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第八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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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民法的效力

民法的效力是指民法的适用范围,即在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适用民法规范。民法的效力可以分为时间上的效力、空间上的效力以及对人的效力。民法规范适用范围的正确理解,是准确适用民法规范的前提和基础。

一、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

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是指民法在什么时间内有效,即什么时间可以适用民法。时间上的效力应当有始期和终期的规定,民法的始期是民法生效的时间,也就是民法实施的时间。法律实施的时间与生效的时间,有一致的,也有不一致的。一般重要的民事法律公布时间与实施时间不一致,公布一段时间后才生效,以便于人们了解法律。民法生效的时间有两种不同的规定:

(1)法律颁布即生效。法律从颁布之日起生效,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54条的规定。

(2)法律颁布后一段时间生效。法律直接规定生效日期,民法规范涉及面较广,情况极为复杂,通常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生效,如《民法通则》第156条、《民法总则》第206条、《合同法》第428条、《侵权责任法》第92条和《物权法》第247条等规定。

民法的终期是民法失效的时间,是民法规范终止效力或者被废止的时间。民法的失效,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新法直接规定旧法的废止,如《合同法》第428条和《婚姻法》第51条的规定;二是旧法规定与新法相抵触的部分失效;三是立法机构颁布专门的决议,宣布法律失效。

在法律的时间效力上,民法必须遵循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新法修改旧法原则。

(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指法律原则上只适用于法律生效后发生的事项,对法律生效前发生的事项不得适用。法律不溯及既往,是罗马法以来公认的原则,许多法律有明文规定。法律是社会活动的行为规范,如果法律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使某种行为产生行为人所不能预期的法律效果,不仅会破坏法律的安定性,而且还会动摇对现存法律秩序的信赖保护。此外,法律溯及既往还动摇法律行为制度的基础,法律行为将不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

作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立法机构可以规定法律具有溯及力。在法律明确规定对法律实施前发生的事项也适用时,该法律就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于法律生效前发生的纠纷同样可以适用。在司法解释中,有法律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和第3条的规定。

(2)新法改废旧法原则。新法改废旧法原则是指在新法颁布后,有关针对同一事件的旧法虽然没有明令废止但也当然被废止。适用新法改废旧法,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新法、旧法应当是由同一立法机关颁布的。第二,新法、旧法属于同一位阶。如同为普通法,或者同为特别法。第三,新法、旧法针对同一事情。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

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是指民法的适用于什么地域内发生的法律关系。民法一般适用于一国的领土、领空、领海以及按照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视为一国领域的范围。例如,领空之外的中国飞行器和领域之外的中国船舶。民法规范颁布的机构不同,适用地域范围也不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民法规范和国务院制定的民法规范是全国性的民法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部适用,但由于我国实行一国两制,香港和澳门两地不适用内地颁布的民法规范。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民族自治地方所颁布的民法规范,仅在颁布者所管辖的区域内适用。例如,在黄艺明、苏月弟股权转让纠纷案中[174],最高法院的判决肯定了当事人的适用香港法律的选择权。

三、民法对人的效力

民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民法对谁适用的问题。基于领土主权原则,民法对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同样适用。民法对人的效力有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我国《民法通则》第8条采用属地主义为主,兼顾属人主义。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1条、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我国民法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本国自然人和法人、外国自然人和法人、无国籍人。我国自然人和法人在中国境外发生的法律关系,一般适用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