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研究(第18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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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础理论

经济法的使命

陈乃新[1]

摘要:经济法是调整劳动力关系,保护劳动力权,体现经济发展公平,不断地把人的劳动力从它作为商品的地位解放出来,保障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的法。但学界多把经济法律中所前置或者后缀的调整国家干预经济活动所发生的(经济)行政关系的(经济)行政法,当成经济法。实际上在经济法律中,按照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作为干预主体的国家与受干预主体一起与社会整体之间的以经济发展利益为目标的劳动力关系,以及社会个体与社会个体一起与社会整体之间的以经济发展利益为目标的劳动力关系,这才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的使命是保护社会整体经济发展利益而不是社会整体现存利益,学界的“国家干预经济法论”等,把(经济)行政法当做经济法来指导经济法实践,会使经济法失去独立存在的必要,并将影响其完成使命。出于保障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我们有必要把真正的经济法建设好。

关键词:经济法 劳动力权 社会整体发展利益 经济发展公平

经济法是近现代社会的产物,它的使命是调整劳动力关系,保护劳动力权,体现经济发展公平,保障社会整体发展利益,从而保障经济活动参加者的经济发展利益的普遍持续的实现。主流经济法学,存有把不断地被制定出来的经济法律中前置的、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者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2]认作经济法的问题。这是把(经济)行政法当做经济法的错讹,它不能指引人们把经济法建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能完成经济法的历史使命。我们要使经济法真正实现其使命,经济法必须突破已有的私权利(财产权人身权)与公权力(立法行政司法权)的局限,公然申明它保护劳动力权,也即要使经济活动的参加者包括社会个体与社会个体一起,以及社会整体的代表(国家)与社会个体一起,与社会整体结成的以经济发展利益为目标的劳动力关系,都能得到法律调整。

一、(经济)行政法被当做经济法的错讹是怎样发生的

在主流经济法学中,无论不同学者对经济法如何具体界定,其中心意思皆大同小异,即都有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者调控等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样一种含义。这是学界把(经济)行政法当做经济法的错讹。那么为什么会发生这种错讹?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第一,与受到外国经济法学的影响有关。外国经济法学界有的认为,从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阶段以来的市场经济中,资本自由逐利的理性开始导致社会整体非理性的“市场失灵”,政府就开始不得不承担起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者调控等,来维持市场经济的运转。这当然会发生政府与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干预、管理或者调控关系(以下简称经济干预关系),也当然需要法律来调整。这种法律由于与经济有关,人们便大都称之为经济法律,并且最终被一些法学者从中提炼出经济法这一范畴。我国学界的主流经济法学的“国家干预经济法论”等,大都或多或少地接受了外国的这种影响(如日本的金泽良雄提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3]),并已得到较普遍的认可而日益主流化。但它始终存在着一个解不开的“结”,即这种由经济法律来调整的经济干预关系难道不是一种(经济)行政关系吗?此外,经济法律难道不调整其他社会经济关系了吗?这使经济法一直深陷理论不足的困境。

第二,它是经济体制改革中“实行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体制的产物。我国的经济法是改革开放之后发展起来的,经济体制改革起先是搞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后来搞“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体制,自2013年起是实行“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经济体制。改革开放以来实际上长时间内市场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这使它在经济法律上就表现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规范占主导。因此,难免学界从法律文本中看出经济法就是这种国家干预经济之法;而国家依法干预经济,也确实能改变资源配置并影响经济。但是,经济如何可持续健康发展,这仍然难以有可靠的法制作保障,经济法也没有更好地发挥出其重要作用。这是因为它虽可以保障政府改变资源配置,但并不能真正解决保障创造财富(创造财富与劳动有关)的一些问题。

