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全译本导读(上、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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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原产地规则与程序

导读

第3章是对原产地和程序的规定。本章的重要性在于,第2章规定的关税待遇、出入境待遇,包括配额等,仅限于原产货物。如何确定某一货物是原产货物,即原产货物的标准是什么,需要根据第3章确定。可以说,第3章规定了哪些产品有资格享有第2章提供的优惠待遇。货物的原产地,相当于人的国籍。它决定了货物的有关待遇。

世界贸易组织《原产地规则协定》没有规定确定原产地的强制性标准,同时该协定所指的原产地的地域范围仅指特定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地域范围。与此不同,《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第3章既规定了确定原产货物的强制性标准,也将原产地的地域范围扩大到区域,即全部12个缔约方。

第3.2条规定:除非本章另有规定,每一缔约方应规定符合下述条件并满足本章所有其他适用要求的货物为原产货物:(a)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境内按第3.3条(完全获得或生产货物)全部获得或生产;(b)完全以原产材料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境内全部生产;(c)使用非原产材料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境内全部生产,该货物满足附件3-D规定的所有适用要求(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其中,前两种情况容易确定,例如在缔约方境内采摘的苹果、开采的石油,利用这类苹果或石油在缔约方境内进一步加工制造出新的产品等。第三种情形中,由于使用了非原产材料,就有一个比例计算的问题。基于这一要求,第3.5条引入了“区域价值成分”这一概念和计算方法,根据原产材料和非原产材料在整个产品中的价值占比来确定。由于涉及12个缔约方,第3.10条进一步引入了累积计算的规则,对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境内由一个或多个生产商生产的货物,按照第3.2条的规定和其他要求,累积计算。与此相联系,第3章对微量例外、间接材料、包装材料、运输材料、成套产品、过境与转运等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附件3-D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列出了适用于某些特定产品的确定原产地的特殊标准,应一并考虑。需要指出的是,特定产品的原产地规则非常细致、复杂,对一般读者和研究无普遍性意义,为节省篇幅,本译文对其列表进行了简化处理。欲了解相关产品的原产地规则要求,应查询相关政府网站。

出口国的货物必须满足进口国的原产地标准,才能享受进口国提供的优惠关税待遇。而进口商基于出口国生产商或出口商提供的信息来填写原产地证书。这就引发了对原产地证书的管理。第3章B节是对原产地程序的规定。该部分既对出口国的生产商、出口商提出了要求,也对进口国的进口商提出了要求(例如保存账簿的要求),同时还规定了进口方对原产地的核查以及相关处罚。这些规定的目的,是防止伪造原产地骗取优惠关税。

第3章附件3-A(其他安排)就原产地程序作出了例外性的规定,与正文B节一起构成了两种选择方案。附件3-B(最少数据要求)规定了原产地证书应当含有的基本因素以及填写要求。

需要提醒的是,纺织品和服装的原产地规则规定在第4章。

A节:原产地规则

第3.1条:定义

为本章之目的:

水产养殖指对水生生物的养殖,养殖对象包括鱼类、软体动物、甲壳类及与育种(如培育卵、鱼苗、小鱼或幼虫)相关的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为增加产量而采取诸如定期放养、喂食或保护免被捕食等行为干预饲养或生长过程的行为。

替代货物或材料指商业目的上可以互换的、性能实质相同的货物或材料。

公认会计原则指在缔约方境内被一致认可或具有相当权威支持的与下述相关的原则: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或负债,信息披露,准备财务报表。这些原则可包含普遍应用的广泛的指导方针,也可包含详细的标准、做法和程序。

货物指任何商品、产品、物品或材料。

间接材料指用于货物生产、检测或检查但并不实际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材料,或与货物生产相关的用于建筑物维护或机器运转所使用的材料,包括:

(a)燃料、能源、催化剂、溶剂;

(b)用于货物检测或检查的设备、设施或供应品;

(c)手套、眼镜、鞋类、衣服、安全设备及供应品;

(d)工具、染料和模具;

(e)用于设备和建筑物维护的零部件和材料;和

(f)用于货物生产或用于运转设备和建筑物的润滑剂、润滑膏、复合材料和其他材料;

