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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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宪法的特征和本质

一、宪法的概念

近代以来,人们开始频繁地使用“宪法”这一概念。实际上,在近代以前即已存在“宪”或者“宪法”这一概念,同时,近代以来,人们也是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宪法”这一概念的。

(一)原始意义上的宪法

原始意义上的宪法是指国家组织法。国家是人类社会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在人类社会产生国家以后至国家消亡以前,国家这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形态,必须由法律进行调整,由法律设置国家机关的构成、职权及相互关系,包括中央与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分配和相互关系。这种意义上的宪法,仅仅作为一种调整国家组织的法而存在,它与国家同时产生、同时消亡,它不仅存在于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也存在于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

西方国家的一些学者在给宪法下定义时,就是从这一意义上进行的。例如,法国《百科全书》对宪法的定义是:宪法规定一个国家的一整套政治制度。按狭义来说,它是在一定的庄严隆重的形式条件下制定的一项法律,专门用来规定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及其职能。

(二)立宪主义意义上的宪法

立宪主义的实质是要通过制定宪法以限制国家权力而保障人权。因此,立宪主义意义上的宪法,又可以称为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它是指一个国家存在通过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人权的法。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属于立宪主义意义上的宪法。这样的宪法可以是一个统一的成文法典,也可以是分散的一系列法典;这样的宪法在地位上可以是居于一切法律之上,也可以是与其他法律的地位相同。因此,只要是在本质上存在限制国家权力的法,而这个法或者这些法的核心价值是保障人权,那么,这个国家就存在宪法。

近代以来,绝大多数国家制定了统一的成文法典,由这一统一的成文法典去完成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的功能,人们将这一成文法典称为“宪法”。也有极少数国家,采用分散的形式制定了一系列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的法律,这样的国家也存在宪法。

(三)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

就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而言,它是所有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既包括在一个国家的法的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也包括具有一般法律效力的法律,即宪法性法律。如在我国,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等。

(四)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

所谓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是指不仅制定了成文法典,而且成文法典在一国的法的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又被称为“高级法”“最高法”。近代以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此类宪法。在成文宪法典中,一般都明确规定了宪法的地位。例如,1946年的日本《宪法》第98条规定:“本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规,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

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宪法具有最高地位的规定,其具体化程度和明确性可以说是我国历部宪法中从未有过的。现行《宪法》序言的最后一段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此外,在《宪法》总纲第5条还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就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和要求作了规定。可见,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这一规定,在我国,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不仅在法律规范范畴居于最高地位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且在整个社会规范范畴也同样居于最高地位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通常所说的“宪法”是指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这种意义上的宪法不仅体现了立宪主义精神,而且在规范层面上明确、具体、全面,在法律效力上居于最高地位,便于判断法律的合宪性,有利于保证一国之内法规范的统一性和宪法秩序的统一性。

二、宪法的特征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是将宪法与同样作为一个国家的法的体系的其他组成部分,特别是法律相比较而言的。与法律相比较,宪法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由此三个特征决定了宪法在一个国家的法的体系中的根本法地位。

(一)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最根本性的内容

宪法的内容涉及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对外交往等各方面的重大原则性问题,涉及一个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制度问题。而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只涉及国家生活或者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的重要问题。

宪法基于制宪的基本理念,从根本上体现着人民主权原则、国家权力制约原则、基本人权保障原则和法治原则,从宏观上、总体性地规定控制、合理分配和保障国家权力运行的基本规则,以保障人权。而其他法律则是依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和基本规范,从所调整的具体社会关系的特点出发,作出具体化的规定。

(二)宪法有着更为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是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最根本性的问题,为了保证宪法的尊严和相对稳定性,并从形式上赋予其最高法律效力,绝大多数国家在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的程序上的要求比法律更为严格。

1. 在宪法制定方面,与法律的制定相比较,主要有两点不同:(1)宪法的制定一般要求成立一个专门机构,该专门机构的职责就是起草或者制定宪法,在完成起草或者制定宪法的任务以后,该专门机构即予以解散。一般情况下,法律的起草和制定由常设的立法机关进行,无须成立专门的机构;有时虽然法律的起草由特定的专门机构进行,但其通过只能由立法机关进行。(2)宪法草案的通过程序比法律严格,一般要求最高立法机关的议员或者代表的特定多数,如2/3、3/4或者4/5以上同意;有的国家还要求举行全民公决,由有选举权的半数以上的选民通过;在一些联邦制国家,还要求由组成联邦的各个或者多数成员国(州、邦、共和国)通过。而法律的通过只要求立法机关的议员或者代表过半数同意即可,有的甚至规定,参加会议的议员或者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即可通过法律。