第三,立法界排除经济法对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调整,把经济法限于对不是平等的主体之间关系的调整,促使学界把(经济)行政法当做经济法。1986年我国制定《民法通则》,《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提出,“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由有关经济法、行政法调整,民法基本上不作规定。”[4]这一说明把经济法、行政法都弄成了只调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经济关系,而不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的法。因而学界把(经济)行政法与经济法混在一起也是有一定依据的。但民法通则的立法说明对经济法的见解的真理性如何,法律文本的支撑度如何,也一直缺乏分析评价。

第四,主流经济法学的“国家干预经济法论”等的建立,在知识结构依托上也有所不足,是个重要原因。改革开放以来,起初从事经济法学研究的一些学者,创立经济法理论十分艰辛。一方面,他们实际上要突破现有的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全套法权理论,而须建立经济法的新的法权理论,这就意味着要抛弃他们已经熟知和坚守的知识,这有点勉为其难。另一方面,他们还得面对连经济学界也难应对的市场经济问题,要为之寻找出有效的法律对策,并作出法理学总结,这也是勉为其难的。不过,出于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以及经济法学的推动,我国领先世界各国把经济法已列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七大法律部门之一,这称得上是一种原创。但问题在于我们又能走多远,把这原创做好呢?这将取决于我们怎样真正把握经济法究竟是什么的问题以及怎样完善真正的经济法。

由于以上原因,使得学界把(经济)行政法说成是经济法成为可能,并得到了某种稳定性的认同。

二、经济法以保障“社会整体发展利益”为基本假设的可靠性

主流经济法学对经济法的一个基本假设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者调控等过程中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由经济法来调整。但这里对经济法的基本假设是存在失当问题的,因而基于这种假设确定经济法是什么,就必出错讹。其理由是:

第一,社会需要经济法,不能笼统地认为是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社会整体利益可分为社会整体的存量利益与社会整体的增量利益。近现代社会发生的经济问题主要是经济如何可持续健康发展即社会整体的增量利益问题。在市场经济中,它作为资本自由逐利的理性行为,必然导致社会整体非理性,即必会出现过剩的金融经济危机、资源枯竭环境恶化的资源环境危机、两极分化的社会危机和人体能力衰退危机等。那么,这能否可以被认为它是源于国家干预经济不足呢?国家干预能解决这些问题吗?实际上,它的根本原因是资本自由逐利的内生性矛盾所致,国家干预不是这种矛盾的根本的解决方法。应当认为,资本逐利以及资本逐利的自由竞争,被认为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内容与造成经济发展的原动力,这是一个事实,也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必然性所在;但是,资本逐利以及资本逐利的自由竞争却也存在着内生性弊端。即资本逐利以资本创造利润为前提,而资本虽然能带来利润(剩余价值的重要形式),不过它并不能创造利润,利润不是资本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它是劳动力孳息,仅仅因为资本掌控着劳工(只有劳动力的人不得不为占有劳动的物质条件的他人打工),资本就能获得劳工的劳动力孳息,并成为投资者进行资本逐利竞争的条件。这样,它终于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日益衍生出以上种种危机,以致造成一国乃至全球的经济不可持续健康发展,甚至面临崩溃。由于这种原因,国家是一定会要加以干预的,只是国家干预只能从外部改变资源配置即改变社会整体的存量利益的归属。犹如战争可以改变财产归属而不能解决财富创造那样,它没有从内部解决保障劳动力权人对其劳动力孳息的权益的问题,社会整体的增量利益将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国家干预经济也将治标不治本而难以保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问题。

第二,对于“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者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命题,一是存在逻辑不顺问题,即国家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直接可发生的只是经济干预关系,而非经济关系,国家干预可以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正如家长对婚姻干预,直接可产生的只是婚姻干预关系,而非婚姻关系一样,虽然家长干预可以影响子女的婚姻。二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是(经济)行政法所规制的行为。它禁止社会个体(局部)损害国家所代表的社会整体利益;国家也有权代表社会整体要求社会个体服从社会整体利益,但也不得损害社会个体(局部)利益,否则,是违法的要赔偿、是合法的要补偿。因此,这一经济法的命题理论上不能成立。