(g)任何其他不构成货物组成部分、但用于货物生产过程且能够合理证明构成生产过程组成部分的材料。

材料指用于生产另外一种货物的货物。

非原产货物或非原产材料指不符合本章原产规定的货物或材料。

原产货物或原产材料指符合本章原产规定的货物或材料。

装运包装材料和容器指用于保护运输中的另外一种货物的货物,但不包括出于零售目的包装货物使用的包装材料或容器。

生产商指参与货物生产的人。

生产指包括种植、栽培、饲养、开采、收割、捕渔、捕猎、狩猎、捕捉、收集、育种、提取、水产养殖、采集、制造、加工或装配货物的操作。

交易价值指货物出口销售时实际支付的或应当支付的价格,或根据《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其他价值。

货物价值指不包括货物国际运输成本的货物交易价值。

第3.2条:原产货物

除非本章另有规定,每一缔约方应规定符合下述条件并满足本章所有其他适用要求的货物为原产货物:

(a)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境内按第3.3条(完全获得或生产货物)全部获得或生产;

(b)完全以原产材料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境内全部生产;或

(c)使用非原产材料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境内全部生产,该货物满足附件3-D所规定的所有适用要求(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

第3.3条:完全获得或生产货物

为第3.2条之目的(原产货物),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如果货物满足下述条件,该货物为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a)在缔约方境内种植、栽培、收割、采摘或采集的植物或植物货物;

(b)在缔约方境内出生和饲养的活的动物;

(c)由在缔约方境内活体动物所获得的货物;

(d)在缔约方境内狩猎、捕猎、捕渔、采集或捕获的动物;

(e)在缔约方境内通过水产养殖所获得的货物;

(f)在缔约方境内通过开采或提取获得的矿物或其他自然生成的物质,本条(a)至(e)项所含的货物除外;

(g)向缔约方登记、记录或备案且有权悬挂该缔约方国旗的船只在缔约方境外且根据国际法在非缔约方[57]境外的海洋、海床或底土捕获的鱼类、甲壳类动物和其他海洋生物;

(h)向缔约方登记、记录或备案且有权悬挂该缔约方国旗的加工船只上对本条(g)项货物加工生产而获得的货物;

(i)由缔约方或缔约方所属的人在缔约方境外的、且在非缔约方行使管辖权之外的海床或底土获取的除鱼类、甲壳类动物或其他海洋生物外的货物,但前提是该缔约方或缔约方所属的人有权根据国际法开采前述海床或底土;

(j)下述货物

(i)取自缔约方境内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料或碎料;

(ii)取自缔约方境内收集的旧货所产生的废料或碎料,若前述旧货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和

(k)在缔约方境内、完全取自本条(a)至(j)项规定货物而生产所得货物,或本条(a)至(j)项规定货物的衍生物生产所得货物。

第3.4条:再造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回收材料的待遇

1.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境内产生的、用于生产再造货物并成为再造货物一部分的回收材料,应认定为原产。

2.为更明确规定:

(a)只有再造货物满足第3.2条(原产货物)的适用要求时,再造货物方为原产货物;和

(b)只有回收材料满足第3.2条(原产货物)的适用要求时,未被用于再造货物生产或成为再造货物一部分的回收材料,方为原产货物。

第3.5条:区域价值成分

1.为判定某项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每一缔约方应规定,本章及相关附件具体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要求,按如下方法计算:

(a)主要价值法:基于列明的非原产材料价值

区域价值成分=(货物价值-列明的非原产材料价值)÷货物价值×100

(b)向下扣除法:基于非原产材料价值

区域价值成分=(货物价值-非原产材料价值)÷货物价值×100

(c)向上扣除法:基于原产材料价值

区域价值成分=原产材料价值÷货物价值×100

(d)净成本法(仅适用于汽车产品)

区域价值成分=(净成本-非原产价值)÷净成本×100

在此:

区域价值成分(RVC),指一种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非原产材料价值(VNM),指在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包括未确定原产地的材料价值;

净成本(NC),指根据第3.9条(净成本)所确定的货物净成本;

列明非原产材料价值(FVNM),指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附件3-D(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中特定产品规则(PSR)所列明的非原产材料价值,包括未确定原产地的材料价值。为进一步明确,附件3-D(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中特定产品规则未列明的非原产材料,在确定列明非原产材料价值时不予考虑;和原产材料价值(VOM),指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境内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原产材料价值。

