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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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西周的民事法律制度

西周的民事活动比以前更为活跃,调整民事活动的法律规范也更为丰富。关于西周时期的民事法律规范,除先秦文献典籍中有丰富资料外,大量西周青铜器铭文也可提供印证。综合文献典籍和出土文物资料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西周时期的民事规范涉及所有权、债、契约、商品交换规则、婚姻继承等多个领域。

一、所有权

“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67]。从理论上说,周天子被认为是“上天之子”,代表着上天来统治人间。天下的所有一切,包括土地、人民,最终都归周天子所有。

在西周时期,政治上实行分封制。这种逐级分封、层层占有的政治体制,实际上造成了西周时期所有权制度的分割。周天子通过“授民授疆土”的形式,将天下的土地和臣民封赐给各诸侯王,由各诸侯王实际占有、使用,享受收益。诸侯王可以进行再次封赐,形成各级更小的封建领主。在陆续出土的西周青铜器铭文中,就有大量关于封赠、赏赐的记载。例如,1975年在陕西省岐山县董家村出土的西周厉王时的青铜器铭文中,就记载了大贵族虢仲对此器的主人、小贵族功臣的一次封赠。但是,在理论上,土地和臣民的最终所有权,掌握在周王手中。周王可以赏赐,也可以收回,甚至可以动用武力,进行征伐,“削之”“眚之”,再转赠他人。这种情形,在西周时期屡见不鲜。在西周青铜器铭文中,也有不少此类记载[68]。所以,这一特殊的政治体制,造成了西周时期对于土地、臣民的特殊的所有权形式。由于私有制的存在,在西周时期,除了在土地、臣民等与政治密切相关的特殊社会资源方面,对所有权有所限制外,对于一些基本的生活资料,动产和不动产,包括被看成是物产的奴隶,各级封建领主乃至自由民,都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可以进行自由的交换、买卖。在西周青铜器铭文中,此类关于私有商品交换的记载极为丰富。

值得注意的是,在西周中期以后,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原有宗法制度和宗法观念逐渐松弛,以各诸侯国为代表的地方势力逐渐强大,而西周初年那种“天子独尊”的政治格局面临强大挑战。在这种“诸侯强于王室”“陪臣执国命”的情况下,原来那种由周王“授民授疆土”的分封方式,逐渐成为聊备一格的形式。对于土地和人民的实际所有权,已经逐渐转移到有真正实力的诸侯或其他领主手中,一种新型的所有制关系——私人而非国家对于土地享有完全所有权的制度——由此萌生。一个明显的例证,就是在西周中期以后,除原来出自周天子封赐,诸侯只能占有、使用、收益,而不能最终自由买卖的“公田”以外,还出现了完全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控制,可以自由买卖、交换的“私田”。由于西周中期以后,西周王室对于地方诸侯的控制力越来越弱,一些掌握一方实际权力的诸侯或更低级别的领主,开始在役使奴隶耕作“公田”的同时,也私自开垦荒地,并占为己有,逐渐形成大批的“私田”。同时,由于王室在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对地方诸侯的号召力、控制力,所以,除了对自己的王畿范围内的土地尚有处分权外,周王已经失去了对天下大部分土地和臣民的控制权。原来那种“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的说法,已经只能在理论上存在了。《诗经·大田》中所说:“雨我公田,遂及我私”,就是这种“公田”与“私田”的有力说明。在西周青铜器《卫盉》《五祀卫鼎》《九年卫鼎》的铭文中,有一系列关于诸侯之间买卖、交换土地的记载[69]

从整体上看,在西周中期以后,土地私有化的趋势愈演愈烈。在以农耕生产方式为主体的中国古代社会,土地是最为重要的社会资源,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种商品。土地制度的变革,直接带动了整个社会结构的变化,包括经济关系、政治制度的变革。所以,西周中期以后,随着土地私有化进程的加快,整个社会的私有观念也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与私有制度密切相关的债、契约等民事制度也进一步发达起来。

