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通论(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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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律的儒家化:从汉至唐

从汉至唐,法律的发展变化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法律的儒家化,即以“亲亲”“尊尊”为核心的儒家礼教直接融入国家立法与司法活动中;(2)刑罚的改革,从汉文帝废除肉刑的改革开始,到唐朝正式形成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新的刑罚体系确立;(3)继承并发展了秦朝维护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法律。

一、立法活动

(一)汉朝的立法

《九章律》是汉朝最重要的一部法典,是汉高祖命丞相萧何在对秦朝的法律进行删改的基础上制定的。它远取李悝《法经》,近取秦律,于盗、贼、囚、捕、杂、具六篇之外,增加户(户婚、赋税)、兴(征发徭役)、厩(畜牧、驿传)3篇。

惠帝命叔孙通制定有关朝仪的《傍章律》18篇,武帝命张汤制定有关宫廷警卫的《越宫律》27篇,又命御史赵禹制定有关诸侯百官朝贺的《朝律》6篇,连同《九章律》共计60篇,汉律的基本体系至此形成。

(二)三国两晋南北朝的立法

三国时期最重要的立法活动是曹魏政权编撰的《新律》,又称魏律。《新律》在律典的篇章体例与逻辑结构上较《九章律》有了很大进步。《九章律》将作为总则性质的具律放在第六篇,既不在篇首,又不在篇尾,这显然不符合律典篇章体例结构的正常顺序。《新律》将具法提到律首,并改称《刑名》,突出了其律典总则的性质与地位。

晋武帝泰始三年,贾充、杜预等人奉命完成对《新律》的删改修订,次年颁行天下,是为《泰始律》,一般通称晋律,共20篇。晋律沿袭魏律将《刑名》置于律首的做法,同时又新增《法例》篇紧随其后,扩大了律典总则的内容与范围。晋律制定以后,张斐、杜预分别对其进行了注释,更好地阐明了立法的精神,这有利于法律的准确适用。该注释完成后,经晋武帝审查批准,正式下诏颁行全国,与律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南北朝时期,南朝主要沿用晋律,少有创新,北朝则在立法上颇有建树,尤其是《北齐律》体现了相当高的立法水平,堪称以前历代立法技术与立法经验的结晶。在制定《北齐律》的过程中,立法者认真总结《法经》以来律典篇目不断增多的利弊,对其进行精简,将相当于律典总则的《刑名》和《法例》合并为《名例》,其后依次为《禁卫》《婚户》《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计12篇。《北齐律》的立法成就直接为隋唐法律所继承。

(三)隋唐的立法

隋朝较为有影响的法典是隋文帝时编撰的《开皇律》。《开皇律》是以《北齐律》为蓝本而制定的,吸取了《北齐律》科条简要的长处,进一步删减罪条,定留500条,共12篇:《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

唐朝于唐高祖时颁行的《武德律》和唐太宗时颁行的《贞观律》都以《开皇律》为蓝本,体例与《开皇律》完全一致,只是在内容上作了部分修改。唐律的代表之作是《唐律疏议》,它是唐高宗永徽年间颁行的《永徽律》与《永徽律疏》的合称。为了给全国的司法活动与科举考试中明法科的考试提供统一的标准,唐高宗命长孙无忌等人对律文逐条逐句进行诠释,律疏完成后与正文合并颁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唐律疏议》是流传至今最早的一部法典,对后世及周边国家影响很大,被誉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之作。

(四)法律形式

在这一时期,除了上述各朝代的基本法典“律”之外,由皇帝发布的“令”也是一种基本的法律形式。此外,还有其他一些法律形式。汉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科、比四种,其中“科”是律之外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单行法规,比即比附,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案例。南北朝时,西魏制定了《大统式》,东魏制定了《麟趾格》,“式”与“格”开始成为独立的法律形式。唐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格、式四种,其中“格”是按照一定程序将皇帝所颁布的各种单行敕令、指示进行编撰而形成的单行法规,“式”是有关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和办事细则的法规。

