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环境法的创制、发展和完善
一、对外国环境法发展的历史考察
外国环境法的历史,最早可以溯及到中世纪以前的欧洲。在中古时期的11世纪,西欧兴起了城市,环境卫生和空气污染问题便开始产生。现在欧洲有据可查的最早的环境法律是英国国王爱德华一世在1306年颁布的禁止在伦敦使用露天燃煤炉具的条例。据资料记载,在14世纪的伦敦,曾有一名男子由于燃烧煤烟而被绞死;在公元14世纪,法国的查尔斯六世禁止在巴黎“散发臭味和令人厌恶的烟气”。[36]
18世纪中叶开始,铁路建设、道路建设以及对煤和水力等能源的开发促进了欧洲工业的全面发展。牧场以及森林在欧洲各地遭到了极大的破坏。19世纪以后,城市化的进程使生活环境卫生成为当时环境立法的主要控制对象。1810年10月《法国民法典》开始在法国、比利时和荷兰等国适用,其相邻关系条款被适用于消除工厂或车间散发的不卫生和危险的以及排除臭气妨害。另外,英格兰、卢森堡、意大利等国也各自制定了防止工业空气污染的法律。[37]“妨害”和“相邻关系”的概念还被运用到欧洲各国处理越界污染的案件之中。
除了污染控制立法之外,各国国内和国际有关环境立法的目的主要是保护经济性自然资源,如森林、渔业等等。1930年罗马尼亚通过了世界上首部保护自然遗迹的法律,并且设立了36个自然保留地。
在美国,从1785年开始国会制定了关于土地勘测和开发的法律。这些法律规定准许开发西部土地并可予以出卖。在土地开发政策方面,基本手段是降低国家税率、土地减价、土地贸易和出卖公共土地。资料的创建和基本数据是美国联邦环境立法的首要活动,它们对后来美国的环境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38]19世纪初中,美国宪法确立了联邦资源管理制度和卫生安全保护措施的框架,为了快速地处理土地纠纷,联邦还制定了矿业、木材、沙漠土地等法律。
从19世纪90年代开始,美国进入都市化和工业化社会,许多城市的人口都在剧烈增长。日益增多的废气、污水、噪声和垃圾等首次以公众(the public)为中心影响到环境质量。为此美国出现了美化城市运动。这时,城市规划开始作为一项职业和城市建设的初步基础。城市改良者也开始意识到制定地方法律以控制地方的污染问题。从此,美国的环境立法开始分化为自然资源和消除污染两大部分。
日本在1874年建立了自然公园制度,1898年制定了《森林法》。到19世纪末,在强力发展工业的政策指导下,日本国内对资源和能源的需求量急骤增加。1888年,大阪市因纺织厂煤烟污染发生了市民防止煤烟运动,因此大阪府制定了《煤烟管理令》。[39]1912年日本制定了《工场法》对煤烟的规制作出规定。进入20世纪后,日本于1919年制定了《狩猎法》以禁止和限制捕捉野生鸟兽,于1920年在《都市计划法》中规定了“风致地区保全制度”,于1932年制定了《国立公园法》。
从20世纪初叶开始直至20世纪中叶,由于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加快,导致环境污染逐渐加重;因城市人口不断增多,污染损害也大面积展开。在这种背景下,仅靠传统私法的事后救济已经无济于事,各国人民通过各种反污染斗争,要求政府采取积极对策。为此,以控制环境污染为中心的环境立法开始在发达国家制定。随着国际环境污染问题的出现,国际环境立法也逐步受到重视。
在欧洲,20世纪60年代的环境立法主要是采取行政控制的方法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管制。环境立法的目的逐渐开始发生转变,即与其在出现损害后对原因物质作出反应,不如采取事先预防环境损害的措施,并且开始提倡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环境政策以及监督环境状况。另一方面是谋求在体制上和国际上的立法以保护一个安全和卫生的环境的权利。[40]
20世纪20年代美国有关公法的行动是控制食品安全而不是控制污染。由于大多数环境损害案件在审理上需要证据,以致在环境损害领域责任法成为一个不成熟但又必须运用的武器。在田纳西州水资源开发过程中,对解决防治洪水和土壤保护等问题的讨论掀起了美国第二次环境保护浪潮。
在罗斯福“新政”时期,厉行节俭的政策促使美国联邦将经济学的资源法律成本效益分析运用到立法之中,并于1936年制定了《公共汽车尾气控制法》。后来,这种方法还被广泛地应用到联邦水资源利用项目。[41]
据统计,从1948年到1972年美国共在持续生产、空气污染和水污染控制、机动车管理、固体废弃物处理、空气和水质量管理、公民权利、野生生物、土地和水保持基金、野外优美景观、河流、国家标志、历史遗迹保护等许多方面都制定了详尽的法律。196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综合性环境保护法律《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任何联邦活动及其方案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曾一味追求“经济高速成长”,给环境带来了严重的破坏,因公害造成的人体健康损害和财产损失短期内大幅上升。1959年日本制定了《水质综合保护法》和《工场排水法》,1962年制定了《煤烟控制法》。1967年,举世闻名的“四大公害事件”促使日本制定了《公害对策基本法》,开始走上综合且计划地防治公害的道路。
进入20世纪70年代,世界各国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环境立法都成为国家立法的一个重要领域。由于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以及环境保护理论所论及环境问题的“全球性”,以致国内环境立法和国际环境立法在目标上达成一致。为此,全球一体化的环境立法也开始形成。
1.发达国家环境立法的全方位展开
20世纪70年代,西方发达国家国内环境立法除了呈爆发式发展以外,在立法目的上也具有一定的阶段性特征:从1970年至1980年,注重完善控制区域污染的环境立法,同时将自然保护立法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立法中独立出来;修改传统刑法和民法,以适应保护环境的需要;从1980年至1990年,从注重对污染的末端控制转变到对资源利用的全过程管理;完善处理国际环境问题的国际立法;注重国内环境立法与国际环境立法的协调,强调越界污染损害的国家责任以及探索国际环境保护合作;1990年以后,以国际环境法为统帅,将重点放在全球环境问题的立法上,在全球环境保护的理念下修改国内环境法。为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各国还制定了有关促进循环经济和废物再利用方面的法律。
