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事法律师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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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婚姻律师需要告知当事人的法律意见

在综合了解当事人的案情后,就轮到律师来表现自己了。那么,作为一名婚姻律师,需要从哪些方面给予当事人意见呢?

一、婚姻案件四个争议焦点

通常来说,婚姻律师需要向当事人说明婚姻案件应解决的四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即向当事人介绍法律上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第二,财产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如何分割是婚姻案件最主要的问题。第三,子女由谁抚养,即若双方有孩子,抚养权到底归属谁的问题。第四,是否存在过错,即男女双方哪一方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责任承担的问题。只要把握好这四个争议焦点,就能很好地处理婚姻案件了。因此,有部分人认为婚姻案件的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是有一定道理的,但若深入探究这四个争议焦点,则又异常复杂。

二、法院对婚姻案件的基本态度

(一)第一次起诉,法院一般判决不准离婚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构成社会的细胞,也是社会得以稳固的基石。我们可以想一想,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什么样的做法才是最为保险的?实务中,个别法官认为,为了建设所谓的“和谐社会”,判决不准予离婚是最为保险的。虽然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但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一个很主观的判断。如果不能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判离”条件,一般情况下,法官几乎都是判不离的。至于事实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确实不能仅凭双方在法庭审理时的表现,就贸然下定论。对于法官来说,在没有证据表明符合《婚姻法》第32条的情况下,判决不准予离婚是没有重大错误的,而且过了六个月的“禁诉期”后当事人还可以再行起诉,对当事人来说,可能也没多大损失。因此,也就有了“在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第一次起诉不判离”的司法实践。

案例2.2.1 军婚离婚的“特殊性”

笔者曾代理过一起离婚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该起案件先后提起了四次以上离婚诉讼,法院仍然不判决离婚。其主要原因就是男方是军人。根据《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9],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必须征求军人的同意。这虽然是极为个别的案件,但也确实说明了军婚的特殊性与政治性。

由此可见,军婚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处理军婚时,法院即使认为感情确已破裂,也需要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在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后,再考虑是否判决离婚。上面提到的军婚案件,虽然最终结果是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了,但算起来原告至少也花费了五年多的时间成本。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军婚来说,存在“结婚易、离婚难”的客观情况,当然这也是国防建设、维护社会和谐所必要的。

案例2.2.2 感情破裂离婚也难

男女双方结婚后妻子发现丈夫存在性功能障碍,无法过夫妻生活。女方便将该情况告知了自己的父母,父母便安慰女儿道:“结婚这几日太累,等休整段时间肯定就可以了。”没想到,过了三个月后,男方在夫妻生活方面仍然存在障碍。后来,双方便去上海市某医院检查,经医生确认,男方有性功能障碍,无法过夫妻生活。

经过几次配合治疗后,男方的病症仍无明显改善。三个月后,女方搬回了自己娘家住,双方开始“冷战”。半年后,女方委托代理人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也去某医院调阅了相关的病历材料。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10],一方有生理缺陷,难以治愈的,是可以判决离婚的。但是,这也只是“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最后,法院还是给了男方一次机会,不予判决离婚。即使如此,夫妻的感情仍然没有回转余地。半年后,女方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由女方适当返还彩礼后,婚才离掉。

该案中,法院没有判决离婚的理由是什么呢?一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法院可以判决离婚。上述案件中,双方登记结婚且已在一起共同生活,尽管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暂,只有三个月。但在这三个月期间,双方主观上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客观上双方也履行了家庭的义务,曾互相关心各自的生活,因此,仍不宜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二则,男方尽管患有生理性疾病,无法正常过夫妻生活,但这也只是“可以”判决离婚的条件,而并非“必须”判决离婚的情形。对此,法官是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其认为需要给男方一次机会,这对新婚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综合认定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予判决离婚。

由此可见,夫妻有一方发现另一方性功能有障碍,无法过夫妻生活的,会很容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即使这样,法院在具体认定时也十分谨慎。同样,法院在认定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时也很严苛。

(二)法院判决离婚的特殊情形

对上述案例的介绍,主要说明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认定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是非常严格的,法院一般不会判决离婚。但也有例外情形,即如果法院遇到很“极品”的当事人,则离婚所需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相对较少。

案例2.2.3 女方“自杀”促离婚

这是一宗知识分子的离婚案件,女方系外籍华人。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女方的性格刚烈,坚决要与男方离婚,而男方却总是对离婚保持缄默。不得已,女方决定通过诉讼方式结束婚姻。女方料想到男方是断不会同意离婚的,向律师进行咨询,了解到法官第一次可能不会判决离婚。对此,男方也知情。

等到开庭的前一天,男方突然接到一名护士的电话,护士显然失了分寸,大喊道:“你快点过来,你老婆要死在医院啊!她要自杀呀!”男方闻此,忙不迭地赶到医院。当看到妻子疲倦的面容时,感叹在外人看来是“模范夫妻”和“高知识分子”家庭的婚姻居然会走到如此地步,心酸不已,自知这场婚姻确实没有挽回的余地了,便同意了离婚。与此同时,法院也接到女方弟弟的质问电话:“你们法院老是拖着案子是咋回事啊!非要把我姐姐逼疯自杀才心甘吗!”

