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作富《刑法》(第5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视频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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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课后习题详解

1.如何理解一般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件?

答:一般而言,中外刑法中的自然人犯罪主体要件,都可以区分为两个不同的层次。第一层次即基本层次,是指任何犯罪的主体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或特征, 刑法理论上往往称此为犯罪的一般主体。第二层次即特殊层次,是指某些犯罪要求在具备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件的基础上附加特殊身份条件。我国刑法中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件有两个:

(1)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

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存在的人类独立的个体。自然人的人格即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近现代各国刑法中,随着罪责自负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确立和立法者认识水平的提高,较为普遍地将自然现象、动植物、物品和尸体排除在犯罪主体的范围之外,认为犯罪主体只限于有生命的人。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仅限于人,而绝非人以外之物。其主要原因是:

犯罪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而主观心理态度和客观行为都是人类所独有的功能,人类以外之物不可能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

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对人类以外之物施加刑罚,根本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

犯罪主体只能是人而不能是人以外的物。如果人利用动物实施其犯罪意图,犯罪主体应为利用者本人,动物则只是利用者的犯罪工具。

(2)作为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种能力与犯罪的成立和刑罚的适用密切相关。刑事责任能力不是任何自然人都具备的,其具备受到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与影响。因此,并非有生命的人类个体都能够成为犯罪主体,而只有那些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的自然人,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核心和关键要件。

2.研究犯罪主体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什么方面?

答:研究犯罪主体要件,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

(1)研究犯罪主体在定罪方面的意义

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必备要件之一。任何犯罪都有主体,即任何犯罪都有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就犯罪主体自身而言,并非任何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能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而只有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犯罪主体要件的人,才能构成犯罪并被处以刑罚;不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即使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犯罪主体要件的具备,是行为人具备犯罪主观要件的前提,也是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基础。因此,研究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主体要件的规定,对于正确认定犯罪,划清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2)研究犯罪主体在量刑方面的意义

犯罪主体除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意义之外,还影响到量刑。这是因为,在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同样情况下,犯罪主体的具体情况也可能不同,而不同的具体情况又影响到刑事责任的大小程度。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犯罪、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犯罪的处罚问题等,都规定了有别于一般人的刑罚。因此,探析我国刑李立法与司法中有关犯罪主体的问题,对于理论争议的澄清、刑罚的正确适用,极具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3.如何理解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及影响因素?

答: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1)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概括地说,影响和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即人在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根据年龄、精神状况等因素影响刑事责任能力有元和大小的实际情况,我国刑法将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2)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因素

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犯罪是具备辨认和控制能力者在其主观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辨认和控制能力决定于行为人智力和社会知识的发展程度,因而它必然受到行为人年龄的制约。只有达到一定年龄,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具有刑罚适应能力的人,才能够要求他们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而,刑事立法根据年龄因素与责任能力的关系,确立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可以说,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具备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

精神障碍

达到一定年龄而精神健全的人,由于其知识和智力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因而其刑事责任能力即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就开始具备。一般而言,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标志着刑事责任能力的完备。但是,如果存在精神障碍,尤其是存在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则可能影响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第十八条专门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这为我国司法实践解决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和其他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基本依据。

生理功能丧失

一般说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即标志着刑事责任能力的完备。但是,行为人可能因为重要的生理功能丧失,而影响到其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的不完备。我国刑法中对生理功能缺陷者即聋哑人、盲人的刑事责任作了特殊规定,聋哑人、盲人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生理醉酒

生理醉酒,是指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的情况。通常多发生于一次性大量饮酒后。生理醉酒的发生及表现与血液中酒精浓度及个体对酒精的耐受力关系密切。我国刑法把生理醉酒人与精神病人明确加以区分。《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对醉酒人犯罪案件处罚时,应当注意到行为人在醉酒前有无犯罪预谋,行为人对醉酒有无罪过心理,醉酒犯罪与行为人一贯品行的关系等,而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以使刑罚与犯罪的醉酒人的责任能力程度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4.如何理解我国刑法中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答:我国刑法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为指导,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等实际情况出发,并适当借鉴国外立法例,顺应刑法的世界发展趋势,在《刑法》第十七条里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其中未成年人主要集中在前两个阶段。

