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既可以向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股权,也可以向该公司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法》第71条)。
关于股权转让的性质,有学者认为,股权是一种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性质的特殊权利形态,是投资者基于股东身份而获得的针对公司有形和无形财产的概括性权利。因此,股权转让在属性上至少应包括财产权利的转移和股东身份的让渡这一双重意义。[263]
(一)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其全部股权,后果是股东人数减少,并且股东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变化;向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其部分股权,后果是股东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变化。因此,公司的股东之间无论是转让全部股权,还是转让部分股权,都不会有新的股东产生,其他股东已有的伙伴关系不会受到影响,也就没有必要对这种转让进行限制。
(二)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
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会发生新股东进入公司的情况,而新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相互信任关系。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除此之外,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如果股东愿意以股东以外的人所出的条件购买该转让的股权,那么,虽然股东以外的人首先提出该购买条件,并且其他股东同意了该购买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也有优先购买权,即其他股东有权首先购买该股权。如果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购买权(《公司法》第71条第3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71条第4款)。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2条)。
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规定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法》第73条)。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解释三》对股权转让至少规定了如下三方面的法律责任:(1)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该规定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等转让的法律责任。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第27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义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二、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有限责任公司是兼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的公司,它不仅依靠股东的出资来保证公司的设立和运营,同时,也需要依靠股东的共同努力来经营管理公司。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其股东不得随意退出公司。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并通过其他方式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针对这种情况,《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具体内容如下:
(一)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条件
《公司法》第74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264]有学者将此条称为“反对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并认为反对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是多数决定规则的矫正措施,它与多数决定规则相配合,共同达成提高公司决策效率和实现社会公平的目标。[265]
(二)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程序
《公司法》第74条第2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第75条)。
【相关案例】6-5 股权转让之条件[266]
2012年5月,兴平家装有限公司(简称“兴平公司”)与甲、乙、丙、丁四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大昌建材加工有限公司(简称“大昌公司”)。在大昌公司筹建阶段,兴平公司董事长马玮被指定为设立负责人,全面负责设立事务,马玮又委托甲协助处理公司设立事务。
2012年5月25日,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戊的房屋作为大昌公司将来的登记住所。
2012年6月5日,大昌公司登记成立,马玮为公司董事长,甲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兴平公司以一栋厂房出资;甲的出资是一套设备(未经评估验资,甲申报其价值为150万元)与现金100万元。
2013年2月,在马玮知情的情况下,甲伪造丙、丁的签名,将丙、丁的全部股权转让至乙的名下,并办理了登记变更手续。乙随后于2013年5月,在马玮、甲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不知情的吴耕,也办理了登记变更等手续。
现查明:第一,兴平公司所出资的厂房,其所有权原属于马玮父亲;2011年5月,马玮在其父去世后,以伪造遗嘱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并于同年8月,以该厂房投资设立兴平公司,马玮占股80%。而马父遗产的真正继承人,是马玮的弟弟马袆。第二,甲的100万元现金出资,系由其朋友满钺代垫,且在2012年6月10日,甲将该100万元自公司账户转到自己账户,随即按约还给满钺。第三,甲出资的设备,在2012年6月初,时值130万元;在2013年1月,时值80万元。
【相关案例】6-6 非货币出资之限制[267]
甲公司与乙供销社共同投资设立丙公司。甲公司以现金出资。乙供销社以其机动车、房产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非出让土地,也无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后乙供销社将上述资产评估列成《出资资产汇总表》交丙公司签字确认,并将资产交给丙公司占有、使用。但机动车和房产一直未过户到丙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则由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政府申请补办出让手续,签定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乙供销社的出资是否实际到位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乙供销社用于出资的机动车和房产虽未过户到丙公司名下,但丙公司已签字确认,并已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土地使用权虽是丙公司成立后通过补办出让手续取得的,但该土地的来源是乙供销社原使用的土地,因此,应认定乙供销社的出资已经实际到位。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法》规定,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9条规定,股东以非货币出资,未办理转移过户手续的,“属于虚假出资行为”。乙供销社的出资既未办理转移过户手续,又未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尤其是土地使用权出资,尽管该土地是乙供销社原使用的,但乙供销社既无出让土地使用权,也无划拨使用权,无权以该土地使用权出资。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认定乙供销社的出资。因此,应认定乙供销社的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前沿问题