二、债和契约

债权关系是同财产私有制度密切相关的。在西周时期,随着私田的出现和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相对成熟和稳定的债权逐渐形成。与这种形式相适应,调整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则,也开始丰富起来。据史籍记载,“债”的称谓在西周时期已经出现,称为“责”。《周礼》中说:“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70]这里的“判”,通“半”。即是说,如果债权人有双方各执一半的债务契约,官府即可受理这一债务纠纷。从文献资料和金文资料所反映的情况看,西周时期的债权债务关系大致有两类:一是因契约而产生的债,二是因侵权和损害赔偿而产生的债。其中,前者是主要的表现形式。从西周青铜器《㫚鼎》《鬲攸从鼎》中,就可以看出因买卖、租赁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散氏盘》铭文中,还记载了一个因损害赔偿而产生的债权关系实例。该铭文记载说,一个名叫“矢”的贵族侵扰了另一贵族散氏的地盘,已经造成损害。有关官员根据受害者提出的赔偿要求,判决“矢”应负赔偿责任[71]

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民事契约关系的发展。据史料记载,西周时期的契约关系也比以前有了较大的进步。在当时,比较普遍的契约形式有两种:一种称为“质剂”,一种称为“傅别”。《周礼》上说:“听买卖以质剂”,说明“质剂”是使用于买卖关系中的契约形式。其中,“大市以质,小市以剂”。按照汉代著名学者郑玄的解释,“大市谓人民、牛马之属,用长券;小市为兵器、珍异之物,用短券。”[72]“傅别”则是使用于借贷关系中的契约形式,《周礼》中说,“听讼责以傅别”。郑玄解释说:“傅,傅着约束于文书;别,别为两,两家各得一也。”据史料记载,“傅别”是在一契券的正面、反面都书一“大”字,然后一分为二,借贷双方各执其一,以为凭证。在西周青铜器铭文中,有大量的关于买卖、借贷和租赁关系的记载。[73]

三、婚姻继承制度

在西周,由于宗法制是一种内涵广泛的政治制度,代表着一整套生活方式,所以婚姻、继承制度在西周时期往往带有婚姻继承以外的政治含义。

(一)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

在西周时期,婚姻的基本制度可以说是“一夫一妻多妾”制。按照宗法制度的要求,从天子到诸侯到平民百姓,一个男子只能有一个“妻子”,即正妻。除正妻以外,男子还可以合法地拥有数量不等的侧室,即“妾”。按照《礼记》的说法,“天子有后、有夫人、有世妇、有嫔、有妻、有妾。”[74]从文献资料所反映的情况看,各级诸侯、封建领主,甚至“匹夫”也有数目不等的妾媵。但是,按照宗法制度的要求,正妻只能有一个。正妻所生,是为“嫡系”,其他妾媵所生,是为“庶出”。正妻及其子女,在家庭中有着明显不同的地位。这种嫡、庶之分是为了保证家族延续以维持正常家庭关系的需要,其对于维护和延续宗法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除遵循“一夫一妻多妾制”以外,西周时期的婚姻制度还有两个重要的原则:其一,“同姓不婚”。即禁止同一姓氏的家族成员之间的通婚行为。在中国历史上,“同姓为婚”是一项古老的禁忌。此项禁忌,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首先,长期的生活经验证明,“男女同姓,其生不蕃。”[75]即是说,同姓结婚,会生下不强健的下一代,整个下一代的素质会下降,从而会影响整个家族、民族的发展。所以在西周时期,同姓为婚受到严格的禁止,凡同姓,不问远近亲疏,均不得通婚。所以《礼记》言:“娶妻不取同姓。故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76]另外,禁止同姓为婚,多与异姓结婚,有利于“附远厚别”,即通过联姻的方式,在政治上更多地与外姓结盟,以便更好地维护既定的统治秩序。其二,“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诗经》说:“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娶妻如之何,匪媒不得。”[77]在宗法制度之下,婚姻的终极目的,除繁衍后代、承嗣家族以外,就是“合二姓之好”,绝非男女当事人个人之事。因此,婚姻的成立,基本前提就是“父母之命”。未经父母、家长同意而行婚姻之事,谓之“淫奔”,是不为礼法所容的。另外,婚姻的缔结,还须经过媒氏的中介。所谓“男女无媒不交”[78]。据《周礼》的记载,西周时期在地官司徒之下,还设有“媒氏”一职,专门负责婚姻事宜[79]