(1)不满14周岁,完全不负刑事责任

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受生理和智力条件限制,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不具备责任能力。应当注意,对于因不满14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应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如12周岁至13周岁的人由政府收容教养。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

处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一定的认识和控制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同样,对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应依法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主要解决的是认定犯罪方面的问题。基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我国刑法从刑罚根本目的出发并结合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点,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采取了两项重要而特殊的处理原则:从宽处罚的原则和排除死刑适用的原则。

5.如何理解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原则?

答: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原则是:

(1)从宽处罚的原则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的规定。这一原则是基于未成年人责任能力不完备的特点而确立的,反映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以及刑罚目的的要求。正确理解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原则的含义,是正确执行该原则的前提和基础。所谓“应当”,是指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须予以从宽处罚。从宽处罚是相对成年人犯罪而言的,即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要比照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至于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从轻、减轻的幅度,则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确定。

(2)排除死刑适用的原则

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一个原则性的要求,指不允许判处死刑(包括不允许判处死刑宣告缓期2年执行),而不是说“不执行死刑”,也不是说等满18周岁再判决、执行死刑。

(3)前科报告义务的附条件免除

根据《刑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被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主体,仅限于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及适用缓刑的人。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并不是彻底消灭前科记录,而是有条件地对这些记录予以封存。

6.如何理解我国刑法中老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原则?

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修正案(八)》对已满75周岁的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作了特别规定,以体现对犯罪的老年人的适当宽宥。我国刑法中老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原则是:

(1)从宽处罚的原则

《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指对老年人故意犯罪的,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指对老年人过失犯罪的,法律规定一律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主要是考虑到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意较故意犯罪小的缘故。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应该根据老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况加以把握,做到宽严适当,罪责刑相适应。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已满75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

(2)附条件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经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里的“不适用死刑”,包括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是指犯罪分子所使用犯罪手段极恶劣,极残酷,如肢解、毁容、制造痛苦折磨被害人等。该款的但书规定表明,对老年人犯罪排除死刑适用是附条件的,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有别。

7.如何理解我国刑法中的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答:达到一定年龄而精神健全的人,由于其知识和智力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因而其刑事责任能力即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就开始具备。一般而言,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标志着刑事责任能力的完备。但是,如果存在精神障碍,尤其是存在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则可能影响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第十八条专门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这为我国司法实践解决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和其他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基本依据。

(1)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已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由此可见,认定精神障碍者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标准:

生物学标准。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

心理学标准。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是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在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实施行为的能力。

(2)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刑事责任能力完备而应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包括以下两类:

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

大多数并不因精神障碍使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减弱,而是具有完备的责任能力,因而应在原则上令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3)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完全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这里的“精神病人”,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两类:

处于早期(发作前趋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等)患者;

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在刑事诉讼中如何协调关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与诉讼能力(受审能力)鉴定的关系?

答:刑事责任能力受诉讼程序的制约,主要是由于追究限制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必须经过严格的诉讼程序,而精神病人所患疾病对其诉讼行为能力必然产生影响,进而以此为中介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被告人的诉讼能力,是指被告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并在意识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自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其他诉讼行为的能力。他主要受由感知、记忆和表述等三种具体能力所构成。受精神疾病的影响,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会不同程度的遭受损害。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能力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而仅影响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因此,这类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受疾病的影响而导致的无悔改表现或认罪态度差的事实,不足以作为证明其人身危险性严重的证据,更不能因此加重其刑事责任。同时必须说明的是,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能力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不应简单的以责任能力鉴定代替诉讼行为能力鉴定。

9.如何理解我国刑法中的生理功能丧失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答:一般说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即标志着刑事责任能力的完备。但是,行为人可能因为重要的生理功能丧失,而影响到其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的不完备。我国刑法中对生理功能缺陷者即聋哑人、盲人的刑事责任作了特殊规定,聋哑人、盲人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看,正确适用我国刑法关于聋哑人、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应当注意:

