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的中国范式:造法性司法解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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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造法性司法解释的制度基础

1949年新中国成立时,在“砸烂”旧法统以后,如何确立新的社会主义法律思想体系,相应建立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尤其是如何解决社会主义中国的刑事、民事纠纷?在较长的时期内,我国主要是学习、借鉴苏联的法律制度以构建本国的法律体系和重塑公民的法制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列宁在其《国家与革命》《三种宪法或三种国家制度》等著作中确立的司法权思想对新中国法制建设可谓影响深远。

社会主义革命成功后是否需要法制?列宁指出,“法制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实行国家领导的一项根本性原则”;而且,“法制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国家、维护和发展社会主义所有制和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这一新型经济基础的重要手段”。[128]落后的俄国如何建设社会主义,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列宁在《三种宪法或三种国家制度》的提纲中指出:俄国需要建立社会主义民主的国家,司法权是民主的重要保障。他进一步强调,民主共和制的本质就是实现人民主权,行政权、司法权都是由人民所授权,由主权所派生,受人民主权所制约。依照列宁的观点,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体。真正的民主是人民主权、人民意志的实现,就是人民自己创造、自己建立、自己规定国家制度,以及运用这种国家制度决定自己的事情。[129]一言以蔽之,就是人民当家做主。同样的,苏维埃的法律应该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作为苏维埃国家权力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权也应当只能由人民行使。

根据列宁的指导思想,苏维埃需要建立一个全国性的“议行合一”的机构。这样的机构首先是一个立法机关,它由苏维埃各加盟共和国选举的代表组成,集中反映人民的意志。在苏维埃立法机关之下,设立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以分别行使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这两个机构相互独立,但都向苏维埃代表大会(即全国立法机关)负责。可见,在苏联社会主义模式下,确立了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负责下的行政与司法分离的体制。根据人民主权原则,司法权来源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授予的一种权力。同时,列宁还认为,为保证法律实施的统一,必须设立一个独立的专门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这个专门机关就是检察机关;其负责人就是检察长。“检察长监督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保障。”[130]在苏联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时期,列宁顺应时代潮流,发展了自己的司法权理论:主张法院应不受任何地方因素的影响,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直接隶属于中央,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新中国成立后,在治理国家的理念、意识形态领域,包括政治、经济体制等层面都与苏联的国家制度尤为接近。因此,列宁的国家司法权理论对我国的法治理念和司法体制的建构具有一种范本性的指示意义和导向作用。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实际上就是按照列宁的司法权思想建构我国的司法权理论和司法制度的”[131]。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结合当时新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际需要,我国确立了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权力主体的“议行合一”的政权结构形式。在这样的权力形式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立法机关直接行使立法权;下设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形成了全国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的政权结构形式。1954年新中国颁行的第一部《宪法》进一步确立并规范了全国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的政体,明确将司法权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共同行使。新中国成立近70年,虽然国际、国内形势波谲云诡,国家法制建设道路艰难崎岖,但我国政权形式未出现本质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