二、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的巩固与发展

(一)对危害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犯罪行为的打击

汉朝继承并发展了秦朝所确立的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进一步强化了对危害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其发展主要体现在对三个方面的犯罪行为的规定中。

1.危害皇帝人身安全、权威与尊严的犯罪

侵犯皇帝人身安全的犯罪不仅包括那些正在实施或将要实施的行为,而且包括那些因过失而有可能招致潜在威胁的行为。例如:凡擅自进入皇帝居住的地方为“阑入”;守卫宫门的官吏如果对阑入者未加制止为“失阑”;如果平时不尽职尽责为“不卫宫”。由于以上行为对皇帝的人身安全构成潜在的威胁,因此犯者将受严惩。

违反诏令和僭越是挑战皇帝权威的严重犯罪行为。由于诏令是皇帝意志的体现,也是皇帝指挥国家政治活动的重要手段,因此臣下要绝对服从之。在汉代,拒不执行诏令的行为叫做“废格”,被认为是触犯皇权的严重犯罪。至于诈称、伪造、篡改皇帝诏令,则为矫制(诏)罪,视其后果的轻重,分为“大害”“害”与“不害”三种。矫制大害处死刑;矫制害按律亦当弃市,但可赎免;矫制不害,一般只是免官。凡皇帝所使用的车马、服饰、器皿及享有的其他一切特权,臣下不得享有,否则即为僭越,亦称“逾制”,将处以重罚。

对侵犯皇帝尊严的行为,汉朝已有不敬、大不敬的罪名。所谓不敬,即“亏礼废节”,其范围很广,如奏疏切直,辞不逊顺;引喻不当,失大臣体;触犯皇帝名讳;妄议先帝;奉诏奉使不敬;坐骑至司马门;对皇帝使用过的器物处置不当等。

为保证臣下对皇帝的绝对服从,汉朝还创立了腹诽罪。汉武帝时,廷尉张汤以腹诽罪处死了与他有隙的大司农颜异。颜异对于武帝“盗铸诸金钱罪皆死”的法令并未妄加评论,而只是嘴唇稍微动了一下,便被张汤奏为“不入言而腹诽,论死”。[34]这已超越了以言论定罪的界限,而武帝却肯定了这一罪名,使之成为司法比附的依据,这正是专制政治中君主任意为法以树立自己权威的极端表现。

2.危害中央集权的犯罪

汉高祖刘邦鉴于秦王朝在农民起义的冲击下孤立无援、迅速崩溃的事实,在沿用秦朝郡县制的同时分封了很多同姓子弟到地方为王,由此产生了西汉地方王国与郡县并存的行政体制。分封同姓王侯本是为了更好地巩固以皇权为核心的刘氏统治,而始料不及的是,这些被分封的地方王侯到后来形成尾大不掉之势,并最终于景帝时爆发了“七国之乱”。为了维护以皇权为核心的中央集权国家的统治,汉朝在平定“七国之乱”后制定了许多法律,以打击中央或地方官吏与诸侯王相勾结的行为,限制诸侯王的行动。

汉武帝有鉴于衡山王与淮南王谋反时有官吏参与合谋而制定《左官律》。所谓“左官”,是指在诸侯王手下当官。因汉朝尚右,如果舍弃天子而仕于诸侯,则同降级、降秩,故称左官。左官为外附之臣,受到各种限制,如不得住留京师,不得宿卫宫廷,诸侯犯罪时要负连带责任等。制定《左官律》的目的是使诸侯不得私自任命官吏,别人也不得擅自仕于诸侯。《左官律》的制定,对于削弱诸侯的势力与剪除诸侯的羽翼起了重要作用。

