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少年司法准则
导入案例
马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115]
一、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
少年司法准则是指对少年司法制度起指导作用的指导思想、指导方针、总原则或基本原则。它们既是少年司法制度基础理论的体现,又是少年司法制度具体内容在一定程度上的概括与抽象,对少年司法制度的确立和执行起指导作用。联合国本着保护少年犯罪人,尊重少年犯罪人身心发展规律、犯罪规律以及再社会化的原则,通过一系列国际文件制定了广泛的少年司法制度准则,为世界各国建立本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提供指导。掌握和理解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是准确把握和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前提。通过对联合国少年司法文件的阅读、总结,我们认为联合国所确立的少年司法准则可分为总原则和基本原则两类。
联合国少年司法总原则是指由联合国规定,适用于所有少年的法律制度的根本标准,它是制定和适用于任何少年的法律制度都要遵循的规则,犯罪少年作为少年的组成部分,总原则当然也适用于他们。总原则的具体内容规定在《儿童权利公约》和《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以下简称《意见10》)[116],主要是《儿童权利公约》之中,但它所确立的标准见于少年司法的各项规定之中。如“儿童利益最高原则”规定于《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中,但在《北京规则》《哈瓦那规则》中该原则处处体现。《儿童权利公约》共规定了五项总原则,具体包括:不歧视原则;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特殊保护原则;生命、生存和发展的原则以及尊重尊严的原则。
第一,不歧视原则。
“不歧视原则”是指《儿童权利公约》中所确立的权利适用于缔约国的所有儿童,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社会地位、经济状况、政治、宗教等因素而有所差别。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和《意见10》,该原则在犯罪少年身上具体体现为:(1)《儿童权利公约》中所确立的权利也适用于他们,任何组织或人员不能因其犯罪行为剥夺其权利。正如《儿童权利公约》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缔约国应遵守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2)所有触法儿童待遇平等,尤其要避免事实歧视和待遇差别的情形。不平等尤其可能表现在街头儿童、属于种族、族裔、宗教或语言少数的儿童、土著儿童、女孩、残疾儿童和屡次触法的儿童(累犯儿童)等弱势儿童身上。(3)触法儿童在就学、就业上与其他儿童待遇平等。为实现(2)、(3)两条的平等,为减少或避免这种不平等,各缔约国要对少年司法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使其熟悉该原则;同时建立规则、条例或程序,以强化不歧视原则的重要性,并建立纠正、补救和补偿制度;并且采取措施,在(原)触法儿童就学、就业时为其提供充分的支持,协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与此同时,开展公共运动,使社会理解和接受他们在社会建设中承担责任和发挥作用的重要性,也使社会理解和接受这种责任和作用是他们本应具有的权利。(4)在刑法中取消身份罪,实行儿童和成年人平等待遇。《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以下简称《利雅得准则》)第56条指出:“为防止青少年进一步受到污点烙印、伤害和刑事罪行处分,应制定法规,确保凡成年人所做不视为违法或不受刑罚的行为,如为青少年所做,也不视为违法且不受刑事处罚。”对于有流浪、逃学、出走及其他不良行为的儿童,应采取有效支持家长和/或其他照管人、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儿童等根源上解决这种行为的措施。(5)《北京规则》中所规定的低限度标准规则公平适用于所有少年罪犯,不应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财产、血统或其他身份地位而有所区别。
第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指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必须首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这也就意味着,我们在少年司法制度的确立和执行中,始终要问这样一个问题:“这项规定、这项措施是否考虑了儿童的最大利益?”这一原则在少年司法制度中体现在很多方面,如建立独立的、有别于成人的少年司法制度;所有的少年司法措施,都应首先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在处理少年罪犯时,其司法目的不在于惩罚,而是为了实现其自新以及与社会重新融合;保障儿童的福利和最佳利益、鼓励儿童重归社会为少年司法的第一需要。再比如为了保护犯罪少年的利益,考虑到其年龄特性、社会经验等因素,在对少年进行司法干预时,任何情形都应该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使少年与父母或监护人保持密切的联系,在问讯、审判等程序中,其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在场;但联合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法律文件同时规定,上述情形如果有违儿童最大利益,则不采取。如《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2款规定:“(B)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列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下列保证:……(三)要求……依法公正审理迅速作出判决,并且须有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除非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
第三,特殊保护原则。
所谓“特殊保护原则”,就是指由于儿童身心发育尚未成熟,需要给予尊重儿童身心发育规律的特殊保护和照料。该指导思想是在1959年联合国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确立的,《儿童权利公约》又对其予以了重复和强调。《儿童权利公约》在序言中指出:“铭记如《儿童权利宣言》所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制定了许多尊重少年身心发育规律的特殊保护措施,如司法人员的选拔和培训、法律援助、受教育、教育形式、娱乐、与亲人见面、强化再社会化功能等措施,无不是在尊重少年身心发育不成熟的基础上制定和实行的。《北京规则》第14条第2款规定:“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