2. 在宪法修改方面,与法律的修改相比较,主要有四点不同:(1)宪法修改权的主体由宪法设定,通常由最高立法机关或者全民公决通过宪法修正案,在联邦制国家,则需要由组成联邦的各部分通过。(2)只有宪法规定的有限的特定主体才可提出修改宪法的有效议案。我国《宪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因而,在我国,除此两个特定的主体以外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有效的修宪议案。而有权提议修改法律的主体则更广泛一些,即凡是有权向立法机关提出法律草案的主体都有权提议修改法律。(3)修改宪法的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如美国《宪法》规定,宪法修正案的通过必须由3/4的州议会或经3/4的州修宪会议批准才能生效。我国《宪法》规定,修改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而法律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即可。(4)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宪法的某些内容不得修改或者在宪法通过以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修改宪法。如意大利《宪法》第139条规定:“共和政体不能成为修改的对象。”法国现行《宪法》第89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法国现行《宪法》还规定:“任何有损于领土完整之修改程序,不得着手及进行。”在符合宪法规定及法定的法律修改程序的前提下,法律的修改一般没有限制。

(三)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是指在一个国家之内,相对于所有社会主体的行为,宪法的效力是最高的。在一个法治国家,法律调整着基本的社会关系,即所有的社会主体都纳入了法律的调整范围。宪法调整的主要对象是国家权力,而国家权力运行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包括依据宪法制定法律和依据宪法作出具体的宪法行为。因此,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是与法律和直接依据宪法作出的具体宪法行为相比较的。但国家权力运行的最基本的方式是制定法律。同时,在有法律的情况下,社会主体作出行为的直接依据是法律,判断这些行为的依据是法律而不是宪法。所以,通常情况下,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是与法律相比较而言的。不言而喻,一切法律都具有效力,但宪法的效力在所有法律之中是最高的。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宪法是法律的制定基础和依据

宪法的基本功能就是确定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从宏观上和总体上确定控制、分配和保障国家权力运行的规则,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再由立法机关依据宪法的规定通过制定一般法律进行具体化,成为社会实际生活的具体规范。宪法与一般法律的关系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一般法律是由宪法派生出来的。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在进行日常立法时,必须依据宪法的规定,以宪法的规定为基础。无论一般法律是否明确规定其是依据宪法而制定的,事实上它们都是依据宪法的规定制定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上相应的根据主要是第41条。有的法律的内容在宪法中可能没有相应的、直接的明确规定,但它也是根据宪法的规定而制定的,只不过其依据的是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或者是宪法上的一系列规定。

2. 法律的规定与宪法相抵触则无效

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其前提必须是与宪法相一致,这是保证在一国之内必须具有统一的宪法秩序的需要,也是从根本上保障人权的需要。如果普通法律的规定与宪法的规定、原则及精神相抵触,则相抵触的部分无效,或者全部无效。即违反宪法的法律不是法律,当然也就没有法律效力。实际上,除法律以外的法的其他表现形式,与法律一样,也必须以宪法为基础,依据宪法的规定而制定,并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为了保证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各国根据本国的具体国情,都建立了合宪性审查制度,以审查判断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合宪性审查机关在认为法律违反宪法的情况下,或者直接撤销违反宪法的法律,或者在具体案件中拒绝适用违反宪法的法律。

宪法与条约的关系也涉及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问题。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在一国之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关于宪法与条约的关系,存在着宪法优位说和条约优位说两种截然对立的学说。世界上只有极少数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条约的效力低于宪法,将条约纳入违宪审查的范围。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对宪法与条约的法律效力的高低问题未作明确的规定,违宪审查机关在进行违宪审查时也以条约具有“高度政治性”,属于“国家行为”为由,而回避对条约是否符合宪法作出判断。违宪审查机关的这种态度,实际上既是对本国政府签订国际条约及国会批准国际条约的行为表示尊重,也是对其他国家表示本国履行国际条约的诚意。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宪法与条约的关系,但《宪法》在序言中规定,我国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从宪法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已经缔结的国际条约是愿意诚实履行的。

三、宪法的本质

由于宪法所规定的是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最根本性的问题,因而它是一国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全面、集中表现。

政治力量对比关系首要的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宪法反映阶级力量对比关系,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宪法总是由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从而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制定的,总是对阶级斗争的总结。如我国1954年《宪法》就是中国革命成果的总结。

2. 宪法规定了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宪法是统治阶级制定的,因而统治阶级在制定宪法时,首要的任务就是把统治关系法律化,使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合法化,以得到法律的保障。

3. 宪法随着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这种变化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1)当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时,发生宪法阶级性质的转换。(2)在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总体框架相同而具体的对比关系存在量的差异时,宪法的具体内容也有所不同。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同一国家,当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没有发生质的变化而只是发生量的变化时,宪法虽然不发生阶级性质的转换,但在内容上也要作相应变化;二是在不同性质的国家,由于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不同,其宪法内容也有不同。

除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外,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还包含与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有直接联系的同一阶级内的各个阶层、各个派别、不同利益者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及与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既有若干联系又有重大区别的各种社会集团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宪法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上,都必须考虑到这些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考虑到不同政治力量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