第三,《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提出的“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由有关经济法、行政法调整,民法基本上不作规定”。这一解释超越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也不适合用来界定经济法。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的说明,存在着民法包揽了调整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的扩大化倾向,因为《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并没有“经济关系”的表述,而经济关系比财产关系的范围要大得多,因为民法所指称的财产是主体之外存在的、主体可控(人力得以支配)的财产,不包括与主体不能分离而内存于人体的劳动力,以及不可排他性占有的某些自然资源与环境(它们不存在归属权、不存在流转问题),但这两者都可引发主体间的物质利益关系或者经济关系。因此,不能排除经济法也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某种经济关系,如劳动力关系(包括生产劳动关系、市场竞争关系与生活消费关系等)。

第四,如何保障社会整体发展利益,关键在于保障主体对人力资源与自然资源环境的权益,尤其是主体的劳动力权益。在法律及其法学领域,称得上新问题的,现代社会主要是劳动力(人力资源)权利与(尤其是不可排他性占有的)自然资源与环境权利,这两种权利超出了原有私法的私权(人身权、财产权)和原有公法的公权(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制衡)范围,而且对个人乃至全人类发展利益关系越来越大。经济法的出现,虽然与政府干预经济的需求有联系,但政府干预经济所发生的经济干预关系的法律调整,只是经济法律中的经济法的前置或者后缀。一部经济法律,例如《反垄断法》《企业所得税法》等等,其中都有(经济)行政法的规范作为前置或者后缀;又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则前置或者后缀了民事法律规范。但是在这些经济法律中,都还有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他们共同与社会整体的发展利益关系(我把它归纳为劳动力关系)的法律调整,即这些经济法律是为了使他们能共同致力于为社会整体的发展(增量)利益履行义务,并对社会整体的发展利益享有与其贡献相应的利益回报的权利,不是限于(经济)行政或者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

应当强调:经济法律如果没有这种权利义务的内容,那么,它就不是经济法,或者经济法就没有必要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如果它有这种权利义务的内容,那我们就须加以总结,把其中的劳动力的权利义务归纳出来。因为社会整体增量利益的来源,除了天然孳息,只能来源于劳动力孳息。这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人世间的一切幸福都是要靠辛勤的劳动来创造的。[5]因此,经济法律中的这种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关于当事人劳动力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三、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何以要靠经济法保护劳动力权

当我们提出经济法是调整劳动力关系,保护劳动力权,体现经济发展公平,不断地把人的劳动力从它作为商品的地位解放出来,保障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的法的时候,主流经济法学觉得这未免怪诞。事实上,把(经济)行政法当做经济法的理论,则近于张冠李戴。而且这也是过高估计了政府的主观力量,有违客观经济规律的理论。再说,如果政府干预经济能够解决经济持续健康发展问题的话,那么,我们也不必作别的努力了,政府干预经济的法也变得过于神通广大,世界各国的政府在经济上也将无所不能。而这恰好是不可能的。相反,为了保障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必定要求经济的干预者政府与受干预者,无论是干预什么还是怎样干预,无论是接受什么干预还是怎样接受干预,这除了需要有(经济)行政法进行规范之外,必须还得有双方都共同服从社会整体发展利益需要的经济法规范,否则,不但会收效不佳,甚至很可能“按下葫芦浮起瓢”,带来新的各种危机。那么,为什么保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能靠经济法保护劳动力权来实现呢?这是因为:

第一,财富创造的三大物质条件,即民法所指称的财产、人的劳动力以及不可排他性占有的资源环境中,劳动力是能动的物质要素。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具有多于满足自己生活需要的财产,能通过投资获得利润回报。而官方则有理由获得税收等财政收入。这种私权利与公权力都有相应的法律保障。唯有主要依靠劳动力的大多数人,除了可有劳动所得,而对于他们所创造的劳动所得以外的财富就得用于纳税和使投资者盈利。长期以来,这多数人有什么权利可保障他们也能染指自己所创造的这种财富呢?他们为什么要努力去创造这种财富呢?显然,这个问题在现代社会已不容忽视。因为这大多数人若能分享他们所创造的这种财富,这便可增加他们有支付能力的需求,它就是反危机的一大出路。而且也有利于他们增加提升劳动能力或劳动力质量的消费,以及有更充分的理由公平得到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尤其是与提升劳动能力或劳动力质量有关的服务),从而他们就可更好地向社会提供高质量的劳动力,深化供给侧结构改革,这又是反危机的另一大出路。实际上,当今中国与世界真正重大的根本的问题就在于斯,否则,各种危机就会愈演愈烈直至导致战争。所以,我们对于国家干预经济,不论它干预什么还是怎么干预(例如包括直接参与),都得与社会整体的发展利益相联系,即都应发挥其创造财富的劳动力的作用,并以经济法规范其权利义务,对其加以保障。否则,国家干预经济就没有更多的意义了。

第二,近现代以来,有许多经济法律中本已有保护劳动力权的法律规范,但由于受现有的私权利与公权力的知识体系的限制,人们只是难以发现、创立和应用新的劳动力权的法权理论而已。人类对此并非一无所知,我们首推马克思的见解。早在150年前,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就对英国1802年制定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作出了评价,认为“工厂立法是社会对其生产过程自发形态的第一次有意识、有计划的反作用”[6]。而该法正好主要是规定:禁止纺织工厂使用9岁以下学徒,并且规定18岁以下的学徒其劳动时间每日不得超过12小时和禁止学徒在晚9时至次日凌晨5时之间从事夜间工作。这明显是对9岁以下儿童因劳动能力未完全形成,不得用于工厂生产劳动的规定,以及对劳动时间过长而使人的劳动力造成恢复与再生的障碍的规定。这是保护劳动力权的开始,是社会对其生产过程自发形态有意识、有计划的反作用的最初的立法,它是在保护投资者的财产权的同时,对劳动者的劳动力权的保护的立法,而不是干预投资者的财产权的立法。自从那时起,工厂法发展为劳动法,接着还出现有关于竞争的立法、消费的立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与其整体的劳动力关系,如财富的合作创造关系、财富创造能力的竞争关系和财富的分享消费关系的立法),以及国家调控经济的立法(调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与其整体的劳动力关系,如财富“公共产品”的合作创造关系和财富的分享消费关系的立法)等等,在这些法律中不但有保护个人劳动力权(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有保护企业的全体人员的结合劳动力权(如反垄断法)的规范,只是这里前者的立法前置了民事立法(因为消费常要前置民事流转与遭受民事侵权),后者则前置了行政立法(政府反垄断维护竞争秩序)。至于国家调控经济,则经济法律也把对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力权纳入保护范围:在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法中,在前置政府与受调控者的(经济)行政关系的法律调整之外,还有政府经此与社会整体的发展利益关系的法律调整,来保障社会整体增量利益实现的规范,而这是不可缺少的,否则宏观调控还有什么意义呢?这时,正如《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政府也是社会劳动组织,其工作人员也是劳动者,也有劳动的权利与义务,而不仅仅是与企业等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才有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只是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后者是生产私人产品,前者是生产公共物品(包括市场监管、宏观调控等公共服务)而已。当然,体现这后者的特征应当成为宏观调控法的核心内容,而不能把宏观调控的法律全都弄成(经济)行政法了事。

这里需要提到的是,北京大学杨紫烜教授早已提出,经济法首先应当遵循经济法主体(当然包括监管主体、调控主体)利益协调原则即“经济法主体的依法作为或不作为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利益,即在增量利益的总和之中占有一个相对合理的比例,以实现经济法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配合适宜’”[7]。现在的问题只是在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的法律中,体现经济法这一原则的法律规范少了点,这正是我们的经济法建设应当适应向市场决定资源配置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方向改革所须解决的问题,而且,这才有利于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才能防范权力设租寻租等腐败现象的滋生。