在日本,最为突出的变化是在1970年底召开的第64届临时国会上,一次通过了新制定和修改制定的14部环境法律,内容涉及公害基本对策、费用负担、海洋污染、水质污染、大气污染、农地污染、噪声控制、废物处理、公害犯罪、下水道、农药、自然公园、毒品及剧毒物品、道路交通等方面,以致日本国民称这次国会为“公害国会”。之后日本相继制定了《环境厅设置法》《公害等调整委员会设置法》《关于特定工场整备防止公害组织的法律》《自然环境保全法》《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恶臭防止法》等环境法律。1993年日本制定了新的《环境基本法》。进入21世纪以后,日本的环境立法开始注重全过程环境保护和管理,朝再生利用和物质循环管理的方向发展,分别制定了推进循环性社会形成、废弃物处理、促进再生资源利用、促进容器包装分类回收及其再商品化、特定家用电器再商品化、促进家畜排泄物适当化管理与利用、废弃物处理设施整备、促进有关产业废弃物处理特定设施整备,以及机动车再资源化等法律。
在美国,20世纪70年代通过了《清洁空气法》《职业安全卫生法》《资源回收法》《联邦水污染控制法》《海岸带管理法》《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和杀鼠剂法》《海洋保护、研究和庇护法》《危害种类法》《安全饮用水法》《深水港法》《林业和山地可更新资源规划法》《资源保持和回收法》《渔业保持和管理法》《联邦土地政策和管理法》《国家森林管理法》《水土资源保持法》《地面矿产控制和开垦法》《国家能源法》等。80年代,美国制定了《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42]
从20世纪60年代起直至20世纪90年代初,欧洲各国除主要制定了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或《联邦污染控制法》外,在有关水污染、大气污染、汽车尾气、放射性污染、废弃物再生利用、噪声、土地、渔业、林业、狩猎、海洋环境保护、自然保护、野生生物、海岸带保护、公共卫生自然遗迹、化学废弃物、自然规划、有害健康和环境的产品、环境和安全情报、工作场所卫生和安全以及环境责任和环境犯罪方面都制定了相应的保护和控制等法律。[43]欧盟成立以后,欧洲主要国家还按照欧盟有关环境保护指令在促进循环经济与确保废弃物适合环境处置、废旧机动车部件再利用等方面也制定了国内法律。
20世纪80年代以后,各国通过环境立法控制的范围业已扩大到工业、商业、金融和贸易领域,因为经济投入与经济发展已经被人们认为与保护环境直接相关。另外,环境法律的对策已将焦点放到了鼓励预防污染和环境退化以及促进物质循环等方面。到90年代,各国环境立法体系的准备基本完成,以环境基本法为首的环境法律体系已基本建立,环境法的重点也开始转移到法律的实施上来。20世纪末叶起至21世纪初,各国进一步在环境保护各领域进行系统化的立法,部分国家通过制定环境法典的方式解决环境问题,达到全面保护环境的目的。
1994年,德国在原《废弃物清除法》和《回避废弃物与最终处理法》的基础上修改制定了《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置法》,内容主要包括废弃物分类、处理优先、自己责任、制造物责任等,该法于1996年10月7日施行。此外,德国的物质循环管理立法还包括1991年制定的《包装废弃物政令》。进入21世纪后,德国通过一系列新法对环境各个方面进行体系化的保护,包括2002年通过的《联邦自然保护法》,2006年通过新的《联邦水法》《在环境法中的法规清理法》《联邦自然保护法》《非电子辐射防治法》,2014年颁布的《可再生能源法》等。
在法国,2000年法国政府通过政令,宣告法国政府依据授权通过了环境法典的立法部分,2007年法规部分最后提交审议的一卷获得通过,法国环境法典化的工作完成。2004年法国制定了《环境宪章》,并在2005年将之纳入到法国宪法中。此外,法国在2009年颁布了《国家环境义务法》,同年通过了《综合环境政策与协商法I》;为进一步保障该法的实施,法国议会于2010年7月12日又通过了《综合环境政策与协商法II》。
进入21世纪以来,欧盟的环境立法得到进一步发展,环境法律的调控范围不断扩大,调控手段不断增多。自2002年以来,欧盟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指令,如2002年《有关大气臭氧的2002/3/EC指令》,2003年《关于在电气电子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2006年《有关特定危险物质排入水环境引起污染的2006/11/EC指令》,2006年《有关废物的2006/12/EC指令》等,涵盖空气污染限制、固体污染物限制、水保护与管理、废物管理等多个领域。此外,在环境责任方面,欧洲议会和欧洲委员会于2004年通过了《欧洲议会和欧洲委员会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欧盟环境法已经形成日益健全的环境保护法律框架。
2.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环境立法
20世纪70年代以后,鉴于国内环境问题日趋严重,受联合国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影响,以及在发达国家的援助下,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也逐渐开始重视环境立法。
在拉丁美洲国家,殖民时期结束后的第一步是采用以资源为本位的立法取代以利用为本位的立法。许多国家修改了土地、水以及矿业法,并且采用法典编纂的形式编集资源法典,其总的原则是资源保护第一位,资源利用第二位。1942年委内瑞拉制定了《森林、土壤与水法》;1974年哥伦比亚制定了《国家可更新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1981年阿根廷的科连特斯省还制定了《自然资源条例》。
巴西在借鉴德国经验的基础上,于1981年出台了《国家环境政策法》,并在水污染治理与防治、固体废弃物防治、自然资源保护、野生生物物种保护等方面颁布一系列联邦法、联邦法令与行政法规;为强制制裁环境犯罪,在1998年制定了《环境犯罪法》;在环境教育方面,1999年制定了《国家环境教育法》;为保护自然资源与生物多样性,2001年颁布《保护生物多样性和遗传资源暂行条例》,并在2008年制定了《国家森林计划》。
东亚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环境立法受日本的影响较大,各国和地区纷纷以日本环境立法为模式开展环境立法。例如,韩国自1965年以来,分别在环境基本政策、环境污染损害纠纷处理、大气环境保全、噪声振动控制、水质环境保全、有害化学物质管理、海洋污染等领域制定了法律;在我国台湾地区,1980年以后相继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估、空气污染防制、噪音管制、振动管制、水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废弃物清理、土壤污染防治、公共环境卫生、饮用水管理、毒性化学物质管理、环境用药品管理、公害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法律。