第四,生命、生存和发展的原则。
《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指出:“1.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2.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生命、生存和发展权是每个儿童生来具有的基本权利,不应因任何原因被削弱或剥夺,任何国家、任何组织都要为保障每位儿童,包括犯罪儿童的生命、生存和发展权提供必要的条件。在少年司法制度中,不得判处少年死刑、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严格限制使用监禁措施,不得对少年适用酷刑,保证被羁押少年法定的住宿、医疗、卫生条件等内容都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提供其接受教育和适应社会的各种机会。《北京规则》第26条第1款规定:“被监禁少年的培训和待遇的目标是提供照管、保护、教育和职业技能,以便帮助他们在社会上起到建设性和生产性的作用。”
第五,尊重尊严的原则。
《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确认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情况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根据该条的规定以及《意见10》的解释,“尊重尊严的原则”是指少年司法制度对犯罪儿童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儿童尊严和价值感的要求,应当增强儿童对他人人权和自由的尊重感;为此,必须禁止和防止一切暴力对待触法儿童的形式。该原则应当体现在少年司法的整个程序中,从有关机构、人员与犯罪儿童接触时起,直至处理措施执行阶段。有赖于各种少年司法人员对其的尊重和保障。《意见10》指出:“符合儿童尊严和价值感的要求体现了《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所载的基本人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它是儿童固有的权利。”“儿童应当本着符合《联合国宪章》所宣称的精神抚育成长。这也意味着,在少年司法体制内,对儿童的待遇和教育应旨在培养对人权和自由的尊重。”“若少年司法中的主要行为者,诸如警官、检察官、法官和缓刑监督官不能充分尊重和保护这些保障,那么他们又如何期待在这种坏形象的影响下,儿童将会尊重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呢?”
联合国少年司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由联合国文件规定,少年司法制度独有的、所要遵循的根本标准,仅适用于少年司法制度之中,对少年司法中的其他制度具有指导作用。联合国少年司法的基本原则分别规定在《儿童权利公约》《意见10》《北京规则》《哈瓦那规则》等联合国法律文件中。其中,有些原则已经耳熟能详,如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公正审理的原则,除此之外,还有下述原则:
第一,促进儿童重新融于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原则。
少年司法制度的目的是帮助犯罪少年改邪归正,重新融于社会并能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以实现再社会化。为此,对犯罪少年的待遇应能实现该目的。该原则见《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1款:“缔约国确认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情况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
第二,减少司法干预的原则。
鉴于少年犯罪及其司法干预对少年和社会造成危害,国家应尽可能采取措施,预防少年犯罪;当少年只实施了轻微罪行时,尽可能采取不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对于实施了重罪的少年也应较成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增大其接触社会和回归社会的机会;在预防少年犯罪和对犯罪少年进行司法干预时,司法机关尽可能与社会资源合作,发挥社会资源的作用,减少正式反应的负面效应。这就是减少司法干预的原则。为此,《北京规则》第1条就指出:“会员国应尽力创造条件确保少年能在社会上过有意义的生活,并在其一生中最易沾染不良行为的时期使其成长和受教育的过程尽可能不受犯罪和不法行为的影响。”“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其他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意见10》第24条指出:“鉴于大部分少年犯仅犯有轻微罪行,一系列涉及消除刑事/少年司法审判,提交其他代替性(社会)服务之类的(转化)措施,应成为可处置大部分案件的稳固方式。”
第三,少年优先保护原则。
该原则是指应当把少年司法制度“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既要保护社会的安宁、秩序,也要有助于保护少年;在保护社会和保护少年间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少年利益。它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在少年司法制度中的体现。
第四,权利保护原则。
联合国的少年司法文件非常重视犯罪少年的权利保护,每一个文件都对权利保护予以了充分的规定,权利保护体现在少年司法的始终;所以,权利保护是联合国所确立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准则,是少年司法制度制定和实施中要遵循的基本标准。对于犯罪少年的司法权利的具体内容,我们将在后文单独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第五,尊重年龄特性的原则。
少年因其年龄原因,身心尚处于发育阶段,有与其年龄段相应的身心规律,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应尊重犯罪少年的年龄特性;否则,不仅收不到良好的矫正效果,而且有可能伤害少年,有损法律的公正。尊重年龄特性的原则具体包含两方面的内容:(1)少年刑事责任年龄法定化。这既包括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明确,也包括犯罪少年年龄上限的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是个体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不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让他为其行为承担责任有失公平,也无法实现矫正效果。为此,需要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而且此年龄规定的不宜太低。正如《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3款规定:“(A)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铃以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行为能力……”另一方面,犯罪少年年龄上限也要有所限制,以避免少年司法资源的浪费,违背法律的实质公正。(2)少年司法制度中的措施应符合这个年龄的特性与需要。
