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裁量的复眼观察
行政裁量,可以有种种界定,简单而言,即行政在法定限度内所享有的判断和行动的自由。从微观的行政决定过程来看,行政机关首先认定要件事实(主要证据),对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作出判断,进而根据其他因素,作出是否处理、如何处理的选择。如果要彻底贯彻法治行政的原理,法规就要以一义性的概念来规定行政决定的要件和内容,并在认定了要件之后即课予作出该行政决定的义务。但如此则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现实。这时,立法者就要以抽象的概念来表达行政决定的要件和内容,用可以式规定授权给行政机关。当然,如果能有更为具体的概念来规定时,也不允许立法者使用不必要的高度抽象的概念,否则将违反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和平等原则。在宪法的制约范围内,拘束行政机关到何种程度、授予其何种程度的裁量权,取决于立法者的意志。[1]基于立法者的政策判断,现实中多数的法律均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行政机关判断和行为选择的自由。我们常说的行政裁量,到底是在法的执行层面上,还是在法的实现层面上而言的,值得深思。研究行政裁量,既要考虑其法的执行性,也要顾及行政的有限创造性。
行政裁量,可谓行政法根本问题的缩影。这里既有立法、行政、司法三种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分工与制约,又有国家对私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剥夺行政机关的裁量权,由立法者预定一切规则,不仅在事实上不可想象,在原理上也违反分权原则。行政裁量有其存在的价值,在社会高度复杂化的今天,裁量领域呈现出扩大的趋势,但行政机关恣意行使裁量权的可能性也在扩大。立法者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目的在于藉由行政裁量实现法律之下的个案正义,而这又构成了行政裁量的限制。在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行政机关享有的只是一定限度内的自由。其限度或者界限何在,司法机关能否为受到侵害的私人提供救济、能够提供怎样的救济、进行何种强度的审查,关系到立法者的意志在行政领域的实现,关系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权限分配,关系到个人权利的空间与效力,归根到底均关涉法治行政的实现。根据法治行政的要求,应当将法的规定和价值贯彻到行政裁量领域,确保法在行政裁量中的实现。
注释
[1] [日]杉村敏正『法の支配と行政法』(有斐閣、1970年)201~202頁参照(附注:日文文献的中文译法可参见本书的参考文献日文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