在印度,1986年颁布了历史上第一部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并在20世纪80年代末到90年代陆续出台了《印度环境保护条例》《危害物质处理条例》《化学事故条例》《生物医用废物管理条例》等内容更为具体的环境保护法律。为了进一步控制污染,对有害物质进行存放和处理,印度在2000年颁布了《城市废弃物管理规则》,在2005年制定了《有害废弃物燃烧炉指南》等法律。
自20世纪末叶至21世纪初,发展中国家陆续开始重视应对气候变化,如2008年智利制定的《关于智利原始森林的第20283号法案》,2009年巴西颁布了《气候变化国家政策法》,2009年菲律宾颁布了《气候变化法》,2012年墨西哥颁布了《气候变化基本法》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自然保护思想和自然资源管理立法
中国人民自古以来就有崇尚自然的思想传统,环境保护思想产生至少可以上溯到公元前11世纪的西周时期。经过1000年的发展,至秦汉之前,已逐步完善起来。从秦汉以后直至明清时期,这种思想在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运用和发展。
我国历史上的环境状况,如从先秦算起,经历了良好、第一次恶化(秦、西汉)、相对恢复(东汉至隋)、第二次恶化(唐至元)、严重恶化(明清以后)五个发展阶段。历史上环境恶化多以森林、植被的破坏为先导,随之带来水土流失、沙漠化、河道决徙、湖泊湮废等一系列变化。[44]这些变化,与历史上的农业生产活动具有密切的相关性。
公元前11世纪,西周在颁布《伐崇令》中规定:“毋坏屋,毋填井,毋伐树木,毋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这些命令本为军事纪律,但是它却包含了资源保护的内容。在《礼记·王制》《礼记·月令》中关于四季打猎的规定和关于12个月的不同禁令,均为法则。据《韩非子·内储说上》记载:“殷之法,刑弃灰于街者。”夏代规定(据《全上古代秦汉三国六朝文》记载):“春三月,山林不登斧斤,以成草木之长;夏三月,川泽不入网略,以成鱼鳖之长。”在秦代《秦律十八种》中有一种《田律》,其中部分内容规定了生物资源保护,它体现了先秦萌芽状态的生态学“以时禁发”的思想。[45]
西汉时期,淮南王刘安邀集门人编撰了《淮南子》,其中《主术训》(卷九)专门总结了先秦关于生产与保护、开发与抚育的基本思想。到明清时期,《明律》《清律》均沿用了《唐律》的规定。
从文献记载的中国早期自然保护规范看,它们在目的上是为了保障统治者对自然资源的持续利用,以维护封建社会的统治秩序。这时的自然资源只是作为财产的一种形式予以保护的。在古代自然哲学相对发达的我国,“持续利用”和“节约使用”自然资源可以说是早期环境立法的基本理念,这与我国古代思想家的自然哲学观对统治者思想的影响有关。
中华民国(指1949年以前)时期我国的农业经济占主要地位,只是沿海一带现代工业有所发展。由于当时战乱频繁,政局不稳,执政者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重视环境保护。在与环境相关的资源立法中,主要有《渔业法》(1929年)、《森林法》(1932年)、《狩猎法》(1932年)、《土地法》(1930年)和《水利法》(1942年)等。
另外,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也制定过一些类似的规章制度,如《闽西苏区山法令》(1930年)、《晋察冀边区禁山办法》(1939年)、《晋察冀边区垦荒单行条例》(1938年)、《陕甘宁边区森林保护条例》(1941年)、《晋察冀兴修农田水利条例》(1943年)、《东北解放区森林保护暂行条例》(1949年)等。
上述自然资源立法的意图是发展经济,保障资源的持续利用。
三、中国环境法(1949—2018年)的创制、发展与完善
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73年全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的召开以前,可以称为中国环境保护事业兴起前的混沌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国家在立法方面除了制定主要执行阶级和专政职能的宪法和刑法等少数法律外,这时所有的党和国家的政策以及有关公民权利义务的规范,均通过国家领导人的讲话,党中央、国务院、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红头文件”(official documents),以及以《人民日报》社论的形式,上传下达、宣传鼓动,由地方政府官员在“领会文件精神”的基础上贯彻执行。
从20世纪50年代起,我国开始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兴建了一大批基础骨干工业企业。经过三年恢复时期和实行工业化为主体的第一个五年计划,到20世纪50年代末初步奠定了我国工业化的基础。由于农业经济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这时局部发生的工业污染仅仅被看做是职业病防护的卫生问题。
1954年《宪法》确立了“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制形式。这一时期,政府较为重视对作为农业命脉的自然环境要素的保护,并在水土保持、森林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等方面制定了若干纲要和条例。
20世纪50年代末,我国开展了“大跃进”运动,由于盲目追求经济建设的高速度,在“大办钢铁”“以粮为纲、全面发展”的口号下发动了狂热的“群众运动”,给我国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造成了第一次大规模的冲击和破坏。