为了打击地方或中央官员勾结诸侯的行为,汉朝还制定了阿党附益之法。阿党,是指诸侯王国的官吏与诸侯王结党,诸侯王有罪,其官吏不举奏。由于阿党不利于中央集权,因而被列为重罪。汉武帝时,淮南王、衡山王反,党羽被处死者数万人。同时,地方侯王为了窥察朝廷的动向,往往会千方百计地交结朝内大臣,因而又有朝廷官员外附诸侯,帮助诸侯王取得非法利益的行为,即附益,附益同样被视为危及中央集权的严重犯罪。

3.危害君主专制统治秩序的犯罪

盗贼一直被视为危害君主专制统治秩序的严重犯罪。汉朝对该类行为的打击不仅针对盗贼本身,而且还针对缉捕盗贼不力的官吏。汉武帝作“沈命法”,以严刑督责和惩治缉捕盗贼不力的官吏。所谓沈命法,即“敢蔽匿盗贼者没其命也”。根据该法,地方各级官吏对聚众为盗者未发现,或发现而未能捕获满额的,皆处以死刑。制定“沈命法”的本意是以严刑逼迫各级官吏去捕获盗贼,但因法条过于严峻,绝大多数官吏担心不能捕获满额而获罪,因此层层隐瞒不敢举报,一些地方的盗贼反而有增多的趋势。

(二)皇帝对司法活动干预的制度化

1.录囚

录囚是封建社会由皇帝或上级司法监察机关或专差官吏,对在押犯进行审录以及监督检查狱政管理的一种制度,录囚的制度化始于西汉。录囚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改善狱政、纠正错案的效果,而且也加强了专制君主对各级机关司法审判工作的检察监督与集权控制,所以在汉以后延续了一千多年。

2.直诉

直诉制度也是皇帝操纵司法活动的重要方式。直诉,即不依诉讼级别管辖的限制,而直接诉于皇帝或钦差大臣,是诉讼中的特别上诉程序。直诉作为一种定制形成于西晋,晋武帝在朝堂外悬设登闻鼓,允许有重大枉屈者击鼓鸣冤,有司闻声录状上奏。直诉制度改变了以往不准越诉的规定,加强了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检察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冤假错案。同时,这项规定也促进了司法活动的中央集权化。

3.死刑复奏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为了慎重对待和处理死刑重罪,也为了使皇帝直接控制大案要案,开始逐步完善死刑复奏制度。魏明帝于青龙四年曾下令廷尉及各级狱官,对要求恩赦的死罪重囚要及时奏闻朝廷;南朝宋孝武帝大明七年规定,凡死刑重犯须上报朝廷;北魏太武帝也明确规定,各地死刑案件一律上报奏谳,由皇帝亲自过问,必须无疑问冤屈方可执行。这一死刑复奏制度直接影响到后世的司法审判与刑罚执行制度,隋唐时期发展为死刑三复奏制度。唐律规定,死刑执行必须经过复奏程序。《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死罪囚,谓奏画已讫,应行刑者,皆三复奏讫,然始下决。”如果“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使复奏讫,执行死刑的命令亦已下达,仍须“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死刑复奏制度反映了唐朝统治者的慎刑思想以及死刑制度的完善,同时说明皇帝更牢固地掌握了生杀大权。

4.三司推事

魏晋南北朝时,中央司法机关及其职掌较秦汉有所变化。北齐将秦汉时的中央最高司法官廷尉改为大理,并扩建其机构为大理寺,改变了此前中央最高司法官和司法机构名称合一的做法。该时期,脱离少府而独立的最高行政机构尚书省设有负责司法行政兼理刑狱的机构,它到隋唐时发展为刑部。

到唐朝,中央司法机关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组成,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兼审判复核机关,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关,同时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唐中期以后,确立了“三司推事”制度。中央或地方遇有重大疑难案件,往往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组成临时法庭,共同审理。由于案件情况不同,三司组成人员亦可以变化,审判地点可在京城,也可在地方。“三司推事”制度有利于加强审判的效能,三司之间的相互制约又有利于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三司推事”制度对明清司法中的会官审录制度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刑罚制度的改革与封建制五刑的形成

