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
第一节 损害问题
一、损害的法律意义
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决定了损害是分析侵权责任的起点。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法,其基本功能是为受害人提供救济机制。[83]不论是一般侵权责任,还是特殊侵权责任,损害都是侵权责任的必备构成要件。[84]而且,由于“无损害即无救济”,损害应为侵权责任的首要构成要件,是逻辑分析的第一步。只有存在损害或者损害之虞时,才需要根据因果关系,溯及侵权行为,根据归责原则确定侵权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欧洲侵权法原则》将侵权责任的认定分为三个步骤,其中第一步即为判断受害人依法享有的利益是否遭受损害。[85]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也表明了损害应当被视为侵权责任的首要构成要件。
因此,本书首先讨论损害,然后再由果溯因,分析因果关系、造成损害的原因行为、归责原则、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
二、损害的涵义
损害,是指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一定行为或事件所造成的、达到应予救济程度的各种不利益。[86]
该定义所采用的角度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非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和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损害,存在较大的区别,不应混用。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损害,应该称为损害赔偿金。但是在文献和实践中,多有将作为构成要件的损害与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损害赔偿金混用的情形,以损害指代两者,造成理论和实践中的困扰。除非在引用相关文献时特别指明,本书下文均在构成要件的意义上使用“损害”一词,在责任承担方式的意义上使用“损害赔偿金”一词。作为构成要件的损害与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损害赔偿金,主要存在以下区别:第一,作为构成要件的损害,包括已经造成的损失和造成损失的现实可能性,而损害赔偿金一般仅针对已经发生的损失。第二,基于第一项原因,作为构成要件的损害为各种责任承担方式都提供了逻辑前提,而损害赔偿金仅仅是损害所导致的逻辑结果之一。第三,同样是基于第一项原因,损害划定了责任承担的范围。除了在特殊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之外,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责任承担方式均不应超出作为构成要件的损害的范围。即使是在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形,也可能是按照实际损害的倍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第四,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而损害赔偿金主要适用于财产损害。对于非财产损害,应当首先考虑使用其他合适的责任承担方式,而非损害赔偿金。虽然在某些情况,对于非财产损害也适用损害赔偿金,但是损害赔偿金并非救济非财产损害的最佳责任承担方式,而是在其他责任方式难以适用时的一个次优选择。第五,基于前述原因,损害并不必然导致损害赔偿金,更不必然导致足额的损害赔偿金。在发生损害之后,还需要考虑归责原则、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责任分担等因素,最后确定责任范围和责任承担方式。
在侵权责任法的语境下,损害以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对象为前提。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条规定该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并在第2条中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了民事权益的内容,同时也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具体而言,该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规定所使用的“权益”一词,表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合法的民事利益。以“权益”而非“权利”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肯定了在民事权利之外还存在尚未被完全权利化的合法利益,扩张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保持了侵权责任法的开放性,使侵权责任法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及其所带来的新的利益关系。[87]有关民事权益内容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损害的涵义。
损害应当具有客观确定性。损害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具有确定性,并且能够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和公平意识予以认定,而不能是尚未发生的、臆想的、虚构的现象。[88]只有造成客观确定的不利益,才可能构成损害。此种不利益可以表现为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也可以表现为可能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不利益的客观确定的风险。需要注意的是,导致风险的事实应当是已经发生的,并且导致不利益的风险本身也应当是客观确定的。在现实生活中,有些风险在未实现之前,也可能已经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比如物的交换价值的降低、处于风险之下的受害人所经受的精神痛苦。