2.每一缔约方应规定,用于计算区域价值成分的全部成本,均应按照货物生产所在地缔约方境内适用的一般公认会计原则记录和保存。

第3.6条:生产中使用的材料

1.每一缔约方应规定,若非原产材料经历了进一步的生产过程,以至满足本章的要求,在判定随后生产的货物原产地时,该材料应视为原产材料,无论该材料是否由货物生产商制造。

2.每一缔约方应规定,若非原产材料被用于货物生产,在判定货物是否满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时,下述价值可计入原产成分:

(a)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境内加工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和

(b)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境内用于生产非原产材料的任何原产材料价值。

第3.7条:生产中使用的材料价值

每一缔约方应规定,为本章之目的,材料价值为下述材料的价值:

(a)对于货物生产商所进口材料,材料进口时的交易价值,包括货物的国际运输成本;

(b)对于在货物生产地境内所获取材料:

(i)生产商所在地缔约方境内由生产商已付或应付的价格;

(ii)根据本条(a)项所确定的进口材料的价值;或

(iii)缔约方境内最早可确定的已付或应付价格;或

(c)对于自产材料:

(i)因生产该材料产生的所有成本,包括一般费用;

(ii)与正常贸易过程中增加利润等同的数额,或与该自产材料同类的货物销售通常实现的利润额。

第3.8条:对材料价值的进一步调整

1.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对于原产材料,下述费用如未涵盖在第3.7条(生产中使用的材料价值)中,可计入材料价值:

(a)将材料运送至生产商所在地所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和其他一切成本;

(b)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境内就材料支付的关税、国内税、报关费,但免税、退税、可退税款或以其他方式可收回税款(包括抵免税款)除外;

(c)在货物生产中使用材料所产生废料和碎料成本,扣除可再次使用边角料或副产品价值;

2.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对于非原产材料或未确定产地的材料,以下费用可以从材料价值中扣除:

(a)将材料运至货物生产商所在地而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和所有其他费用;

(b)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境内对材料支付的关税、国内税、报关费,但免税、退税、可退税款或以其他方式可收回税款(含抵免税款)除外;和

(c)在货物生产中使用材料所产生废料和碎料成本,扣除可再次使用边角料或副产品价值。

3.若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列成本或费用无从得知,或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调整数额,则不得对特定费用作出调整。

第3.9条:净成本

1.在判定8407.31至8407.34、8408.20、8409.91至8409.99子税目,87.01至87.09、87.11税目下的机车货物是否为原产时,若附件3-D(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明确对此规定了区域价值成分要求,则每一缔约方应规定,依净成本方法确定前述货物原产的要求,按第3.5条(区域价值成分)的规定计算。

2.为本条之目的:

(a)净成本指总成本扣除总成本中所包含的促销成本、营销成本、售后服务成本、特许费、运输和包装成本,以及不可扣除的利息成本;

(b)货物净成本指使用下述任一方法合理分摊到某一货物的净成本:

(i)首先计算与生产商所生产的所有汽车产品相关的总成本,然后减去总成本所包含的任何促销成本、营销成本、售后服务成本、特许费、运输和包装成本、不可扣除的利息成本,最后将得出的这些货物的净成本合理分摊于货物;

(ii)首先计算与生产商所生产的所有汽车产品相关的总成本,然后将总成本合理分摊于货物,再减去分摊到货物中的总成本部分所包含的任何促销成本、营销成本、售后服务成本、特许费、运输和包装成本、不可扣除的利息成本;或

(iii)对该货物合理分摊构成总成本部分的每项成本,以使各项成本总计不包含任何促销成本、营销成本、售后服务成本、特许费、运输和包装成本、不可扣除的利息成本,但所有这些成本分摊应符合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中关于合理成本分摊的规定。

3.每一缔约方应规定,为以净成本法计算87.01至87.06或第87.11税目项下机动车而言,可采用以下分类中的任何一种分类,基于该类中的所有机动车,或仅基于该类中出口至另一缔约方境内的机动车,获取生产商会计年度的平均值:

(a)某一缔约方境内同一工厂生产的同一类别机动车中的同一车型;

(b)某一缔约方境内同一工厂生产的同一类别机动车;

(c)某一缔约方境内生产的机动车的同一车型;或

(d)缔约方可以决定的任何类别。

4.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就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净成本法而言,对于同一工厂生产的8407.31至8407.34、8408.20子税目和84.09、87.06、87.07或87.08税目下的汽车材料,可以基于以下时间段计算平均值:

(a)货物卖至机动车生产商的会计年度;

(b)任一季度或月份;或

(c)汽车材料生产商的会计年度,

只要货物是在构成计算基础的会计年度、季度或月份内生产,其中:

(i)第(a)项中的平均值应对货物卖至一个或多个机动车生产商单独计算;或

(ii)第(a)或(b)项中的平均值应对出口至另一缔约方境内的货物单独计算。

5.本条中:

(a)机动车类别指以下机动车分类中的任一分类:

(i)8701. 20子税目下的机动车,8702.10或8702.90子税目下可承载16人或更多人的机动车,8704.10、8704.22、8704.23、8704.32或8704.90子税目下或87.05或87.06税目下的机动车;

(ii)8701. 01子税目或8701.30至8701.90子税目下的机动车;

(iii)8702. 10或8702.90子税目下可承载15人或更少人的机动车,8704.21或8704.31子税目下的机动车;

(iv)8703. 21至8703.90子税目下的机动车;或

(v)87. 11税目下的机动车

(b)机动车车型是指具有同一平台或型号名称的一组机动车;

(c)不可扣除的利息成本,指生产商所负担的、超出生产商所在地缔约方中央政府发行的可比到期债务700基点的利息成本;

(d)合理分摊指基于符合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的适当方式作出的分摊;

(e)特许费指为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著作权、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专利、商标、设计、模型、策划、秘密配方或工艺而作出的任何种类的支付,包含技术支持或类似协议下的支付,但不包含对诸如以下特定服务相关的技术支持或类似协议作出的支付:

(i)与培训地无关的人员培训;

(ii)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境内进行的工程、加工、模具安装、软件设计和类似计算机服务或其他服务;

(f)促销、营销和售后服务成本指与促销、营销和售后服务相关的以下成本:

(i)销售和市场促销,媒体广告,广告和市场调研,促销或展示材料,展品,销售会、展示会和展览会,横幅,营销展示,免费样品,销售、营销和售后服务印刷品(产品手册、目录、技术资料、价目表、服务手册和销售辅助信息),对标识和商标的建立和保护,赞助,批发和零售再存储费用,和娱乐;

(ii)销售和营销激励,顾客、零售商或批发商回扣,和商品激励;

(iii)工资和报酬,销售佣金,奖金,津贴(例如,医疗、保险或养老金),旅游和住宿花费,为促销、营销和售后服务人员支付的会员费和专业费;

(iv)招募和培训促销、营销和售后服务人员,售后培训客户职员,若这些费用可按照生产商的财务报表或成本账户中的促销、营销和售后服务类别分别确认;

(v)货物责任保险;

(vi)为货物促销、营销和售后服务提供的办公用品,若这些费用可以按照生产商的财务报表或成本账户中的促销、营销和售后服务类别分别确认;

(vii)电话、邮件和其他联络,若这些费用可以按照生产商的财务报表或成本账户中的促销、营销和售后服务类别分别确认;

(viii)促销、营销和售后服务办公室和配送中心的租金和折旧;

(ix)财产保险费,国内税,使用费,促销、营销和售后服务办公室和配送中心的修理和维护,若这些费用可以按照生产商的财务报表或成本账户中的促销、营销和售后服务类别分别确认;和

(x)生产商为维修担保向其他人支付的费用。

(g)运输和包装费指为运输而包装货物所产生的、以及将货物直接运至买方所产生的费用,为零售目的准备或包装货物产生的费用除外;

(h)总成本指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境内产生的货物的所有产品成本、期间成本和其他成本,其中:

(i)产品成本是与货物生产相关的成本,包含材料价值、直接人工成本和直接经常开支;

(ii)期间成本是在某一期间发生的除产品外的成本,诸如销售费用、总务及管理费用发生期间所产生的费用;

(iii)其他成本是记录在生产商账簿上、既非产品成本也非期间成本的所有费用,例如利息。

总成本不包含生产商所获得的利润,无论这些利润是否由生产商保留、以红利发给其他人,或利润税(包含资本收益税)。

第3.10条:累积计算

1.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境内由一个或多个生产商生产的货物,只要满足第3.2条(原产货物)和本章所有其他要求,即为原产。

