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什么是公司
一、公司简介
公司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具有法人资格。所谓企业,自然是做生意的,为了赚钱。传统的分类大致将企业分为个人独资、合伙、公司三大类。作为企业,它们都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他两类企业都没有法人资格。所谓法人资格,是指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具有不同于其组成成员的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可以像一个自然人那样用自己的名义去开设银行账户,去订立合同做生意,去起诉和应诉;另一方面,当它资不抵债而破产倒闭的时候,它以自身的财产独立地承担责任,而不累及它的组成成员——股东。股东除了失去自己对公司的投资之外,不必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因为公司与股东个人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归公司,个人归个人。这就是所谓的有限责任。这里的有限,具体指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仅限于他对公司的投资,而不累及他的其他财产,所以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而在其他两类企业中,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都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即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还要拿个体投资者或者合伙人家里的财产去偿债。
发起创立公司的人叫发起人。发起人一般都出钱出物对公司进行投资。凡是出资创建公司的人都是公司的初始股东。公司就是由股东组成的,只有股东才是公司的成员,雇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不是公司的成员。股东以入股方式向公司投资,是公司的所有权人。初始股东一般按照对公司投入多少分别占有公司所有权的不同份额。为了计算方便,公司的所有权常常被分成等额股份,股份是公司所有权份额的最小单位。一个公司的股份多少根据实际需要来决定,几股、几十股、几百股乃至几亿股都可以。例如,将一个公司的所有权分为8股,那么拥有1股的人就占了公司所有权的1/8;拥有2股的人则占了1/4。如果将公司所有权分为1亿股,那么拥有1股的人仅占了公司所有权的一亿分之一;拥有200万股的人则占了2%。可见每个股东所占公司所有权的份额都可以用股份来计算,但是这个份额的大小则不光取决于股东所持股份的多少(正比例关系:股份越多份额越大),而且取决于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多少(反比例关系:总数越大份额越小)。
当场练习: 股东投入100万元人民币创立一个公司,并将公司所有权分为1万股,每股价值为几元?投入1万元的人会拥有几股?他的股份占公司所有权的百分之几呢?
为了证明股东拥有股份,公司一般都向股东颁发股票。颁发股票也称发行股票,等于是公司将股票卖给投资者。股票是证明股东身份和持股数量的实物凭证。传统的股票都取纸面形式,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都进行电子化操作,将股票的信息存储在电脑里,股东通过持卡、设置密码等手段持有股份。不过,纸面形式依然广泛存在于那些股份尚未上市流通的公司里。股票的票面上除了公司盖章和公司负责人代表公司签名之外,还会写明股份的数量。数量的多少取决于股东对公司投资的多少。股票的票面上可以写上股东的姓名,也可以不写。写了股东姓名的股票叫作记名股票;不写股东姓名的股票叫作无记名股票。
股份可以流通,即可以转手买卖。传统的买卖方式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股票)。无记名股票在出售或赠与时直接交付即可,像人民币一样,谁拿了就是谁的;记名股票的转让则需要背书加交付,即股东在交付给买方之前先在股票的背面书写并署名以表示转让的意思。第三人通过受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可以成为公司新的股东。公司除了成立时的初次发行之外,成立之后在经营的过程中还可以再次发行股份。第三人通过购买这些新发行的股份也可以成为新的股东。不过,由于公司具有独立于其组成成员的主体资格,所以股东的变动甚至死亡都不影响公司的存在。从理论上说,公司可以永久存在。
股东按持有股份的多少行使权利,每股股份的权利平等,不分新旧或先后。由于一个公司可以有许多股东,每个股东可能只拥有公司的一小部分股份,单个股东不能代替全体股东说话,所以股东只能一起开会通过投票表决做决定。股东会是股东行使权利的机构。股东在股东会上投票时不是一人一票,而是一股一票,按照持有股份的数量投票。这条规则叫作资本多数决。
公司是由董事会管理的。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人数从三五个到十几个不等,由公司根据自己的需要确定。像股东会一样,董事会通过开会投票做决定。董事投票一人一票,与股东按所持股份的多少投票不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不同的股东可能因为利害关系的不同而选举不同的董事。一般说来,董事由哪个股东选举,就会在董事会上代表那个股东说话。因为股东是按照持有股份的多少投票的,所以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越多,他的投票权就越大,能选举的董事也就越多。如果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足够多,能够选举董事会半数以上的董事,他就是控股股东。控股股东通过他所选举的多数董事对公司事务形成控制权。
董事会开会由董事长召集。董事长往往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董事会开会一人一票,但是在我国的实践中,董事长的权力和影响往往很大,远远超过其他董事。
既然公司是股东的,股东为什么要选举董事去管理公司,通过董事来控制公司,而不是自己直接去控制和掌管公司呢?这是因为股东有钱投资,却不一定有能力经营管理公司;董事有能力经营管理公司,却不一定有钱。当股东没有经商的能力或者不愿意亲自经商的时候,就需要选举董事去管理公司。由于这种情形的广泛存在,所以公司采用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并存的组织结构:由股东会选举董事,由董事会管理公司。股东选董事,除了信得过之外,主要就是看董事的经营管理能力。股东会和董事会并存的组织结构一方面将社会财富和经商能力有效地组合到了一起,形成新的生产力;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局面,产生了监督董事的需要和监督成本。当然,如果股东自己会经营管理也愿意管理,就可以选自己为董事,甚至担任董事长,亲自控制和管理公司。这时候,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合一的而不是分离的。不过,能够这样做的股东只能是拥有控股地位的大股东。对于非控股的小股东来说,由于他无力控制公司,因而所有权和经营权永远是分离的。