损害应当包含程度要求。只有达到一定程度的不利益,才可能构成损害。虽然损害以侵害民事权益为前提,但是对民事权益的侵害并不必然都构成损害。在考虑是否构成损害从而引发救济问题时,尚需要考虑侵害的程度。在社会生活中,民事主体应对其他民事主体的行为负担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并且此种容忍义务一般也具有互惠性,包括互负容忍义务以及从被容忍的行为直接、间接受益。容忍义务之产生,在于社会行为具有外部性,包括造成消极影响的负外部性和造成积极影响的正外部性。绝对地消除负外部性,为负外部性承担所有成本,或者绝对地消除正外部性,获得行为所导致的所有利益,在现实社会中既不可能,也不可行。而且,从纠纷解决的角度考虑,不承认容忍义务,则民事主体可能会耗费过多成本解决纠纷,审判机构也无法承受审判压力,极大地增加全社会的总交易成本,降低社会总净福利。容忍义务的程度,因时代、文化、地域等因素有所不同,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以处于该社会共同体中的理性人(reasonable man of the community)的标准判断。我国侵权责任立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此种容忍义务,但是应通过法解释承认此种容忍义务。在英美法中,也存在“法律不管鸡毛蒜皮”(de minimis non curat lex)的规则。根据该规则,法律不对过分小的事情提供救济。[89]承认容忍义务的法律意义在于,如果对权益造成的不利益没有超出容忍义务的范围,则不构成损害,因此不需要进一步分析因果关系、归责原则等问题。这与受害人基于意思自治,在考虑诉讼成本-收益等因素之后放弃寻求救济不同。现有文献在分析损害的涵义时,有些指出了侵害程度要求[90],有些则没有。本书希望强调的是,程度要求是损害的内在属性,没有达到一定程度,则不构成损害。如此处理,可以避免在损害、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外另外增加一个涉及损害程度的构成要件。否则,如果程度不是损害的内在属性,同时又不被作为一个构成要件,就会使原有的构成要件不完整。
民事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应当负担的容忍义务以及损害应当具有的程度要求,在国际法中也有佐证。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International liability for injurious consequences arising out of acts not prohibited by international law),可以类比国内法中的侵权责任问题,有关该问题的讨论对于分析国内法中的侵权责任问题也有借鉴意义。在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专题之下,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研究了危险活动所导致的越界损害(transboundary harm from hazardous activities),并先后通过了两个草案案文:一是2001年通过的《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越境损害的条款草案案文》(Draft Articles on Prevention of Transboundary Harm from Hazardous Activities)及其评注[91];二是2006年通过的《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Draft Principles on the Allocation of Loss in the case of Transboundary Harm Arising out of Hazardous Activities)及其评注。[92]《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越境损害的条款草案案文》第1条规定,其适用范围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其有形后果有造成重大越境损害的危险(Risk of causing significant transboundary harm)的活动。在该案文第2条评注中,国际法委员会认为国家的预防义务应当受到足够的限制,以便均衡各国因为国际法所不加禁止的活动所产生的利益关系。[93]《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中的原则2规定,“损害”指对人员、财产或环境所造成的重大损害(significant harm)。原则2的评注认为,有资格获得赔偿的损害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国际法委员会的观点是基于此前长期的国际法实践。比如在“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中,仲裁庭认为损害必须达到“严重”(serious)的程度,才能够获得救济。[94]“拉努湖仲裁案”的裁决也认为损害应当具有严重性(serious)。[95]其后,若干公约和其他法律文件也提到“重大”(significant)、“严重”(serious)或“显著”(substantial)伤害或损害,认为这是引发法律求偿的临界线。[96]美国等国家的国内法也以“重大”作为标准。[97]所谓重大,是指超过“可觉察的”(detectable),但不必达到“严重”(serious)或“巨大”(substantial)的程度。[98]对于风险的严重程度,需要综合评估发生风险的概率以及风险一旦发生之后所造成的伤害程度两个方面。造成重大越境损害的危险,既包括造成重大越境损害的可能性较大的危险,也包括造成灾难性越境损害的可能性较小的危险。确定临界线,是为防止滥诉和缠讼。[99]预防危险活动越界损害案文,是国际法委员会对习惯国际法的编撰,体现了习惯国际法的要求,对国内法具有参考意义。损失分配案文,更多的是国家法委员会对国际法的逐步发展,对于国内法也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
“生态环境损害”是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中比较常用的一个词语,但是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含义以及能否通过《侵权责任法》予以保护,还需要进一步思考。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12月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将生态环境损害定义如下:“本试点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此前,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从损害鉴定的角度,将生态环境损害定义为:由于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导致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以及提供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破坏或损伤。[100]
以上两个定义都是采用列举加排除的方法限定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就列举的项目而言,前者列举了环境要素、生物要素和生态系统功能,后者列举了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等方面。就限定而言,两者都将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排除在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之外。