在防治工业污染方面,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部门规章与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形式,在工业企业设计卫生、工厂安全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以及放射性卫生防护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20世纪60年代中叶开始的“文化大革命”导致我国发生了一场全局性长远影响的政治灾难,国民经济走向崩溃,许多过去依靠行政手段建立起来的规章制度也被否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这个时期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已经涉及环境保护领域的主要方面,但规章制度非常零散,总体上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环境保护思想,更谈不上环境立法。
自1973年8月我国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起,至1978年修改《宪法》确立国家环境保护责任条款为止的5年间,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法的产生时期。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环保事业是与外交事业相伴而生的,它的兴起在客观上带有一定的偶然因素。20世纪70年代,在经历了一系列重大公害事件,给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的严重冲击后,西方各国开始大量进行环境立法,由此也形成了全球性的环境保护浪潮。国际上关于环境问题加剧和环保立法发展的讨论,引起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警觉。1971年10月25日,第26届联合国大会以压倒性多数通过了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组织中合法席位的决议。与此同时,联合国大会还决定于1972年6月5日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举行首届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Human Environment, UNCHE)。
1971年,原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下设了工业“三废”利用管理办公室,卫生部还负责组织了对各大水系、海域和城市的污染调查与监测,初步取得了中国环境污染状况的资料。由于缺乏环保的意识与知识,任意排放污染物、不合理使用化肥、围湖围海造田、盲目开发森林和矿产资源、乱捕滥杀野生动物等现象在我国屡见不鲜。
1972年6月5日,我国派团出席了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举行的人类环境会议。由于这是我国在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后第一次参加联合国大型会议,所以我国参加会议的主要目的是扩大中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国际影响力。但是通过对大会散发的文件,特别是对大会的非正式报告《只有一个地球》等资料的阅读,使我国与会者了解到了世界环境污染问题发展的严重性。同时,通过对照也发现我国的环境问题已经相当的严重,除城市和江河污染的程度大体与西方国家持平外,自然生态的破坏程度却远比西方国家恶劣。[46]
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的意义不仅是世界环境保护运动的里程碑,而且也是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转折点。以此为契机,我国拉开了国家环境保护事业的序幕。
1973年,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将环境保护提到了国家管理的议事日程。会后国务院批转了由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1973年8月),这个规定首次确立了环境保护工作的32字方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就全面规划,工业合理布局,老城市环境改造,综合利用,除害兴利与对土壤、植物、江河、海域、森林、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以及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环境保护投资和设备等方面都提出了明确的改造和治理要求,确立了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环境影响综合分析、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等措施,是当时中央政府对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宣示。根据这个规定,国务院于1974年成立了环境保护领导小组,从此国家级的环境保护行政机构在我国诞生。
从1973年至1978年,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国家环境保护政策和规划纲要,并且在实践中形成了一些环境污染防治的制度或措施。在防治沿海海域污染、放射性防护等方面制定了一些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为首,还制定了有关污染物排放、生活饮用水和食品工业等标准,使国家环境管理有了定量的指标。
1978年,在我国修改的《宪法》第11条中专门对环境保护作出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规定为国家制定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律奠定了宪法基础。
但是,20世纪70年代我国政府工作的重点是扩大基本建设投资规模,以期在1980年实现工农业生产的“现代化”。自1978年下半年起,因扩大基本建设投资规模而加剧了国民经济比例失调的状况。[47]这个时期,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并没有协调起来,包括“三同时”在内的许多环保措施都没有得到执行。
从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颁布实施,到1989年国家制定《环境保护法》的10年间,是中国环境法的发展时期。
1.《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施行