四、经济法突破现有法权局限担当保护劳动力权的使命之瞻望

经济法就是经济法,它不能由别的法来充抵。中国在世界范围开了一个头,把经济法搞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七大法律部门之一。这有深层的原因,因为我们要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们坚持人民创造世界的历史唯物主义。资本主义世界是建立在把人的劳动力当做商品的基础上的;而社会主义则应当把人的劳动力作为商品的地位解放出来。所以,保护劳动力权的经济法,既不能成为保护财产权的民法的补充,也不是确认行政权的行政法的组成部分,它有其特别重要的历史使命,就是要保护劳动力权,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转得更好。在这一点上,我们要作出自己的创新,为世界拿出中国的法治方案,建设好经济法,为中国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世界法治文明做贡献。

第一,经济法是突破现有私权(财产权、人身权)和公权(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分离制衡)局限,把天然属于自然人本人的劳动力,为他自己利益所用的权利,加以确认、设定和保护的法律。这劳动力权在资本主义之前它是不入法而被社会所默认的,如在自然经济中个体小生产者在自己的一小块土地上,用自己的生产工具和劳动力进行生产的产品(包括投入的本来就属于他的财产和劳动创造的新增财产),自然都是属于他的(如土地等是租来的也一样,只是土地要归还和应付法定孳息地租等),这里经劳动新增的财产也属于他,是因为劳动力是属于他的,同时这就成了他藉以发展的源泉。但从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起,提出了劳动力权需要入法的问题。资本主义社会是从许多工人在同一资本家指挥下生产同一种商品开始的,被雇佣的劳动者只得到他劳动力商品的价格(工资薪金),企业的利润则被当做资本的天然孳息流入资本家的腰包,而且资本逐利的竞争也愈演愈烈,劳动者的发展权被剥夺。这终于从1825年出现第一次经济危机起,各种危机总是伴随而行;随之工人运动、消费者运动、绿色运动等纷纷兴起,保护劳动力权的法律在应对战争、应对危机等背景下,也就或多或少出现了,不过这些法律还有很多(经济)行政法、民法等规范的前置与后缀。但总的说来,由于资本主义不能撼动它把劳动力作为商品的根基,故保护劳动力权的经济法终是不能成为体系,经济法理论也终于不能创新成形。

第二,我国有可能把确认、设定和保护劳动力权的经济法建设好。由于我国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我们当然要保护人们的财产权、人身权等私权利,也要维护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等公权力的正常运行。这就是要以法律保护人们现有的和正当的利益。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也是有差别的,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坚持保护人们的劳动力权,不断地把人的劳动力当做商品的地位解放出来,它是坚持共享发展、共同富裕的市场经济。经济法实际是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保障发展公平的法,从而便是使市场经济所能容纳的生产力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的法,它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有无限的前景,这就决定了我们有把经济法建设好的条件。

当然,经济法不是三年五载就可以完善的,它首先还是需要端正对什么是经济法的认识。同时,还应进一步在《宪法》中明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源于劳动力天然属于个人所有(公有制则是按劳分配的充分条件),应确认每个人对其劳动力可享有为自己利益所用的权利(因为劳动力的使用价值,“是价值的源泉,并且是大于它自身的价值的源泉”),但这不排除他也有向国家纳税(包括利用不可排他性占有的资源与环境应该纳税)的义务、利用他人财产须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等。

总之,推动这种宪法改革,创制基本经济法以及相应的程序法,完善可归属于经济法的法律法规,以及协调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的关系,并使经济法理论成为系统,这是我们在已把经济法列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组成部分之后,必须做和必须做好的一件大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