从字面上看,以上两个定义对损害程度的要求有所不同。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的定义中包含了程度要求,即“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变化。将生态环境损害限于“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变化,体现了损害鉴定的要求,因为“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变化是开展损害鉴定的起始程度要求,达到该程度才能够进入损害鉴定的范围。但是,该程度要求是否达到了侵权责任法对损害的程度要求,尚值怀疑。本书认为,以“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变化为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的起始点,过于严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定义虽然在字面上没有提到损害程度要求,但是从实质上看,该《方案》关注的是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显然需要在程度上有所要求和甄别。
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出,以上两个定义都认为,生态环境损害,是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消极影响,是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导致的消极后果。这些消极影响、消极后果,都是以人类为中心,从整体上作出的判断。然而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消极影响是否就构成“损害”,特别是作为损害赔偿意义上的损害。如上所述,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是指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一定行为或事件所造成的、达到应予救济程度的各种不利益。损害赔偿制度中的损害,必然有其主体归属。甚至可以说,离开主体就无法判断是否发生了不利变化。大千世界,相生相克,甲之熊掌,乙之砒霜。即使仅仅考虑人类的利益,也并不是所有的生态环境不利改变都没有人因此受益。以渔业养殖为例,为了提高养殖产量,投肥养殖导致水质变差的情况并不鲜见。整体与局部的差异和冲突,使得考虑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时,必须要考虑受害人是谁的问题。
在国际法上,生态环境损害的受害主体是国家,受害国可以本国生态环境遭受的损害主张权利。随着国际法的发展,环境本身已经成为国家责任的保护对象,也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的保护对象。国家可以基于国家责任,或者基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保护本国的环境,并向污染的起源国或者实施不法行为的国家提出索赔要求。国家的这一权利,在“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就已经有萌芽[101],后来在“乌拉圭纸浆厂案”[102]“哥伦比亚飞机撒播除草剂案”等案件中都得到明确承认。比如,在“哥伦比亚飞机撒播除草剂案”中,针对哥伦比亚政府使用飞机在靠近厄瓜多尔的边境地区撒播除草剂的行为,厄瓜多尔在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哥伦比亚的行为损害了厄瓜多尔境内的生物多样性,明确地将环境损害作为诉讼请求之一。[103]虽然因为其他原因,厄瓜多尔已经撤诉[104],但是该案仍然值得关注。如果厄瓜多尔不撤诉的话,其诉讼请求很有可能获得国际法院的支持,因为环境本身已经是习惯国际法所保护的对象。事实上,厄瓜多尔撤诉的原因,也正是因为哥伦比亚承认厄瓜多尔有权提出权利请求,愿意与厄瓜多尔通过谈判解决争议。[105]
在国内法中,谁是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生态环境损害的受害人,还没有在法理上彻底解决。而且,有关生态环境损害的受害人的讨论,也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密切相关。环境权理论、公共信托理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理论、私人检察官理论都与此相关,但是理论众说纷纭,尚未达成共识。有学者认为只有承认环境公共利益的“共同善”(common good)特征和自然人独立享受特征,才能真正领悟到环境权利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的真谛。[106]如果按照这个观点思考,生态环境损害的受害人就是社会公众,并且社会公众可以作为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受害人。也有学者对于环境权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支撑持否定态度,认为具体人的环境权益才能够为公民行使诉权提供基础。[107]如果按照这个观点思考,生态环境损害的受害人是具体的民事主体,这些民事主体才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权、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和诉讼信托理论,都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权利依据,并认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分为公益性环境权诉讼、自然资源所有权诉讼和环境权信托诉讼三大类型。[108]按照这个思路理解,生态环境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是不同的类型,即使不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受害人,也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总体而言,学界较少从请求权人的角度思考生态环境损害的受害人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生态环境损害与其他损害的关系,也影响着能否将其纳入侵权责任意义上的“损害”的范围。我国《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益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环境权益并不在《侵权责任法》的权益保护范围之列,除非这些环境权益在性质上被视为人身、财产权益。[109]而且,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了“具体损害”的角度,主要是确定“直接损失”。在这种观点下,环境要素的“不利改变”和“系统服务功能退化”很难纳入“损害”的范畴。[110]因此,从解释论的角度看,基于我国现行的立法,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引起的消极影响解释为人身权益损害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原告以人身权益、财产权益遭受侵害为基础提起侵权诉讼,可能更容易获得法院支持,并且也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保护环境本身的目的。
