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学》(第5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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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课后习题详解

1.什么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它应包括哪些内容?

答:(1)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进行刑事诉讼时,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或基本行为规范。

(2)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内容

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内容有: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原则;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追诉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依靠群众原则;审判公开原则;两审终审原则;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有权获得辩护原则;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国际司法协助的原则;法律监督原则。

2.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原则的内容和意义是什么?

答: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是指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1)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有专门机关行使原则的内容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明确了公、检、法三机关在行使国家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方面的职责分工。

侦查权是搜集证据,揭露、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分子和采用强制性措施的权力。检察权是对法律的执行与遵守进行专门监督的权力。检察权包括侦查权。审判权是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权力。审判权在诉讼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因为它将最终决定被告人的命运和诉讼的结果。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

公、检、法和法律特别规定的机关或部门以外的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

(2)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的意义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其意义主要在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及其他合法权益免遭非法侵犯。实行这项原则有利于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3.进行刑事诉讼为什么必须依靠群众?

答:(1)进行刑事诉讼依靠群众的内涵

依靠群众原则,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或者是正在被追捕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2)依靠人民群众进行刑事诉讼的主要原因

这是由我们国家的性质决定的。

我们的国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我们国家的主人,是社会主义事业取得胜利的力量源泉和基本保证。依靠群众,实行群众路线,这是包括刑事诉讼在内的各项工作都应当实行的根本工作路线,根本工作方法。

依靠群众,是坚持的唯物史观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体现。

唯物史观认为,人民是历史的主人,只有人民才是创造世界历史的动力。从这一观点出发,我们国家的一切工作人员都应当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并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依靠群众,实行群众路线,这是我国公安、司法工作长期保持的优良传统。

一些优良传统比如携卷下厂、下乡,利用群众生产闲余时间调查访问等,是我国刑事诉讼独自具有的一些特点,应当继续坚持和发扬。

实行依靠群众原则,这是刑事诉讼活动本身的要求。

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只有依靠群众,才能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惩罚犯罪,才能有效地防止发生错误。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依靠群众的原则,可以使群众从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教育、锻炼,从根本上确立和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预防和减少犯罪等。

4.进行刑事诉讼为什么必须遵守法定程序?

答:(1)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概念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是指公、检、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刑事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进行刑事诉讼的顺序、步骤、方式、方法等规定,进行刑事诉讼,不得违反,否则就是违法。违反实体法是违法,违反程序法同样是违法。要依法办事,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等,对程序法应当同样适用。

(2)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主要原因

是否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是一个国家是否真正实行法制的重要标志。

实行法制不能没有程序,不能离开程序,否则,实行法制就没有保障。如果没有程序法,或者离开程序法,所谓依法同犯罪作斗争或者依法进行刑事诉讼,就只能是一句空话。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的意义,首先就在于保障公、检、法机关能够依法同犯罪作斗争,依法进行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同宪法的关系最密切。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刑事诉讼,对于贯彻落实宪法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等有关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只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才能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办案质量,保障顺利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的。

按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进行刑事诉讼,可以从程序上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办案质量,保障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的。

只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才能充分体现出我国刑事诉讼的先进性和民主性。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们进行刑事诉讼的方式、方法等,应该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的文明,应该更科学、更合理,在打击犯罪和减少犯罪、预防犯罪,以及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等方面,应该能收到更大更好的社会效果。

5.应当怎样正确理解和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中规定,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1)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必须以查对属实的证据和凭借这些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根据。案件事实是指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作案的手段、原因,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作案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等事实。这些案件事实必须是以证据为基础的,必须是客观上确实存在的事实。

(2)必须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必须以刑法等法律的规定为标准和衡量的尺度,定罪量刑,处理案件,服从法律,忠实于法律。

(3)以事实为根据和以法律为准绳二者联系紧密,缺一不可。

不以事实为根据就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以法律为准绳就失去意义。不以法律为准绳,即使以真实可靠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也不可能正确处理案件,正确定罪量刑。因此,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全面地贯彻这项原则。

(4)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意义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始终离不开的两个方面,同其他各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均有密切关系,而且在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处于核心的地位。

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于贯彻落实其他各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保障不枉不纵和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以及真正树立起法制的权威,并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尊重、信任和拥护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6.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要求和意义是什么?

