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构成和模式
一、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构成
我国有学者根据社会学的观点,将司法制度分为概念系统、组织系统、规则系统和设备系统。所谓概念系统就是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基本原则。组织系统即主体系统,他们由各种性质的组织及其相应人员组成。规则系统包括两个部分:组织规则与活动规则。组织规则首先指组织的设置规则。设置规则主要指司法组织设置的原则和标准规格及其组成人员的种类、资格和条件等。其次指组织的关系规则。活动规则即司法程序,表现在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中。我国司法制度的设备系统,即司法组织赖以正常活动的物质基础。[13]
借鉴上述观点,我们把少年司法制度分成理念系统、组织系统、规则系统和设备系统,这四种系统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构成。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系统包括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和少年司法准则。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就是少年司法制度建构和运作的原理;它是少年司法准则、组织系统、规则系统和设备系统的基础,这些内容都是在它的指导下而确立的。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是国家遏制少年犯罪的方针和策略;是少年司法制度基础理论的具体体现,又是一国少年司法制度的高度概括,对该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具体内容起指导作用。少年司法准则是指少年司法制度的指导思想、指导方针、总原则或基本原则,是对组织系统、规则系统和设备系统的高度提炼和概括。少年司法制度的组织系统,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主体系统,它包括各类参与少年案件处理的组织及其人员,如审判组织、执行组织、社区矫正小组、律师、学校老师等。少年司法制度的规则系统包括少年司法组织规则与活动规则。少年司法组织规则包括少年司法组织的设置规则以及组织间的关系规则。少年司法的活动规则是指少年司法组织处理少年犯罪案件所要遵守的实体、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处理少年犯罪案件的内容。少年司法制度的设备系统,即少年司法组织处理少年犯罪案件所需的物质条件,如少年案件审讯室、少年法庭、少年监狱等。
二、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模式
目前为止,有学者认为我国学界将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模式总结为“三模式说”和“二模式说”两种观点;多数学者主张“三模式说”。所谓“三模式说”就是认为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分为“正当程序模式”“福利治疗模式”和“社区参与模式”,并将这三种模式分别以“蓝色”“红色”“绿色”代称之。“二模式说”具体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型分为“福利原型”和“刑事原型”,具体的司法制度都是在这两种基本模型的基础上演变发展而成的。一种观点认为世界上的少年司法制度存在“保护模式”(也称“福利模式”)和“惩罚模式”(也称“司法模式”)。[14]
在此基础上,又有学者提出了“四模式说”[15],该学者将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分为“福利模式”“教育刑模式”“惩罚·福利二元模式”以及“协作模式”四种模式。我们认为,“四模式说”较为准确地总结了当前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模式现状,现就这四类少年司法制度的模式的含义、特征予以阐述。
在北欧,保护少年利益为第一要义,对犯罪少年的处理,充分体现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社会福利机构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所采取的措施主要是对少年的照管、帮助和非刑罚方法,使其具备适应社会和在社会中发展的能力。这类少年司法制度模式被称为福利模式,即在对犯罪少年处理中,其理念、组织和具体措施充分体现保护少年、非刑事化色彩的福利性的少年司法模式。现以芬兰为例对之予以论述。