第六,社会参与原则。
该原则是指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应充分利用社区、非政府组织、学校、家庭、媒体、社工、志愿人员等非正式司法组织和人员的资源,积极鼓励他们的参与,以减少司法干预并监督司法公正和人道。少年司法制度的运行,犯罪少年权利的保护不仅需要司法人员发挥作用,也需要社会资源的参与、支持和配合。无论是少年司法法律的制定,少年司法程序的进行,少年犯罪人的处理与矫正,社会资源不可或缺。从世界少年司法的实践与发展趋势来看,非政府组织和社会公众日益成为少年司法的重要力量,他们对推进少年司法制度作出了突出贡献,并必将作出更大贡献。正如《意见10》对非政府组织在少年司法中的作用所指出的那样:“从许多缔约国的报告中可以明显看到,非政府组织不仅可以,也确实已经在防止少年犯罪方面,而且还可以在少年司法工作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因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争取非政府组织积极参与其全面的少年司法政策之制定和实施工作,并对这种参与提供必要的资源。”
第七,专门化、专业化原则。
少年有许多不同于成人的身心特点,其犯罪发生的原因、犯罪特点以及对其犯罪行为的处理原则、措施与成人犯罪有根本的不同,这便需要将处理少年犯罪的独特性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给少年案件的处理提供标准;同时,少年案件的处理是否遵循了少年法律所确定的原则和标准,还取决于处理少年案件的组织和人员,尤其是少年司法组织和人员对少年、少年犯罪特殊性、少年法律的了解、理解和熟悉程度,即他们所具备的少年司法素养。为此,少年案件的处理还需要由具备少年、少年犯罪、少年司法特殊性意识和学习、掌握了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而且,为保持、提高其素养水平,需要对他们进行必要的培训。另一方面,少年案件处理中的设施也需要与少年身心特点、少年司法原则相匹配,也需要专门的少年司法设施。
综上所述,所谓专门化、专业化原则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1)制定和建立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罪人的法律、组织。《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规定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北京规则》第2条第3款指出:“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受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2)少年审判组织的专门化是少年司法组织专门化的核心体现。(3)建立专门的少年司法设施,该设施应当符合人道、人权需要,符合少年的生理、心理成长需要。(4)处理少年犯罪的人员,尤其是少年司法人员应该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并接受定期培训。《意见10》指出:“恰当和切实落实这些权利或保障规定(《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的内容)的一个关键条件,在于参与少年司法工作的人员的素质。对专业人员例如警员、公诉人、儿童法律代理人或其他代理人、法官、监护人员、社会事务人员以及其他人员等进行培训至关重要,此种培训应当有系统地、持续不断地进行。这些专业人员应当熟悉儿童尤其是少年的身心、精神发展和社会交往能力发展情况,并且熟悉残疾儿童、流离失所儿童、街头流浪儿童、难民和寻求庇护儿童,以及在种族、族裔、宗教、语言或其他方面属于少数群体的儿童等最易受伤害儿童的特殊需要。”《北京规则》第22条第1款指出:“应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这些专业能力包括“具有最低限度的法律、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和行为科学的知识,这是同组织专业化和主管当局的独立性同等重要的。”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专门组织和专业人员并非意味着从事少年司法的组织和人员仅限于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而是指专门从事于少年司法工作的所有组织,除少年司法组织外,还可能包括非政府组织、社区组织、社会团体等;专业人员是受过专业培训,具备并保持专业能力的人员,除少年司法人员外,还可能有社工、心理、法律援助人员等。
第八,案件迅速处理的原则。
所谓案件迅速处理的原则,是指少年犯罪案件一经进入司法程序,就应被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该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1)贝卡里亚认为犯罪发生后,犯罪人被抓获得越迅速,案件处理得越及时,犯罪预防的效果越好。正如《北京规则》所指出的:“在少年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问题;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置可能会达到的任何好效果都会打折扣。随着时间的推移,少年理智和心理上就越来越难以把法律程序和处置同犯罪行为联系起来。”(2)少年犯罪案件处理的时间越长,司法对犯罪少年发生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和深度越大。(3)案件处理的时间越长,越浪费司法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第九,严格限制监禁原则。
犯罪学研究表明监禁机构往往给被监禁人带来诸多消极影响,对于身心发育不成熟的少年尤其突出。它可能造成交叉感染,使少年习得更严重的犯罪观念和犯罪行为;它还使少年与社会隔离,造成就学、就业、社会适应的困难;它还极大可能给少年带来“标签化”效应。为此,联合国少年司法文件明令严格限制监禁。严格限制监禁原则是指剥夺自由应在对犯罪少年的处理中严格和依法使用,只能作为对犯罪少年采取的最后手段,而且时间要尽可能短。具体包含以下几层含义:(1)对少年剥夺自由,司法机构要认真考虑、慎重对待;(2)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3)只能针对对他人实施了严重暴力行为,或屡犯其他严重罪行,且不能对他采取其他合适对策的少年;(4)监禁时间要尽可能短,能释放就尽可能尽快地释放;(5)此处的监禁包括拘留、逮捕和判处的监禁刑。正如《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的:“缔约国应确保: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北京规则》第19条第1款所指出的:“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