如果注意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中的“侵害”与“权益”两个基本要素所形成特殊“二元性”结构,则可以将生态环境损害定义为环境法权利和环境法益受损而产生的一种不利益状态。生态环境损害所涉权益是私益与公益两种不同性质权益的“复合”。[111]生态环境损害的“侵害”与“权益”结构的二元性特征表明,生态环境侵害不是单一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单一后果,而是一个类概念或者说是对各种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不同后果的综合概括,其内涵、外延、本质特性、价值取向都不能为传统民法上的侵权概念所完全囊括:环境侵害的主体私法意义上的“人”,也包括环境法意义上的“人类”,前者为民事主体,后者为类主体;环境侵害行为所涉及的利益既包括民法上的个人利益,也包括环境法上的公共利益;环境侵害行为既有民法上的单纯个人的行为,也有环境法上的“人-自然-人”互动行为;环境侵害的损害后果既包括民法上的各种形式,也包括环境法上的特殊损害形式。[112]
综上,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允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对于支撑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概念生态环境损害仍然存在理论争议,仍然需要反思生态环境损害的涵义、在侵权责任法上的意义、受害人等问题上进一步夯实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
四、环境问题所引起的人格权益损害问题
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与环境问题相关的人身权益主要是人格权益,基本不涉及身份权益问题。因此,本书仅仅分析人格权益损害问题,而不讨论身份权益损害问题。就主体而言,本书亦仅仅讨论自然人的人格权益问题。
所谓人格权益,是指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之上的权利和相关利益,亦即以权利人自己的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利和相关利益。对于法律所保护的、主体的全部人格权益,可以概括地称为一般人格权。对于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称为特别人格权。
人格权属于绝对权,所有其他法律主体都应尊重自然人的人格权。人格权具有开放性和发展性,虽然其核心内容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已有共识,但是其边界范围仍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作为一个抽象法律概念,人格权的内容与范围应随时间、地区及社会情况之变迁有所不同,立法上不宜过严,也不宜过宽。过严则限制受害人获得法律救济,有失公平;过宽则可能导致诉讼泛滥等问题,亦非国家社会之福。[113]在特别人格权之外,尚未定型化的人格利益的内容和范围更加模糊。为了充分保护人格权益,应当保持人格权益的开放性,但是也需要兼顾社会经济条件、科技发展水平等因素,避免将其内容无限扩大。
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人格权的核心内容。生命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生命安全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以保障自然人生命活动的延续为基本内容。我国侵权责任法给予生命权最优先的地位,《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列举民事权益时就将生命权列在首位。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身体的生理机能的完整性和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权利。在我国《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各项民事权益中,健康权的重要地位仅次于生命权,位居第二。
对于人身损害的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外,《侵权责任法》第20条对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作出了规定。该法第22条还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健康权是否包括心理健康的内容,存在争议。有主张健康权包括心理健康内容的,[114]也有明确反对或者不作正面肯定的观点。[115]在多起涉及噪声、燥光等环境污染的案件中,周边居民作为受害人都主张其身体健康受到影响。虽然这些受害人并没有发生生理病变,但是法院在多起案件中仍然给予法律救济,包括判令污染者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从这些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环境污染引起的某些心理健康问题,也能够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一定程度的救济,尽管各地法院的判决并不一致,对心理健康的保护也并不全面。
案例讨论3-1
噪声导致精神损害问题
即使仅仅考虑自然人的生理机能,不考虑心理健康问题,对于健康权的损害,是否存在起点的问题?如果有起点,起点应在何处?也是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首先,健康本身就一个模糊概念,不健康的状态既包括需要治疗的疾病,也包括尚未达到疾病程度的亚健康状态。其次,如前所述,程度要求是构成损害的一项内在要求。因此,即使不以造成需要治疗的疾病作为构成侵害健康权益的损害的起点,也同样不能将对健康权益的轻微影响认定为损害。健康权益遭受侵害的程度,应当以健康权益遭受的实际侵害为准,环境质量本身不能证明健康权益是否遭受侵害,更不能直接证明侵害的程度。不能因为环境空气没有达标(超过二级浓度限值)、水没有达到较好的标准(地表水III类标准),就直接推定导致健康损害。[116]