2.每一缔约方应规定,一个或多个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用于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生产另一货物,应视为在该其他缔约方境内原产。

3.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境内由一个或多个生产商对非原产材料进行的生产(活动),为判定货物原产地之目的,可以计入货物的原产成分,无论这种生产是否足以使材料本身获得原产身份。

第3.11条:微量

1.除了附件3-C(第3.11条(微量)例外)另有规定外,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包含非原产材料的货物,如果非原产材料不能达到附件3-D(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所规定的关税分类改变要求,则该货物认定为原产货物,但是,前述非原产材料价值根据第3.1条(定义)中的规定,不得超过货物价值的10%,且货物满足本章所有其他适用要求。

2.第1款仅适用于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另一货物。

3.若第1款中所述的货物也受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规范,对所适用的区域价值成分要求,那些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计入非原产材料价值。

4.关于纺织和服装货物,第4.2条(原产地规则及相关事项)替代本条第1款予以适用。

第3.12条:可替代货物或材料

每一缔约方应规定,替代货物或材料应基于如下情形按照原产对待:

(a)每个替代货物或材料的物理隔离;或

(b)若替代货物或材料混合,使用一般通用会计原则认可的存货管理方法,但选定的存货管理方法在选择该方法的当事人整个会计年度均予使用。

第3.13条:配件、备件、工具、指导性或其他信息材料

1.每一缔约方应规定:

(a)在判定货物是否为完全获得时,或是否满足附件3-D(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所规定的关税分类要求中的工艺或改变标准时,第3款中所描述的配件、备件、工具、指导性或其他信息材料应忽略不计;或

(b)在判定货物是否满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时,第3款中所描述的配件价值、备件价值、工具价值、指导性或其他信息材料的价值,在计算货物区域价值成分时,将按照实际情况将其视为原产或非原产材料。

2.每一缔约方应规定,第3款所述的货物的配件、备件、工具、指导性或其他信息材料,拥有与其一起交付的货物的原产身份。

3.为本条之目的,配件、备件、工具、指导性或其他信息材料,当具备如下情况时,为本条所规定的范围:

(a)配件、备件、工具、指导性或其他信息材料与货物分类在同一项下、与货物一同交付,但未与货物分开发票;和

(b)配件、备件、工具、指导性和其他信息材料的类别、数量和价值,为货物惯常的情形。

第3.14条:为零售目的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1.每一缔约方应规定,为零售目的包装货物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若与货物一同分类,在判定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是否满足附件3-D(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所规定的海关分类工序或海关分类变更要求时、或在判定货物是否完全原产或生产时,应忽略不计。

2.每一缔约方应规定,若货物应受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规范,货物因零售而包装所使用的包装材料或容器的价值,若与货物一同分类,在计算货物区域价值成分过程中应按照实际情况将其视为原产或非原产。

第3.15条:运输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在判定货物是否为原产时,运输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忽略不计。

第3.16条:间接材料

每一缔约方应规定,无论产地为何,间接材料视为原产。

第3.17条:成套货物/货物组合

1.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对于适用《协调制度解释通则》第3(a)或(b)项规则分类的成套货物,其原产地身份应按照所应适用的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判定。

2.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对于适用《协调制度解释通则》第3(a)或(b)项规则分类的成套货物,只有成套中的每一货物是原产货物、成套货物及所含所有货物均满足本章所应适用的要求时,成套货物才为原产。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对于适用《协调制度解释通则》第3(c)项规则分类的成套货物,若成套中的所有非原产货物的价值未超过成套货物价值的10%,则成套货物为原产。

4.为本条第3款之目的,成套货物中的非原产货物价值和成套货物价值的计算,应按同一方式进行。

第3.18条:过境和转运

1.每一缔约方应规定,若原产货物未途经非缔约方领土被运至进口缔约方,该货物保持其原产身份。

2.每一缔约方应规定,若原产货物运输途经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如满足下述条件,该货物保持其原产身份:

(a)在缔约方境外除了卸载、重新装载、与大宗货物分离、储藏、按进口缔约方要求贴标签或标注,未经过任何操作,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或使货物运至进口缔约方境内所采取的任何其他操作;和