答: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是指对于国家的法律人人都必须遵守,人人都必须依法办事,对任何人都不能歧视,同时禁止任何人谋求不遵守法律,甚至超越于法律之外,或者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1)对一切公民适用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要求

这项原则要求公、检、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不受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因素的影响,对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依法给予保护,对一切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依法予以追究。

(2)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意义

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和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这项原则,对于进一步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的爱国热情,更广泛地调动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使广大群众更加拥护国家的各项法律制度,支持各项法律制度的贯彻执行等,均有重要意义。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这项原则,有利于反对和防止封建特权。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权是针锋相对的。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最高纲领和最终目的是彻底消灭阶级,消灭剥削和压迫,实现共产主义。因此,绝不能允许适用法律因人而异,不能允许只享受权利不尽义务,只受法律保护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权合法存在。

7.应当怎样正确理解和贯彻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调整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

(1)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含义

分工负责是指公、检、法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各尽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进行刑事诉讼,不允许互相代替和超越职权,更不允许任何一个机关独自包办。

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通力协作,互相支持,互通信息,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

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能互相约束,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对有关问题、有关决定,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防止可能出现的偏差并要求纠正已经出现的错误。

(2)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者之间的关系

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和前提,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结果和必然要求。没有分工负责,谈不上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没有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分工负责也势必失去其意义。至于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之间,则应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关系,是制约中体现配合、配合中有制约的关系。

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全面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不可偏废。在某种形势下,根据实际情况特别强调某一个方面,比如特别强调配合,或者特别强调制约,这都是可以的,而且有时还是很必要的。但是,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可偏废,不能只有其中的某一个方面,而忽视或丢掉另一方面。

(3)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原则应注意的事项

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全面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不可偏废。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本身不是目的,所以不能为分工而分工,为配合而配合,为制约而制约。无论分工负责,还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都应该有个明确的目的,否则就会出现偏差,甚至会走到歧路上去。

8.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的要求和意义是什么?

答:《宪法》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1)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的要求

各民族公民,凡是涉及诉讼的,不管是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都享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都有权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回答问题,发表意见,书写证言、鉴定结论、上诉书、申诉书及其他诉讼文书。

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义务指定或者聘请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都有义务为各民族公民行使这项诉讼权利创造条件,提供保障。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同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制作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

(2)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的意义

可以体现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精神;

可以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切实维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可以保障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地处理案件;

可以进一步密切司法机关同各民族群众的关系,便于司法机关对各民族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也便于各民族群众对司法机关实行监督。

9.什么是两审终审原则?

答: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

(1)两审终审原则的含义、内容和要求

除最高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只有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诉权的人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的判决、裁定才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

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诉权的人提出了上诉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案件就应当由上一级的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二审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就是终审的判决、裁定,除依法还必须经过核准程序的案件外,二审判决、裁定宣告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

(2)两审终审制需要注意的问题

两审终审只适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而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必须有合法的上诉或抗诉;

判处死刑的案件,凡应依法核准的,必须依法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判处死刑的裁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

(3)两审终审制的意义

实行两审终审制比较符合我国当前实际情况,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案件质量,又可以方便群众,节省人力和物力。

10.为什么要实行审判公开?审判公开的具体要求是什么?

答:(1)实现审判公开的原因

审判公开是我国审判制度的核心。实行审判公开可以使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直接监督之下。审判公开原则规定在我国《宪法》第125条中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11条中。

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带动合议、辩护、回避等各项制度的贯彻执行,使这些制度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实行审判公开,有助于人民法院客观全面地查明案情和正确地处理案件,提高办案质量,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

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密切法院同群众的关系,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防止发生违法乱纪现象。

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充分发挥审判的教育作用,扩大办案的效果和影响,教育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教育广大群众积极同犯罪作斗争,预防犯罪,减少犯罪。

(2)审判公开的具体要求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和判决的宣告,都公开进行,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界依法公开采访、公开报道。就是说,法院开庭审判案件,除休庭评议这个程序是秘密进行的以外,其他审判程序即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和判决的宣告,均公开进行,不仅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而且向其他公民公开,向社会公开。

11.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的要求和意义是什么?

答:《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1)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的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辩护权。

辩护权,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申辩和辩解,说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认为应当减轻、从轻、免除处罚,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他们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都同辩护权密切相关。辩护权如果得不到保障,其他诉讼权利的行使,也不可能得到保障。

辩护权是宪法和法律专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有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毫无例外地享有辩护权。

辩护权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也可以依法委托辩护人帮助共同行使。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始终有权为自己辩护,还有权委托辩护人。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有权依法与辩护人一起共同行使辩护权。

人民法院及公安、检察机关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

从传讯犯罪嫌疑人或传唤被告人到案时起,就应告知其享有辩护等诉讼权利。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申辩和解释,并应认真听取。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公、检、法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检、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应当认真分析研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其中正确部分应当予以采纳。

(2)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的意义

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主义刑事诉讼的公平、合理和民主精神。

有利于于公安、司法机关客观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防止出现偏差和错误。

12.应怎样正确理解和贯彻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应当包括如下三方面内容: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所有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都应当给予保障。

诉讼参与人都依法享有与其诉讼地位相应的诉讼权利。而这些诉讼权利能否得以行使,关键就在于公、检、法机关能否依法给予保障。所以法律要求,对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必须给予保障。

(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予以特别强调。

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诉讼参与人中单列出来予以强调,是由其在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等因素决定的。这同刑事诉讼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中,要特别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的道理是一样的。

(3)诉讼参与人有权对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即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13.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追诉原则具体包括哪几种法定情形?为什么只要具有其中某一种情形就不能追诉?