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我国大中城市和工业区空气污染严重、全国江河湖海受到不同程度污染、地下水污染范围逐年扩大、自然环境破坏相当严重。[48]1978年11月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的立法主张,初步勾画出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构建的基本轮廓。同年年底,中共中央批转了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起草的包括制定《环境保护法》设想在内的《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并就通过立法来保护环境、治理污染和保护人民健康等作出了明确指示:“要制定消除污染、保护环境的法规。”
基于思想上对环境问题的重视和现实中对环境污染情况的考察,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79年9月13日原则通过了环境保护法草案,并以“试行”的形式颁布实施。在中国法制建设尚未健全的条件下,《环境保护法(试行)》的制定特别令人瞩目,标志着中国的环保事业开始走向法制轨道(参见第五章第一节)。
在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之后,中国从中央到省、地、市和相当一部分县都依法建立了专门的环境主管部门,各级工农业主管部门及相当一部分大中型企业也建立了专门的环保机构,这为环境执法奠定了行政组织基础。为了掌握全国大中型企业的环保情况,1980年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组织全国大中型企业填报了《大中型企业环境基本状况调查卡片》并统计汇总,这成为我国环境执法所依据的首批统计数据。
2.全面展开单项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
1982年,全国人大再次对《宪法》作出修改,在第26条规定了“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此外,《宪法》第9条、第10条、第22条也对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作出了规定。所有这些修改为全方位环境、资源与能源立法提供了依据。
从1982年至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制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的法律以及森林、草原、渔业、土地、水资源野生动物保护等自然资源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此外,在一些重要的民事、行政和诉讼等基本法律与企业法律中也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内容。
1982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成立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下设环境保护局,结束了国家一级环保管理机构作为临时设置机构的阶段。1984年5月国务院成立了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机构设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局。1984年底,国务院又将其升格为部委归口管理的国家环境保护局。198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将国家环境保护局升格为副部级的国务院直属局。
国务院及其环境资源主管部门还以上述法律为依据分别制定了有关排污收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拆船污染防治、工业污染防治、核电站环境管理、污染事故报告处理、植树造林、农药管理、水产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环境监测管理、环境保护标准管理、乡镇和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自然资源综合利用、对外开放地区环境管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自然保护等方面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各地也相应制定了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与规章。
除制定国内环境法外,中国政府还积极参加国际环境保护合作,并加入或签署了一些重要的国际环境保护公约、协定和双边协定。如《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1980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85年)以及中国和日本两国签署的《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协议》(1981年)等。
在完善环境保护立法的同时,我国还依法制定和颁布实施了包括大气、水质、噪声在内的有关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基础和方法标准等国家或地方环境标准(参见第六章第一节)。
至此,中国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然而,因“六五”至“七五”计划时期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过大,各级政府热衷于抓经济发展,使得环境保护法律的实施在各地一直处于“纸上谈兵”的状态,中央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连年落空,导致环境问题总体上呈“局部有所改善、总体还在恶化、前景令人担忧”之势,中国已成为世界上污染严重的国家之一。
从1989年颁布《环境保护法》到2014年修订颁布《环境保护法》的25年间,是中国环境法的调整时期。
1989年以来,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发生了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转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进而全面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这个时期,我国既要改革完善政府管理体制、制定新的法律,又要适应政府管理体制并修改不适应新形势需要的原有法律。