(一)汉代废除肉刑的改革

汉代废除肉刑的改革发生在文帝与景帝时期,它是汉初休养生息、约法省禁政策的延续和发展。文帝继位后,社会矛盾相对缓和,为改革刑制创造了一个很好的社会环境,而缇萦上书则是促进这次刑制改革的直接原因。[35]

根据文帝的诏令,丞相张苍、御史大夫冯敬等议定如下:当黥者,髡钳为城旦舂;当劓者,笞三百;当斩左趾者,笞五百;当斩右趾者,弃市。这样,我国奴隶社会以来的墨、劓、剕刑开始发生变化,从而原来的五刑制度也改变了。但文帝的改革也带来了新的问题:(1)改斩右趾为弃市,扩大了死刑的范围;(2)以笞刑代替劓刑、斩左趾,使受刑者“率多死”。班固因而批评道:“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36]

景帝即位以后,曾两次下诏减少笞数,第一次将笞五百和笞三百分别减为笞三百和笞二百;第二次在第一次的基础上又分别减为笞二百和笞一百。行刑笞数虽已减少,然而因所使用的刑具规格与行刑的方法没有明确规定,在执行中用刑过重的情况在所难免。景帝因此又命制定《箠令》,其中规定:箠长五尺,竹本大一寸,末薄半寸,材料用竹制,皆削平竹节;笞打的部位是臀部;行刑时中途不得换人。《箠令》的颁布,使笞刑走向规范化的道路,受刑者也因而得以保全。

文景时期废除肉刑的刑制改革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标志着中国古代刑制由野蛮阶段进入较为文明的阶段,同时也为其后封建制五刑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当然,文景时期废除肉刑的改革也有它的局限性:(1)改革不彻底,宫刑作为肉刑的一种并没有被废除;(2)刑罚的等级不科学,亦即所谓的“轻重无品”,由笞刑而入死刑,中间缺乏合理的过渡刑种,产生了“死刑既重,而生刑又轻,民易犯之”[37]的新问题。

(二)封建制五刑的形成

魏晋南北朝时期刑罚制度进一步完善,这集中体现在宫刑的废除和刑罚等级的科学化。西魏文帝大统十三年诏:“自今应宫刑者,直没官,勿刑”[38];北齐后主天统五年,“诏应宫刑者,普免刑为官口”[39]。至此,宫刑正式从法律上被废止。刑罚的种类与等级在该时期也不断改进,至北周,形成了由杖刑、鞭刑、徒刑、流刑和死刑组成的刑罚体系。

《开皇律》在北周刑罚体系的基础上进一步修订为死、流、徒、杖、笞五种刑罚。唐律的刑罚则由轻至重排列为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共二十等。由笞、杖、徒、流、死构成的封建制五刑一直沿用到清朝末年。

四、法律的儒家化

(一)汉朝:法律儒家化的开端

1.汉律章句

西汉中期以后,随着儒术独尊地位的确立,在法律实践中贯彻儒家的精神成为政治统治的重要目标。但由于“汉承秦制”,汉朝的基本法律都是通过对秦朝法律的删改与继承而来的,因此在不变动原来法律框架的情况下,利用儒家的精神来对现行法律进行重新诠释的汉律“章句”也就应运而生了。这种做法从西汉后期到东汉十分盛行,它与儒学统治地位的确立是相伴而生的,对法律的儒家化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2.上请

“上请”是汉律中赋予贵族官僚的一项法定特权,确立于汉高祖时期。凡宗室贵族及六百石以上官犯罪,执法官无权擅自判决,而需“上请”皇帝裁夺,由皇帝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减免刑罚。凡应上请而不先请的,该司法官吏要被治罪。上请制度是儒家礼所强调的“尊尊”原则的具体体现。上请制度的确立,既保护了贵族官僚减免刑罚的特权,也维护了皇权对司法领域的控制,因而在以后的封建刑法中被奉行不替。

