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通论(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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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和权力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和分类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权力义务关系,即法律规定的以人们的权利(权力)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社会关系。

第一,依据法律关系主体具体化程度的不同,法律关系可分为抽象的法律关系和具体的法律关系。抽象的法律关系是指根据宪法和其他法律形成的国家、公民、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关系主体之间普遍存在的社会联系。如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又如婚姻法中规定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以及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这些是抽象的法律关系,只有男女双方结了婚以后,这些抽象的法律关系才转变为具体的法律关系。具体的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该关系的主体是具体的(或一方是具体的,或双方都是具体的),要有具体的法律事实发生。法律本身规定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纸面上的法律关系,现实生活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实际的法律关系。

第二,依据主体是单方具体化还是双方具体化,具体的法律关系又可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在绝对法律关系中,主体一方——权利人是具体的。而另一方——义务人则是除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其形式是“一个人对其他一切人”,如所有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在相对法律关系中,无论权利人还是义务人都是具体的,其形式是“某个人对某个人”,如债权。

第三,按照法律关系产生是否使用法律制裁,法律关系可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不需要使用法律制裁的是调整性法律关系,需要使用法律制裁的是保护性法律关系,如刑事法律关系。

第四,按照主体之间相互地位的不同,法律关系可分为平权型法律关系和隶属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就是平权型法律关系,如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地位是不平等的,存在隶属关系,一方须服从另一方,则是隶属型法律关系,如行政法律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1.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义务人。一般是指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有时也指法律关系的参与人。当事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关系的直接关系人,如民事合同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另一类是诉讼当事人,即司法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法律关系的参与人一般指直接关系人以外的、与特定法律关系有某种关系的人。在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是指公民(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国家。

2.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法律关系主体参加法律关系还有资格的限制,这在法学上被称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是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它反映了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公民的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两种。一般权利能力为所有公民普遍享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如人身权利能力等。特殊的权利能力须待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后才能享有,如参加选举的权利能力须以达到法定年龄为条件。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法人依法成立,终于法人被解散或撤销。法人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与法人成立的目的直接相关,并由有关法律和法人组织的章程加以规定。

行为能力是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以权利能力为前提,自然人有权利能力并不一定有行为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一致的。我国《民法通则》根据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的不同,将民事行为能力人划分为三种:(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年满18周岁以上的公民;二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办理或需征求其同意。(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他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行。关于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其行为的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其行为的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的权力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当代中国,主要有四类:(1)物。它指在法律关系中可以作为民事权利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财富。分为有形物和无形物,有形物如森林、土地、自然资源、货币以及其他有价证券(如支票、汇票、存折、股票)等;无形物如空气、阳光等。(2)精神财富。它指智力成果。包括创作活动产品和其他与人身相关联的非财产性财富,如知识产权和人身权。(3)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又称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4)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基本经济、政治和精神财富,如人身自由和政治自由。

(三)法律关系的演变

法律关系的演变是指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亡。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亡的原因有法律本身和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指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亡的情况和条件。法律事实依其是否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可以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如人的出生和死亡、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法律行为是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行为,如遗嘱、公证、结婚等。

三、权利、义务和权力

(一)权利的词源与概念

权利指广义的法律,在英语中可用law,在拉丁语中即jus。权利有一个专用词right,权力有一个专用词power,人民享有权利,政府享有权力,有时这两个词是通用的。权利是指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人或主体依法享有的这样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或不这样行为的某种资格、能力或自由。

(1)资格说。英国学者米尔恩在《人的权利和人权的多样性》一书中认为:权利的要旨是资格。说你对某事享有权利,就是说你被赋予某种资格,例如选举、领取养老金、坚持自己的看法、享受隐秘的家庭生活。义务就是权利的反题,就是不可以。权利就是可以。一个人被赋予某种资格,具有权利主体的身份,才能向别人提出作为或不作为的主张。