第十,分管分押原则。
分管分押原则是犯罪人监禁、矫正中的重要原则,是指针对不同的犯罪人给予不同的管理和处遇。具体到犯罪少年,该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犯罪少年与成年犯罪人分别关押、分别处遇。为了避免交叉感染和成年犯对少年犯的伤害,将犯罪少年与成年犯罪人分别关押、分别处遇成为世界各国在犯罪少年监禁中所采取的普遍性措施。《北京规则》第13条第4款规定:“审前拘留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开看管,应拘留在一个单独的监所或拘留在成年人监所的单独部分。”《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指出:“缔约国应确保:(C)……特别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同成人隔开……”(2)少年男犯、女犯分别关押和管理,女犯由女狱警管理。(3)根据每个少年犯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心理和社会状况确定其管教方案,以实现因人施教。《哈瓦那规则》第27条规定:“少年入所后,应尽快找他们谈话,撰写一份有关心理及社会状况的报告,说明与该少年所需管教方案的特定类型和等级有关的任何因素。此报告应连同该少年入所时对其进行体格检查的医官报告一起送交所长,以便在所内为该少年确定最适宜的安置地点及其所需和拟采用的特定类型和等级的管教方案。”
第十一,相称原则。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5条第1款及其随后的说明,相称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罪刑相适应原则”适用于少年犯罪行为,即对少年犯罪的反应要与其犯罪行为和严重程度相适应;二是与成人案件相比,少年案件的处理要考虑多项因素,尤其是更多地考虑犯罪少年的实际情况,所采取的措施的重点不是惩罚,而是要有利于实现少年的幸福,并且不能忽视社会、尤其是成长环境的失责在导致少年犯罪上的责任。为此,对犯罪少年的反应,必须是在综合考量了多种元素后才作出的,这种反应才是相称的。这些元素包括:(1)少年的犯罪行为和严重程度;(2)少年的个人基本情况,这些基本情况有:少年的家庭情况、少年的身心状况、犯罪后的态度如为赔偿被害人而作出的努力、有没有重新做人和过有益生活的意愿表示以及其他个人因素;(3)被害人的需要;(4)社会的需要,尤其是社会的长期需要。
第十二,处遇多元化原则。
该原则是与严格限制监禁原则相对应的原则,是指为最大限度避免监禁,司法机关可以对犯罪少年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这些措施包括照管、监护和监督;缓刑;社区服务;罚款、补偿和赔偿;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进入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恢复性司法措施等。《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4款指出:“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北京规则》第18第1款规定:“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有些可以结合起来使用的这类措施包括:(A)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B)缓刑;(C)社区服务的裁决;(D)罚款、补偿和赔偿;(E)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F)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G)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H)其他有关裁决。”
第十三,严禁酷刑原则。
该原则是指在少年司法中,不得对犯罪少年实施酷刑,不得进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A)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北京规则》第17第3款规定:“不得对少年施行体罚。”
第十四,未满18岁的犯罪少年不得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原则。
该原则是指当犯罪时未满18岁的少年,不得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此处的年龄不是指在少年被审判时未满18岁,而是指他犯罪时未满18岁;如果少年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18岁,但在进入司法程序时已满18岁,也不得对该少年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A)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意见10》第75条进一步指出:“不论犯人在审判或判决或执行之时是什么年龄,都不得因其在不到18岁时所犯的罪行而被判处死刑。”对于无期徒刑,虽然《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是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但《意见10》认为:“儿童被判终身监禁尽管有可能获释但是对实现少年司法的宗旨可能十分困难,有鉴于此,委员会坚决建议缔约国废除对在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判处任何形式的终身监禁。”也就是说,对犯罪少年就不得判处无期徒刑,无论是否有假释、减刑的可能。
二、我国少年司法准则
我国少年司法准则分为指导方针、总原则和基本原则三部分内容。
指导方针是指导事业向前发展的纲领,指导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向前发展的纲领是“教育、感化和挽救”。该方针早在1979年中共中央58号文件就已提出[117],后来分别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少年犯罪的法律法规中予以体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贯彻……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又将该方针明确规定其中。《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目前,几乎所有有关少年犯罪的法律法规中都有该方针的规定。所谓“教育”,是指按照一定的目的和要求,对犯罪少年的德、智、体等方面施以影响的一种有计划的教导活动和培养过程,要求司法机关及相关组织向犯罪的少年提供系统学习政治思想品德、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的机会,改造他们的犯罪思想,矫正恶习,使他们成为对社会有用的公民。所谓“感化”,是指用行动或者善意的劝导来产生影响,使少年犯潜移默化地从思想、行动方面逐渐向好的方面转变,要求司法机关和相关组织用社会主义道德情操熏陶违法犯罪的少年,用一腔热情去感动他们的心灵,化解心中的对立情绪,在精神上、物质上给他们无微不至的关怀。所谓“挽救”,是指把犯罪少年从犯罪的危险道路上拯救回来,使其走上遵纪守法的正道,要求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在社会各方面力量的协助配合下,运用各种方法使犯罪少年摆脱失足的阴影,重新焕发青年人的热情,做一个对国家、对社会有所贡献的人。
