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学(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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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商事主体

一、商事主体的概念与特征

(一)商事主体的概念

商事主体或商主体在传统商法中被称为商人,是指依照商法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58]

现代各国商法一般认为,从事某种商行为是成为商法意义上的商人的实质性条件,凡是具备该条件的自然人或组织都可依法定程序成为商事主体即商人。例如《法国商法典》第1条规定:“以实施商事行为作为其经常职业的人就是商人”;《德国商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本法典所称的商人,指经营营业的人”[59];《日本商法典》第4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商人,指以自己名义,以实施商行为为业者”。从这些规定可看出,各国商法都以是否实施商行为,是否以商行为为业作为确定商事主体的实质性条件的,这也充分反映了各国商法都已完成了从早期商人法立场向现代商行为法立场的转变。

从现代各国商法有关商人概念的规定中,可看出成为商人须具备的三个条件。其一,须从事商法所规定的商行为;其二,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这种商行为,其实质在于商人能够成为商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之归属者,未必亲自实施行为,但行为的结果要落实到自己的利益得失上。[60]其三,须持续性地从事某一商行为,并将其作为自己的职业或营业。凡具备以上条件,并原则上依法定程序经过商事登记者均可成为商事主体即商法意义上的商人。

(二)商事主体的特征

首先,商事主体须具备“商法赋予的特别能力”。[61]具体而言,这种能力就是主体具备法定的商人条件且按法定程序成为商事主体,并实施商行为的能力。显然,这种能力尽管以民事能力为基础,但是在该基础之上按照商法的规定所获取的一种特殊能力,又不同于一般民事能力。[62]

其次,商事主体必须从事商法所规定的商行为,原则上不是偶然性地,而是持续性地从事这种特定的商行为,将其作为职业或营业的人。此为商事主体最重要的特征,是商事主体有别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关键所在。

再次,商事主体资格一般是依据法定程序经商事登记后才能获取。商事主体的这一特征既反映了商事主体资格的特殊性,又为社会严格管理商事主体提供了条件。

最后,商事主体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独立地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商事主体的这一特征将商事主体与商业辅助人等严格区别开来。[63]

二、商事主体的类别

(一)商事主体的各种分类

现代各国的商法,尤其是有商法典的国家,根据各自的商法理论和商事实践,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对商事主体进行了分类。这种不同分类充分反映了各国商法对商事主体类别的不同认识和对商事主体进行控制管理的不同诉求。

1.按组织形式可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

按照商事主体的组织形态以及外部特征,将其划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1)商个人,又称“商自然人”或“个体商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独立从事商行为,依法享有商法上的权利,承担其义务的自然人。(2)商法人,又称“营利性法人”,我国立法称为“企业法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的,取得法人资格,独立地从事商行为,依法享有商法上的权利,承担其义务的社团组织。(3)商合伙,又称“商业合伙”、“合伙企业”,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事组织。

2.按是否经商事登记可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

按照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是否需要商事登记的不同,将其划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法定商人是指是从事商法所规定的所谓绝对商行为,如商品买卖行为、证券交易以及票据交易等行为的商事主体,与是否进行了商事登记注册无关。注册商人是指惟有按照法定程序经过商事登记才可取得其资格的商事主体,比如我国法上的公司以及各类企业。所以,这类商人一般不以是否实施了法定的绝对商行为为前提条件,而是在注册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营业活动即可。任意商人,又称“自由商人”,是指既不以实施法定绝对商行为为前提条件,又不需要进行登记注册,法律赋予登记注册自由选择权而存在的商事主体。这类商人多针对农林渔业以及附属行业而设,我国民法规定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就类似于此类商主体。

3.按经营规模等可分为大商人和小商人

照商事主体是否完全适用商法规定以及其经营规模等的不同,将其划分为大商人和小商人。大商人又称“完全商人”,是指资本规模等符合法定要求,严格按法定程序设立,完全适用商法规定的商事主体。小商人又称“不完全商人”,是指虽以商法规定的某些商行为为营业内容,但其资本金在法定额以下,或其机构、营业活动不完全具备商人条件,可有条件地适用商法规定的商事主体,如小商户、个体小商贩等就属于此类商人。在立法例中,比如日本商法就规定,资本金不满50万日元,未组成公司者为小商人。对于此类小商人不适用商法有关商业登记,商号、店铺使用人以及商业账簿等的规定。[64]