(1)适用对象限于既聋又哑的人和盲人。

(2)对聋哑人、盲人犯罪坚持应当负刑事责任与适当从宽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原则上要予以从宽处罚;只是对于极少数知识和智力水平不低于正常人、犯罪时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的犯罪聋哑人、盲人(多为成年后的聋哑人和盲人),可以考虑不予从宽处罚。

10.如何理解我国刑法中的醉酒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答:生理醉酒,是指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的情况。通常多发生于一次性大量饮酒后。生理醉酒的发生及表现与血液中酒精浓度及个体对酒精的耐受力关系密切。在生理醉酒状态下,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可分为兴奋期、共济运动失调期和昏睡期三个时期。

现代医学司法精神病学认为,生理醉酒不是精神病。司法实践表明,生理醉酒的上述前两个时期,醉酒者对作为或不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均有能力实施,而且一般容易实施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

我国刑法把生理醉酒人与精神病人明确加以区分。《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对醉酒人犯罪案件处罚时,应当注意到行为人在醉酒前有无犯罪预谋,行为人对醉酒有无罪过心理,醉酒犯罪与行为人一贯品行的关系等,而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以使刑罚与犯罪的醉酒人的责任能力程度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11.如何理解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分类及对定罪量刑的作用?

答: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这些特殊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而只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具备的要件。

(1)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分类

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

a.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因素赋予而形成的身份。例如,基于性别形成的事实可有男女之分,有的犯罪如强奸罪仅男性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

b.法定身份,是指人基于法律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在押罪犯等等。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要成为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一般需要刑法加以明确规定。这种分类的意义,并不在于直接说明犯罪主体特殊身份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而在于通过对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了解,准确而深刻地把握刑事立法原意。

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

a.定罪身份,是指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犯罪构成要件身份。此种身份是某些具体犯罪构成中犯罪主体要件的必备要素。缺此身份,犯罪主体要件就不具备,因而也就没有该具体犯罪构成,不构成该种犯罪,不存在行为人应负该罪之刑事责任的问题。

b.量刑身份,是指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又称刑罚加减身份。此种身份虽然不影响刑事责任的存在与否,但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表现为是从重、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根据。

(2)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定罪量刑的作用

刑法设立犯罪主体特殊身份规定的旨意,在于从犯罪主体角度调整危害行为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以便更加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从根本上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研究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影响定罪

影响对行为的定罪是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首要功能。

a.特殊身份的具备与否,可以区分罪与非罪。刑法规定某些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特殊身份的主体,其立法精神就是要通过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限定来限制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b.特殊身份的具备与否,可以区分和认定某些犯罪的此罪与彼罪;

c.具有特殊身份者影响无特殊身份者的定罪。这主要是无特殊身份者与有特殊身份者共同实施要求主体具备特殊身份的犯罪的情况。

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影响量刑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量刑也有一定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a.分则性规范中,对行为类似的特殊主体的犯罪一般都较一般主体的犯罪规定的刑罚相对重一些。例如,军人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的刑罚,重于非军人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的刑罚。主体的特殊身份,无疑是影响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而影响其刑罚轻重的重要原因之一。

b.总则性规范中,规定犯罪主体的身份可以影响刑罚轻重。因主体身份影响刑罚从严的,例如《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普通累犯以及第六十六条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法定累犯身份的,对其新的犯罪就要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也不得适用假释。因主体身份影响刑罚从宽的,例如《刑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

12.如何理解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答: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关于单位能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存在着一些争议。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确认了法人刑事责任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在刑法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了单位犯罪,关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

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的犯罪,即单位作为一个整体、一个“拟制”的人的犯罪单位犯罪必须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其负责人员决定实施,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其负责人员决定是单位整体犯罪意志的体现形式。如果单位内部人员未经单位授权擅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除非事后得到单位认可,否则只能是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2)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

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主要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贪污贿赂罪等章中,具体罪种约有一百二十种左右。这些单位犯罪多数是故意犯罪,但也有少数属于过失犯罪。

(3)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当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规范)另有规定不采取双罚制而采取单罚制的,则属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