由于在公司这种企业形式中所有权可以与经营权分离,那些有经营管理才能的人即使自己没有资本也可以经营管理大企业(只要股东雇用他们),这在客观上造就了一大批专业性的企业管理人才,形成了一个独立的管理阶层。在美国,这种管理者阶层已经形成,有经理市场。一个经理当得好,别的公司的董事会就会想方设法地将他挖过去,经理们跳槽是常有的事;经理当得不好,企业破产了,他的劳动力价值就会贬值。在中国,这样的阶层也正在形成。职业经理层的出现使企业管理越来越成为专门的科学。商学院里的MBA(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形成的专门研究企业管理的专业学科。
股东除了选举董事之外还通过制定公司章程来体现自己的意志、规范公司的运作、约束董事的行为。章程在公司的自治文件中具有最高的效力。公司内部任何违背章程的决议或规定都是无效的。最初的章程很像初始股东(特别是发起人)之间的合同。因为股东之间可能会有利害冲突,这些冲突如何协调和解决就会写在章程里。作为一个股东之间的多边合同,它对全体股东有约束力。但是章程并非仅仅约束股东的行为,股东制定章程也决非仅仅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利害冲突。作为股东集体意志的体现,章程还约束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普通雇员的行为,使公司按照股东的意志规范运作。从这个意义上说,章程是公司的组织法,就像宪法是国家的组织法一样。
除了章程之外,公司还可以制定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称为公司规章。规章不得违反章程或与章程有抵触,效力也低于章程。
董事会可以自己经营公司,也可以根据需要在下面设置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在总经理下面还可以再设置部门经理。要不要设经理,设多少个经理,每个经理的权限范围和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都由董事会划定。公司的其他重要职务如会计师、财务主管等也都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总之,公司内部设置什么样的组织机构都是由董事会决定的。董事会也可以授权经理决定某些职位较低的机构的设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除了股东会和董事会之外,还有监事会。监事会由监事组成。监事大多也是股东会选举出来的,少数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第51条、117条)。监事会的职责是监督董事会。
公司赚了钱,有了利润,可以分配给股东,叫作分红。分给股东的钱物叫作红利(dividends)。红利一般取现金形式,但是也有其他形式,例如,股份、购股权、实物等。实物分红的情形极少。国外还有用有价证券分红的,称为红券(scrip dividends),主要是本票,这实质上是推迟了的现金红利。分红与否、分红多少的决定都由董事会做出。
公司也可以不分红而将利润留在公司里继续发展,称为留利。留利会使股票增值。例如,股东初始投资1000万元,换取100万股,每股10元;运作一年后赢利300万元,100万元分红,200万元留利,每股股份除了得到1元的红利之外,其价格还从10元上升到12元,有2元的增值。
二、定义讨论
公司的定义有很多。大陆法系的传统定义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11字),或者营利性社团法人(7字)。这个定义的特点是简明扼要,指出了公司的三个特征:①营利性;②社团性,即其组成成员为两人以上;③依法拟制而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是现代法律允许一个人设立公司,从而否定了传统的社团性。既然如此,公司的定义就应该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9字)。可是,在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大陆法传统定义中,法人仅指主体资格,不包含有限责任,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都含无限责任,也都是法人。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将法人定义为有限责任是不同的。为了澄清这些含糊之处,人们便试图对公司的定义进行修正。江平认为:“我国规范化的公司应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由股东投资而设立的企业法人。”(36字)。这个定义既照顾到了一人公司的存在,又明确了是“我国”的法人,自然与《民法通则》一致,是有限责任了。赵旭东认为:公司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出资方式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独立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68字)。这个定义强调了有限责任,把股东、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关系说得很清楚。还有许多其他学者给公司下的定义,在此不一一列举。所有这些定义都对传统的公司定义做了不同程度的修正,从而使定义更加精确、全面。但是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定义精确了,字句就变得冗长了,学习记忆也就困难了。
其实,传统的经典定义并没有什么不好,纵然说“社团”一词在现代已经不准确了,也依然是正确的,因为绝大多数公司是社团性的,一人公司少得可以忽略不计。前者是一般,后者是例外。作为定义,照顾一般也就可以了。有限责任也不是绝对的,因为现代法律中出现了刺穿公司面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要将所有这些一般之外的例外情况在定义中表述清楚是很困难的,可能会导致定义长得难以容忍。这就反过来说明传统定义的长处——简明而基本正确。
有鉴于上述各定义的优缺点,本章开头将公司定义为“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具有法人资格”,强调两点:一是公司的商事特征——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暗指企业还有其他组织形式,而企业总是营利的;二是公司的法律特征——具有法人资格。社团性是绝大多数公司的特征,但是由于一人公司的存在,我们可以在定义中回避这一点,只意会而不言传。这样的定义虽然比传统定义长了一点(15字),但是通俗简明,便于理解和记忆。
况且,过分地纠缠公司的定义只能陷入咬文嚼字、闭门造车的死胡同,使教和学都变得死板,殊无必要。我国公司法制的落后不在于概念的不清,而在于具体制度的设计不周与缺乏可操作性。公司法教程的重点应当放在公司内外各主体之间的利害关系和调整这些关系的具体制度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