4.按是否以商行为为业可分为固有商人和拟制商人

按照商事主体是否以商法规定的商行为为营业内容,将其划分为固有商人和拟制商人。固有商人是以营利为目的,并以自己名义有计划地、反复连续地从事商法列举的商行为的商事主体。《日本商法典》第4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商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以实施商行为为业者”。拟制商人是指不以商法列举商行为作为其营业,但商法着眼于主体的经营方式和企业形态,仍将其视为商人的一种商事主体。因为该类主体所实施的营业行为并不是商法所列举的商行为,但商法又将其视为了商人,所以叫做拟制商人。《日本商法典》第4条第2款规定,“依店铺或其他类似的设施,以出卖物品为业者,或经营矿业者,虽不以实施商行为为业,也视为商人。”

(二)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为最基本分类

在以上有关商人的分类中,根据商事主体的组织状态将其划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的分类是最基本的分类。以下除概念外对该分类中的商人类别再作一些具体分析。[65]

1.商个人

(1)商个人的特征及其条件。商个人实际上就是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同普通的自然人相比,作为商事主体的商个人具有如下特点。首先,商个人作为商事主体,在具有一般民事能力的基础上,依法享有商法上的权利,即取得商人资格并开展营业活动的能力,承担相应的义务。其次,商个人作为商事主体只能从事商行为,其所实施的其他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与商主体无关。再次,商个人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成为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当然这与行为是否自己亲自所为无关。

自然人要成为商个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具备开展商事活动的条件。我国有关商主体的法律都对各类商主体规定了相应条件,实际上就是对主体商事能力的要求。其二,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经商业登记注册方可成为商个人。在我国除了以农业经济(非工商业)为基础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外,其他商个人,比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都必须依法进行商业登记方可成为商个人。

(2)商个人在我国法律上的具体形态。商个人在组织形式上通常表现为个人独资企业。在我国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商个人主要有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

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的商个人。个体工商户即可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方式经营,对其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字号,但在民事诉讼中,只能以核准登记的户名成为诉讼当事人(见《民法通则》第26—29条的规定)。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商个人。不要求进行商业登记注册;其权利义务主要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承包合同来确定;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等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主要特征。此外,对其债务的承担,与个体工商户相同(见《民法通则》第27—29条的规定)。[66]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的商个人(见《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属于非法人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尽管不妨碍委任他人或聘用他人进行管理,但在本质上属于投资人自己经营和控制的企业;其经营后果(利益与债务)完全由投资人自己承担的企业等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我国于1999年8月颁布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规范此类商个人的基本法律。

2.商法人

(1)商法人的主要特征。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商法人是一种最重要且最为普遍的商事主体[67],具有不同于其他商事主体的法律特征。其一,商法人具有与其成员或投资设立者完全独立的法律人格即法人资格,其实质在于完全以自己名义从事商行为及诉讼活动。其二,商法人具有与其成员或投资设立者完全独立的责任财产和财产权,其实质在于商法人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经营债务。其三,商法人具有自己统一的组织机构,商法人一般有自己的意思决定机构、业务执行机构和业务监督机构等。其四,商法人对其债权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其基本含义是商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成员仅以出资额为限度对商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2)商法人在我国法律上的具体形态。商法人在不同国家的商法中有不同的类型,例如日本2005年修改前的商法所规定的商法人主要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等几种形式,2005年制定的《公司法》所规定的商法人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合同公司等。[68]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分类没有采取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而是将法人分为了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见《民法通则》第3章第2、3节的规定)。其中的企业法人就是我们这里所说的商法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的商法人可分为以下几类:

其一,国有商法人。全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简单说是由国家出资建立的商法人。依法律规定,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国有商法人同样具有商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经营范围内,可以依法从事各种商行为。我国于1988年4月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及1992年7月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是确认该类商法人的主要法规。

其二,集体商法人。全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是由生产资料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单位出资设立的商法人。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又分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两类。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规范此类商法人的企业法,但于1990年6月颁布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1991年9月颁布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就是确认此类商法人的主要法律依据。