(b)在非缔约方境内一直受海关行政机构的控制。

B节:原产地程序

第3.19条:原产地规则适用

除非附件3-A(其他安排)另有规定,每一缔约方应适用本节规定的程序。

第3.20条:优惠待遇申请

1.除非附件3-A(其他安排)另有规定,每一缔约方应规定,进口商可基于出口商、生产商或进口商[58] [59]所填写的原产地证书,申请获得优惠关税待遇。

2.进口缔约方可以:

(a)要求填写原产地证书的进口商提供文件或其他信息,以证明原产地证书的真实;

(b)在其法律中确立进口商填写原产地证书应满足的条件;

(c)若进口商未能满足或不再满足本条第(b)项所确立的条件,可禁止进口商使用其自己的证书作为获取优惠关税待遇的依据;或

(d)若优惠关税待遇申请是基于进口商填写的原产地证书作出,可禁止进口商随后基于出口商或生产商所填写的原产地证书对同一进口货物再次提出优惠关税申请。

3.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原产地证书:

(a)无需遵循规定格式;

(b)采用书面形式,包含电子形式;

(c)载明货物既为本章规定的原产货物,亦满足本章规定的要求;和

(d)含有附件3-B(最少数据要求)中规定的最少数据要求中的一套数据。

4.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原产地证书可适用于:

(a)运至缔约方境内的某一货物的唯一一次运输;或

(b)在原产地证书所载明的任何期限内对相同货物进行的多次运输,但前述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

5.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原产地证书在颁发日起一年内,或在进口缔约方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更长期限内,合法有效。

6.每一缔约方应允许进口商提交英文原产地证书。若原产地证书语言非为英语,进口缔约方可以要求进口商提交以进口缔约方语言作出的翻译件。

第3.21条:原产地证书的依据

1.每一缔约方应规定,若由生产商证明货物原产地,原产地证书应基于生产商拥有的货物原产的信息填写。

2.每一缔约方应规定,若出口商非为货物的生产商,原产地证书可由货物出口商基于以下事实填写:

(a)出口商拥有的货物原产信息;或

(b)合理依赖生产商拥有的货物原产信息。

3.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原产地证书可由货物进口商基于如下事实填写:

(a)进口商持有的货物原产文件;或

(b)合理依赖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的货物原产的证明文件。

4.为进一步明确,本条第1或2款不得解释为允许缔约方要求出口商或进口商填写原产地证书或向其他人提供原产地证书。

第3.22条:细微不符

每一缔约方应规定,不得因原产地证书中的细小错误或细微不符而拒绝接受原产地证书。

第3.23条:免除原产地证书

若存在以下情况,任何缔约方均不得要求提供原产地证书:

(a)进口海关价值不超过1000美元,或与1000美元相当的以进口缔约方货币标示的金额,或进口缔约方所确立的任何更高金额;或

(b)对于该项货物,进口缔约方已经免除或未要求进口商出示原产地证书。

但上述进口不构成为规避进口缔约方有关本协定优惠关税待遇申请的法律而进行的或计划的系列进口的一部分。

第3.24条:与进口相关的义务

1.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每一缔约方应规定,为申请优惠关税待遇,进口商应:

(a)就货物合乎原产货物作出申报[60]

(b)在作出本条第(a)项所述申报时,持有有效原产地证书;

(c)若进口缔约方要求,向进口缔约方提供原产地证书的副本;和

(d)若缔约方要求证明货物满足第3.18条(过境和转运)要求,应提供相关文件,例如运输文件,存储时应提供存储或海关文件。

2.每一缔约方应规定,若进口商有理由相信原产地证书基于可影响原产地证书准确性和有效性的不正确信息作出,进口商应改正进口文件,并支付任何应支付的关税和罚款(若存在罚款)。

3.任何进口缔约方不应因进口商非法申请优惠关税待遇而予以罚款,如果该进口商在知晓此类申请不合法且在缔约方发现此类申请不合法前,主动纠正申请,并支付缔约方法律规定情形应付的任何关税。

第3.25条:与出口相关的义务

1.每一缔约方应规定,经出口缔约方请求,在出口缔约方境内填写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应向出口缔约方提交原产地证书复印件。

2.每一缔约方应规定,为支持出口至另一缔约方的货物的原产申请,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其境内提交虚假原产地证书或其他虚假信息,可比照在该缔约方境内进口商作出与进口相关的虚假陈述或表示,经合理调整,适用相同的法律后果。