(2)主张说。这种观点认为,权利即法律上有效的、正当的、可强制执行的主张。

(3)自由说。荷兰的斯宾诺莎认为,权利就是一种免于干扰的条件;英国的霍布斯认为,权利就是法律所允许的自由;康德认为,权利就是意志的自由行使;黑格尔认为,每个人真正的权利就是自由。自由论揭示了权利的一个重要特征,即权利主体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不受法律的干涉,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不受他人强制。正是因为这一点,现代学者往往把自由和权利等同,各国有关公民权利的立法也往往把权利和自由作为内涵一致或接近的范畴。

(4)利益说。英国的边沁、德国的耶林是主要的代表人物。这种观点强调权利是利益的表现与获取利益的手段,而不是利益本身,把权利与利益等同。

(5)法力(能力、权力)说。法力说最早出现在洛克、卢梭的著作里。他们认为权利本质上是由法律或国家权力保证、为实现某种特定利益而进行一定行为的力。美国学者霍菲尔德认为,权利是指一个人通过一定行为或不行为而改变法律关系的能力或权力。“我有处分我的财产的权利”,即意味着我在法律上有能力或权力出卖、赠与、放弃我的财产。权利就是改变或创立一定法律关系的影响力。法力说将权利视作手段,认为它创造或改变了法律关系。

上述五种不同的学说有诸多分歧,但至少有两点是一致的:(1)权利主体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或享有权利的人,即个人、法人、团体、组织或国家。(2)权利内容指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其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但是,它们在语词上又有所差异。

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利和法一样都属于社会上层建筑,并归根到底由社会经济关系所决定,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法定权利不过是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形式即法权关系,所以权利始终是在关系中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即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并未游离于其他社会关系之上,而是其他社会关系特别是经济关系的一个侧面,是以法权形式存在着的一种思想、政治关系,它的实际内容仍然是经济关系和实际的社会关系,是以统治阶级意志为焦点,对这些实际社会关系的折射、影像和反映。统治阶级利用法律来确认人们的某种权利,并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就可以维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本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以实现其阶级利益。正因为如此,权利总是具有对经济关系的依存性,法定权利总是打上了统治阶级意志的烙印。

(二)义务的概念

一些学者把义务看做权利的对立概念,但也有学者把权利和义务视为相互关联的概念,强调权利与义务的联系和同一性。法律上的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人或主体应承受的某种限制、约束、负担或责任。显然,这里所说的义务观是与权利自由说理论相对应的:权利是自由,义务是不自由,即限制和约束。

学者们对法律义务的含义也有不同的说法,主要有:

(1)规范说。规范说同法学中的规范主义联系在一起,其中心思想是:权利是法律所保障或允许的能够作出一定行为的尺度。与权利相对应,义务被解释为法律为了满足权利人的需要而要求义务人作出必要行为以及未履行而构成法律制裁的理由或根据。

(2)约束说。与权利自由说相对,权利被看成法律所保护的人不受拘束的自由状态,义务则被看成对权利人自由的保障,是义务人为保障权利人行使自由而产生的某种必要的约束。

(3)负担说。与权利利益说相对应,权利被认为是法律所承认或保障的利益,而义务则是不利或负担,即义务主体必须作出或抑制一定行为的负担。

(4)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义务是指义务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一种责任。它在某种程度上把法律义务等同于法律责任。

(三)权力的概念

权力是一个复杂的概念,众说纷纭,用法多样。一般认为,权力是指一种能力,即某人或者某一机构具有的要求他人服从的能力。“权力永远是控制他人的力量和能力”,其特征是能直接以自己的强力迫使相对人服从自己的意志,或者说是“我能够”(实现)。权力的经典定义是“行为者影响其他行为者的能力”。本章主要从公权力角度理解权力。在此意义上,公权力是指对公共资源占有并运用的能力,公权力主体通过对公共资源的占有而有了要求他人服从的能力。这个观念丝毫不意味着对公权力的贬斥,在法治社会中,公权力的运用是受法律控制的。