第一,少年司法理念的福利化。芬兰素有“少年具有先天的可塑性,对触法行为和刑罚后果都缺乏认识,认为触法少年是需要帮助、控制、教育和重新社会化的群体,认为少年犯罪和成人犯罪在本质上是不同的”[16]以及保护少年的社会政策的悠久传统,如1936年的《儿童福利法》即确立了对儿童犯罪不能依靠刑事司法管辖,而应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基本理念。在对犯罪少年的处理中,严格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的精神。
第二,少年司法组织的福利化。在芬兰,处理少年犯罪案件的组织既有少年刑事司法组织,也有社会福利部门,芬兰社会福利部门是社会福利委员会,具体工作人员是社会工作者。社会福利委员会既有自己独立管辖的犯罪少年,也会参与到由刑事司法组织处理的少年犯罪案件中。芬兰的犯罪少年根据年龄分为15周岁以下,15—17周岁(含15周岁),18—20周岁。对于未满15周岁的犯罪少年,由社会福利委员会管辖;15—17周岁的犯罪少年,既可由刑事司法组织管辖,也可由社会福利委员会管辖;18—20周岁的犯罪少年,刑事司法组织享有完全的管辖权,其诉讼程序有别于成年犯罪人,如被判处监禁刑,则在少年监狱执行。对于由社会福利委员会管辖的犯罪少年,社会工作者享有决定对少年采取何种措施以及措施持续时间的权利;除此之外,他们还享有广泛照顾权,即“对为社会和家庭不能为少年儿童提供健康的成长环境提供保护以及对少年不良行为可能危及社会的情况进行干预”[17]的权利。当社会工作者发现不良少年时,可在不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对其采取保护措施。当被照管的少年返回家庭或自己的居所时,社会工作者会继续对其提供帮助,同时还会对其家庭提供照管,直至少年21岁为止。对于由刑事司法组织管辖的犯罪少年,社会福利委员会也会始终参与其中。当警察讯问犯罪少年时,社会工作者享有在场权和知情权。[18]在此阶段,社会工作者还可以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少年采取广泛照管或替代照管措施,使之脱离刑事诉讼程序。在起诉阶段,社会福利委员会要负责18周岁以下犯罪少年的社会调查报告。对于受到审判的少年,社会工作者仍然享有管护和监督的权利。社会福利机构在调解程序中也起到核心作用,一旦当事人愿意选择调解程序,调解方案就将由社会福利机构主导和制定。
第三,干预措施的福利化。在芬兰,处理少年犯罪的措施也充分体现了福利化色彩。(1)社会福利机构对犯罪少年采取的是以儿童最大利益为理念的广泛的保护性措施即广泛照管,这些措施包括经济资助、职业培训、家庭教育培训支持、提供就业和暂时安置,注重少年的社会生存与发展。(2)对社会福利机构管辖的犯罪少年尽可能先在正常家庭环境下予以矫正,由社会工作者、父母、少年三方共同商议,制订照管计划;除非出现父母侵害少年权益、无力监管等现象时,才采取不征询父母意见即对少年进行保护或脱离家庭的安置措施,如社区之家、受虐儿童庇护所、寄养照管、少年之家等。(3)对于进入刑事司法系统的犯罪少年案件,社会工作者也会参与其中,保护少年权益,并尽可能对符合条件的少年采取广泛照管或替代照管措施。(4)调解程序在芬兰少年犯罪案件中得到广泛应用,调解一般在晚间进行,氛围轻松。
教育刑模式是指以教育刑论为少年司法制度建构和运行的理论基础,少年司法制度始终体现着教育刑思想的少年司法模式。教育刑论的核心观点在于,犯罪人是可以再塑造的,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教育改造犯罪人,使其重返社会。由此可见,教育刑论的核心在于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少年司法实践表明,教育刑论对少年犯罪更具适用性,应用更广泛。教育刑论的提出者李斯特的家乡德国是教育刑模式的代表,“李斯特的观念深深地影响了他的学生弗洛登塔尔(Freudenthal),弗洛登塔尔将其恩师的思想付诸社会实践,在他的倡导和支持下,德国法兰克福地方法院于1908年建立起德国历史上第一个专门的少年法庭”。[19]随后,教育刑理念贯穿于德国少年司法的百年历史,有关少年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始终遵循着教育改造犯罪少年,促使其回归社会的思想。德国少年犯罪处理的法律依据是《少年法院法》,该法充分体现了教育刑思想。
第一,德国少年司法在教育刑理念的指导下,确立了对少年犯罪遵循所有措施都必须有利于少年的教育、尽量减少司法干预和刑罚为最后手段的原则。
