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环境利用行为与环境法律关系
环境利用行为(environmental utilization behavior),是指人类为满足生存需要有意识地获取环境要素或者从环境要素中谋取利益的活动。环境利用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环境利用行为的主体是人(含自然人和法律拟制的人);第二,行为在主观上是为了满足人的生存或生活需要;第三,行为的结果是获取环境要素(自然资源)或者从环境要素中谋取利益。
环境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受法律调整的环境利用关系,它们以主体在环境利用行为中的权利义务为基本内容。但是,仅从传统法律关系的视角就环境法的主体、内容和客体进行一般性论说似不能很好地展现环境法区别于传统部门法的内容特征,因为人类为了生存而本能利用环境的行为及其正当性逐渐被人类制定的法律所忽视。为此,在讨论环境利用行为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之前,有必要对环境利用行为和环境法律关系的概念作一基本的界定。
一、环境利用行为
从行为对环境是否产生不利影响的角度,本书将环境利用行为分为本能利用行为与开发利用行为两大类。
本能利用行为(instinctive utilization behavior),是指行为人在自然状态下为了生存繁衍、适应环境变化所进行的利用和改变环境的活动。人类为了基本生存而本能地利用环境要素及其产生的生态效益[74],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主张自然权利(naturalrights,天赋人权)的思想渊源。伴随人类社会所有权制度的出现,有形的环境要素(如自然资源)逐渐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以财产的名义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自然状态下的无形环境要素及依附全部环境要素产生的生态效益,则因人类科学对环境价值认知的不足及其不符合财产(物)的法的特征而被忽略。
在大规模工业化和城市化之前,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与排污活动不足以造成环境的自然属性发生根本改变,所以它们对人类本能利用行为的影响并不明显。然而,在人类社会实现工业化和城市化之后,自然资源逐渐减少和环境污染逐渐加剧的现象则使环境的自然属性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致使人类的本能利用行为受到限制。
人因自然而生,人与自然是一种共生关系,对自然的伤害最终会伤及人类自身。目前,人类已可利用现代科学技术衡量人类对环境的舒适度、环境的质量状况以及生态系统的效益,并科学地判断受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与排污活动的影响,如污染物排放总量、自然资源利用程度、地域开发强度、人口居住密度等。
今天,保护环境质量已作为人权保障的一部分重新被环境立法所确立。与之相对应,以本能利用行为为中心的“环境权”的概念应运而生。一般意义上的环境权,即公众享有的在优美舒适环境中生存的权利。例如,空气清新权、水质洁净权、环境安宁权、生活舒适权、自然到达权等。2010年国务院通过的《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就特别强调了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与生态产品的价值,对因保护生态系统而禁止或者限制发展的地区,由中央政府和相关地方政府采用生态补偿的方式偿还其输出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产品的费用(参见第五章第三节、第十章第二节)。
人类活动早期,开发利用行为属于本能利用行为中利用有形环境要素行为的一部分。然而,伴随人类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和工业化水平的提高,人类开发利用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自然资源的能力不断增强,并在文明意识形态和法律的保护下呈规模化发展。所有这些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本能利用行为的活动,而且还减少了其活动的范围。另外,诸如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等占用环境容量的行为还造成环境质量恶化和生态系统崩溃,又进一步加剧了对人类本能利用行为的危害。
根据开发利用行为的方式,可以将它们分为环境容量利用行为和自然资源利用行为两大类。它们的区别在于前者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为特征、后者以索取环境要素(自然资源)为特征。
1.环境容量利用行为
环境容量(environmental capacity),一般指某一环境单元(空间)所能容纳污染物质的最大量。环境容量利用行为,是指经行政机关许可的特定主体(开发利用行为人)为牟取经济利益而利用环境容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抛弃废物的行为。由于环境自身具有净化和分解进入环境中有害物质的作用,因此人类可以在环境容量的负荷范围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而不致环境质量状况恶化。
为协调排放行为与人类本能利用行为的关系,规范环境容量利用行为以保障环境质量,各国环境立法均规定禁止未经许可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同时还创设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参见第六章第一、二节)。
2.自然资源利用行为
自然资源利用行为,是指经行政机关许可的特定主体(开发利用行为人)为牟取经济利益从环境要素中获取利益的行为,如取水、伐木、狩猎、养殖、放牧以及修建水坝等。作为环境要素的组成部分,自然资源具有生命的周期性、循环性以及损害的可恢复性和可更新性,因此人类可以在不损害这些特性的基础上对它们重复利用。在这个意义上,尽管自然资源利用行为受到财产权(物权)法律的保护,但在更大程度上还应当受到人类本能利用行为和生态规律的制约。
为协调资源利用行为与人类本能利用行为的关系,规范开发利用行为与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各国相继制定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的法律。鉴于人类在过去几个世纪开发自然资源的总量超过了维持地球生态系统稳定发展的能力,导致全球生态系统不断退化,各国还创立了自然保护法律制度,对自然区域、物种和生物多样性进行特殊保护(参见第十章)。