公共权力的来源只有一个,即每个享有权能和承担责任的个人让渡一部分权力给公共机构。因此,政府的权力应该是有限度的。“有限政府”的概念与其说是保障个人自由观念的产物,不如说是个人自主、自治、自由权前提下政府政治理论的逻辑必然结果。从字面上讲,职权(职权是国家权力的具体化与法律形式)、权限、权力等词,与权利一样,也可以被理解为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的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

(四)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有关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1.权利本位论

在权利义务的关系中,权利是第一性的,是义务存在的前提。相对于义务而言,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是权利的派生物。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是保障权利的实现,义务应当来源于、服从于权利。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讲,权利本位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商品经济的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强调权利本位的现实意义在于把人们从义务约束、身份限制和专制传统的影响下解放出来,从而有可能创造一个自由、平等、宽容和富有活力的法治社会。在法理学的教学和研究中,人们一向只强调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即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因而权利本位观点一出现,就引起了很多争论,其焦点在于对本位一词的内涵存在分歧。有人用权利义务“如影随形”“形影不离”为由来否定权利义务主导和非主导之分的观点。对此,有学者提出:“形影不可分离,这个比喻很好,形决定影,没有形就没有影,这是常识。形是重点,影是非重点,至于在权利义务关系中,何者为形,何者为影,这个问题值得研究。”[19]

权利本位论可以被进一步理解:(1)拥有权利是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要我承担和履行义务就必须使我有承担和履行义务所必需的资格和可能,即我有生存和活动的权利,有作出一定行为而不被干涉或阻止的自由。(2)当法律分配义务时,这些义务必须是从权利中合理引申出来的。例如,纳税的义务应源于收入的权利;不得泄漏机密的义务源于公民有知情权和表达自由,如果公民没有从政府了解情况的权利和以语言、文字、图画等符号陈述事实、发表意见的自由,就没有理由要求公民保守国家秘密。凡不以权利为前提的义务都是不合理的、不公正的。(3)义务应是为适应权利而设定的。例如,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与权利这一义务,就是为了保障各个权利主体的平等权利及其共同实现而设定的。它的合理性根源于保障权利的需要。

2.义务重心论

作为权利本位的对立面,人们提出了义务重心论,认为从实效上讲,义务更为重要,法律的重心在于约束,法律首先在于稳定秩序,义务为人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提供了比权利更多的信息条件。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主要通过义务性规范来实现自己的目的。

3.权利义务一致论(权利义务无本位论)

权利义务一致论有多种表述,但其主要特征是既不赞成权利本位论,也不赞成义务重心论,而是主张权利义务并重,它们都是法的本质的体现,两者同时产生、存在,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因此它们之间不存在本位的问题。本位论思想在思维方法上有明显失误,这种绝对性思维方法必然导致认识上的僵化,本位论者按照自己的解释,在权利义务之间确定了矛盾的主要方面,然而却把它固定化和静止化。权利义务一致论认为,在剥削阶级已被消灭、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制度下,仍然宣扬权利本位思想是不合时宜的,只有强调权利义务一致性,才符合时代精神。

我们认为,权利义务一致论具有现实合理性。权利义务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其含义:第一,在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受权利的同时义务人承担义务,义务人如果不承担义务,权利人不可能享受权利。权利义务表现的是同一行为,对一方当事人来讲是权利,对另一方来讲则是义务。第二,不能一方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任何权利都意味着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能做一定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不超出这个范围是权利人的义务;而任何义务也都意味着义务人在法律要求的范围内应做一定的行为,超过这个范围则属于义务人的自由,即义务人的权利。第三,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界限,不能滥用权利。所谓权利滥用是指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限度、方式或后果有违法律设置权利的本意和精神,或违反了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公序良俗,妨碍了法律的社会功能和价值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