我国少年司法的总原则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所谓“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指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中,要加强教育工作,尽量减少或避免惩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我国针对少年犯罪专门提出并贯彻的原则。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有关处理少年违法犯罪的法律法规中,不仅明确列入该原则,而且规定了实现该原则的具体做法;也就是说该原则对处理少年违法犯罪案件起到总的指导作用,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
1.明确写明该原则的法律法规
在已颁布的法律法规中,明确将该原则写入的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的规定》)《最高法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解释》《最高检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规定》《六部委配套工作体系若干意见》《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加强未检工作的决定》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六部委配套工作体系若干意见》指出,该意见立法之目的之一就是“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由此可见,它在少年违法犯罪实体法、程序法、组织法中都有所体现,对少年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起到总的指导作用。
2.实现该原则的一些具体规定
为具体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相关法律对此又作出了一些专门性规定。其中“教育为主”体现在:第一,所有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均有有关教育的内容。第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此作出了指导性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规定:“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工读学校、执行机关在未成年犯就读和羁押期间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并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机关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第三,《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对关押的未成年犯的教育工作作出了专章规定。内容包括教育方法、师资来源、组织管理、教育内容、学时等。第四,寓教于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融合于案件处理过程中。《六部委配套工作体系若干意见》指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采取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法,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依法指控犯罪时,要适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终结后,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法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未成年人实施被指控行为的原因剖析,应当吸取的教训,犯罪行为对社会、家庭、个人的危害和是否应当受刑罚处罚,如何正确对待人民法院裁判以及接受社区矫正或者在监管场所服刑应当注意的问题等。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罪犯的人员参加法庭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7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惩罚为辅”体现在:第一,《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均强调对未成年犯罪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对犯罪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2005年以来,我国司法系统开始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内容可以概括为:“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审时度势,以宽为主。”[118]其中,在“当宽则宽”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是其主要的内容。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解释》《最高检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规定》,对少年犯罪人充分体现了“当宽则宽”的理念,尽量减少对犯罪少年的惩罚。如《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专门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最高法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解释》中,首先扩大了不认为是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1)14—16周岁,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2)16—18周岁,盗窃公私财物达到500元以上,但情节轻微的;(3)16—18周岁,盗窃未遂或终止的;(4)16—18周岁,盗窃自家或近亲属财物,或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不要求追究的;(5)16—18周岁,盗窃不超过3次,数额较大,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赃,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6)16—18周岁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属于初犯或被教唆犯罪的。其次,严格遵守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对18周岁前后均实施犯罪的情形明确规定,18岁前的行为,应当或适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再次,在刑罚处罚上规定,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人,才能判处无期徒刑。14—16周岁的,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1.尊重身心特点的原则