总之,尽管任何环境利用行为的总体目标都是为了促进人类的发展和福祉的提高,但本能利用行为主要以满足人类所有群体的基本生存为目标,利用环境提供的自然物质与生态效益;开发利用行为则以人类部分群体的物质财富和经济利益为目标,利用环境提供的纳污容量和自然资源,它们总体上也可以促进人类发展。但是,由于地球环境的有限性和局限性,致使这两类利用行为实际上存在着相互利益的此消彼长关系及其利用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
如果人类的法律只一味地保护建立在财产关系基础上的开发利用行为,就会危及人类通过本能利用行为获取的生存利益,从而背离法律保障基本人权的本质。本书认为,正因为传统部门法律忽视了两类人类环境利用行为的相互关系,才会在确立保护法益领域出现顾此失彼的一面。而环境立法的主要意义也在于此,它要在具有此消彼长竞争关系的本能利用和开发利用行为之间确立一个利益平衡点,既要保护人类发展的经济利益,也要维护人类生存的根本利益。
二、环境法律关系
环境法律关系(environmental legal relation),是环境利用行为主体间发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考察环境法的发展历史,早期的环境立法只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环境利用关系,如开发利用资源带来的民事权益改变以及污染致害产生的特殊侵权。之后,由于开发利用行为的扩张性与环境资源的有限性导致地球生态系统正在发生不利于人类生存的改变,必须有序地规制开发利用行为、保护公众环境权益以实现人类社会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样就需要通过立法授权代表国家行使环境与资源管理权和代表公众利益的政府运用行政权力强力介入和规制环境利用行为。
这样一来,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就发生了根本性改变,政府及其公权力因素的介入使得环境法律关系兼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复合性特征。也就是说环境利用行为的主体已由过去的平等主体双方改变为政府、开发利用者以及公民(自然人、公众及其代表)三方,在某一环境利用关系中公权力、各类私权利和环境公益等因素经常呈同时存在之势。
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依法享有环境利用权利并承担环境保护义务的环境利用行为人以及代表国家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由于环境法律关系的多重构造,参与环境利用关系的主体,除了公民(自然人、公众及其代表)外,还包括各种开发利用行为人以及国家机关和政府及其环境主管部门等。
1.环境法律关系是具有多重牵连法律性质的环境利用关系
在传统法中,因物的利用所产生的民事关系由私法调整,行政关系则由公法调整。而因环境利用行为所现实产生的利用关系,则比一般人们对物的利用关系的认识更为复杂特殊,它们突出表现在环境的公物属性和共有物与共益物属性方面。例如,按照环境的外在形式分,既有对有形物的利用也有对无形物的利用;按照环境要素的权利归属分,既有对公物的利用也有对私物的利用;按照环境的利用目的分,既有对物的直接利用,也有对依附于物之上的环境质量与生态效益的利用。
因此,简单采用传统的公、私法方法确立法律关系的性质明显不适应环境利用关系的定性。现实中不论所有权关系如何,实际都存在着不同环境利用行为的多个主体同时从某些环境要素及其功能与效益上获益的现象。它们既存在民事关系、也存在行政关系,需要同时采用公法和私法的手段和方法予以调整。
2.环境法律关系以人类平等地利用环境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受科学发展和认知水平的限制,早期对环境价值的认识主要表现为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之上。这时的法律是把自然资源作为物(特殊的物)的一种纳入物权客体的范畴,物权主体依法享有对它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世纪50年代以后,环境科学研究发现,环境提供给人类的价值是多元的和有限的,环境的某些重要价值与功能(如物种和生物多样性的生态效应及其对人的价值)在人类尚未认识之前就因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而使其丧失殆尽。因此,环境保护立法从维护环境多元价值与功能的角度出发,设立了人类平等地利用环境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环境立法确立平等地利用环境的权利,或者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益,是现代法律保护人类本能利用环境行为并限制过去受到法律保护的开发利用环境行为的表现。它表明国家意识到保护本能利用行为对人类生存权的重要性,要求人类对环境的开发利用行为应以不危害本能利用行为为限,是自然权利这一自然法思想在20世纪中后期的一种新的复兴。
3.环境法律关系符合并体现了自然生态规律的人类意志
与一般社会关系不同,环境法律关系是建立在环境利用行为上的人与人的关系。排污行为和开发资源行为如果不构成对环境的破坏,就不会与人类本能环境利用行为相对立。所以说虽然环境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关系,但决定这种思想关系的重要因素是环境。在此,环境与生态系统是重要的中介体,人类离开了环境,环境法律关系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和条件。为此,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环境法的唯一目的,通过调整人类环境利用关系来防止人类活动造成对环境的损害,从而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才是环境法的终极目标。因此,环境利用关系的构成有其特殊性。鉴于自然权利在哲学伦理学的定义还包含生态系统中其他物种的权利,西方国家学者还提出了“自然的权利”(the rights of nature)的主张,它意味着承认自然的价值、尊重自然、主张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基本理念也开始成为现代法学研究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