答:(1)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追诉的原则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概括。法律规定有如下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已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因而不再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这种情形也是存在犯罪事实,只是由于国家已颁布特赦令免除刑罚,所以才不再追诉。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这种情形如果存在,一般应终止诉讼。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包括刑法等各种法律的规定。

(2)只要具有其中某一种情形就不能追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只要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就不追究刑事责任,也就不能追诉。其意义主要在于保障国家的追诉权能够得到统一正确的行使,防止扩大追诉范围,保障依法不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的人不被追诉和判罪。

14.实行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有什么意义?

答:(1)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是指对外国人犯罪案件由我国公安、司法机关管辖,由我国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进行处理。

(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3)实行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的意义

实行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既能体现和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保护我们国家和公民的利益,维护我国的法律尊严,又可以妥善处理我国与外国的关系,防止因对刑事案件处理不当而影响我国同其他国家之间平等正常的交往。

15.应怎样正确理解和贯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

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即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其含义和要求是: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诉讼、处理案件,必须依法办事,除服从法律外,不服从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有关处理具体案件的指示、命令。

(2)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这里讲的干涉,是指于法无据的干预活动,如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至于国家权力机关和也属于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实行制约,当然不属于干涉的范畴。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组织整体,集体对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负责。即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而不是某一个人,不是审判人员或检察人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或检察权。

16.法律监督原则的含义是什么?它与互相制约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1)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等实施某种诉讼行为或不实施某种诉讼行为是否合法的监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审判的监督;对执行的监督。

(2)实行法律监督原则,要注意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区分,特别是与互相制约的区分。法律监督原则与互相制约的差异,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互相制约只存在于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在处理同一案件的程序上相互联系和转换的过程中。法律监督原则,则不仅存在于处理同一案件的程序上相互联系和转换过程中,而且存在于程序上并不发生相互联系和转换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

互相制约是双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而且能够制约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也应当和能够制约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却是单向的,即只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

互相制约的结果往往取决于有最终决定权的一方,特别是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一般只能取决于有权作出最终决定的一方。监督的结果,一般是接受监督的一方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进行纠正,或者说明情况和理由。

17.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原则的含义和要求是什么?它与无罪推定原则有何关系?

答:(1)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原则,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其主要含义和要求是:

只有法院有确定某人有罪或犯有某种罪行的权力。除法院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没有这种权力。

在人民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宣告前,不能在法律上确定任何人有罪,即不能在法律上将任何人作为有罪的人或罪犯对待。

人民法院的一切判决都必须是依法作出的。不管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都必须严格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2)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依法作出的确定判决或生效判决宣告有罪前,都应当被推定为无罪。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之间是存在差异的,但其本质可以看做是一种无罪推定。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仅是“不得确定有罪”,只是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时的状态是罪与非罪尚不明确。即在法院作出正式判决前,受刑事指控者一律被推定为无罪,是诉讼主体的确定状态。

(3)我国实施无罪推定原则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没有得到真正体现,相反却受到了限制。这与国际通行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自证的原则相左。也与无罪推定的精神相违背。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彻底。

无罪推定要求排除一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供述及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都持否定态度。中国没有任何传闻证据和直接言辞证据的排除原则。

对疑罪从无原则贯彻不彻底。

疑罪从无原则要求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的程度,如果控方的证据达不到认定犯罪事实所需的程度,不能排除被告人无罪的合理怀疑,即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仍未排除,被告仍应宣告无罪。但是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疑罪从无并不彻底。

18.应当怎样正确理解和执行国际司法协助的原则?

答:国际司法协助原则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的规定。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1)国际司法协助是国与国之间的协助。在我国,具体实施这种互助合作行为的部门,一般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

(2)我国与外国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根据是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如果没有这样的条约,则应根据互惠原则进行。

(3)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主要有: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代为调查取证,即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被告人及代为搜查、鉴定、勘验、检查等;移交书证、物证及赃款、赃物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不得有损害被请求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如果有,被请求国理所当然地要予以拒绝。对于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司法请求,也可以予以拒绝。拒绝进行司法协助的一方,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被拒绝的一方。

(4)我国与外国在互相请求和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时,有条约关系、并且对联系途径和办法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条约的规定进行联系和移交材料。没有条约关系或者条约中对联系途径和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则应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5)在请求给予刑事司法协助时,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均应附有被请求国通用的文字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的文本。对请求代办的事项必须叙述准确、清楚,所附材料必须齐全。

(6)我国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如果需要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一般应逐级上报中央一级司法机关审查、办理,不能自行直接联系、办理。

(7)实行国际司法协助原则,对于促进我国与外国的刑事司法合作,加强我国与外国共同预防、制止和惩罚犯罪的斗争等,均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