未成年人的身心尚处于发育阶段,有着不同于成人的特殊性,公检法司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尊重他们身心的特殊性,即遵循尊重身心特点的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明确指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在《六部委配套工作体系若干意见》也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和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并对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和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应当了解服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加强心理辅导,开展有益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进行个别化教育矫治。”公检法司先后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六部委配套工作体系若干意见》细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1条指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方式,耐心细致地听取其供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恐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最高检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规定》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案件情况,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应当准确易懂。在法院审判中,公诉人的讯问、询问、辩论等活动,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情绪严重不稳定,不宜继续接受审判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最高人民法院则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使用适合未成年人的语言表达方式。”甚至对于可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被告,可以在设置法庭席位上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要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指出,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创造有益于未成年犯身心健康、积极向上的改造环境。未成年犯的生活水平,应当以保证其身体健康发育为最低标准。
2.尊重人格尊严的原则
尊重人格尊严的原则,是指在少年案件处理中,要注重少年人格尊严的保护,不得采取体罚、虐待、威胁、训斥、讽刺、诱骗、刑讯逼供等有损其人格尊严的措施。办理犯罪案件,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仅在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时才可使用。办理违法案件严禁使用戒具。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确立的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原则之一,尊重其人格尊严适用于所有的未成年人,该法针对未成年犯罪人,再次强调公检法要在办案过程中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六部委配套工作体系若干意见》《最高检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规定》《最高法关于刑诉法的解释》对此都予以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等情形的,审判长应当制止。未成年犯管教所为了不损伤未成年犯的人格尊严,在日常管理中,对其使用“学员”称谓。械具的使用,不仅可能伤害少年的身体健康,也有损于其人格尊严,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一般不得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都指出:对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械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3.权利保护原则
权利保护原则就是指在处理少年犯罪案件中,司法组织应当保障犯罪少年合法权益,保护其权利合法行使的原则。正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266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六部委配套工作体系若干意见》第2条对“进一步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作出专门规定。我国法律所保护的犯罪少年的权利有很多,我们将在我国犯罪少年的司法权利部分阐述。
4.犯罪责任年龄限制原则
犯罪责任年龄,是指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我们将前者称为刑事责任年龄,后者称为违法责任年龄。所谓犯罪责任年龄限制原则,是指法律需要对最低和最高犯罪责任年龄以及相对负犯罪责任年龄,尤其是最低犯罪责任年龄予以明确规定的原则。我国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均为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分为四个阶段:(1)14周岁以下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3)已满16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为从轻、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违法责任年龄分为两个阶段:(1)14周岁以下为绝对无违法责任年龄阶段;(2)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为从轻、减轻违法责任年龄阶段。