隐私权与环境问题是否相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是否侵害隐私权?对此问题需要斟酌。《欧洲人权公约》中有关隐私权(right to respect for privacy, family life and home)的规定见于第8条第1段:人人有权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权利。欧洲人权法院曾经在多个判例中,认为环境污染、环境污染风险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相关案例涉及机场噪声[117]、恶臭及其他污染物[118]、有毒物质[119],等等。甚至对于当事国侵害公民对其住宅附近化工厂的环境信息知情权,欧洲人权法院也以隐私权给予救济。[120]需要注意,在汉语以及中国民法的意义上,隐私是指自然人免于外界公开和干扰的私人秘密和私生活安宁。相应地,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侵害的一种人格权。[121]简言之,隐私权就是指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权利。[122]这种意义上的隐私权与环境问题基本没有关系。因此,欧洲人权法院相关判例所谈的隐私权不是我国民法所说的隐私权。欧洲人权法院借助隐私权保护的与环境有关的利益,应根据其内容归入我国民法所保护的生命权、健康权、安宁权等民事权益之中。欧洲人权法院之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扩张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的隐私权的内容,借助隐私权保护自然人的环境利益,其重要原因就是欧洲人权公约体系中没有环境保护条款,成员国又难以通过修订公约、附加议定书等方式增加环境保护条款。我国法学界有学者研究了欧洲人权法中的隐私权并主张借助隐私权保护自然人的环境利益,对于如何更好地保护环境权益具有启发意义。但是,由于欧洲人权法意义上的“隐私”“隐私权”与我国通常赋予这些词语的含义有较大区别,为避免歧义,不宜采用。
对于破坏环境美学价值是否导致人格权益损害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基于环境的美学价值,自然人从环境美学价值所获得的愉悦体验,是一种合法的民事权益。但是目前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是否将其作为一项法律所保护的、当事人可依法获得法律救济的民事权益,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至少是对于受害人不享有物权的环境美学价值,目前尚不能将其纳入可以获得侵权责任法救济的人格权益的范围。
能否将与环境有关的人格权益概括地称为环境人格权,并寻求在私法上的保护,也是学界较为关注的问题,并且已经产生了相当数量的研究成果。[123]此外,更宏观、更基础的公民环境权问题,也与此相关,研究成果也较为丰富。[124]有关公民环境权、环境人格权的讨论强调了环境与人格权益的关系,丰富了对人格权益的理解,为进一步扩大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人格权益的范围提供了理论基础。目前在法律实务中,直接以环境权或环境人格权在侵权责任法之下寻求救济尚存在一定的障碍,尚需加强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相应地,本书在分析环境问题对人格权益造成的损害问题时,主要讨论与环境相关的具体的人格权益。
五、环境问题所引起的财产损害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规定该法的保护范围时,明确列举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概括性概念,其中用益物权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类型。在法律实践中,环境问题对物权的侵害主要涉及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问题,较少涉及担保物权。因此,本书不讨论环境问题所引起的担保物权损害问题。
生态环境由于其特殊性,可替代程度较低甚至不具有替代性,因此具有特定物的特点。有关种类物损害的规则,一般不适用于环境损害。对于特定物来说,其损害主要体现为物本身的价值以及修复费用、避免或减轻损害的合理支出等。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法律有所规定。《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财产损害与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链条的长短,可以将财产损害分为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直接损失当然在赔偿范围之内,但是间接损失是否应当被纳入赔偿范围,该条规定并不是非常明确。对于该问题的回答,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影响到可以索赔的范围,进而甚至也影响到可以主张损害赔偿的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确保环境侵权受害人得到“及时全面的赔偿”[125],但是也没有明确回答是否赔偿间接损失。为了保护行为自由,除非有特殊情况并且有相关证据支持,否则间接损失不应纳入赔偿范围。法官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处理。
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害,是生态环境损害的最主要方面。所谓生态系统服务,指人类或其他生态系统直接或间接地从生态系统获取的收益。生态系统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是生态系统服务的基础。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害包括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全部丧失或部分丧失,永久损害和暂时损害。从生态环境损害发生至生态环境恢复到基线状态期间,生态环境因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改变而导致向公众、物权的权利人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丧失或减少,即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量。该损失为生态服务功能期间损失,是生态环境损害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也可能导致相关民事主体遭受财产权益损害。如果相关民事主体以其使用生态服务功能受到影响为由,主张财产损害,也可以客观上促进环境保护。
案例讨论3-2
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导致的财产损害
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防止污染物扩散迁移、降低环境中污染物浓度,将环境污染导致的人体健康风险或生态风险降至可接受风险水平,需要开展必要的、合理的行动或措施,以修复生态环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生态环境损害的一个重要部分。
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发生后,各级政府与相关单位为保护公众健康、公私财产和生态环境,减轻或消除危害,需要开展环境监测、信息公开、现场调查、执行监督等相关工作,因此支出的费用可以称为事务性费用。[126]除了政府与相关单位会发生事务性费用之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承包经营人等物权人也可能发生类似的费用。这些费用也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导致的损害。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构成突发环境事件的,还可能导致应急处置费用。该费用是指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期间,为减轻或消除对公众健康、公私财产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各级政府与相关单位针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而采取的行动和措施所发生的费用。
