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冤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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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自2005年系列冤案相继曝光以来,如何有效遏制冤案的发生一直是我国法律实务界面临的严峻挑战,也是我国法学理论界的热门课题。我有幸在冤案问题得到我国法律界和法学界广泛关注以前就对冤案的成因、预防等问题产生了浓厚兴趣,在冤案问题在中国“引爆”以后更高度重视,锲而不舍地紧紧追随十多年。拙作就是我最近十多年研究冤案问题的结晶。中国古语云:“十年磨一剑,霜刃未曾试。”拙作能不能成为协助法律实务部门遏制冤案的“利剑”尚待验证,但是笔者研究冤案已超十年,则千真万确。

一、研究冤案的四个主要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自2000年至2005年,我主要研究域外,尤其是美国的刑事误判问题。2000年6月中旬,美国媒体重头报道了一则举世震惊的消息: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詹姆斯·S.利布曼(James S.Liebman)教授主持的一个项目组对1973年1月1日至1995年10月2日23年间美国死刑的适用情况进行了详细研究,研究成果表明,美国死刑案件平均误判率高达68%,有3个州死刑案件误判率高达100%。这一研究结论震动全球法律界,也震惊了我。如果美国死刑的误判率那么高,那么我国死刑的误判率是比美国低还是比美国高?怀着强烈的好奇,我对利布曼教授长达1000多页A4纸的研究报告及其发表的相关论文进行了仔细研究。

第二个阶段是自2005年至2010年,我挑选我国实践中发生的20起典型冤案,对冤案出现的规律及成因进行深入剖析。2005年,中国媒体接连披露了一系列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先是2月下旬媒体报道,河北的李久明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案发2年后,真凶蔡明新在温州落网。接着是3月下旬媒体报道,河北的聂树斌因涉嫌强奸杀人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并被交付执行,10年后,另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王书金交代聂树斌案被害人实际上是他所杀。类似冤案还能列举很多,如2005年4月中旬媒体报道的河南省淅川县张海生强奸案、6月中旬媒体报道的湖南省怀化市滕兴善故意杀人案,等等。冤案的接连曝光引起了我国全社会,尤其是法律界的震惊。当时,我刚刚对利布曼教授的研究报告进行了深入研究。如前所述,尽管按照现有统计数据,我国刑事案件的误判率远远低于美国,但是就利布曼教授研究的导致死刑误判的诸项原因而言,我国相对于美国有过之而无不及,正因为如此,我担心我国刑事案件的误判问题可能比美国更加严重。那么,我国刑事误判的现状如何?刑事冤案的出现有没有一定的规律?导致冤案的原因有哪些?我挑选2005年前后(2006年之前)媒体曝光的20起重大冤案对刑事误判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

第三个阶段是自2010年至2013年,我以赵作海案件为样本,对我国刑事冤案出现的原因以及防范的对策进行深入研究。2010年5月初,赵作海案件曝光。赵作海案件中残酷的刑讯逼供震惊全国,尤其是震惊全国法律界。我对赵作海案件也极为关注,决定以该案为典型样本,对我国冤案的成因以及预防问题进行一次“解剖麻雀”式的研究。经过广泛收集资料,我发现赵作海案件几乎集中了我国刑事冤案的所有问题,而且许多问题在赵作海案件中几乎达到了登峰造极的程度。

第四个阶段是自2013年至2017年,我主要研究冤案的救济问题。尽管自2005年以来,我国纠正了一系列冤案,但是冤案的纠正异常困难,许多案件都是经过被告人及其家人长期上诉、申诉、上访才得以纠正。实践中,冤案难以纠正至少表现为以下方面:其一,冤案纠正普遍经历了漫长的时间。许多案件的纠正都经历了十多年,甚至二十多年。譬如:辽宁省锦州市的郑永林案,蒙冤时间长达27年;河南省灵宝市的王玉虎案,蒙冤时间长达26年;海南省海口市的陈满案,蒙冤时间长达23年。其二,许多冤案得以纠正的原因都非常偶然。不少案件都是因为真凶落网或者“亡者归来”,才得以纠正。其三,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诉经常很难启动再审程序。从我国实践来看,被告人及其家人提出申诉通常是启动再审的必要条件,如果被告人及其家人没有提出申诉,冤案通常不可能得到纠正。但是仅仅被告人及其家人提出申诉,往往还不足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除被告人及其家人提出申诉,往往还必须有其他强有力的外力配合,如真凶出现、律师的大力抗争、媒体的广泛报道、其他正义人士的无私帮助,等等,才可能推动检察机关、法院启动再审程序。那么,为什么冤案的纠正异常困难?如何解决冤案难以纠正的问题?自2013年,我开始深入研究冤案的救济问题。