3.每一缔约方应规定,若其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已经提交了原产地证书,且有合理理由确信原产地证书包含了错误信息或基于错误信息作出,出口商或生产商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向其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每一当事人和每一缔约方,告知可能影响原产地证书准确性和有效性的任何变更。

第3.26条:保持账簿要求

1.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对进口至缔约方境内的货物提出优惠关税申请的进口商,应自货物进口日起不少于5年内,保持以下文件:

(a)与进口相关的文件,包含构成申请依据的原产地证书;和

(b)证明货物原产和能够获得优惠关税待遇所必需的所有记录,若申请基于进口商所填写的原产地证书。

2.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在其境内提交原产地证书的生产商或出口商,应自原产地证书颁发日起不少于5年内,保持证明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交的原产地证书所涉货物为原产的所有记录。每一缔约方应尽力公开用于证明货物原产的记录类型的信息。

3.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其境内的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选择以可立即获取的任何媒介形式保持本条第1和2款所述记录,包括符合缔约方法律的电子、光学、磁体或书面形式。

第3.27条:原产地核实

1.为判定进口至缔约方境内的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进口缔约方可以下述一种或几种方式,对优惠关税待遇申请进行核实[61]

(a)书面要求货物进口商提交信息;

(b)书面要求货物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交信息;

(c)对货物出口商或生产商场所进行核实考察;

(d)对纺织或服装货物,采取第4.6条(核实)所规定的程序;或

(e)进口缔约方和货物出口商或生产商所在地的缔约方可能决定采取的其他程序。

2.若进口缔约方进行核实,应接受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直接提供的信息。

3.若优惠关税待遇申请基于出口商或生产商填写的原产地证书,且在对进口缔约方依本条第1(a)项提出的信息要求的答复中,进口商没有向进口缔约方提供信息,或所提供的信息不能充分支持优惠关税待遇申请,则在进口缔约方拒绝优惠关税待遇申请前,进口缔约方可按照第1(b)或(c)项要求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交信息。进口缔约方应在第6(e)项[62]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核实,包括据第1(b)或1(c)项下对出口商或生产商提出的附加要求。

4.第1(a)至1(c)项规定的书面信息要求或核实考察要求,应当:

(a)以英语作出,或依对其提出要求的人所属缔约方的官方语言作出;

(b)包括提出请求的政府机构身份;

(c)陈述请求的原因,包含请求缔约方寻求通过核实解决的具体事项;

(d)包括足够信息以便明确需要核实的货物;

(e)包含与货物一起提交的相关信息(含原产地证书)的复印件;和

(f)就核实考察而言,请求获得其场所被考察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书面同意,且陈述计划考察的日期、地点及考察的具体目的。

5.若进口缔约方已经依据第1(b)或1(c)项启动核实,则进口缔约方应通知进口商。

6.为进行第1(a)至1(c)项所规定的核实,进口缔约方应当:

(a)确保在核实考察过程中以书面形式要求的应予审查的信息、文件,限于判定货物是否原产所需的信息或文件;

(b)足够详尽地描述所要求的信息或文件,以便允许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能够确定答复所需的信息和文件;

(c)允许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收到第1(a)或1(b)项规定的书面信息要求之日起至少30日作出答复;

(d)允许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收到第1(c)项所规定书面考察要求之日起30日内同意或拒绝该请求;和

(e)在核实后尽快作出决定,且不迟于收到作出决定所需信息(包含据第9款收到的信息)后90天,并不迟于据第1款首次提起信息要求或采取其他行为后365天。若缔约方法律允许,缔约方可以在例外情况下延长365天的期限,例如在相关技术信息非常复杂的情况下。

7.若进口缔约方依据第1(b)项提出核实请求,经出口商或生产商所在地的缔约方请求,进口缔约方应当按照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告知出口商或生产商所在地的缔约方。相关缔约方应决定对出口商或生产商所在地的缔约方作出通知的方式和时间。另外,经进口缔约方请求,出口商或生产商所在地的缔约方,可以按照符合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视为适当时,对核实提供协助。协助内容可包含提供核实联络点、代表进口缔约方向出口商或生产商收集信息,或采取其他行为,以便进口缔约方能够就货物是否原产作出决定。进口缔约方不应仅仅基于出口商或生产商所在地的缔约方未提供所请求的协助,拒绝优惠关税待遇请求。