案例讨论3-3
生态环境损害案例(事务性费用、应急处置费用)
对于环境问题所导致的损害,《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尚有很多不明确之处,尚需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国家同时作为所有者和管理者,在财产损失的赔偿方面存在一些特殊问题,也需要进一步讨论。
七、环境权与损害问题
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127]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公民环境权扩展为“公民环境权益”,并将“公民环境权益”定义如下:公民环境权益是指公民在环境保护领域中享有的相关权利、利益,其中的“权利”要素既包括探讨中的“环境权”,也包括公民可用以抵御环境侵害、保护环境利益的传统权利,而“利益”要素就是指“环境利益”。[128]正如其他新型权利从提出到得到切实保护一般需要经过应有权利阶段、法定权利阶段和实有权利阶段,环境权在各国的发展阶段不一。在有些国家,环境权还停留在应有权利阶段,在有些国家已经成为法定权利。
我国法学界对于应否建立环境权,应否允许通过民事诉讼、侵权责任等法律机制保护环境权,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环境权不应当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对象。该观点认为环境污染侵权的对象应当是特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益,由于环境权是公法上的权利,不属于民事权益的范畴,因此不能直接通过主张环境权寻求侵权责任法上的法律救济。该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环境权不是特定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环境权无法归属特定主体,而民事权益的主体特定。第二,环境权超出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畴。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的民事权益具有开放性,但是由于该条款在列举具体权利之后采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表述,因此生态环境利益不在保护之列。第三,环境权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民事权利的客体应当具有特定性,并且能够被特定民事主体享有或支配。然而,环境是个很宽泛的概念,即使赋予民事主体以环境权,其客体也很难确定,并且很多环境要素无法为人力所支配。第四,环境利益与民事权益不能完全等同。民法的介入,并非直接针对环境利益,而是救济受害者。有些环境问题侵害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有些则不会。如果没有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遭受损害,民事主体就不能通过侵权责任法寻求法律救济。第五,如果民法承认环境权,将会导致环境权与生命权、健康权、所有权等民事权利交叉、重叠。虽然环境权的内容也存在一些私法上的利益,甚至涉及一些人格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环境权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存在。各种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据其侵害的不同法益确定。第六,通过比较法考察,域外将环境权作为侵权责任保护对象的法域比较少见。德国《环境责任法》、英国学界通说均将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限定在民事权益的范围内。综上,环境权只有转化为特定民事主体的利益之后,才能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侵害环境本身如果没有侵害具体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则难以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129]易言之,原告如欲保护环境权所涵盖的内容,需要从民事主体的角度,对环境权所包含的内容重新表述为自然人个体的民事权益,才能够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法律救济。
以上观点有合理之处,但是也隐含了一个前提条件:权利人是为了私人的民事利益主张权利。如果原告不是为了私人利益,而是为了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该观点是否仍然成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最大的区别在于,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的公益诉讼条款规定了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实体法基础是什么?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能否以侵权责任法为实体法基础,提起公益诉讼?如果可以,是否也需要满足损害要件?如果是,侵权责任法是否也能够直接用于保护公共利益,从而使环境权有可能进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对于这些问题,尚需进一步开展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
在域外,有立法承认对公共环境利益的侵害构成可救济的损害,但是对原告以及寻求救济的程序作出了限定。比如,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2004\35\CE,2006、2009年修订)第2条规定:环境损害是指对受保护物种和自然栖息地的损害,此种损害对受保护栖息地或者物种的顺利保育状况的延续或者保持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有法学理论提出了“纯粹生态损害”(pure ecological damage)的概念,用以指称没有对个人造成明显损害的环境污染。就受害主体而言,纯粹生态损害不是对特定个人造成的损害,而是对不特定公众造成的损害,是一种“集体的损害”(collective damage)。就法律性质而言,纯粹生态损害既不是纯粹的公法问题,也不是纯粹的私法问题,而是处于公法和私法的边界之处。[130]损害的请求权主体不是个人,而是政府或者有关公共机构,但是损害赔偿的责任性质仍然是民事责任。
案例讨论3-4
公益诉讼对于环境权的救济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