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犯罪的标准
虽然“犯罪的标准”这一概念在刑法理论中很少提及,但类似的刑法理论研究并不少见,如“决定罪数的标准”等。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意思标准说、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和折衷标准说等。[388]但是,这些标准大都是以研究罪数为根本目的的,即数罪标准;而本书提及的“犯罪标准”只是研究具备认定一个犯罪的单个标准,即单罪标准。然而,数罪是以一罪为基础的,因此,研究数罪标准必须首先研究一罪标准。各个罪数标准说首先回答的也正是依据何种标准来认定一个犯罪。换言之,犯罪标准指的是犯罪成立与侵害刑法法益的实体标准,或称其为犯罪阈值(即界限值)。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及立法现状,本书认为确定这一犯罪实体标准的方法步骤主要包括:以犯罪成立条件为基本标准;以刑法规范规定为基本修正;以立法与司法解释为重要补充。
一、以犯罪成立要件为基本标准
如上所述,研究罪数标准的学说是众多的。意思标准说主张,以行为人的犯罪的意思为标准区别一罪与数罪,认定一个行为是否为犯罪要以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为标准。该说具有偏颇性,因为决定犯罪的条件不只是主观方面。行为标准说主张,以实现犯罪意思的行为之数为标准区别一罪与数罪,认定一个行为是否为犯罪要以实现犯罪意思的行为个数为标准。但是,该说无法解释产生复数法益侵害的个数与构成一罪的关系,以及犯罪主体与责任问题。法益标准说主张,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之数为标准区别一罪与数罪,行为侵犯几个法益就成立几个罪。但是,该说无法解释侵害的法益相同但方法不同,最后定罪不同的现象。折衷标准说主张,以不同的犯罪情况采取不同的标准区别一罪与数罪。但是,该说一方面解决不了理论上的定罪标准统一问题,另一方面会影响司法操作及其公正性。“比较起来,构成要件标准说还是可取的。”[389]这不仅是国内外的刑法理论通说,而且也符合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框架及立法与司法实际,本书予以认同。鉴于国内外在犯罪构成理论上存在较大差异,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论与麻烦,也使理论表述及论证上更加科学、合理,本书将其表述为“犯罪成立要件标准”。一般认为,所谓犯罪成立要件是,指某一行为成立刑法上所规定的犯罪时所必须具备的要素,即犯罪成立要素。[390]
二、以刑法规范的规定为修正标准
虽然从理论上确立了犯罪成立要件的基本标准,但实际中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操作是极其复杂的,甚至有些刑法规范直接打乱了上述确立的犯罪标准。如刑法典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本来具有独立的犯罪成立条件,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成立条件完全不同。但该条规定,绑架并杀害被害人的,按绑架罪处死刑。这显然就将两个相互独立的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成立条件及两个犯罪标准合并成了一个罪及一个犯罪标准。再如刑法典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犯罪特征看,该条似乎符合妨害公务罪,但刑法规定以“抢劫罪”论处。这些规定均在极大程度上体现了强制性的国家意志,故在寻找或确立这些罪的犯罪标准时,除考虑犯罪成立要件的基本标准外,也要充分考虑刑法的这些特别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以刑法规范的这些特别规定为基本修正标准,只要是在这些刑法规范中的特别规定,就应当一律执行和遵守。
另外,本书之所以强调以刑法规范的规定为修正标准,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极其重要方面,这就是刑法规范对一些具体犯罪定罪标准的一些明确规定。如刑法典第140条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的“销售金额5万元”的定罪标准,第348条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鸦片200克以上”的定罪标准等。也就是说,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及其他犯罪成立条件符合犯罪成立条件的基本标准,但也必须受到刑法规范中有关这些犯罪定罪标准的特别修正,即达到此标准的数额才可定罪,否则不予定罪。
三、以立法与司法解释为补充标准
在上述“基本标准”和“修正标准”的统领下,作为这些标准的重要补充——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也是一项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也就是说,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基本标准和修正标准,大都是一些原则性的、粗线条的规定,对于绝大多数罪名来讲,就其法律的操作性,还是需要大量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和配合。由于我国各地区具体情况存在差异,所以,在具体执行刑法的定罪标准方面必然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各省、市、自治区也会根据国家法律及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的授权,详细制定本辖区内某些犯罪的具体标准。如针对盗窃罪的入罪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4日起施行)中规定的盗窃案件立案标准是1000—3000元,各省、市、自治区也要根据自己的情况来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犯罪标准,如江苏省的立案标准是2000元。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的定罪标准反映在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一方面,排除了情节显著轻微的数额、情节等构成犯罪的情况,另一方面,也加大了认定罪与非罪的难度,以及违法与犯罪有效衔接的难度。