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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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公司股东权利与义务

股东可以通过认缴出资的方式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也可能由于某些法定或章定事由而从公司其他股东处继受股东身份而成为公司成员。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同时也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按照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具有知情权、资产收益权、表决权、选择管理者权利、诉权等权利,同时股东也承担出资、遵守公司章程以及不得抽逃出资等义务,本部分仅介绍股东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权利和义务。

一、股东权利

(一)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经营管理状况所行使的权利,具体包括查阅权、质询权、提请监事会诉讼等权利。知情权的行使是股东参与对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前提,为此,各国公司法基本上都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知情权。

1.知情权范围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范围与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略有所不同,其股东可以查阅的资料主要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2.知情权行使程序

由于股东知情权为“双刃剑”,一方面其是股东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要权利,另一方面股东不当使用此权利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为此,公司法对股东行使此权利规定了权利行使程序。尤其股东知情权中的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权,为了避免股东滥用查阅权而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其需要履行以下程序:①申请的提出。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②公司对申请理由进行审查。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③公司拒绝查阅股东提起诉讼。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股东股权(份)转让权

股权(份)转让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因为客观或主观原因,将其所有的出资或股份转让给他人的权利。其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为股权转让权;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为股份转让权。

1.股权转让权

根据股权转让权的相对人来分类,股权转让权分为对内转让权和对外转让权。对内转让权只是在股东间进行股权转让,属于内部转让,对公司整体股权影响不大,为此现行公司法对此没有特别限制,当然,如果公司章程对此进行特别规定,则依据公司章程规定。

对外转让权是指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主体的权利,其所于外部转让,涉及公司股东股权变化,为此,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予以程序性规定。①股权转让这一行为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就是说,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②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③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如果公司章程对上述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股份转让权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转让权无须分为对内转让权与对外转让权,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只具有资合性,其只强调股东是否出资,至于哪个股东出资,对股份有限公司影响不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根据股份转让权载体的不同,可分为一般股份转让与股票转让。前者是指非股票的形式所行使的股份转让权;后者是以股票为载体的股份转让权,其可以进一步细分为记名股票《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转让与非记名股票转让。

3.特殊主体的股权转让权的限制

公司中有些主体的股份转让权的行使可能影响公司财产的稳定,或者带来股票投机,为此,现行公司法对股份转让作出了必要的限制。①发起人所持股份的股份转让权限制。发起人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②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股份转让权限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如果上述人员离职后,其所持有的股份在半年内不得转让。当然,公司章程也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三)利润分配请求权

利润分配请求权也是股东的核心权利,是指股东基于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利润的权利。为了避免公司随意分配利润而损害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主体的权益,公司法对股东的利润请求权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即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先提取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如果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上述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同时,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四)股东诉权

股东诉权是指股东权利被侵害而享有的提起诉讼的权利。按照其诉因和目的的不同,股东诉权分为直接诉讼权和派生诉讼权。

1.股东直接诉讼权

股东直诉讼权是指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其最大特点是诉讼目的是维护股东自身的利益,并且诉讼结果归属于原告股东。按照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直接诉讼权的行使有多种类型,在此主要介绍四种诉讼:①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之诉。主要是公司发生法定情形,表示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以退出公司,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回购,股东因此而提起的诉讼。②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之诉。主要是针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内容违法或者召集的程序以及表决程序存在瑕疵,而对决议提起的会议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之诉,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请求法院宣告违法或有瑕疵的决议无效或可撤销。③损害赔偿之诉。主要是针对公司、其他股东或者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背股东个人意愿,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而由股东提起的损害赔偿或返还财产之诉。④知情权之诉。主要是股东行使知情权被公司不当拒绝而提起的诉讼。

知识拓展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the appraisal right of dissenters)是指股东(大)会依照资本多数决的方式通过决议,改变了公司的结构并对股东的利益关系造成重大影响时,对该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收购自己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权的权利。 何澎湃,王伟:反对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研究[J].法律适用:2008,(6):64;王伟.反对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研究[J].当代法学:2006,(6):96.按照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法定条件有所不同,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规定在第74条,行使条件主要有三类: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同时,该条规定了股东行权时限,即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主要是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可见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之权利行使条件,而对回购价格的评估等涉及股东切身利益的问题缺乏相应规定。

2.股东派生诉讼权

股东派生诉讼权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而对侵害人提起诉讼,并追究侵害人责任的诉讼权利。按照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派生诉讼权的构成要件有三方面:①原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②被告。实施侵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第三人。③提起诉讼前的前置程序。不同的侵权主体所需的前置程序不同。第一,董事或监事侵犯公司利益的前置程序。如果是董事侵犯公司利益,则符合起诉条件的股东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监事侵犯公司利益,则符合起诉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上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则符合起诉条件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第三人侵犯公司利益的前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的股东首先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怠于行使诉讼,则请求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监事会或监事怠于提起诉讼,则符合起诉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当然,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符合起诉条件的股东也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股东义务

(一)出资义务

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照约定或者章程规定向公司履行其承诺的资金给付义务。按照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义务主要有两方面:

1.按照法律规定的出资方式出资

股东的出资方式主要有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评估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作价出资。

2.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按照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如果股东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出资,则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不按章定时间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再如《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如果发现股东设立公司时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

公司章程为公司的基本法律文件,其内容对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效力。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章程为全体股东共同制定,是全体股东共同的承诺,而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章程是发起人制定并经创立大会通过的法定文件,为此,无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都负有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