第二,德国少年司法人员的职业能力和组织构成体现着教育刑理念。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少年法官和少年检察官应当是在少年教育方面有经验,有管教能力的人。德国少年监狱的矫正官员也具有教育背景和教育能力。“柏林少年监狱的监狱长是一位心理学家、教育学家和社会关系学家,其他工作人员除看守警外也全都是教育工作者,精通教育学和心理学,他们与在押少年建立一对一的关系,对其进行咨询矫正、心理辅导治疗,帮助在押少年建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学习在与人发生冲突时如何克制自己,如何与人、与社会打交道。”[20]
在德国少年司法组织中,除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审判和少年监禁组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机构——少年法院援助机构,其职责为帮助、教育、保护少年。少年法院援助机构的工作由少年福利局和少年教养救助协会共同承担,具体工作由少年法院援助机构的代表实施,代表均为训练有素的社会工作者。根据《少年法院法》的规定,少年法院援助机构的代表具有以下职责和权利。(1)配合司法机关开展社会调查,提交社会调查报告,可对少年人格予以评估,并提出处遇建议。在开展社会调查时,一般应听取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学校或职业培训老师的意见,并尽快将调查结果告诉他们。但是,如果上述调查会给少年造成不利后果,尤其是可能导致其失去培训或工作岗位时,可以不听取其意见或不告知其结果。(2)对判处缓刑和缓科的犯罪少年如尚未指定缓刑监督人,或者法院没有找到其他的合适人员来对被控告少年进行照顾和监督,代表应监督少年履行相关指令和义务。(3)在缓刑期间,代表应当与缓刑监督人紧密配合。(4)在刑罚执行期间,少年法院援助站的代表应与行刑少年保持密切联系,帮助其日后重新回归社会。[21](5)少年法院援助机构的代表将参与到少年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来,并对教育处分、监护人的具体人选等决定享有发表意见权,少年法官应当听取。
第三,德国广泛的少年司法程序终止情形体现了教育刑理念。德国少年检察官和法官在许多情形下对犯罪少年可以免予起诉或终止审判,使其降低司法干预,避免刑罚处罚,回归社会。免予起诉的情形可以分为不经法官同意的和经法官同意的两种。根据德国《少年法院法》的规定,不经法官同意免予起诉的情形有:(1)少年犯罪轻微,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2)对少年已经采取过教育处分措施,认为不必再采取科处刑罚的。需经法官同意免予起诉的情形是当被告人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且检察官认为没有起诉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官给予训诫或者指示,或者通过法官给其规定义务;少年法官接受建议的。在给予指示或规定义务的情况下,只有当少年接受时,才可以免予追诉。如果案件已经进入审判程序,当少年法官发现少年具有前述三种免予起诉的情形,但少年检察官并未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时,可以终止程序。对于不经法官同意免予起诉但少年检察官并未作出的,需征得少年检察官的同意,并且为暂时终止。所谓暂时终止,即给该犯罪少年6个月以下的期限,在该期限内少年应执行指示、规定之义务或教育措施;当少年执行完上述措施后,程序即终止。
第四,德国对少年犯罪的处理措施充分体现了教育刑思想。德国对少年犯罪的处理包括教育处分、科处惩戒和少年刑罚,其中,教育处分和科处惩戒是其主要措施,刑罚为最后手段,“只有在其他措施因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或少年行为人的犯罪倾向,尚不足以使其改邪归正的情况下,少年法官才能科处少年刑罚”。[22]教育处分措施有:命令少年参加培训或劳动,命令少年在某一家庭或教养院居住,命令将少年至于照料帮助人的照料帮助之下或者命令少年不与特定之人交往或不得光顾酒吧、娱乐场所等。少年法官,在取得监护人同意后,可以要求犯罪少年接受专家的教育治疗或戒除毒瘾治疗,对于已满16岁的少年,是否接受治疗应当取得少年本人的同意。[23]惩戒措施包括警告、道歉、完成一定的工作或提供一定数量的金钱以及少年禁闭。完成一定的工作或提供一定数量的金钱通常是在少年法官、少年福利局和少年的父母的帮助下实现。少年禁闭分为短期禁闭、长期禁闭和业余禁闭,在州司法机关的少年禁闭所或者业余禁闭室执行。作为一种剥夺少年自由的处罚措施,在执行中也很重视教育刑思想,如规定在业余禁闭期间,不得妨碍少年的教育或工作,增大社会回归的可能。