其三,合营商法人。是由两个以上的法人组织共同出资并经工商登记注册而成立的合营性企业组织。我国《民法通则》第51条所规定的法人型联营就是合营商法人的典型形式。

其四,私营商法人。是由私人投资经营而取得法人资格,投资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商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商事组织。根据我国私营企业法和公司法的规定,私营商法人可以是私营企业,也可以是公司。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和1988年6月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是确认此类商法人的主要法规。

其五,外商投资商法人。是由外商投资并取得法人资格或符合法定条件而取得法人资格的商事企业组织。在我国现阶段,主要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我国于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订)、1986年颁布的《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订)以及1988年颁布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订)等,就是确认此类商法人的主要法律。[69]

3.商合伙

对于商合伙是否具备法律主体地位问题,各国法学者和立法的态度不一。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肯定其主体地位,不少国家的法律在严格条件下赋予其主体地位。[70]

商合伙具有如下法律特征:其一,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共同组建。其二,合伙协议是设立商合伙的基础条件。其三,商合伙的财产(包括共同出资部分和商合伙经营所形成部分等)为合伙共有财产,受法律有关共有财产规定的调整。其四,商合伙所从事营利性活动由合伙人共同经营,实质在于合伙人享有同等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但这并不妨碍将其经营委托于某一合伙人或将某一合伙人推举为合伙经营负责人等。其五,商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商合伙主要类型有:其一,《民法通则》等所规定的个人合伙和合伙型联营。[71]其二,我国《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合伙企业。根据该法规定,我国的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以及有限合伙企业三类。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指自然人而非法人等其他组织)组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据《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商合伙。该法第57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前者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商合伙。[72]

(三)商事辅助人

1.商事辅助人概念

商人随着其营业规模的扩大,全凭商人自己能力无法完成所有营业活动。这就需要借助他人的力量,让他人对其营业活动进行辅助。这种辅助商人开展营业活动者,就是商法意义上的商事辅助人。一般来讲,对商人营业活动的辅助人有以下两类。一类是像有些国家商法所规定的“商业使用人”,即从属于某特定商人,辅助商人从事营业活动的人员,自己不是独立的商人。另一类本身是独立的商人,具体又分为与特定商人有长期业务关系的辅助商人,如代理商,以及和不特定多数商人有业务关系的辅助商人,如居间人、行纪人、运输商、仓库商等。可例图如下:

就商法的规范而言,有商法典的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在商法中对商事辅助人作了规定。从日本商法的规定来看,由于商业使用人和代理商都是作为特定商人的辅助人,所以在商法总则中进行了规定,而对其他不特定的商业辅助人则在商行为法中进行了规定。[73]

作为独立商人的商事辅助人,由于其行为属于独立的商行为,其相关内容将在本章第三节即商行为部分中加以论述。以下主要对第一类商事辅助人即“商业使用人”进行说明。

2.商业使用人

所谓商业使用人,是指原则上通过雇佣合同而从属于特定商人,以享有营业代理权为前提,辅助商人对外开展营业活动的人。这种关系中的商人一般称为营业主,它既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商个人。而商业使用人则根据其代理权的范围,一般包括经理人、代办人以及店铺使用人等。这种意义上的商业使用人,相对于商人的其他营业辅助人,如代理商、内部职员等,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商业使用人对商人具有从属性,这种关系一般是通过雇佣合同来确立。[74]二是商业使用人必须享有营业代理权,即享有代理商人能够对外开展营业活动的职权。三是商业使用人的职责就是辅助商人对外开展营业活动,即代理商人与第三人发生交易行为。三者缺一就不成其为商业使用人,充其量是商人的代理商,或者是商人的不享有营业代理权的内部职员。

德国、日本等国的商法典都在总则中对商业使用人作出了具体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则在民法债编中对经理人作了规定。以下根据《日本商法典》的规定,重点对作为商业使用人的经理人、代办人以及店铺使用人进行简要介绍。[75]

(1)经理人。由于经理人是最重要的商业使用人,所以日本商法不仅规定商人可以设经理人,而且对经理人的总括性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的不可限制性、经理人的选任与退任、经理人的义务以及基于“外观信赖保护理论”的表见经理人制度等,作了详尽而周到的规定。日本商法所规定的经理人,是指由商人或商人的代理人选任,享有代理商人实施有关营业的一切诉讼上行为或诉讼外行为职权的商业使用人。由于经理人的这一总括性营业代理权属于法定职权,所以只要是商人所选任的经理人,就当然享有这一总括性营业代理权,自然具有不可限制性。因此,商人对其所进行的限制即便在内部有效也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见《日本商法典》第21条第1、3款的规定)。