3.亲亲得相首匿

汉宣帝地节四年五月下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40]这种在一定亲属范围内互相隐罪,法律不予制裁或减轻处罚的做法,就是“亲亲得相首匿”,是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41]思想在国家法律中的体现。自此之后,亲属相容隐成为正式的法律制度,在中国沿袭存在两千余年。

4.《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是指利用儒家经典特别是《春秋》中所隐含的微言大义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从西汉中期到魏晋南北朝时期盛行。从《春秋》这部儒家经典中引申出来作为司法活动准则的精神主要有二:(1)“原心定罪”,即根据罪犯的主观动机来决定其刑罚;(2)“君亲无将,将而诛焉”。[42]也就是说,臣民之于君主,子女之于父母,不得有将要犯罪之心,否则即诛之。这是儒家“尊尊”“亲亲”思想的体现,到汉代发展成为具有实际指导意义的司法原则。

《春秋》决狱为法律的儒家化提供了司法实践的经验与借鉴,在定罪量刑时强调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也具有合理的因素。但是,以儒家经典的微言大义作为断案的根据,违背了法律所应有的稳定性与确定性,为司法的随意性与滥酷提供了方便。

5.秋冬行刑

秋冬行刑是指对死刑犯,除罪大恶极需要立即执行的外,都安排在秋冬季执行的一种制度。这种做法在先秦时就已存在,但将其作为一种定制则起始于汉朝,董仲舒结合儒家与阴阳家学说而形成的“天人感应”理论为秋冬行刑制度的确立提供了重要根据。根据客观自然现象来决定国家的政治法律活动,只不过是将统治阶级的意志抹上一层神意的色彩。秋冬行刑制度自汉朝正式确立,一直沿用至明清而不改。

(二)魏晋南北朝:法律儒家化的全面展开

1.八议

“八议”源于《周礼》之“八辟”,首先确立于曹魏政权制定的《新律》,它标志着官僚贵族司法特权进一步制度化。所谓“八议”,即议亲(皇亲国戚)、议故(皇帝故旧)、议贤(德行修养高妙之圣贤)、议能(才能卓越者)、议功(功勋卓著者)、议贵(高级权贵)、议勤(勤谨辛劳者)、议宾(前代国宾)。根据“八议”制度的规定,上述八种特殊人物犯罪,不适用普通诉讼审判程序,一般司法官员也无权直接审理,必须上报皇帝进行议决,享有减刑或免刑的法定特权。“八议”制度的确立是儒家“尊尊”思想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八议”之制从曹魏确立时起一直沿用至清末。

2.官当

为了进一步保障官僚贵族集团的司法特权,继曹魏时期“八议”正式入律之后,两晋南北朝法律又创立了“官当”制度。所谓“官当”,是指官僚犯罪后,允许其以官职或爵位折抵徒刑的一种制度。官当制度自两晋南北朝时期形成以来,为隋、唐、宋各代所继承沿袭;但它由于与君主专制统治存在冲突,因而被元、明、清三代法律所摒弃。

3.准五服以制罪

西晋《泰始律》以儒家思想为指导,首次确立了“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43]的定罪量刑原则。所谓“五服”,是指在宗法伦理与法制下形成的五种丧服。上自高祖下至玄孙九代直系亲属和一定范围内的旁系血亲与姻亲为有服亲属,死了之后亲人要服丧,丧服的材料与制作根据服丧者与死者之间关系的亲疏依次由粗到细分为五等,即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服丧的期限也相应由三年到三月不等。

“准五服以制罪”,是指对于有服亲属之间相互侵害的犯罪行为,要根据五服所表示的尊卑亲疏关系定罪量刑:以尊犯卑,关系愈亲,处刑愈轻,关系愈疏,处刑愈重;以卑犯尊,处刑的轻重则刚好相反。这一原则的确立,是定罪量刑标准进一步儒家化的重要表现。