◆关于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的立法设计问题
关于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的立法设计问题,学术界比较有代表的观点主要有三种,这三种学说具有一个共同的特质,即均是以公司法的规范分类为路径展开的。
第一种观点以艾森伯格教授为代表。其按照公司法的规范对象不同,将公司法规范分为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和信义性规则等三类。其中结构性规则主要调整公司内部机关的权力分配及其运作程序,并形成公司治理的基本框架;分配性规则主要规范公司之剩余价值分配问题;信义性规则主要规范董事及控制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所负之信义义务。[268]
第二种观点以戈登教授为代表。他指出,公司法中不可以被“排除”的强制性规范有四种类型:程序性规则、权力性规则、经济结构变更规则和诚信义务规则。他还分别就这四种规则给出了不可以被“排除”适用的理由。[269]
第三种观点以我国公司法学者为代表。由于“受到德国法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区分的影响”,我国学者习惯于将公司法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赋权性规范和补充性规范,后面两类同属于任意性规范,可以被公司通过章程予以“排除”。[270]
【思考题】
1.试述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程序。
2.试述认定发起人的标准及法律根据。
3.试述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定。
4.试述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特征及其主要法律规定。
5.试述一人有限公司的概念、特征及主要法律规定。
6.试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司法考试真题】
6-1 张某与潘某欲共同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公司的设立,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2015年)
A.张某、潘某签订公司设立书面协议可代替制定公司章程
B.公司的注册资本可约定为50元人民币
C.公司可以张某姓名作为公司名称
D.张某、潘某二人可约定以潘某住所作为公司住所
6-2 荣吉有限公司是一家商贸公司,刘壮任董事长,马姝任公司总经理。关于马姝所担任的总经理职位,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5年)
A.担任公司总经理须经刘壮的聘任
B.享有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定代理权
C.有权制定公司的劳动纪律制度
D.有权聘任公司的财务经理
6-3 钱某为益扬有限公司的董事,赵某为公司的职工代表监事。公司为钱某、赵某支出的下列哪些费用须经公司股东会批准?(2015年)
A.钱某的年薪
B.钱某的董事责任保险费
C.赵某的差旅费
D.赵某的社会保险费
6-4 甲与乙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甲为董事长。2014年4月,一次出差途中遭遇车祸,甲与乙同时遇难。关于甲、乙股东资格的继承,下列哪一表述是错误的?(2014年)
A.在公司章程未特别规定时,甲、乙的继承人均可主张股东资格继承
B.在公司章程未特别规定时,甲的继承人可以主张继承股东资格与董事长职位
C.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甲、乙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条件
D.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甲、乙的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
6-5 严某为鑫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关于公司对严某签发出资证明书,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4年)
A.在严某认缴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后,公司即须签发出资证明书
B.若严某遗失出资证明书,其股东资格并不因此丧失
C.出资证明书须载明严某以及其他股东的姓名、各自所缴纳的出资额
D.出资证明书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有价证券
6-6 2014年5月,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甲的下列哪一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2014年)
A.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去
B.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去
C.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去
D.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6-7 2014年5月,甲乙丙丁四人拟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出资,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14年)
A.公司注册资本可以登记为1元人民币
B.公司章程应载明其注册资本
C.公司营业执照不必载明其注册资本
D.公司章程可以要求股东出资须经验资机构验资
6-8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制度,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14年)
A.公司负有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定义务
B.股东名册须提交于公司登记机关
C.股东可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D.就股东事项,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登记之间不一致时,以公司登记为准
6-9 新余有限公司共有股东4人,股东刘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在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刘某可以行使下列哪一职权?(2013年)
A.决定公司的投资计划
B.否决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
C.决定聘任公司经理
D.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6-10 香根餐饮有限公司有股东甲、乙、丙三人,分别持股51%、14%与35%。经营数年后,公司又开设一家分店,由丙任其负责人。后因公司业绩不佳,甲召集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分店转让。对该决议,丙不同意。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3年)
A.丙可以该决议程序违法为由,主张撤销
B.丙可以该决议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C.丙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D.公司可以丙不履行股东义务为由,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