次日开庭时,鉴于男女双方都同意离婚,再加上女方情绪甚为激烈,法官便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尽管本案是因为被告同意而调解结案,但即使没有被告的同意,法官了解情况后判离的可能性也较大,因为若不判离的话,就可能是一条鲜活生命的终结,这种压力不是谁都能承受得了的。

案例2.2.4 女方用“伎俩”促离婚

在另一起案件中,同样是男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女方则认为男方已经毁了她的青春,再耗下去于己不利。在漫长的你我斗争中,女方决定来个“鱼死网破”,誓要男方“臭名昭著”。

女方将其偏激的个性发挥到极致,不信婚离不掉。某日,女方去男方的单位泼酱油,使得男方单位的地毯、墙壁上到处都是酱油的印迹,很难彻底清洗干净。整个楼道也充满了浓浓的酱油味道。这一举动使男方在单位丢尽了“脸面”。不仅如此,男方的领导也颇为震怒,与男方进行了一次深入谈话,大意是在未处理好私人感情问题之前,最好还是先请假“休息”一段时间。

男方在女方和单位领导的双重压力下,此前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态度缓和了,对这个问题也变得反复、不坚定了。为了减少日后“噩梦”的发生,男方最终同意了离婚。

由上述案例可知,各方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需要斗智斗勇。笔者及团队曾根据以往办案的经验撰写了《富人离婚的三十六个计策》(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一书,从中可以一窥男女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无所不用其极。

这些案例说明,法院对婚姻案件的处理有时显得颇为被动,毕竟我们的法治建设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个别案件还是会受到当事人和社会舆论等方面的压力,司法实践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因此,法官在判决案件时既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也要照顾各方当事人的情绪,避免因离婚而出现诸如自杀之类的恶性事件。

三、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时的律师意见

当事人的情况并不属于《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法定判离情形时,作为一名婚姻律师,如果告知当事人“这个案子基本上法院是不会判决离婚的”,那么,当事人在心里可能会产生许多疑问:“就是不判离,所以才来找你律师的呀!”尤其是在案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形,律师仅凭简单的一句“法院不会判离”,怎么能让当事人信服你的律师价值、专业水准?显然,这样回答是不合适的。

对此,一方面,律师应结合法律规定,从离婚过程的必经阶段、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的角度给客户细细分析;另一方面,也需要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给当事人“鼓舞打气”,要给予当事人以解决问题的“信心”。这样,当事人才会对你这个律师有“信心”,才有可能委托你办理该案。具体来说,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树立当事人信心,告知离婚有可能

“世界上没有离不掉的婚,只是时间早晚而已。”对于没有法定判决离婚的情形,也不能很笃定地跟当事人说:“案情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不判决离婚”,而应该注意考虑实践中可能发生的其他判决离婚或者调解离婚的因素。通过分析案情,可以从其他方面诸如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阐述对方当事人不愿意离婚的原因、可能采取的节奏控制安排以及我方应对的措施等,从而促使双方缩小心理差距。同时,即使第一次最终并未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是,也可以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过程中固定“因感情不和的分居时间”“财产”“子女抚养”等于己方有利的证据,为第二次诉讼打好坚实的基础。

事实上,绝大多数进入法庭的当事人双方,都知道感情已无法维系,离婚是必然的。只是双方基于对财产分割的期望不同,提出的条件也不同。因此,被告一方往往以不同意离婚为借口,给原告施加心理压力,目的是取得更多的财产份额。此时作为原告的律师,如果能让当事人认识到案件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分析现有的调解方案是否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等,当事人基于“现实”的考虑,可能会加速与对方协商解除婚姻关系的进度。如此一来,虽然从法律理论上看,第一次完全可能判“不离”;但在实践操作上,认清原、被告的心理想法,用沟通协商的方式,消除双方的分歧,从而第一次就能达到离婚目的,也是完全可能的。详细地讲解使当事人对案件有了专业的了解与把握,当事人自然会认可律师的专业能力,律师也就取得了当事人的信任。

