地为主划分地区管辖的原因
①便于保护和勘验现场,便于搜集和查对核实证据,迅速查明案情,正确地处理案件。
②便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活动。
③便于犯罪地附近的群众参加旁听公开审判的情况,便于结合为大家所熟悉的事例对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同时还可以就地平息民愤。
④便于系统了解和分析研究犯罪地所属地区的犯罪情况,从而采取相应措施加强防范和更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
(4)犯罪地管辖的特殊情形
①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案件,由该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②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③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④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人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管辖权争议
①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如果在管辖问题上有争议,应当协商解决,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
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③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其他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人民法院。
4.专门管辖
(1)专门管辖的含义
专门管辖是指专门法院同普通法院之间及专门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也应包括各专门法院系统内的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
(2)专门管辖的分类
①军事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a.军事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指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犯罪的案件,包括现役军人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案件及其他各种犯罪案件。
b.现役军人实施的其他各种犯罪案件,是指除军人违反职责罪以外的其他各种犯罪,包括现役军人在部队营区外即地方上的犯罪。
c.现役军人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应当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其他专门法院管辖;如果涉及国家军事秘密,则全案均应由军事法院管辖。
d.如果是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犯罪的;军人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实施了军人违反职责罪以外的犯罪的,都应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②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a.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包括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以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犯罪等案件。
b.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执行。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c.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法院对案件管辖发生争执的,暂由地方法院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