少年刑罚就是剥夺少年自由的刑罚,它是在教育处分、惩戒措施无法实现犯罪少年改邪归正的前提下才能采取的措施。在德国少年刑罚中由于缓刑制度和缓科制度的存在,又进一步排除了少年被监禁的可能,与此同时,这两项制度中的相配套的教育处分、少年帮助人制度等还有很多教育改造的内容,再次实现了教育刑之理念。德国的少年缓刑制度是指少年法官对可能判处2年以下刑罚的少年,在对少年的个性、家庭状况、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因素综合考虑后,规定一定阶段的考验期,暂缓刑罚执行的制度。对于适用缓刑的少年,法官可对其予以教育处分,也为其配置少年监督人,以专门跟踪、帮助和照管缓刑少年。德国的少年缓科制度,是指经过社会调查,少年法官仍不能确定少年犯罪行为的危险程度以及适用刑罚是否必要,而采取的认定其行为有罪,但暂时不判处刑罚,规定一定的考验期,以决定是否科处刑罚的制度;在考验期内,少年同样会得到监督人的帮助和指导。考验期间表现良好,期满则有罪判决即告消灭;否则,将被科处刑罚。
第五,德国少年监禁制度中的教育刑理念的体现。德国少年监禁制度中的教育刑理念一是表现在为保护犯罪少年的权利和避免交叉感染,德国设有独立的少年监狱,以和成年罪犯分管分押;二是体现在监禁目的、矫正内容的教育色彩和矫正官员的教育能力上。德国《少年法院法》第91条规定:“通过对被判刑人执行少年刑罚,使其能够实现正派的和具有责任感的品行。秩序、劳动、上课、锻炼身体和业余时间及其他有意义的活动,是教育的基础。被判刑人职业上的成绩应予以鼓励。应设立实习车间。宗教帮助应予以保障。为实现所追求的教育目的,少年刑罚可予以从宽执行,在适当的情况下,可进一步以自由的方式执行。执行官员必须具备完成执行教育任务的能力,且必须经过培训。”由此可见,在少年监狱中,注重对少年犯的教育矫正,其监禁目的就是通过教育,使少年犯能够成为正派的和具有责任感的人。教育内容和方式包括秩序、劳动、职业培训、宗教、上课、锻炼身体和业余时间及其他有意义的活动。矫正官员必须具备完成执行教育任务的能力,为具有和提高该能力,矫正官员还必须接受一定的培训。三是体现在尽可能减少监禁,增大少年与社会接触的可能。
第六,前科消灭制度、起诉书限制性规定等也同样体现了教育刑理念。前科消灭制度因具有避免污点记录对少年就学、就业的不良影响,增添少年回归社会的信心,帮助其顺利再社会化的功能,而被许多国家纳入少年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德国《少年法院法》设专章对其予以了规定,详细地规定了前科消灭的条件及其相关程序,充分显示德国对此制度的重视。另外,德国为充分实现教育刑理念,甚至对少年检察官的起诉书也作出限制性规定,“限制其不得在起诉书中作不利于被告人教育的描述”。[24]
惩罚·福利二元模式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少年司法制度模式。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库克郡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开创了少年司法制度独立的先河。自建立以来,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一直在福利和惩罚之间摆荡,目前进入了“惩罚·福利二元模式”,即在少年司法中强调和增加福利色彩,并将刑事司法与少年司法相糅合,以及在少年死刑中出现削弱罪责和促进康复的现象。该模式表现出如下特征:
第一,在少年司法中强调和增加福利色彩。在当今美国的少年法院审判司法中,强调和增加了许多福利色彩,这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1)少年法官不仅要具备法学知识,还要具备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接受多元的知识培训。(2)在少年矫正中,加强与社会福利机构的合作,强化社会福利机构在非行少年矫正中的力度。(3)提高少年法院的地位,发挥少年法院在少年司法中的作用。(4)在少年案件的处理中强调程序的非正式性,多采取恢复性司法模式。“新泽西少年法院模式体现了少年法庭处理少年非行的特色:审判组织,包括广泛的社会机构参与,非正式的交流方式和被告人及其父母参与。”“社会机构包括无家可归或被忽视少年保护组织、少年监狱组织、家庭服务组织和管护机构;各组织的代表经常全程参与少年法院的审理过程,和审判组织的成员一起讨论案件,已经成为法庭审判组织的全职成员,管护官通过审前社会报告,缓刑官、医学专家或者心理学专家通过被告人审前转处成功可能性的报告为少年司法作出贡献。”“少年法院的参与者用一种轻松的、非正式的程序进行交流,而不是刑事法院采用的规范的诉讼程序,在这种非正式的程序中,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关注和讨论的重点是被告人,犯罪行为和起诉后可能的后果,而不是对法定程序的关注。”[25](5)强调父母在犯罪少年处遇中的责任。