当然,在这一阶段,律师的说服能力尤为重要。婚姻案件不同于其他类型的案件,调解会贯穿离婚案件过程的始终。

无论是面对己方当事人,还是与对方当事人或者是面对法院时,律师谈判说服的关键点均为三条:一是明确己方立场。知道该案件中什么问题会影响当事人的最大利益,并对这些问题“刨根问底”,提出尽可能多的解决方案。二是倾听对方的意见。作为一名律师,我们常常寻求一切机会随时表达我方的观点、想法,有时候我们也需要适时退回来,学会倾听对方所说的,明白对方想要的利益。三是寻求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共同基础。在说服对方、法院或者己方当事人时,我们要做的不是指出双方的不同点,而是寻找双方的相同之处。在面对案件时,总有一些事实和法律认定是双方都认可的,将这些作为双方谈判的基础,则相对容易会达成一致意见。

作为一名律师,需要从最坏处打算,往最好处努力。你需要给当事人讲解第一次不判决离婚的可能性有多大,但第二次判决离婚的概率会大幅度提升。如果有相关的案例,也可以向当事人说明,一来增加当事人的信心,二来展示你的专业水平。

(二)告知离婚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律师需要向当事人说明离婚的时间成本。第一次判决不离婚后,必须等到六个月的“禁诉期”期满后再起诉,一个离婚案件完全可能要耗上一年半载。其中,有几个时间点一定要掌握。

1.时间成本

第一,律师首次与对方当事人联络、商议离婚及讨论案件的时间。律师的联络,可以促使对方当事人高度重视离婚的问题,认为配偶已经“花钱请律师”了,这次“一定是来真的了”,从而真正开始审视自己的婚姻状况,正确慎重地对待离婚问题。

第二,对方收到法院传票的时间点。一般情况下,律师介入案件并与对方联系后,只有20%的案件可能调解成功;还有80%的案件,可能会陷入调解谈判的僵局。这样,可能一方会主动起诉,请求继续在法院进行离婚程序。而对方一旦收到法院的传票,面临即将上法院“打官司”的局面时,心里的紧张程度和重视程度一般会达到最高点,甚至在这个时间点主动降低心理期望值以求避免诉讼解决问题。

第三,首次法庭审理结束的时间点。经过开庭、质证、辩论,孰是孰非、谁的证据更有证明力,基本上有经验的专业人员(包括法官、律师)都已明了。当事人即使不精通法律,但毕竟参加了整个庭审过程,也会有一点自己的感受,明确案件对己的有利之处和不利之处。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的心理变化很大,双方的攻守策略、筹码等几乎全部打开了,自己的要求有没有法律依据基本也明确了,此时比较容易达成调解协议。

2.经济成本

离婚的经济成本主要是法院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对于离婚案件,每件应交纳50元至300元。若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在20万元以下的,不另行交纳;而财产总额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考虑到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法院有可能不判决离婚,也就不会涉及财产分割,因此离婚案件的收费一般都在50元至300元的区间内,上海离婚案件法院一般收取200元。另外,有的案件在立案时并不能确定案件将来的走向,因此部分律师基于为当事人“省钱”考虑,提交财产清单时,只是粗略简单地写一下财产项目,诸如家用电器等,将财产总额控制在20万元以内。但是,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根据案件的走向,将没有列明的财产类型和数额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请法院处理,届时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通知你补交诉讼费,此时也意味着法院判决离婚的可能性很大,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讼费的最终确定,法院将考虑双方所分得的财产数额和案件的其他情形,由各方分担诉讼费用。

对于律师费用的收取,《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有较为详细的规定[11]。律师在接待当事人时,会结合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当事人的实际支付能力,给出合理的报价。在上海,一般难度的离婚案件,律师的收费大约在1万至10万元之间。有的当事人认为律师的收费过高,想与律师“讨价还价”,此时,律师需要向当事人阐释律师介入的好处。例如,请律师可以对另一方造成心理压力,认为你离婚的态度更坚决了,以引起对方的重视;律师还可以是矛盾对立双方的沟通桥梁,利用自己的“三寸不烂之舌”尽快促成案件的调解;再者,对于复杂的案情,律师还可以提供更为专业的法律意见等。

总之,在不符合法定判决离婚的七种情形下,律师需要从其他可能影响法官判决离婚或调解离婚的因素方面进行分析,同时还需要告知当事人离婚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等。律师若在有限时间里能有条理地做到如上分析的内容,当事人很快就能签单。因为,当事人认同了你作为律师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