在环境立法方面,鉴于1982年《宪法》的环境保护条款已作修改,中央政府从1983年开始组织人马在《环境保护法(试行)》的基础上起草新的环境保护法草案。然而由于国内经济立法在当时出现“拥挤”现象、加上改革开放初期部分人大常委会委员和政府高级官员对环境保护的认识存在分歧,起草新的环境保护法草案工作远不如《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之初那样顺利,起草工作中“不能因环保阻碍经济发展”的观点占了上风,致使这次立法的初衷未能实现,一些在国外环境法律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被认为不符合国情而未予以采纳。198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废止了《环境保护法(试行)》。
1992年,联合国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了环境与发展大会,会议通过了《21世纪议程》《里约宣言》。此外,中国政府还签署了有关防治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国际环境公约,所有这些都需要国家履行条约规定的国际环境义务,根据国际环境公约的要求对国内环境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为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全国人大于1993年设立了环境保护委员会(后更名为“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意在由国家立法机关全面统筹和合理安排今后的环境立法和执法监督工作。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成立极大地推动了中国环境保护立法的发展。20世纪90年代,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在水土保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环境影响评价、防沙治沙、海域使用管理、海岛保护、可再生能源、清洁生产、循环经济、城乡规划、突发事件应对等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制定了新的法律,在《物权法》(全国人大,2007年制定)和《侵权责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9年制定)中也分别规定了与自然资源保护和环境污染侵害救济有关的内容。此外,还修改了大气污染、矿产资源、森林、水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渔业、水、野生动物、节约能源等环境、资源与能源保护方面的法律。另一方面,国务院还制定(修改)了《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1994年制定;2011年修订;2017年修正)《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2003年制定;2018年废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年制定;2011、2013年修订)《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行政法规。
值得注意的是,在1997年修改的《刑法》(全国人大,1979年制定;1997年修订,1999、2001、2002、2005、2006、2009、2011、2015、2017年修正)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专门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还组织实施了多次环保执法大检查活动。国务院也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农药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绿化、海洋污染防治以及自然保护区、野生植物保护等领域制定了行政法规。此外,中国政府还加入了包括《京都议定书》《国家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在内的重要国际环境条约,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分别制定了批准了《〈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96年议定书》,通过了《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
在环境司法方面,1988年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试点设立了中国第一个环保法庭并审理了一起排污费纠纷案件。之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院也在20世纪90年代设立了环保法庭。设立环保法庭的司法实践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对环保工作的保障力度,但因其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其管辖权与行政与司法权力涉嫌混同等问题,后来这些环保法庭相继被撤销。[49]
为扩大环保行政的职能,1998年3月国务院在机构改革中将国家环境保护局升格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写入新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之中,这是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重大事件。从2000年开始,国家开始加强并且不断规范环境保护的立法活动。鉴于1993年北京申奥失败与大气污染有关,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对《大气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7年制定;1995年修正,2000、2015年修订)进行了修改,首次确立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和超标排污违法制度。