“一夫一妻”“同姓不婚”及“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西周时期婚姻成立的三项实质要件。除必须符合这些实质要件以外,在西周时期,婚姻的缔结还必须合乎一定的礼仪,这就是“婚姻六礼”。具体包括:

(1)纳采,即男方请媒氏携礼物到女方家提亲;

(2)问名,即在女方家长答应议婚后,男家请媒氏问明女子的生辰、身份,并卜于祖庙以问吉凶;

(3)纳吉,即在卜得吉兆以后,男家携礼物至女家确定缔结婚姻;

(4)纳征,也称纳币,即男家送财礼至女家,正式缔结婚姻;

(5)请期,即男家携礼物至女家,确定婚期;

(6)亲迎,即在确定之日,新郎至女家迎娶,至此婚礼始告完成,婚姻也最终成立。

西周时期的“婚姻六礼”,对以后各朝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直至中国近代乃至现代,在一些乡村地区,缔结婚姻的形式仍然可以看到“婚姻六礼”的明显痕迹。

(二)解除婚姻的条件与限制

同婚姻的缔结必须要遵守“父母之命”一样,在西周时期,婚姻解除的决定权也完全操纵在男方家长手里。据史籍记载,西周时期在解除婚姻方面有一套完整的制度,称为“七出三不去”。其中,“七出”又称“七去”,是西周时期男子可以休妻的七项条件。具体是指:不顺姑舅(公婆),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口多言,去;盗窃,去。“不顺姑舅,去”是因为“逆德”。“无子,去”是因为绝嗣不孝。“淫,去”是因为乱族。“妒,去”是因为乱家。“有恶疾,去”是因为“不可共粢盛”,即因女方的疾病而不能共同生活。“口多言,去”是因为“间亲”。“盗窃,去”是因为“反义”。女子若有上述七种情形之一,丈夫即可有正当的理由合法地休妻。

按照西周时期的礼制,女子若有“三不去”理由之一者,夫家即不能休妻。“三不去”具体是指:有所娶而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其中,“有所取而无所归”,是指女子出嫁时尚有娘家可回,但休弃时已无本家亲人可依。此时休妻将置女子于无家可归的境地,故不能休妻。“与更三年丧”,是指女子嫁入夫家以后,曾与丈夫一起为公婆守孝三年,如此则该女子已经对公婆尽子女之道,故不能休妻。“前贫贱后富贵”,则是指娶妻时尚贫贱,但以后变得富贵。按照礼制的要求,“妻者,齐也”,夫妻应为一体。贫贱时娶之,富贵时休之,义不可取,故不能休妻。

“七出、三不去”制度是宗法制度下父权和夫权专制的典型反映。作为西周时期婚姻制度的重要内容,其影响也极为深远。汉唐乃至明清,各朝法律中关于解除婚姻的条件和限制的相关规定,大体上都没有超出“七出、三不去”的范围。

(三)继承制度

在西周时期,由于宗法制度的要求,占主导地位的继承制度是宗祧继承,亦即身份、地位的继承、财产继承是附属于宗祧继承的。据史籍记载,在周成王以后,嫡长子继承制度就已经正式确立,所谓“立嫡以长不以贤”[80]。也就是说,从周天子、诸侯王、各级领主乃至庶人,王位、爵位等政治身份以及在家族中作为大家长的身份地位,都只能由正妻所生的长子来继承。如果正妻无子,则在诸妾所生男子中选择最贵者作为继承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嫡长子所继承的是对整个家族的统治,包括对家族成员的领导权、对家族财产的支配权。这样的继承制度,能够保证家族一代一代地按照原有的秩序延续。因此,嫡长子继承制是西周宗法制度的一个重要支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