第二,将刑事司法与少年司法相糅合。将犯罪少年更多送至少年法院还是成人刑事法院审理一直是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福利模式或惩罚模式在司法中的具体体现。当今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表现为整体上惩罚·福利二元模式,大部分的法院都会糅合刑事司法与少年司法中的因素,仅就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处理少年犯罪人而言,处理程序初期的样态主要表现为刑事司法模式,后期审判阶段主要体现为少年司法模式”。[26]在裁判前,刑事司法人员、律师的角色,关注重点在于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惩罚以及抗辩式诉讼模式无不体现刑事司法模式;而一旦进入裁判阶段,少年司法模式开始成为主流,除非少年实施的是严重的刑事犯罪或者“法庭干预失败,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对犯罪少年充满关爱和矫治态度”。[27]
第三,在少年死刑中出现削弱罪责和促进康复的现象。美国是保持少年死刑的少数国家之一,但在2005年的“罗佩尔案件”之后,少年死刑出现了改观,出现削弱罪责和促进康复的现象。所谓削弱罪责就是因犯罪少年身心发育的不成熟,对犯罪行为和后果缺乏成熟判断,更容易受到消极影响和外部压力,可削弱其因严重犯罪行为的可责难性和刑事责任,不应被判处死刑。促进康复体现在将少年严重犯罪案件更多交由少年法院处理,具体表现在提高成年法定年龄底限,延长少年停留在少年司法系统中的时间;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转移至少年法官,使犯罪少年更多接受在少年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监督、教育、控制和监护,实现康复回归之目的。
20世纪80年代,英国[28]开始对少年司法制度中滥用的福利救济措施和正式的司法系统带来的“标签化”效应反思,主张少年司法制度应以预防少年犯罪、帮助少年回归社会为宗旨,“采取非正式主义和规范化处理少年犯罪问题。也就是说,转处犯罪少年,使其远离正式的刑事司法系统,避免犯罪标签的伤害”。[29]在具体运作上,充分发挥社会机构的作用,加强司法机构与专业化社会机构以及各类社会机构间的合作,运用社会资源处理少年犯罪,为犯罪少年提供社会发展的权利与机会。为此,所谓协作模式就是,充分发挥社会机构在处理少年犯罪案件中的作用,加强司法机构与社会机构以及各类社会机构间的合作,将犯罪少年从正式的司法系统转处至社会机构,由其采取非正式但专业化、规范性的社会干预措施,这种少年司法制度模式就是协作模式。该模式在英国具体表现为下述方面:
第一,成立专门的干预犯罪少年的社会机构——YTB与YOT。
1998年英国通过了《少年犯罪和失序法》,确立预防儿童和青少年的犯罪行为是少年司法系统的宗旨,并强调通过多机构合作,在少年犯罪处理中引入更多的干预措施。根据此法案,英国成立了YTB与YOT,确立了社会机构参与少年司法的组织制度。
YTB即英国青少年司法委员会,是一个向内政部和内政大臣负责的非部门的公共行政机构,负责少年司法的政策建议、运行监督、具体问题的研究及其经验推广工作。“YTB的整体目标是预防青少年犯罪,具体体现为预防犯罪、消除犯罪恐惧、识别和处理青少年违法者和减少再犯。YTB的工作职责主要体现为:向内政大臣提出有关青少年犯罪预防和青少年司法方面的建议;跟踪观察青少年司法体系的运作和实施,包括少年法庭、青少年犯罪工作组的工作及安全看护条件的提供等方面的工作;向内政大臣提出有关YOT工作标准和青少年安全等级等问题和研究;资助推广青少年司法的经验。”[30]
YOT即英国少年犯罪工作组,是英国各地多机构合作成立具体处理少年犯罪的组织。在少年犯罪工作组中,有警务部门、社会福利部门、教育部门、卫生部门、志愿机构等组织的成员,每个小组至少由一名社会工作者、缓刑官、警察、教育官员和一名卫生官员组成。从其组织构成来看,体现出英国少年司法机构与社会机构以及社会机构间的合作。“少年犯罪工作组的工作主要分为三个领域:预防犯罪和反社会的行为、违法者的社区监督和监护后的再安置。YOT的主要工作内容有:早期干预,教育、警告少年违法者,预防其进一步犯罪;创办培训中心,对轻微犯罪少年实施教育辅导,提高其能力,促使其融入社会;提供法律帮助,帮助违法少年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监督、指导执行法庭裁判的情况;指导、评估被监禁的违法少年,制定合适的转处计划。”[31]