尽管中国的环境保护法律越来越多,但中国的环境问题却在不断加剧。据统计,我国经济从1990年至2005年平均增速9.7%,经济总量从1990年的全球第11位上升到2005年的第4位。“十五”后期和“十一五”初期始终保持着两位数的发展速度。但资源、能源的高消耗以及由此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到“十一五”时期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问题。值得一提的是,这个时期所有环境问题开始集中爆发,污染致害不断增多、群体事件频繁发生,有法不依、违法难究、执法不严、监管不力的现象比较普遍,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影响中国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原因之一。
2003年10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科学发展观”(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并把它的基本内涵概括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200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十一五”规划首次改“计划”为“规划”,并将与环境保护和节约资源与能源有关的指标确立为约束性指标。在“十一五”规划中,还将经济发展的表述从“又快又好”调整为“又好又快”,将原来的“经济增长方式”改为“经济发展方式”,反映了中国经济发展理念的一大转变。
为加强环境保护管理,2008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组建环境保护部取代国家环保总局。
2010年6月12日,国务院通过了《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在国家层面上将国土空间划分为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四类区域,并明确了各自的范围、发展目标、发展方向和开发原则(参见第六章第二节)。
为完成“十一五”规划确立的约束性指标,2006年至2009年全国关停小火电机组6006万千瓦,淘汰落后炼铁产能8172万吨、炼钢产能6038万吨、水泥产能2.14亿吨。然而,由于长期积累的结构性矛盾,工业领域中的高消耗、高排放行业及其落后产能比重较大。钢铁行业需淘汰的400立方米及以下落后炼铁高炉产能仍占总产能的近20%;水泥行业落后产能约有5亿吨,占总产能的20%以上。[50]“十一五”规划时期,中国的节能减排指标基本完成,局部地区环境质量有所改善,但环境恶化的总体趋势尚未得到遏制,环境监管能力依然滞后,环境形势依然严峻。
2007年,中共十七大报告中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的战略思想并将其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要求”。所谓生态文明(ecocivilization),一般指以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为基本宗旨的社会形态。
2011年3月,时任全国人大委员长吴邦国宣布,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虽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并未纳入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初步统计中国在环境、资源与能源领域制定的法律大约有30部,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总量的1/10强。
201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罪”,降低了污染环境行为的入罪标准;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9月通过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1991年制定;2007、2012、2017年修正)首次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条款。
从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以来至今,是中国环境保护立法的重大发展时期。
鉴于中国环境问题不断加剧、环境法治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问题,2011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有限修改”《环境保护法》列入立法计划。2012年8月,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当时的思路是通过修正案的方法对该法做小的修改,重点解决环境管理制度规范性不强和污染破坏环境违法成本低等问题。
2012年11月,中共十八大报告正式要求将生态文明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五位一体”纳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总体布局,并首次提出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要求着力补齐“脱贫”和“生态环境保护”两块短板。2013年11月,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统筹协调进行了整体部署,提出了建立系统完整的、最严格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总要求。