对于经理人的义务,一般来说适用民法有关雇佣的规定,但日本商法根据经理人的特殊性,对经理人课以特别的不作为义务,具体规定了经理人的自己营业禁止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前者是为了防止经理人分散精力,保证全力为商人履行职务所作的规定,后者是为了防止经理人利用所熟知的营业机密,牺牲商人利益谋取自己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所作的规定。经理人违反上述义务时,商人可解任经理人,也可请求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经理人或第三人因其交易所获得的利益额将被推定为商人的损失额(见《日本商法典》第23条等的规定)。

另外,为了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日本商法还规定所有将本店或分店营业负责人一类名称附加于某使用人时,有关诉讼上的行为除外,视为其享有与本店或分店经理人相同的职权(见《日本商法典》第24条)。这就是所谓的表见经理人制度,同表见代表董事制度的宗旨相一致。

经理人由商人自己或商人的代理人选任。经理人的解任一般要依据民法所规定事由的出现进行。[76]此外,经理人享有的是营业代理权,所以商人营业的废止、公司的解散也会成为解任经理人的事由。需要注意的是,在商个人的情况下,营业主的死亡不成为经理人解任的事由(见《日本商法典》第506条)。这是因为与商人相比,经理人与营业有着直接联系,这样做既可以避免在继承营业时,因经理人权限的消灭而发生营业的中断,又可以保护交易之安全。

(2)代办人。日本商法还对接受某种营业或特定事项委任的商业使用人,即大多是现代企业中就受托的某种营业或特定事项能够对外开展营业活动的部长,科长(主任)以及职员等代办人作了规定。这些商业使用人对于受委任的事项,除诉讼行为外有实施一切行为的职权。可见,所谓代办人,是指就商人所委托的某种营业或特定事项,享有除诉讼行为外可实施一切有关营业上行为的商业使用人。这类代办人的代理权被严格限定在受委任的某种营业或特定事项方面,与上述经理人的总括性代理权是有区别的。但在受委任事项范围内,除诉讼行为外,可实施一切行为,并且商人对这种商业使用人职权所进行的限制,同样不能用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见《日本商法典》第25条的规定)。另外,这类商业使用人,从他们的较广泛的营业代理权和与商人的雇佣关系来看,同经理人一样也应承担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即自己营业禁止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

(3)店铺使用人。《日本商法典》第26条规定,“以物品的贩卖等(指贩卖、租赁以及其他类似的行为,下同)为目的的店铺使用人,可视为享有进行该店铺物品贩卖等职权的使用人”。其宗旨在于既便商人对这些使用人没有赋予出售、租赁物品的权限,但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的关系来看,有必要视为他们享有出售、租赁物品的权限。根据此规定可将店铺使用人的这种权限解释为一种表见代理权。[77]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上述日本商法所规定的那些最常见、最普遍的商业使用人,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实践活动中也随处可见。

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这些商业使用人的规定,这类商业使用人应如何产生、享有何种营业代理权、应承担何种义务和责任等问题,都缺乏应有的法律制度构建,围绕这类使用人的民商事纠纷如何解决,更是成了商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因此,建议大胆借鉴日本商法等有关商业使用人的制度规定,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经验,应当尽快建立我国较系统的商业使用人制度。并且由于商业使用人制度是普遍适用于所有商人的制度,最理想的做法当然应在商法总则中进行安排,至少也应在类似于民法通则的商法通则或商事通则中进行规定。

三、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与丧失

简单说,所谓商事主体资格就是权利义务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事活动而成为商人的资格。因此,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与丧失,实际上就是权利义务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成为商人和丧失商人资格的事实,关键在于取得与丧失这种资格的时期如何确定。由于自然人与法人等组织因基本属性不同,其主体资格的取得与丧失是有区别的。

