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学(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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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商事诉讼

一、商事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商事诉讼是商事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指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理和裁判商事纠纷,给予当事人公力救济的活动。[178]它是运用司法手段解决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在实体上依据商事法律规范,而在程序法方面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179]

商事诉讼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相比,具有如下特征:(1)商事诉讼当事人虽为平等主体,但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人,或至少具有明显的营利性特征;(2)商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商事纠纷,其财产性特征较突出;(3)我国民事诉讼与商事诉讼虽都在程序上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但在实体法上,民事诉讼适用民事法律,而商事诉讼适用商事法律。[180]

二、商事诉讼的程序

(一)第一审普通程序

1.起诉和受理

起诉是当事人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或产生争议,以自己名义请求法院给予保护的诉讼行为。在我国,起诉须具备的条件见《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受理是法院通过审查原告起诉,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一种诉讼行为。在我国,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并必须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所规定条件的起诉。对是否受理的处理,见《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

2.审理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

对法院立案后起诉状副本的发送、被告收到后答辩状的提交、法院组成合议庭后的告知义务、法官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证据以及委托外地法院调查等的审理前的准备,见《民事诉讼法》第125—132条的规定。开庭审理就是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法定形式和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开庭审理有公开和不公开审理两种方式。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审理应当公开进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34条)。开庭审理的程序,见《民事诉讼法》第136—139、141、148条等的规定。

(二)第一审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的特点是:可口头起诉;可到基层法院或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可当即审理,也可择期审理;可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不受普通程序规定的限制;实行独任制;法官可视具体情况,简化审理方式和步骤,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36、138、141条的限制;审结期限较短等(详见《民事诉讼法》第158—161条的规定)。

可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是:(1)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的第一审案件。(2)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57条)。但(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的;(3)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4)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5)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6)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7)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等,不得适用简易程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7条)。

(三)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因当事人上诉而引起(《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二审由单数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二审程序利于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法官执法水平。

对于上诉须具备的条件以及二审法院受理的程序等,见《民事诉讼法》第166、167条的规定。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不同情形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四)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法院对已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它不是商事纠纷的必经程序,而是由特定主体提起的一种补救性程序。

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最主要的程序,再审可因法院、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而提起,其相关要件等的规定,详见《民事诉讼法》第198、200、208条等的规定。对于再审案件的审判,《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再审案件,生效裁判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第一审程序审理,当事人可对裁判上诉;生效裁判由第二审法院作出及上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裁判即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五)执行程序

执行是指法院依法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义务的行为,执行权统一由法院行使,当事人可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收到执行申请后,对有偿还能力而又拒绝履行的,予以强制执行;对暂时缺乏偿还能力的,经与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放宽偿付期限,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涉外商事诉讼

涉外商事诉讼即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诉讼。涉外因素包括主体因素、标的物因素以及行为因素,详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2条的规定。

司法管辖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对等原则以及国际条约优先原则等,是涉外商事诉讼所必须遵循的一般原则,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60、262、263条等的规定。而诉讼与法院所在地实际联系原则、特殊商事合同原则等是涉外商事诉讼所必须遵守的管辖原则,详见《民事诉讼法》第265、266条等的规定。对于涉外商事诉讼文书的送达以及期间,《民事诉讼法》第267—270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8条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司法协助

依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按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可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实施其他诉讼行为,但有损于我国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76条)。除外国驻华使领馆可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外,未经我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个人不得在中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民事诉讼法》第277条)。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中国法定程序进行。有采用特殊方式请求的,该方式不得违反中国法律(《民事诉讼法》第279条)。

【相关案例】4-1 再审申请人的资格确认[181]

2010年7月,甲公司不服A市某区法院对其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上诉至A市中级法院,A市中级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决。2011年3月,甲公司与丙公司合并为丁公司。之后丁公司的法律顾问在复查原甲公司的相关材料时,发现具备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并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200条第1、3、12、13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其申请也符合期限规定,但问题是再审申请由合并前的甲公司或者丙公司或者由二者共同提出,还是由合并后的丁公司提出。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5条规定,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1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据此,应当由丁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182]

【相关案例】4-2 支付令的效力与诉讼关系[183]

甲公司因乙公司拖欠货款向A县法院申请支付令,经审查,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184],A县法院向乙公司发出支付令。乙公司收到支付令后在法定期间没有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而是向A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因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本案涉及的诉讼程序问题主要有,一是法院发出的支付令是否有效,二是A县法院是否应该受理乙公司的起诉申请。对此,《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21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其第2款规定,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由此可见,只要乙公司在所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诉讼,该支付令将失去效力,而且A县法院原则上应当受理乙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