在这一进程中,修改《环境保护法》的依据和思路也发生了重大改变,在2013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时,有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应当回应环境保护的制度需求,解决环境保护的突出问题,建议采用修订方式对这部法律作全面修改。在经历了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和两次向全国人民公开征求意见之后,被誉为“史上最严”的《环境保护法》终于在2014年4月24日获得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参见第五章第一节)。
2015年3月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明确指出生态文明建设事关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事关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是建设美丽中国的必然要求,对于满足人民群众对良好生态环境新期待、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新格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15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要求加快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增强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2015年10月,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五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的新的发展理念,明确了在“十三五”期间要确立生态环境保护的约束性指标。
在这个背景下中国的环境立法开始进入全面修改完善阶段。从2015年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大气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税、野生动物保护、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核安全、标准化等领域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并着手修改包括土地、森林、草原、矿产等在内的一大批自然资源法律。此外,全国人大在2017年3月通过的《民法总则》首次在民法基本原则中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9条);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于2017年6月通过了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1989年制定;2014、2017年修正)分别将检察机关确定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
按照《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整体部署,截至2018年中,中央深改组总共审议通过了40多项涉及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文件,已在公益诉讼、环保督察、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损害责任追究、省以下环境监管机构执法垂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
2018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修改的《宪法》,将“科学发展观”“新发展理念”“生态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纳入《宪法》的序言,并且将“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规定为国务院行使的一项重要职权(第89条第6款)。
实践证明,中国法律实施存在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执政党一定时期的政策和公权力体制和各类权利的运行机制决定的。2017年10月,中共十九大报告提出改革生态环境监管体制,设立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自然生态监管机构。为此,2018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为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统一行使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保护修复职责,着力解决自然资源所有者不到位、空间规划重叠等问题,实现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组建自然资源部;为整合分散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统一行使生态和城乡各类污染排放监管与行政执法职责,加强环境污染治理,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组建生态环境部(参见第四章第二节)。
此外,在司法方面,继1989年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环保法庭被撤销的17年后,2007年11月,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贵州省在贵阳市清镇人民法院再次设立了环保法庭。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也成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截至2017年全国各级法院共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合议庭和巡回法庭956个。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还创新了环境资源案件的归口受理模式,即在2016年实行的环境资源民事、行政案件“二合一”归口受理模式的基础之上开始在第三巡回法庭试点实行“三合一”归口受理模式(参见第四章第三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