8.若进口缔约方依第1(c)项启动核实,当其提出核实考察请求时,应通知出口商或生产商所在地的缔约方,并为其官员提供可以陪同考察的机会。

9.在作出书面决定前,进口缔约方应将核实结果通知进口商和向其直接提供信息的出口商或生产商,若进口缔约方打算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应对上述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给予不短于30天的时间,提交与货物原产地相关的额外信息。

10.进口缔约方应当:

(a)向进口商提供书面决定,载明货物是否为原产及作出该决定的原因;和

(b)向进口商、核实期间提供信息或证实货物原产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核实结果和得出上述核实结果的原因。

11.在核实期间,在依其法律支付关税或提供担保的前提下,进口缔约方应当允许放行货物。若经核实进口缔约方确定货物为原产货物,则应当给予货物优惠关税待遇,且返还多收取的关税,或解除提供的任何担保,除非担保还涵盖其他义务。

12.若缔约方对相同货物的核实表明,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存在一种行为模式,对进口货物满足原产货物的请求进行虚假的或无根据的陈述,缔约方可以暂时拒绝对由前述当事人进口、出口或生产的相同货物给予优惠关税待遇,直至当事人证明相同货物为原产。本款中,“相同货物”指在与特定原产货物规则相关的、证明货物原产的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

13.就核实请求而言,缔约方完全可以依赖原产地证书中载明的位于缔约方境内的出口商、生产商或进口商的联络信息。

第3.28条:对优惠关税待遇申请作出的决定

1.除非本条第2款或第4.7条(决定)另有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在本协定对其生效日或生效后运至其境内的货物,批准按照本章规定提出的优惠关税待遇申请。另外,如果进口缔约方准许,对在本协定对其生效日或生效后进口至缔约方境内或由其海关放行的货物,进口缔约方应批准按照本章提出的优惠关税待遇申请。

2.进口缔约方可以拒绝优惠关税待遇申请,若:

(a)进口缔约方确定货物不满足优惠待遇申请;

(b)根据第3.27条(原产地核实)的核实,进口缔约方未能收到充分信息使其确定货物为原产货物;

(c)出口商、生产商或进口商未能对进口缔约方依第3.27条(原产地核实)提出的书面信息请求给予回复;

(d)在收到核实考察的书面通知后,出口商或生产商未据第3.27条(原产地核实)提供书面同意;

(e)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未能遵循本章要求。

3.若进口缔约方拒绝优惠关税待遇申请,应向进口商出具含有拒绝原因的决定。

4.缔约方不应仅仅基于发票在非缔约方境内出具这一原因而拒绝优惠关税待遇申请。若发票在非缔约方境内出具,缔约方应当要求提供与发票分开的原产地证书。

第3.29条:进口后退款和优惠关税待遇申请

1.每一缔约方应规定,进口商可以申请优惠关税待遇,若进口商进口货物时未提出优惠关税待遇申请,可申请退还多支付的关税,但以货物进口到缔约方境内时本有资格获得优惠关税待遇为前提。

2.作为第1款所规定获得优惠关税待遇的一个条件,进口缔约方可以要求进口商在不迟于进口日起一年内或进口缔约方法律规定的更长时间:

(a)提出优惠关税待遇申请;

(b)声明货物进口时为原产;

(c)提交原产地证书复印件;和

(d)提交进口商要求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第3.30条:处罚

缔约方可以就违反与本章相关的法律规则建立或维持适当的处罚措施。

第3.31条:保密

每一缔约方应对依本章规定收集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信息免于披露损害信息提供人的竞争地位。

C节:其他事项

第3.32条:原产地规则与程序委员会

1.缔约方建立原产地规则与程序委员会(委员会),由每一缔约方政府代表组成,审议本章产生的任何事项。

2.委员会应当定期协商,确保本章得到有效、一致、与本协定精神和宗旨相符的实施,并就本章执行进行合作。

3.考虑到科技、生产工艺或其他相关事项的进步,委员会应协商探讨对本章及其附件的可能修改或变动。

4.在《协调制度》修订版生效前,委员会应进行协商,准备对本章作出必要更新,以反映《协调制度》的修改。

5.关于纺织品或服装货物,第4.8条(纺织品和服装贸易事务委员会)替代本条适用。

6.委员会应就电子原产地证书的提交和格式的技术层面进行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