4.留养制度

“留养”,亦称“存留养亲”,是指罪犯的直系尊亲属因年老或重病而缺乏独立的谋生能力,而家中又无成年男子侍奉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暂不执行罪犯的刑罚,命其回家赡养老人。这是法律与家族伦理相结合的具体体现。这一制度首先正式确立于《北魏律》中,并为后代法律所沿袭,一直到清末。

5.重罪十条

《北齐律》在总结历代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首创“重罪十条”,即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重罪十条”主要是将侵犯君权与亲权的行为予以归纳与分类,作为最严重的犯罪进行重点打击,凡犯有其中之一者,一律从重严惩,不得享用赦免、减刑或其他法律特权。“重罪十条”的确立是法律儒家化的重要体现,并在隋唐发展为“十恶”。

(三)隋唐:法律儒家化的完成

1.十恶

《开皇律》以《北齐律》“重罪十条”为基础发展出“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相对于“重罪十条”,“十恶”不仅在条目上有所增删,而且强调了将严重危害君主专制国家安全的行为扼杀于谋划阶段。这一规定直接为唐律及后来各朝法典所继承。《唐律疏议》说:“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数,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其数甚恶者,事类有十,故称‘十恶’。”[44]“十恶”集中体现为危害君权与亲权以及君主专制统治秩序的犯罪行为,故犯“十恶”者,均予严惩,并且一般不得赦免,即“为常赦所不原”;贵族、官员犯“十恶”,不准享受八议、官当等减免刑罚的特权。

2.贵族、官僚犯罪减免刑罚

隋唐法律继承与发展了汉朝以来对贵族官僚犯罪减免刑罚的特权性规定,尤其是唐律对贵族官僚犯罪减免刑罚的规定更加规范化和系统化,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

(1)八议。唐代沿袭曹魏以来的“八议”之制,同时对议的范围有了明确规定。譬如:“议亲”的范围是“皇帝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议贵”的范围是“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对于应议之人犯罪,必先奏明皇帝,并“议其所犯”,交皇帝裁处。按照通例,一般死罪可以降为流罪,流罪以下自然减刑一等。

(2)请。请也叫上请,这是低于“议”一等的法定优遇办法。唐律规定“请”的对象有三种:一是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二是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三是有五品以上官爵者。这三种人犯死罪,应上请皇帝裁夺,犯流罪以下减一等处理。

(3)减。适用“减”的对象有两种:一是六品、七品官员,二是应请者的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该类人犯罪可享受减罪一等的优遇,但只限于流刑以下的罪。

(4)赎。凡属应议、请、减范围的人,八品、九品官员及官员得减者的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

(5)官当。官当,指以官品或爵位折抵徒刑。唐律关于官当的规定区分公罪与私罪,公罪比私罪抵当为多。所谓“公罪”,是指官吏“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即职务上的过失犯罪。所谓“私罪”,是指“不缘公事,私自犯者”,如杀人、强奸等罪,或“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具体做法是:以官当徒的,其犯私罪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两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如犯公罪,可以分别多抵当一年徒刑。这一规定既可抑制官吏以权谋私,又保护和调动了官吏工作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办事效能。

(6)免官。免官,指通过免除官职来折抵徒刑。凡免官者“比徒两年;免所居官者(现职),比徒一年”。

唐代统治者通过“议”“请”“减”“赎”“官当”“免官”等方式,将贵族官僚的特权法律化,形成了一整套完整的特权保障体系,以维护封建官僚体制,巩固专制统治的基础。不过应当指出的是,在君主专制政治中,任何官僚贵族的特权都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并以不触犯君主专制统治的根本利益为限,如若犯有“十恶”之罪,不得享有上述特权。

3.同居相隐

同居相隐是指同财共居者以及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罪,相互之间可以容隐。唐律继承了汉律关于“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把容隐的范围扩大到了四代以内的亲属、部曲和奴婢。上述同居之人,不仅相互间隐瞒罪行可不受追究,就是为犯罪者通风报信,使其隐避逃亡亦不负刑事责任,但是犯谋反、谋大逆、谋叛三种罪的,亲属不得相隐不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