二、我国遏制冤案的五个主要进程

如前所述,2005年,我国媒体曝光了一系列刑事冤案。冤案的接连曝光引起了社会公众,尤其是法律界对我国刑事误判问题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7月4日专门下发《关于认真组织学习讨论佘祥林等五个典型案件剖析材料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05]7号),要求各级各地检察机关组织检察人员认真总结在佘祥林等五个典型案件中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制定、落实相应整改措施,建立健全规范执法的长效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下旬专门召开了全国“刑事重大冤错案件剖析座谈会”,对佘祥林、杜培武等14起冤错案件的成因进行讨论,研究如何预防和及时纠正冤错案件。时隔1年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9月21日再次下发《关于认真组织学习讨论滕兴善等七个典型案件剖析材料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06]27号),要求全国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认真分析在滕兴善等7起案件中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剖析导致问题出现的原因,并吸取教训,把法律监督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2010年5月,赵作海案件曝光。赵作海案件严重的刑讯逼供以及在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引起了全社会,尤其是法律界的震惊。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两个证据规定”的通过对防范冤假错案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首先,《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死刑案件中每一种证据收集和运用的规则以及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必须予以排除,没有达到法定证明程度的案件不得判处有罪。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还明确要求:“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这意味着,《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尽管当时不完全适用于非死刑案件,但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非死刑案件时,也应当参照适用,这对于提高非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无疑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其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防范冤假错案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实践中,刑讯逼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甚至可以说是最直接原因。《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证明责任、启动和审查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这有利于促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实践中真正得到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将有利于遏制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促使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将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这对于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2012年3月,我国《刑事诉讼法》迎来第二次“大修”。201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分别修改了本部门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在遏制冤假错案方面又取得了重大进步。首先,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遏制刑讯逼供的力度,譬如,确立了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建立了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规定在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必须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要求在将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必须在看守所内进行,等等。这些制度的有效实施,对遏制刑讯逼供、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将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完善了证人出庭作证机制。譬如,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建立了证人保护制度、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拒绝出庭或拒绝作证的惩戒制度,等等。这些措施的实施,对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防范冤假错案将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再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修正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绝大多数条款都予以吸收,从而使《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范围从死刑案件扩张至全部刑事案件,这有利于提高刑事证据收集和运用的标准,对防范冤假错案的出现将具有重要意义。

2013年3月26日,浙江张氏叔侄二人冤案曝光。该案严重的刑讯逼供问题再次引起全社会,尤其是法律界的震惊。相关部门痛下决心,决定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冤假错案问题。2013年上半年,中央政法委发布《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2013年6月5日,公安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2013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2013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上述四机关发布的文件对防范冤假错案作出了非常全面的规定,譬如,要求限制政法委协调案件的权力,规定政法委只能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协调,不能就事实认定问题进行协调,即便是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协调,也不能提出具体处理意见;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人及其亲属上访、闹访和“限时破案”,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和决定;禁止法院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禁止通过降低案件管辖级别规避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禁止下级法院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上级法院;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都应当予以排除;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规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等等。这些措施如果能够得到严格执行,对防范冤假错案的出现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2014年10月23日,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启动了新一轮司法改革。本轮司法改革包含的内容非常全面,涉及我国司法制度,尤其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大部分重要问题,许多措施的贯彻实施都有利于防范冤假错案的出现。譬如,本轮司法改革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解决司法的地方化问题,如实现省级以下法院、检察院的省级统管,建立巡回法庭或跨行政区划法院,这些措施的推行将有利于削弱地方政府部门对法院、检察院的影响,保障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办案,从而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再比如,本轮司法改革要求完善司法责任制,这有利于促使公安司法人员善尽职守,高效、公正处理案件,从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又如,本轮司法改革要求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这有利于实现庭审的实质化,提高法院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在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充分时依法作出无罪裁判,从而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上述遏制冤案的措施涵盖的内容非常全面,从诉讼程序到证据制度,从诉讼制度到司法体制,从制度建构到法律理念。经过十多年的努力,尤其是在中共十八大召开,以及2013年遏制冤假错案的相关法律文件颁布后,我国冤案的遏制和纠正出现了积极变化。首先,是冤案纠正的速度有所加快。就纠正冤案的数量而言,在中共十八大(2012年11月)召开以前,除2005年媒体报道的纠正冤案的数量比较多,其他年份媒体报道的纠正冤案的数量都不多,经常只有一两起,在中共十八大召开后4年内,媒体报道得以纠正的重大冤案达24起(详见第五章),平均每年近5起,远远超过中共十八大召开前每年纠正冤案的数量。其次,是因证据不足而改判无罪的案件比例显著增加。在中共十八大召开前,我国重大刑事冤案的纠正,大部分都依赖真凶落网或者“亡者归来”,在中共十八大召开后,这种状况有了一定程度的改善,因认定原审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改判无罪的案件大幅增加。再次,是多个长期未能纠正的冤案得以纠正。在我国实践中,冤案的纠正非常困难,不少案件直到真凶出现、“亡者归来”,法院、检察院实在无法推脱,才迫不得已改判被告人无罪。更极端的是,有些案件,即使在真凶出现、“亡者归来”以后,法院、检察院仍然千方百计拒绝纠正冤案。不过,这种状况在中共十八大召开后有所好转。多起在多年,甚至在十多年以前就已发现真凶,被冤者及其家人长期申诉、上访,律师进行了艰苦的抗争,但一直未能纠正的冤案,在中共十八大召开后终于得以纠正。譬如,聂树斌强奸、故意杀人案,呼格吉勒图强奸、流氓案,黄志强等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敲诈勒索案都是如此。

然而,我国冤案的纠正形势依然严峻。首先,法院的纠错机能没有明显提升。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定罪率一直高达99%以上,无罪率一直不到1%,近年,无罪率更降低至0.06%至0.08%。即使在中共十八大召开、中央有关部门发布系列防范冤假错案的文件以后,无罪率虽然有所上升,但是上升幅度也非常小,从2012年的0.06%上升到2015年的0.08%,仅上升了0.02个百分点。其次,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依然十分困难。近年,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率一直不到1%。即便是在近年有关部门采取系列措施强化冤案的防范与救济后,再审率依然持续走低,没有任何一年上升。再次,检察机关的纠错机能也极为薄弱。在我国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不构成犯罪以及疑罪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比率一直不到2%。自2013年以来,在有关部门发布系列文件以提高刑事诉讼防范冤假错案的机能以后,检察机关对不构成犯罪以及疑罪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比率虽然略有提高,但提高的幅度非常小,从2013年的1.18%提高到2016年的1.82%,仅提高了0.64个百分点。

遏制冤案,我国依然前路漫漫;我对冤案的研究,也将继续上下求索。

陈永生

2018年3月初于北大陈明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