5.分管、分押、分教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15条:“对未成年男犯、女犯,应当分别编队关押和管理。未成年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少数民族未成年犯较多的,可单独编队关押和管理。”第16条:“未成年犯管教所按照未成年犯的刑期、犯罪类型,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分管、分押、分教原则是指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被羁押的未成年男犯与女犯、未成年少数民族,未成年犯根据刑期、犯罪类型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具体包括,第一,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即使是未被羁押、实行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与成年犯也应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3条(一)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第二,未成年男犯、女犯分别关押和管理,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第三,如果少数民族未成年犯较多,可单独关押和管理。第四,按照未成年犯的刑期、犯罪类型,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
6.严格限制监禁原则
在我国少年犯罪案件的处理中,同联合国少年司法基本原则一样,也确立了严格限制监禁原则,该原则的内容表现为:首先,慎用逮捕。慎用逮捕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法律明确规定严格限制逮捕。《刑事诉讼法》第269条指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最高检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规定》第13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第二,增加审查逮捕和决定逮捕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条件,提高其准确度和公正性。这些规定和条件包括:(1)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如下内容: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已满14、16、18周岁,并且年龄是审查的重点内容。当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认定时,应当不批准逮捕,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逮捕。②公安机关依法提供的证据和社会调查报告等材料。并且重视社会调查报告在审查逮捕中的作用。③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引诱的情节,是否存在成年人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况。(2)审查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都应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人到场,以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其合法权利。第三,人民检察院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列为尽量不逮捕对象,并对不逮捕的情形作出详细规定。《最高检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规定》对法定和酌定不逮捕分别予以了规定。其法定不逮捕的情形是: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七种情形之一的,可酌定不逮捕:①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②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③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④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⑤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⑥属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⑦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第四,逮捕后,及时审查羁押必要性。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以减少羁押时长。其次,对少年犯尽可能采取非监禁的社区矫正。《社区矫正试点通知》第2条指出,对于符合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应当作为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再次,放宽对少年犯的减刑、假释标准。《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57条:“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最后,对违法少年限制使用行政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7.多元化矫正原则
少年犯罪表现为多种形式,有不良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违反刑法但不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以及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同时,犯罪少年违法犯罪的原因、家庭环境、受教育程度、自身个性都有其特性,为此,针对不同的犯罪少年,应适用不同的矫正措施。在我国,建立了不同的矫正机制,形成以工读学校、未管所、社会帮教、社区矫正、刑罚处罚所构成的多元化矫正制度,有关组织综合考虑犯罪少年的特点和条件,对其采取不同的矫正措施。与此同时,也存在不同的矫正措施适用于同一犯罪少年的现象,如既判处刑罚,也开展社会帮教。所谓多元化矫正原则,是指在对犯罪少年的矫正中,形成了多元化的矫正制度以及同时采取多元化矫正措施的原则。
【本章小结】
【关键术语】
【推荐阅读与学习资源】
【思考题】
【案例分析】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