(一)自然人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与丧失

1.自然人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

按照大陆法系民商法理论,一般认为自然人与其性别、年龄、以及行为能力等无关,可通过从事商法所规定的某类营利性活动而成为商人,取得商事主体资格。[78]并且没有必要将商事主体资格取得的时期确定为其营业行为真正开始之时,行为人基于营业目的实施营业开业准备行为如租赁店铺、雇用商业使用人等,并通过这种开业准备行为客观地实现其营业意思之时就是资格取得的时期。但对自然人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时期学术界有争论,并提出了“表白行为说”“营业意思主观实现说”“营业意思客观认识可能说”以及“营业意思的主客观统一说”等学说,多数观点支持其中的“营业意思主观实现说”。[79]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作为商人开展营业活动时必须要采取必要的补充措施。其一,未成年人成为商人必须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营业活动。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有些国家法律规定须依法登记。其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多数情况下由于法律对其未规定营业许可制度,所以只有在监护人代理其营业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商人,取得商事主体资格,并同样须依法进行登记。其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法律仍然对其未规定营业许可制度,另外,其保护人又不是法定代理人。所以,按照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只有经过家庭法院的判决,在得到保护人同意选任经理人,由经理人代理其营业活动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商人。[80]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前者,超出其年龄、智力以及精神健康状况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方可进行,对于后者,只有在法定代理人代理的情况下方可实施(《民法通则》第12、13条的规定)。所以,按此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在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营业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商人,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在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营业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商人。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自然人通过开展营业活动要成为商人(农村承包经营户除外),须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所以,我国自然人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时间就是依法核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之日。

2.自然人商事主体资格的丧失

通说认为,自然人因终止其营业而丧失商事主体资格。其时期并非是营业终止之时,而是善后事务处理完备之时。但在我国无论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组织还是企业法人,其营业终止须进行注销登记并收回营业执照。所以,自然人的商事主体资格应从完成注销登记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营业执照之时丧失。[81]

(二)法人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与消灭

一般来讲,法人只要所从事的营业活动不与其设立的经营范围相矛盾,就可以成为商人,取得商事主体资格。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法理论,法人首先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在公法人中,其设立目的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公法人,如土地规划管理机构、公立教育机构等,不能成为商人,因为其单一或专职的公共设立目的已被法律做了明确规定。而象各级政府这样的机关法人,其业务范围广泛且不特定,为完成其自身的任务,可从事营利性事业,由此而成为商人,取得商事主体资格。其资格的取得与丧失时期与自然人相同,即通过其营业开业准备行为客观地实现其营业意思之时。对于这类公法人所从事的商行为,法律无特别规定的适用商法之规定。[82]另外,由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和部门,凡授权前不具备商事主体资格的,其资格的取得与消灭与国家授权的生效与消灭同步。凡授权前已具有商事主体资格的,该资格的取得与消灭同法人资格的取得与消灭相同。私法人中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含公司)即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企业法人,从成立时起就是商人,具有商事主体资格,其这种资格的取得与丧失时期同法人格的取得与丧失时期完全相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设立企业法人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经核准登记,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即可成立。所以企业法人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取得商事主体资格。企业法人终止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经核准注销登记并收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企业法人终止,其商事主体资格也就同时消灭。

事业单位法人依法允许从事商行为的,其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与丧失,与上述企业法人相同。[83]

【4标@】【相关案例】2-1 商人资格的取得时期[84]

1959年12月,Y等4人商定共同开展煤炭买卖营业,并签订了各自提供一定的劳务,通过融资得到营业资金的合伙协议。之后又签订了X以其所有的土地、房屋提供担保,甲提供10万日元贷款的担保贷款合同,担保期限为2个月。但Y等合伙人因到期后未能返还贷款,甲按约定开始了担保权实现程序。此时,X为了保住自己的土地、房屋等的所有权,主动向甲支付17万日元,并以Y等合伙人不履行担保合同的债务为理由将Y等告上法庭,请求Y等合伙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金17万日元。

一审、二审法院均将该担保合同认定为附属商行为(Y等依此行为已取得商人资格)[85],支持了X的请求。但Y以Y等还未实现共同营业,该担保合同不属于营业的准备行为,故Y等人还未取得商人资格为由提出了上诉。但终审法院驳回了Y的上诉请求。理由是该担保合同明显属于为了营业的准备行为,属于商行为,应适用商法有关商行为债务连带性的规定。[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