通过对YTB和YOT工作目标、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的总结,我们可以看出YTB和YOT这两类社会机构成立的目标就是预防少年犯罪,通过与司法机构、社会机构间的合作,整合社会资源,在不将犯罪少年与社会隔离的情况下,帮助少年改邪归正,重新融入社会,充分体现了协作模式的特点。
第二,缓刑与社区刑中的协作特色。
英国的少年刑罚分为监禁刑和非监禁刑两大类。监禁刑是在少年实施了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对社会仍具有危害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的刑罚手段。非监禁刑是少年刑罚处罚的主要类型,非监禁刑包括刑事罚款、缓刑与社区刑。其中,缓刑与社区刑再次体现出英国少年司法的协作色彩。少年缓刑由英国缓刑局执行,缓刑局在对缓刑少年的监管、矫正中,会积极与社区联系,与社区共同完成对非行少年的安置及其社会回归。在少年缓刑执行中下,“无论是‘照管人看管’‘缓刑接待站’或‘缓刑教养院’都体现了社会资源经过整合之后,以多机构协作的方式完成矫正需要、促使非行少年回归社会的目的”。[32]社区刑中的社区服务、儿童安全令、儿童宵禁令和父母令和培训令等,社会机构均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并且使犯罪少年未脱离社会,在社会中完成矫正过程,实现再社会化。
三、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模式
对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是何种模式,学界存在四种主要观点:
第一,“社会·司法模式”。该学者认为此模式的基本特点是缩小司法干预,扩大社会教育,把少年司法制度纳入“综合治理”的总体战略,作为治理青少年违法犯罪、培养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整体的一部分而发挥作用,具体是:方法上“区别对待”,方针上“综合治理”,目的上“教育预防”。[33]
第二,典型刑事模式加福利模式。该学者认为:“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司法模式一般分为福利模式和刑事模式两类。福利模式以英美衡平法的国家亲权哲学为基础,奉行教育治疗和特殊保护思想,以非正式的程序为未成年人提供个别化处理,但不必然遵守平等对抗、沉默权和证据规则等正当程序;刑事模式又称为惩罚模式,发源于大陆法系,基于古典犯罪学派的司法原则,辅之以初步的教育观念,呈独立的刑事司法模式存在,优点在于能更好地平衡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缺点是过于强调正当程序而忽视对保护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个别化处理,容易强化犯罪的负面标签效应。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属于典型的刑事模式,也具有福利模式的某些特征。”[34]
第三,尚未形成独立的少年司法模式。该学者将少年司法制度模式分为福利原型和刑事原型两种。所谓福利原型是指认为我国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尚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近似于刑事原型的早期阶段,还很不完善,似乎还很难称得上是一种独立的模式。[35]
第四,有的学者主张应在我国建立新的少年司法制度模式。有学者的观点是在我国“建立恢复性模式和刑事模式‘双轨制’的少年司法模式,即对于那些涉罪行为较轻、当事人自愿实行道歉、赔偿、社会服务等恢复性措施的就应当优先在各个环节适用那些‘较软’的恢复性少年司法程序,反之,又或者恢复性少年司法程序在中途适用不下去时,则应转而适用相对而言‘较硬’的普通刑事司法程序”。[36]也有学者主张建立“恢复性少年司法模式”。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依附于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处理方式难以实现惩罚与教育的双重目标。基于现实国情,我国应当建立兼顾国家、社会、个人利益的恢复性司法模式”。[37]
总之,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尚处于变革之中,传统的刑事模式在逐渐增添福利色彩,同时恢复性司法理念和方法也在应用之中,许多制度尚在尝试、争议之中,形成稳定的独立模式尚待时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